这样的除名处理不合法
2009-12-29
农民科技培训 2009年11期
案例:王某系某公司业务员,于2007年3月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三年,约定试用期3个月,没有辞职流动等限制约定。王某于2009年4月3日向公司总经理书面提出解除合同,但公司没有同意,2009年5月5日,王某不辞而别。其后,王某所在公司于2009年6月8日以王某未经公司同意,擅自离职并且连续旷工超过15日为由,对王某作出除名处理,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王某对此处理不服,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问:公司将王某除名的做法是合法的吗?
分析:公司将王某除名的做法是不合法的。根据《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这就是说,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除了要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以外,并没有其他的附加限制。本案中,王某于2009年4月3日向公司总经理书面提出解除合同,并于2009年5月5日不辞而别,从其书面提出解除合同到其离开公司已经超过了《劳动法》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限期的规定时间,解除劳动合同是有法律依据的。而王某所在公司以其未经公司同意,擅自离职并且连续旷工超过15日为理由对其作出除名处理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事实上,从王某2009年4月3日向公司总经理书面提出解除合同后30天也就是从2009年5月3日起王某已经不再是该公司的职工了,该公司自然也就无权对王某作出除名的处理决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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