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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斯的重叠共识理念及其启示

2009-12-21丁艳雅

唯实 2009年9期

丁艳雅

摘要:重叠共识是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理论建构的支柱性理论之一,它是指在多元立宪民主社会里,在保持各自的合乎理性的哲学学说、宗教学说和道德学说的同时,寻求相互间重叠的共识面。其达成的惟一方式是通过公共理性的运作来达到对政治正义观念的共同认可。重叠共识理念对协调内地与港澳台多元法律文化具有积极意义。

关键词:重叠共识;公共理性;多元法律文化

中图分类号:DO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1605(2009)08/09—0166—04

罗尔斯是当今西方哲学界最具盛名的哲学家之一,“重叠共识”是罗尔斯在《政治自由主义》一书中提出的一个新概念,同时也是其政治自由主义理论建构的支柱性理念之一。本文拟就“重叠共识”理念的相关问题即为什么要达成重叠共识,达成重叠共识的基础是什么,如何达成重叠共识等进行分析,以期更好地理解罗尔斯重叠共识理念的真谛,进而揭示对协调我国内地与港澳台多元法律文化的现实意义。

一、重叠共识理念产生的背景

任何一种政治理论都不可能凭空产生,都有它特定的历史与社会背景。重叠共识这个新概念的出现,同样有其制度背景。在《正义论》中,罗尔斯的秩序良好社会是一个建构在基本道德信念上相对同质、在社会生活各方面存在广泛共识、统一稳定的社会基础之上的。因此,罗尔斯认为,“在《正义论》中我所使用的公平正义之秩序良好社会的理念是不现实的。……《正义论》第三部分关于秩序良好社会的稳定性解释也不现实,必须重新解释。”这是民主社会政治文化的普遍事实所决定的。罗尔斯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解释。

第一,民主社会是一个多元思想共存的社会,各种合乎理性的宗教学说、哲学学说和道德学说互相冲突而又长期共存于民主制度的框架内,构成了民主社会公共文化的一个永久特征。正如罗尔斯所说,“民主社会具有理性多元论事实的特征”,且它“不是一种可以很快消失的纯历史状态,它是民主社会公共文化的一个永久的特征”。这是滥觞于十六世纪宗教改革时期的自由主义长期发展的必然产物,是“持久的自由制度下实践理性长期产生特殊作用的结果”。

第二,在第一种事实长期存在的前提下,如果以某种完备合理性学说而非公共理性(政治的正义观念)作为国家或政治共同体的共享理念基础,就只能导致压迫性地使用国家权力这种方式,而不能采用任何其它的政治方式。这样,就有违背自由民主政治的根本性的危险。因为罗尔斯所预设的主要背景制度是一种立宪民主制,其探讨的问题是在立宪民主制社会里,如何构建秩序良好的社会,并使之得到统一与稳定。

第三,一个持久而安全的未被分化成持有相互竞争之学说观点的和敌对的社会阶层的民主政体,“必须至少得到该社会在政治上持积极态度的公民的实质性多数支持”。但是,由于第一个事实的存在,即在现代民主社会里,人们所接受和认可的合理性学说必然互不相同,甚至相互对立。在此情况下,如何确保不同或对立之学说的公民不至因其所持学说或观点的不同而出现对国家民主政体的意志冲突?或用罗尔斯的话说:“一个因各种尽管互不相容但却合乎理性的宗教学说、哲学学说和道德学说而产生深刻分化的自由平等公民之稳定而公正的社会如何可能长期存在?”

除这三个事实之外,还有两个事实,即“理性”与“合理”这两个概念既相互独立又有联系的事实以及“判断的负担”的事实。

要实现社会的统一与稳定,必然要求社会成员在思想上达到统一,在社会制度问题上存在共识。但是,在上述诸事实的前提下,罗尔斯认为全体成员在思想上取得完全的共识是不可能的。他指出:“在这样的社会里,一种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无法确保社会统一的基础,也无法提供有关根本政治问题的公共理性内容。”

具体来说,生活在多元民主社会的所有成员不可能接受同一种学说,诸如阿奎那的基督教义、霍布斯的自由主义、密尔的功利主义、康德的道德形而上学等统合完备性学说,也包括他自己提出的道德建构主义,都无法得到全体社会成员的认同,也无法确保社会的统一稳定。然而,在哲学、宗教和道德观点上保持各自观点并非是说他们之间就完全没有共同的价值理念了。如果没有某种共识性的理念和行为规范,他们就不可能在一个社会体中和平和谐地共同生活,这就使重叠共识理念的提出成为可能。

因此,为了回答由自由而平等的公民所组成的稳定而公正的社会之长治久安如何可能这一问题,罗尔斯引入了重叠共识理念来解决多元民主社会的统一和稳定问题。他指出:“社会统一的本性是通过一种稳定的诸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之重叠共识所给定的。”“正是通过这一新概念的解释,罗尔斯找到了合理解释现代民主社会中文化价值的理性多元与社会秩序的稳定统一之间矛盾的新途径,……”

这就是重叠共识理念产生的前提背景。总之,为了保证良好秩序社会的统一与稳定,必须在各不同学说之间寻求相互间重叠的共识面,必须发展出一种超脱于各种完备性学说的、独立的自由主义正义观,使各种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能就此达成一致,形成重叠共识,只有这样,社会的统一和稳定才有可能。

二、重叠共识理念的主要特性

重叠共识是指在多元立宪民主社会里,在保持各自的合乎理性的哲学学说、宗教学说和道德学说的同时,寻求相互间重叠的共识面,这种共识是公民之“全体观点”,“是公民参与和支持民主政体的意志基础,也是确保民主政体得以持续稳定发展的基本理念基础”。那么,具体是对什么达成共识呢?其相关条件有哪些?重叠共识的范围与特征如何呢?

罗尔斯认为,重叠共识的达成,必须以“政治正义”为基础。换句话说,对“政治正义”达成“重叠共识”,这是多元民主社会实现正义、稳定与统一的最佳途径。具体来说,“重叠共识”的本质内涵,是以政治正义为核心。而达成重叠共识的条件是:以自由平等公民为主体;多元民主和秩序良好社会为现实与理想;公共理性为实现途径。

诚然,罗尔斯认为公民不可能在社会的所有领域都达成共识,共识的范围只限于政治正义方面,重叠共识是在排除了各种分歧和对立之后的共同认识,是政治领域内的公平正义。这些共识性理念主要包括:立宪民主、平等、公平、三权分立、思想自由、法治等,当然还有罗尔斯的正义二原则。

重叠共识的理念有三个主要要点。第一,要寻求各种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的共识。换句话说,重叠共识是在合乎理性的基础上达成的相互妥协或协调;如若失去理性,甚至是落入反理性的绝对对立和冲突,则政治观点和立场的重叠是不可能的;第二,作为重叠共识之核心的公共正义或政治正义观念,是一种独立于各完备性宗教学说、哲学学说和道德学说之外的观念,换言之,它独立于所有的完备性学说或个人观点之外,它必须保持中立,是“政治的”而非“形上学”的。且该政治

观念是一种制式,适合于各种各样由它所规导的社会里长期存在的理性学说,并能得到这些理性学说的支持。第三,应当消除现有的对重叠共识的种种误解。首先,重叠共识不是一种“临时协议”,不是所谓权宜之计;其次,重叠共识不是冷漠的或怀疑论的;最后,政治观念之所以不需要一种完备理性学说作为其理论支撑,是因为政治自由主义本身抛弃传统的形而上学看法。

三、重叠共识达成的方式

如前所述,“重叠共识”是现代民主社会确保其统一性与稳定性的基本前提。那么,具体应如何达成重叠共识呢?罗尔斯认为要达成重叠共识,既不能依靠某一种普遍完备性学说,因为它得不到多元民主社会中全体公民的认同;也不能凭借强大的政治力量、社会力量与心理力量迫使人们来认同。因为“在存在一种合乎理性学说之多元性的时候,要求利用国家权力的制裁来纠正或惩罚那些与我们观点相左的人,是不合乎理性的或错误的”。罗尔斯认为惟一的方式是通过公共理性的运作来达到对政治正义观念的共同认可。具体来说,达成重叠共识的过程可大致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以达成一种宪法共识而告终,第二阶段则以一种重叠共识而告终”。

宪法共识主要是“对某些基本政治权利和自由以及对民主程序”的认识。宪法共识的达成首先要在理性多元论这一既定的事实背景下“最终固定某些政治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内容,并赋予它们以特殊的优先性”;“一种稳定的宪法共识的第二个要求,是与应用自由主义正义原则所包含的那种公共理性相联系着的”。然而,“宪法共识既不深刻,也不广泛,它范围狭窄,不包括基本结构,而只包括民主政府的政治程序”。

宪法共识只是重叠共识的初级阶段,那么如何达成重叠共识呢?所达成的重叠共识必须具有一定的广度与深度。其中重叠共识的深度,“要求其所达成共识的政治原则和政治理想必须建立在一种政治的正义原则之基础上,该政治的正义原则适用于公平正义所阐释的那种社会理念和个人理念”。而重叠共识的广度,“则超出了那些将民主程序制度化的政治原则,进一步包括那些涵盖着作为整体之基本结构的原则。因此,它的原则也确立了某些诸如良心自由、思想自由以及机会均等和包括某些根本需要的原则的实质性权利”。

因此,重叠共识的中心是一种具体的政治正义观念,超出了宪法等制度层面,是一种更高意义上的共识。

四、重叠共识理念对协调内地与港澳台多元法律文化的启迪

由罗尔斯提出并在程序上与理论上进行了论证的重叠共识理念,虽然是以美国的政治制度背景建构起来的,且他不认为是一个形上的理论,但仍然对我国社会以及我国多元法律文化的协调有着重要的启示性意义。这里仅基于其对我国内地与港澳台多元法律文化的协调问题的启示性意义作些分析。

在作具体分析之前,先要对本文所指的我国多元法律文化进行界定。由于多元法律文化的涵义在学界仍存在诸多争论,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认识。本文指的法律多元可以借用比较法学家的第二种说法,即指“一国之内,……存在不同的法律次系统”。具体来说,伴随香港与澳门的回归,台湾将来的统一,根据“一国两制”这一根本原则,我国将成为一个“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单一制国家(即内地实行社会主义制度,香港、澳门以及未来的台湾继续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大陆内地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香港的普通法体系以及澳门和台湾的大陆法体系,内地、香港和澳门以及统一后的台湾各自成为相对独立的法域)。因此,本文的“我国多元法律文化”就是指我国目前存在前述三种不同的法律体系。单一制国家之内同时存在三大法律体系,这本身在世界法制史上,就是一大奇观,内地与香港、澳门及台湾之间发生法律冲突也就成为必然的了。

与此同时,在我国单一制国家之内,这种法律冲突呈现出独特的特点。首先,多元法律之间冲突的范围极其广泛。因为我国香港、澳门以及未来的台湾都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其权力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比联邦制成员国的权力更大一些。根据香港与澳门《基本法》的规定,香港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较为全面的立法权以及独立的司法权与终审权。这样,香港与澳门的立法、司法与审判各自都有着一套与内地相对独立的制度,致使冲突的范围较广。具体来说,在法律制度方面,各法域的法律冲突主要体现在实体法与程序法以及冲突规范等三个大的方面(其中尤其是在实体法与程序法方面存在较大差异)。

其次,我国多元法律之间冲突的性质极为复杂。这主要是因为在社会制度与意识形态方面,内地与香港、澳门及台湾不同。如,中国内地宪法规定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国的根本制度,而《基本法》却规定香港与澳门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且其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保持五十年不变。这个看似有冲突的条文,是我国“一国两制”的政策所决定的,因此,也是宪法所能许可的。另外,《基本法》虽然划定了中央政府与自治政府的各自的权力范围,但是在实践中,中央政府与地方自治政府一旦越界,二者之间矛盾与冲突就不可避免。1999年出现的因居港权而引发的香港终审法院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之间的释法权冲突,就是一个最典型的例证。在这种境况下,如何协调呢?

再次,法律冲突的解决机制不健全。大陆、香港与澳门各自都具有终审权,但与联邦制国家或其它单一制多法域的国家不同的是,我国没有一个统一的终审法院。因此,一旦发生冲突,缺乏一个统一的终审法院来协调。前述1999年居港权之争就是最好的例证。在这种背景之下,那么如何协调我国多元司法文化之间的冲突,寻找最佳解决机制,以实现我国社会秩序的稳定、港澳与内地的共同繁荣与和谐发展呢?

本文认为,罗尔斯的重叠共识理念作为理性多元民主社会实现社会统一与稳定的一种方式,对于我国多元法律文化的协调也有重要的启示性意义。

第一,在“一国两制”这一共识的大前提下进行协调。罗尔斯认为共识应在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之间来寻求。“一国两制”的理论,应该是目前解决我国历史遗留问题的最佳办法,具体来说,协调我国多元法律文化的前提首先是一国,香港与澳门《基本法》的制定就是在此前提下得以完成的。我国大陆内地与台湾的对话,台湾的回归,同样不能脱离“一个中国”的前提。这应该是我们寻求的一种最“底线的共识”。持“一中一台”观念的台独论调,是有违理性的观念。同时我们也要本着香港、澳门与台湾原有的社会、经济制度不变,原有的法律制度基本不变。如在中国《宪法》与《基本法》层面,香港与澳门的《基本法》严格来讲并不是一部宪法,而只能说是一部地方政府的自治法和组织法,但它们在香港与澳门又确实是具有宪法性的法律,因而有“小宪法”之称,但是如果从整个中国法制来讲,《基本法》只是中国的基本法律之一,其位阶应在中国宪法之下。当然,我国《宪法》与《基本法》之间存在冲突,这种冲突主要是由“一国两制”的方针所决定的。这种冲突,实际上是实现一个中国构想这一共识前提之下并为我们所接受的。

第二,局部范围内的协调。如前所述,由于我国目前多元法律文化的冲突主要存在于实体法与程序法及冲突法规范等广泛领域,因此,我国多元法律文化的协调现在不可能在一切法律领域内达成共识,如现在不可能在全国的范围内制定完全统一的实体法与程序法。但是,由于现在内地与香港、澳门以至于台湾之间的经济、贸易及文化等各方面的事务往来日益增多,为了尽可能减少法律方面的冲突,相应地应该在一些重要的方面(如刑事与民事诉讼管辖、知识产权的保护、司法协助、全国人大常委会与香港澳门之间的释法权等方面)进行协调,以达成共识。

第三,协调方式的选择同样重要。我们不能采取暴力或高压方式,更不能采取思想专制的方式,或从上到下进行灌输的方式,只能通过内地与香港、澳门及台湾之间的互动并进行不断的反思平衡,才能达成重叠共识。

当然,罗尔斯建构的重叠共识理论,在其论证中加进了一些前提预设,如“原初状态”和“无知之幕”,在达成共识的程序上也明确分成了两个阶段,以使其理论具有很好的完整性。但该理论在美国现实的运用中却碰到了许多困境,如同性恋问题以及堕胎问题,民主党派在总统竞选中所表现出来的扑朔迷离的态度,是导致其选举失败的重要原因;同时我们也不可能完全按照其步骤进行操作。因此,我们在协调多元法律文化方面,如何达成共识、在什么范围可达成共识等问题仍然有待于进一步探究。但不容置疑的是,重叠共识理念将成为世界各国处理多元法律问题的一种重要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