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明责任制度探析
2009-12-21秦颖慧
秦颖慧
摘要:刑事证明责任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以及法律规定的部分当事人负有收集、提供证据,以证明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责任。刑事证明责任原则上由控诉方来承担,但特定情形中,被告人也承担一定程度的证明责任。通常情况下,被告人只需对控方的有罪指控的证据体系提出存在合理怀疑的证据。
关键词: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说服责任;证明责任分配
中图分类号:D915,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1605(2009)08/09—0131—04
一、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根据英美法系“证明责任分层理论”,证明责任分为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举证责任是指控辩双方在诉讼中,应当根据诉讼进行的状态,就其主张或者反驳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到法律所要求的程度;说服责任则是控诉方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使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在刑事诉讼中说服责任只能由控诉方来承担。如果需要证明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控诉方则承担证明不能的败诉结果。
英美法系的举证责任与说服责任相互独立,且层次不同。第一,两者要求不同。举证责任要求标准较低,以达到“合理怀疑的证据优势”的程度为准;说服责任则要求“排除合理怀疑”。如被告人只需对有罪的证明提出合理疑点,其无罪辩护即可成立,而控诉方则需给出没有合理疑点的证明。第二,在后果上,举证责任源于诉讼法的规定,解决的是法律问题,不会导致必然败诉后果;而说服责任则针对事实问题,表现为对指控事实的最终认定,源于实体法的要求,控诉方若要胜诉,必须就其中的事实说服法官或陪审团,否则就要承担败诉后果。第三,举证责任可以在控辩双方之间来回发生转移,推进诉讼的进行;而说服责任则由控诉方承担,不发生转移,即最终证明犯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来承担。
大陆法系证明责任更多的体现于私法领域,不分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而把证明责任分为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行为责任是主观的证明责任,即要求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时提供证据,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行为,不涉及诉讼结果,类似于举证责任。而结果责任是客观的证明责任,目的在于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提供法官解决案件的依据,如果在诉讼结束时,案件的要件事实仍处于不明状态,法官则根据该证据证明责任的负担确定案件的结果,类似于说明责任。
由于两大法系诉讼价值,诉讼模式不同,所以司法实践中其对证明责任有着不同的理解和制度设置。英美法系在诉讼中采用当事人主义,重在实现公平,在刑事诉讼中让控诉方和被告人都承担证明责任,双方都有着因举证不力而承担不利后果的可能;法院处于消极和中立的地位,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作出裁判。这样的证明责任的设置有利于发挥诉讼主体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大陆法系采用职权主义的诉讼制度,价值上倾向于发现事实真相,实现正义维护秩序。在这种诉讼模式下,司法机关享有较大的权力,法官也积极主动的调查收集证据,不受检察官和被告人举证的限制,不是消极的中立者。这种采用讯问制由法庭来查明事实的制度,为法官发现案件真相提供一种可能的途径。大陆法系往往偏重于行为责任,而忽视结果责任,因而,证明责任是由法院依职权而实际承担。法院必须顾及一切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情况,公正地查明案情;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则不承担任何证明责任。庭辩中被告人举证、反驳等仅是被告人辩护权的反映,而不是其证明责任。
二、影响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因素
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或其他与犯罪有关的特定事项的责任如何在控诉方和被告人之间进行配置的问题。包括由准举证、证明应达到什么程度、谁来承担不利后果等。这些问题不仅与当事人的诉讼权益有关,而且与当事人的实体权益相关。刑事证明责任理论的核心问题就是证明责任的分配。刑事诉讼的诉讼模式、诉讼职能、价值取向等直接影响着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
1,诉讼模式。证明责任受诉讼模式的制约,不同的诉讼制度,其证明责任的分配不同。在古代弹劾式诉讼中,原告人在诉讼中起着主导作用,没有原告人就没有法官,证明责任主要由原告人承担;被告人在某些情况下也负有证明责任。在纠问式诉讼中,犯罪由司法机关主动追究,在这种诉讼模式中原告人和被告人都有证明责任,特别是被告人要承担主要责任。在当事人主义诉讼中,基于不告不理、无罪推定和消极裁判的原则,证明责任主要由控诉方承担,检察官有责任提出证据并履行说服责任,证明要达到无合理怀疑的程度,否则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负提供证据责任,但对辩护自己无罪和罪轻时一般不负说服责任,特殊事项除外。在职权主义诉讼中,检察官当然也负证明责任,但同时也强调法官的调查取证权。即使检察官的证明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也不一定必然败诉,因为法官还可以继续调查取证以达到自身内心确信。
2,诉讼职能。刑事诉讼具有保障人权和控制犯罪的双重职能。维护社会秩序是法的最基本的价值要求;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消除或预防无序状态应是法的首要目的。如果刑事诉讼活动能够控制犯罪的发生,则可以为公民提供一个安全的生活环境。如果加大被告人的证明责任,可能有利于案件的侦破和控制犯罪,但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价值可能相应减弱,可能造成被告人甚至普通公民面临权利危机;如果过于强调保障被告人的人权,放弃被告人的证明责任,则有可能无法实现打击犯罪的目的,在整体上影响社会秩序。选择合适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使之达到平衡状态显得非常重要。
3,价值取向。证明责任的分配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诉讼价值的取向,一些价值因素又影响着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对于刑事诉讼来说,发现案件真实、作出合理裁决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最有效途径。刑事诉讼在履行发现实体真实、维护社会秩序之责的同时,必须体现程序正义这一法律价值。程序正义是要求法律程序本身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即通过法律程序本身实现正义这一法律价值。程序正义主要体现于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及无罪推定规则中。在刑事诉讼中作为控诉方的国家公诉机关与弱小的被告人之间处于明显的不平等状态,为保障程序正义价值的实现,在分配证明责任时,应使责任的承担与责任主体的证明能力相适应。另外,证明活动是诉讼的一项主要活动,证明制度的设计必须符合诉讼效益的要求。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制度直接影响着刑事诉讼的节奏与进程。因此,在分配证明责任时必须考虑诉讼效益的要求,采用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的配置。
三、我国刑事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设立
根据现代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理论,充分考虑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应确立以下几项基本原则:
1,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是被告
人在刑事诉讼各阶段所应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联合国通过的许多国际法律文件均将此权利确立为刑事被告人在受到指控时所应享有的“最低限度之保障”。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庚)项将该原则确立为一项刑事诉讼国际准则,规定:“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反对自证其罪原则要求赋予被告人沉默权,推行自白任意规则以及禁止刑讯逼供取证。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以对有关官员的提问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并不因此受到追究;有关官员则有义务在提问之前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确认沉默权必然会产生如下的法律后果:其一,供述必须基于供述人自愿,不得对供述人施加任何物理的或精神的强制,以逼迫其供述;其二,沉默或拒绝回答问题,不得被用作证明其有罪的根据,不得从始终沉默这一事实推导出不利于他的结论;其三,指控公民犯罪,控诉一方必须提出证据,受讯问人不负举证的责任;其四,违反以上规则而实施的诉讼行为应为无效,所获得的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有罪的根据。自白任意性规则是关于“不自愿的”供述的排除规则,是反对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保障性规则,指通过违法或不恰当的方式取得的并非出于陈述人自由意志的自应当绝对排除。自白任意性规则产生的根据主要有这样几个方面:一是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的价值观念;二是鼓励正当的警察行为;三是这一规则有利于在刑事诉讼中维持控辩双方适当的平衡;四是防止判决受到不可靠的强迫性口供的影响。刑讯逼供是以各种手段摧残折磨被迅问人造成其肉体或者精神痛苦的方式,来达到获取其供述的目的,与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是水火不相容的。该原则要求一切证明被告人有罪或罪重的证据都必须由控诉方收集提供。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犯罪嫌疑人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司法解释也规定了“以刑讯等强制手段获得的供述,不得作为定罪的证据”。虽然,我国法律明令禁止以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获取被告人供述,而上述规定也体现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要求;但同时《刑事诉讼法》第93条又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如实回答”,据此,被告人负有对侦察人员的讯问如实陈述的义务,而没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这明显违背了沉默权的有权“沉默或拒绝回答问题”。所以说,严禁以强制等非法手段迫使供述人自我归罪与要求如实陈述的义务并存,是我国刑事诉讼所追求的程序正当与发现真实的利益间的冲突在立法上的反映。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实际上就是否定了被追诉者拒绝供述或者保持沉默的权利,这与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显然是矛盾的。在实践中该规定通常被理解为,被告人不如实供述是认罪态度差,主观恶性程度深的表现。而曾一度在我国实行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更是与沉默权直接对立。被告人所负的“如实陈述”义务违反了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导致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处于不利的境地。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供述的作用被不合理地夸大,使得被告人陈述的自愿性难以得到保障。为迫使被告人“如实供述”,侦察人员往往会采取各种各样的手段,对被告人的身体或精神产生压力或强制,它们与法律所禁止的非法取证行为之间几乎没有任何界限,而法院一般也不会排除这种供述的法律效力。“如实陈述”义务无疑扩大了被告提供证据责任的范围,迫使被告人事实上承担着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负担着为检察官进行刑事追诉提供指控证据的义务。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强化控诉方的证明责任。由于刑事诉讼中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在控诉方,不能要求被追诉者自己证明自己有罪,控诉方必须在没有强迫被告人提供证据的前提下证明案件的成立。这也正是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要求,同时也是为刑事诉讼经验所证明的符合逻辑和实践要求的做法。在诉讼中被告人担任抗辩的角色,并无义务与指控者合作,且明显地享有拒绝证明的权利。因此,为改变目前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证明责任分配的无序和混乱,我国应废除被告的“如实陈述”义务,赋于被告人沉默权;同时合理移植辩诉交易制度,以鼓励被告人积极地进行供述和辩解,并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作为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之一写进法条。
2,无罪推定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此规定表明,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进行定罪与量刑,任何其他机关均无权审判;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前,不得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罪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但这些规定并不能说明我国已真正确立了刑事证明责任分配意义上无罪推定原则。法国《人权宣言》第9条将无罪推定表述为“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有罪以前,应当被推定无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重点在于强调法院的审判权,而“不得确认有罪”并不意味着即应“推定无罪”,实质上有别于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是疑罪从无,即当用以证明的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对于被告人犯罪既不能证实也不能证伪时作有利于被告人处理。它要求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控诉方履行证明责任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或者不存在合理怀疑的程度,如果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证明达不到法律的要求,则应判定被告人无罪。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的规定看,由于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推定无罪的地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仅缺乏有效的防御手段,而且还要“自证其罪”。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如实回答与犯罪事实有关的问题,这显然有悖于无罪推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未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忽略刑事诉讼证明责任问题的特殊性,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困扰。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随意性,使刑事诉讼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目的均难以实现。杜培武、佘详林等大量错案就是例证。
无罪推定原则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制定和推行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我国已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缔结了该条约,应有责任履行条约确定的义务。无罪推定原则是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最基本原则,不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就难以正确确立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难以纠正司法实践中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混乱状态。对国家权力运作进行程
序性限制,防止国家以追诉犯罪的名义肆意妄为是建立现代刑事诉讼制度重要宗旨。防止强大的国家权力侵害公民权力的最基本手段就是明确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承认被追诉者的诉讼主体地位。通过无罪推定原则确立证明责任分配,对促进中国的刑事司法制度改革有着非同寻常的现实意义。
3,有利于被告原则
有利于被告原则是与无罪推定原则相联系的一条原则,即在证据或控诉有疑问时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蒂里切夫则指出:“无罪推定所产生的一些原则正是表现在这里。根据这些原则:没有得到证明的罪责同已经证明的无罪在法律上具有同样意义;在审判庭上一切没有消除的有关证明控诉的疑问,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要求将一切疑点都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不能因为被告人没有主张而将其他疑点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基于这一原则,在刑事诉讼中,控诉方的举证不能充分证明犯罪事实,对被告人是否犯罪有怀疑时,要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即认定为无罪;对被告人是否处罚有怀疑时,应不处罚;对被告人轻处或重处依据事实有怀疑时,要从轻处罚。
有利于被告原则补充了诉讼法的证据评价原则,克服了刑事诉讼中的“真伪不明”。诉讼法必须解决依照何种规则来探知事实真相的问题。谁都不否认刑事诉讼中真伪不明的存在和法官依据“遇疑时有利于被告”这条基本原则进行裁判的义务。当法官自由评价证据的证明力之后,如果仍然未能达到有罪判决所需的确信程度,按有利于被告原则的要求,法官在这种情况之下,应作出有利被告的判决。有利于被告原则是指导法官在“未能形成确信时”应如何判决的裁判法则。
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概括反映于有利于被告原则之中。在事实真伪不明时,总是有利于被告人,证明责任在检察机关一方。由于检察机关作为公诉人代表国家行使请求权,由此可以认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客观证明责任。只要法院审理后,对于待证事实仍未形成明确心证时,则应依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判决负客观举证责任者败诉,因此,客观的举证责任也可以说是承担败诉的“结果责任”。刑事诉讼中,这种客观证明责任是在控诉方和刑事被告人之间进行分配的,一般是按照“遇疑议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来分配。这是刑事诉讼中最为重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刑事证明责任是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在证据制度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证明责任如何在控诉方和被告人之间进行配置,是刑事证明责任制度的核心问题。合理的分配责任,不仅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也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诉讼任务的完成以及刑事政策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