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合同违约责任精神赔偿的法律思考
2009-12-21黄睿胡文英黄乐定
黄 睿 胡文英 黄乐定
[提要] 旅游给人们带来精神生活享受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多的问题,其中旅行社违约给旅游者造成损害的问题尤为突出。针对此问题,文章通过对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的论证,借鉴国外立法判例,分析违反旅游合同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性。
[关键词] 旅游合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必要性
[作者简介]黄睿(1954—),男,江西科技师范学院法律系副教授;胡文英(1961—),女,江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图书馆副教授;黄乐定(1983—),男,江西科技师范学院专科部助教。(江西南昌330036)
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损害赔偿的一个组成部分,是精神损害所导致的法律后果。精神造成的损害就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对自然人来讲是造成生理和心理上精神活动的损害,以及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其最终表现形式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旅游合同是以精神享受为目的的一种特殊的混合旅游合同,针对旅游纠纷中的精神损害问题,适用传统的侵权责任解决已经面临一系列不足,因此在我国未来的旅游合同法中也应当对此加以明确规定。
一、旅游合同是以精神享受为目的的旅游合同
根据旅游合同中旅行社方面承担的旅游合同义务的特点来分析,旅游合同违约中全部损害赔偿的性质实质上仍然是旅游合同违约方对自己未履行旅游合同义务所必须承担的旅游合同违约责任。只不过与一般的旅游合同违约责任相比,旅行社的旅游合同违约给游客造成的损失并不局限于经济利益,还包括精神利益方面的,而且这种精神利益方面的损失才是旅游合同违约损害赔偿中最应当考虑的部分。
(一)旅游合同是精神消费活动旅游合同。旅游合同从表面来看,是旅游合同的一种,但旅游合同与其他合同有明显的区别。其中最大的区别就是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非以获得财产上的利益为交易目标,而是以获得精神上享受、实现精神上的愉悦和满足为最终目的。也就是说,旅游合同不仅仅是一种消费旅游合同,也不仅仅是金钱与物质交换的消费活动。因为旅游是一种精神产品的消费活动,以追求精神生活的享受为目的,旅游的基本出发点、整个过程和最终效应都是以获得精神享受为指向,这种精神生活是通过美感享受而获得的。这一切决定了旅游合同是一种以获得精神利益和满意为目的的特殊旅游合同,
(二)旅游消费的是一种精神产品。旅游合同的不完全履行或不履行势必会造成旅游者精神上的痛苦,带来某种程度的精神损害。若旅游者想通过旅游带来愉悦的目的没有实现,这实质上就导致其订约的目的没有实现。因此,为更好地维护旅游者的利益,我们应试图把旅游合同违约所带来的精神损害纳入到旅游合同违约责任中来,从而为建立我国旅游合同法领域的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做出努力。
(三)旅游合同纠纷处理应当考虑精神损失。在旅游合同纠纷中,适用法律应分而待之,不能简单套用审理一般民事旅游合同纠纷的思想和方法,而应注意研究旅游合同的特殊问题和规律。笔者认为,只要确有精神损害发生,且不论是由侵权造成的,还是由旅游合同违约造成的,都应得到补偿,这样才能更全面地保护受害者利益。否认旅游合同违约产生精神损害,拒绝赔偿将导致对受害者痛苦明显的法律冷漠与社会冷漠。
二、国外承认旅游合同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借鉴
在国外,德国、英国、美国等许多国家均肯定了在特定情形下对旅游合同违约所致精神损害的赔偿,在《欧洲旅游合同法原则》等一些国际性立法文件中,也明确承认了旅游合同责任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1.在英国旅游合同法上,并不完全否定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判例,给予因旅游合同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予以救济主要有三种情形:
(1)旅游合同的目的就是提供安宁和快乐的享受。
(2)旅游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摆脱痛苦和烦恼。
(3)因违反旅游合同带来的身体上的不便所造成的精神损害。
2.美国法、美国的判例、立法与学说对于此问题的态度与英国基本相同,即作为一般原则不承认对精神损害的旅游合同救济,但在例外的情况下也给予救济。例外情况允许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如:
(1)因违反婚约造成的精神损害。
(2)因旅游合同违约侵害人身所造成的痛苦。
(3)运送乘客者、旅馆主人、丧礼的承办者旅游合同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精神痛苦。
3.在法国旅游合同法上,与侵权责任之场合相同,损害既可以是物的损害也可以是精神的损害。逐步地承认因旅游合同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可以赔偿的。
通过以上对国外相关国家的学说、判例的分析与比较,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比较清晰的结论:旅游合同违约损害中的非财产损害(精神损害)已经被许多国家以各种不同的方式予以承认并给予契约性救济。
三、建立我国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之必要
随着我国旅游业的不断发展,客观上要求要尽快改变我国旅游法制尚不完善的局面。因此,旅游合同立法存在着必要性和紧迫性。
(一)有利于完善我国的旅游合同立法。同其他任何法律一样,旅游合同法与时俱进,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具有开放性。当旧有的理论已不再适应现实的需要,实践的发展就要求对其进行变革,使其与事实实现最大限度的接近。“旅游合同法只关乎当事人的财产得失而与其非财产法益无关,精神损害应由侵权法加以救济”这一传统观念已被证明是不合时宜的。这就要求我们勇敢地突破这一观念的束缚,把对发生在旅游合同履行中产生的精神损害的救济引入旅游合同违约责任,从而完善我国的旅游合同法,实现旅游合同责任的扩张。
(二)有利于我国统一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我国《民法通则》在世界各国民事立法中首创“民事责任”这一术语并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设专章规定在民事基本法里,这是对世界法学的一大贡献,是与我国的历史与现实相适应的。我国关于民事责任的构成理论,不仅适用于旅游合同法领域,而且适用于侵权法领域,现代民事责任具有多样化和不同责任形态之间相互渗透的趋势。
(三)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旅游合同债权人的利益,加强对旅游消费者的保护。在不过分加重旅游合同债务人负担的情况下强化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这向来是旅游合同法的价值取向,而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旅游合同违约责任正与旅游合同法的这一立法倾向相符合。
(四)有利于我国旅游合同法同世界各国相关立法接轨,促进对外交往。前已述及,承认特定情形下的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是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通行做法,是国际立法潮流。在大力推进改革开放的今天,建立我国的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将有利于同国际接轨。
旅游业的发展需要旅游行业法制环境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对旅游合同进行研究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对旅游合同的一些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了一些粗浅的研究,以期能对构建和完善我国旅游合同立法尽绵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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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徐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