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教育惩戒的自由裁量权运用
2009-12-23陈洁丽
陈洁丽
奖励与惩戒互为教育教学行为的重要组成手段。在这一点上,大多数专家与学者都达成了广泛的共识,在此不做赘述。本人在阅读关于惩戒权的文献资料中意外发现,关于教育惩戒自由裁量权却鲜有涉及,针对这一权限的研究成果也屈指可数。
学校教育惩戒自由裁量权古以有之
1、惩戒的工具
(1)夏楚。在古代,仅有文献资料可供考证的用于教育惩戒的道具就有“夏楚”、“戒尺”等。其中《说文解字》中对于“夏楚”的解释为:“‘夏在古汉语中通“槚”,也就是楸树。楚,丛木也。一名荆。”因此,楚是指荆条。
(2)戒尺。戒尺后来专指旧时私塾先生对学生施行体罚所用的木板。私塾先生为了惩罚学生,督促学生认真学习,只要能够拿到手的几乎都成了“戒尺”。
2、惩戒的内容
我国古代教育惩戒的方式是枚不胜举,从当众责罚、众人摒弃,到开除学籍;从言语教诲、精神折磨到肉体惩罚,甚至歼灭诛杀不一而足。元代国子学对于违反规矩的生员除名,令其失去进入仕途的机会;明朝对国子监学生考试不满分数者制定了留级制度。
外国教育惩戒的运用的相关细则
1、美国
学校拥有合法的惩戒权,惩戒的内容与类型也教为丰富,仅以纽约洲为例。在该洲教育局文件《全市纪律和干预措施标准》,将违纪分为5个等级,并以此确定不同的的干预策略。例如,口头训诫、召开家长会、不准参加公共午餐、取消特惠,尤其是若犯错误的学生是橄榄球运动队员,则罚停赛或逐出球队;放学后留校,签定个人行为合约,经家长同意根据反省错误的程度,罚参加社区劳动或强迫参加心理咨询;惩罚性转学等
2、以色列
以色列则规定了非常详细的程序——当仅需斥责学生时,由当时涉及到的科任教师、学生班主任或校长作出惩戒行为;不超过3天的停学由校长在与班主任协商后予以实施,4~6天的则需要得到校长、班主任及大多数科任教师的同意,并在试过其他惩戒手段以后证明不能达到预期效果的情况下才能采用。
我国教育惩戒应遵循的原则
1、教育性原则
通过对学生的失范行为进行处罚,让学生对自己的错误行为有清楚的认识,勇于为自己的错误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后果,促使学生自我醒悟,自我完善,逐日将自身行为达到“合范”标准,并警示、教育其他同学,使每个学生都成长为人格完善、知识健全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这正是教育惩戒的目的。因此,教育惩戒不能陷入无止尽的肉体的责罚中,而缺乏教育性。如果一旦把教育惩戒中的“惩”放在了首要位置,把教育置之一边,那就会犯本末倒置的错误。这种情况的惩戒就约等同于体罚。这种不当惩戒时间一长,就会陷入一种怪圈:一方面,教师惩戒执行的频度、强度不断增强,收效甚微,甚至是起“负牵引”,另一方面,学生越来越“皮”,越来越闹,行为越来越恶劣,问题不但没解决,反而向相反方向发展。
2、程序性原则
正当惩戒需要规范的程序给予保障。避免无度惩戒或非教育性惩戒的最佳办法就是健全惩戒包括自由裁量权在内的系列法律、法令,并根据这些法律条文产生出配套的实施细则或纲要。这些正当的程序一方面通过法律手段给予教师行使自由裁量权明确的指导,最大限度的控制裁量权的“合法性”实施,另一方面也为行政相对人,即受惩戒方(学生)提供判断是否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依据。
3、替代性原则
教育惩戒的教育性原则决定了受惩戒方拥有在同等惩戒程度下,自主选择惩戒方式的权利。由于受惩戒方大多为未成年人,身心理发育尚未成熟,存在着较大的个体差异性和渐变性,不存在普遍适用的教育惩戒方式。例如,美国特殊教育的法律专家认为,对残疾儿童的政策应该符合联邦宪法的要求,以及根据州法律制定的程序性保护措施。美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如果残疾儿童的不当行为与残疾无关,则与正常的儿童予以一样的纪律惩罚,如果残疾儿童的不当行为与残疾有关,在对残疾儿童作惩罚前,要遵循实质性的和程序性的正当法律程序,注重他们对程序性保护。
因此,教育惩戒的实施方应该在因材施教的前提下,提供若干个惩戒效果一致、方式迥然不同的备选方案供其选择、替代或者由受惩戒者自行提出某个方案与惩戒的实施方共同讨论。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惩戒活动的人性化特点。例如,针对懒惰的学生,要求其完成一个星期甚至一个月的清扫工作远比让其承受短暂的皮肉之苦效果要好得多。归结起来,只要能使受惩戒者吸取教训,不再犯类似的错误的方法原则上都是可以通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