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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利益保护视角下的债权让与研究

2009-12-17李志浩

大家 2009年9期

摘要:债权让与是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一项制度,对促进债权的流转,鼓励用债权投资起了重要的作用。但因其规定过于粗略,不利于债务人的保护。此文从比较法的角度论述了债权让与的生效,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从抗辩权、抵销权以及债权让与后履行费用的增加等几个方面进行了分析,论述了现今立法中存在的缺陷,并提出了自己的立法构想。

关键词:债务人利益 抗辩权 抵销权 费用承担

一、引言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交易及财产的流转日益加快。为了充分利用债权的动态经济价值,债权让与在经济生活中表现的越来越普遍。债权让与就是在不改变债的关系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将其债权转移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其中的债权人称为转让人,第三人称为受让人。债权的自由让与必须在不损害第三人尤其是债务人现存利益的前提下进行,债务人不应因债权的让与而增加自己的负担或者丧失应有的权利。对债务人的保护和促进债权的自由流转,是债权让与制度的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债权可让与是债权非人格化的结果。由于债权具有给付性,因此债务人向谁履行债务已显得不重要,债权的相对性被弱化,而债权人对债权的支配力却得到强化。于是,在构建债权让与制度时,其价值判断的出发点一直是保证债权人对债权的自由处分权和受让人的安全。正是由于这种观点的支配作用,各国纷纷采用不以债务人的同意作为债权让与之要件的立法例,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债务人的利益。

但是,如果对债权让与没有任何限制,势必会造成债务人利益的损失,债务人本来面对的毕竟只是具体交易关系中产生的债权人,而在发生债权的让与后他却要面对与之并无交易关系的第三受让人,其利益的实现难免不受到影响。债权毕竟是特定人之间的一种相对权,它基于各个具体的交易关系而被创设,并各自反映其交易关系的特异性。[1] 债权让与按照《合同法》第79条规定,是由原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而发生的,其效果是越过被让与的债务人而获得的,债务人完全没有参与到债权让与之中。因此,作为债权让与的结果,不能损害到债务人的正当权益,保护债务人已成为债权让与情况下法律必须确立的一项一般性原则。《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的通知、债务人的抗辩权以及抵销权就是这些一般性原则的体现,但由于其规定粗略,有时很难对债务人进行有效的保护。

二、比较法上的债权让与生效

债权让与合同在具备了具有可让与性的有效债权及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合意等要件之后,发生债权让与的效果。由于债权人与受让人达成的债权让与协议不具有公示性,仅仅是他们之间的协议,债务人此时因不知情而仍可能向原债权人给付,因此,如果规定债权让与合同成立时即对债务人生效,显然对债务人不公平。

德国法将债权让与视为处分行为的一种,但对让与未采形式主义立法例,即不以特别的形式为其成立或生效要件,债权人可以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转让与第三人。合同一经订立,新债权人即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债权让与契约一旦有效成立,即使未向债务人为通知,对于包括债务人在内的一切人均发生移转的效力。这种欠缺公示手段的立法例,未考虑债务人可能不知让与事实这一情形,对其利益保护不足,表现出了明显的缺陷。为对此做出补救,《德国民法典》第407条规定不得以上述规定对抗善意(不知让与之事实)的债务人;第408条关于双重让与的规定,强调为了债务人的利益而准用第407条的规定。

日本民法第467条第1款规定:“指名债权之让与,若非经让与人通知债务人或债务人的承诺,不得以此对抗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第2款规定:“前款的通知或承诺非以附有确定日期证书而为的,不得以此对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法国民法及其追随者日本民法规定,债权让与的效力仅仅及于作为当事人的让与人和受让人,却不能对抗第三人。只有在具备了对抗要件后才能向第三人主张债权转移的效力。从此可以看出,在法国和日本,如果债权让与没有通知债务人,债权让与的效力仅仅限与让与人和受让人,只有在通知债务人以后,债权让与才能对抗第三人。

我国台湾地区有关债权让与的规定完全追随德国民法,视债权让与为准物权行为,而非债权合同,时常使用债权让与契约的表述。[2]台湾地区的民法虽然仍采用让与无须通知即生效力的立法例,但却对此规则进行了变通:债权让与仅因让与契约即生效力,但对于债务人,则以让与人或受让人的通知为其生效要件;对于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则不以通知为对抗或生效要件(第297条第1款)。[3] 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债权让与系准物权行为,本可对抗任何人,但由于法律为保护债务人而特别规定非经通知债务人,对于债务人不生效力。只有债权让与并未对债务人造成不利益,或其不利益是因为其恶意所导致时,才可以不通知债务人。

在我国民法上,学者们认为,应区别债权让与和债权让与合同两个范畴。债权让与,是指债权自其主体处移转到受让人之手的过程,是债权变动的一种形态,因不承认物权行为制度及其理论,它属于事实行为;同时,它也是债权归属于受让人的一种结果。而债权让与合同则是引起债权让与的一种法律事实,并且,因其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故它属于一种法律行为;因其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故它属于债权行为。[4] 我国《合同法》在起草时,专家建议稿中曾将债权让与的通知规定为对抗要件,规定“债权让与,仅在通知债务人时,始对其发生效力(让与双方以及债务人之外第三人不适用该规定)。”[5]而通过的《合同法》第80条则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规定,有学者认为我国采用的是通知生效主义,并以为这种立法模式具有先进性。[6]

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因为从保护债务人的角度来看,通知生效主义有利于保护债务的人利益,防止债权人滥用权利。但这里我们要研究的一个问题就是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有哪些。《合同法》第80条并没有规定通知的主体,有学者认为通知的主体应为债权人,还有学者认为通知的主体应为债权人或受让人。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债权让与后受让人持有合法的债权,既然允许原债权人通知,也应允许受让的债权人通知,只不过受让人通知时应出示其受让债权的证明。实际上,早在罗马法时期,对于债权让与应由何人通知债务人,学者之间就曾有过争论。有人主张,既然受让人握有债权,应由受让人通知债务人;也有人主张,让与通知是让与人放弃债权的行为,应由让与人通知;还有人主张,无论让与人通知还是受让人通知,其结果相同。后者得到大家的认可,并体现在查士丁尼法典的具体规定中。法国民法继受罗马法,规定让与人与受让人双方都可以通知。目前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采纳此例。

三、债权让与后债务人的保护

(一)债务人的抗辩权

根据《合同法》82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当债权让与发生时,债务人对于让与人所有的抗辩权,都可以对受让人主张。这些抗辩权包括:合同不成立以及无效的抗辩权;履行期尚未届至的抗辩权;合同已经消灭的抗辩权;合同原债权人将合同上的权利单独让与第三人,而自己保留合同债务时,债务人基于让与人不履行相应债务而产生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被让与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权等。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应以其有效的受让债权为前提,即受让人应取得原债权人的地位。倘其根本未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则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如果债权让与契约有无效、被撤销或不生效力等效力方面的瑕疵存在时,债务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行使以上抗辩权。如果债权让与契约并无不当,因其基础原因行为的瑕疵,债务人不能以此作为对抗受让人的理由。

根据《德国民法》第407条,债权让与后,如果在债务人与原债权人间发生诉讼,而涉及债权的判决确定时,债务人得以该判决向新债权人主张,但债务人于诉讼系属(拘束)发生时,明知债权已让与者,不在此限。我国对此并没有相关规定,笔者认为从保护债务人利益的角度,此规定值得我国借鉴。

(二)债务人的抵销权

1、债务人的一般抵销权

《德国民法典》第406条规定“债务人也可以将自己对让与人的现存债权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但在债务人向债权人取得此种债权的当时获悉债权转让一事,或者此种债权在债务人获悉债权转让一事之后,而且在转让的主债权到期之后才到期的,不在此限。”从此规定可以看出,德国债务人的抵销权采用的是宽泛主义的模式。我国《合同法》第83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 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债务人在债权让与前,如果对让与人享有债权,虽然双方的债权从理论上讲在债权让与契约成立后,在原来的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已不复存在。但债权让与并不应影响债务人的法律地位,所以债务人在接受让与之通知时,仍然可以以自己对于让与人所享有的债权对受让人主张抵销。如果债务人不知有债权让与,在让与后通知到达前,对让与人取得债权的,善意的债务人也可以以此项债权对受让人主张抵销。正如美国《合同法重述》第167条规定:“受让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承受对债权人权利的一切限制,包括对该权利的一切绝对的和临时的抗辩权,以及如果未作让与,债务人可用来对抗债权人的一切抵销权和反请求权。” 根据法律的规定,抵销的构成要件为:①主动债权在接到债权让与通知之时或者之前存在;②主动债权的清偿期不晚于被动债权的;③主动债权在让与通知到达时已届清偿期。至于是否要求主动债权和被动债权均届履行期,

2、让于人破产时债务人能否行使抵销权

这个问题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由于破产抵销权具有优先权的性质,能使债权人得到优于清算分配的清偿结果,如果不加限制则可能被滥用,从而损害破产清算的程序和多数债权人的正当权益。因此《破产法》第4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①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②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③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以上规定主要是从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角度出发,使各债权人在企业破产时能获得平等的清偿。如果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债权是属于《破产法》第40条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转让债权后,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不能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但如果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债权不是在《破产法》第40条规定的情形下取得的,能否对于受让人主张抵销,笔者认为,此时债务人不能对受让人主张抵销。因为让于人破产时,债务人对让于人所享有的债权实际上是种贬值的债权,往往很难实现全部清偿。而受让人对于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却是完全的债权,应得到全部的清偿。此时如果允许债务人行使抵销权对受让人来说是不公平的,相当于不正当地免除了债务人的债务。

3、债权人部分转让债权时债务人的抵销权

如果债权人仅让与了部分债权,此时是否允许债务人行使抵销权一直是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例如甲对乙享有60万元的债权,后甲向丙转让了其中的30万元债权,如果同时乙对甲享有40万元的债权,那么债务人乙能否以其对甲所享有的40万元到期债权向丙主张行使抵销权。

笔者认为,此时如果允许债务人直接向受让人抵销债权对受让来说显示公平。因为抵销权行使的一个条件就是双方互负债权债务,当让与人转让部分债权时,虽然受让人取得了对债务人的债权,但此时让与人仍然拥有对债务人的部分债权,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仍然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债务人应先向让与人主张抵销,只有当其剩余债权不足以抵销时债务人才能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如上例中债务人乙应先向甲主张40万到期债权的抵销权,但甲转让债权后只拥有对乙的30万债权,所以乙只能对甲行使30万的抵销权,剩余10万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如果因债务人主张抵销并因抵销债务给债权受让人造成了损失,此损失应由谁承担,有学者主张债务人应当对受让人因抵销而受到的损失给予补偿。另有学者主张,“因抵销而使受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按照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的协议关系处理。”[7]

四、债务人履行费用增加的承担

1、现行立法缺陷

纵观我国整个现行民事法律条文,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内,都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对在债权让与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债务人向受让人履行债务而增加的费用具体由谁来承担做出规定。例如,原债权人和债务人乙都在一个城市,如果甲将其债权转让给居住在异地的受让人,那么,在债权转让后,乙就需要从本市转到受让人所在地履行债务,这就必然会增加履行费用。

如果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6款的规定:“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的一方负担”的规定,债权让与后履行费用的增加应当由债务人承担,但笔者认为这种规定并不合理。虽然债权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自由转让其债权,但其转让债权不能损害债务的人利益。债权让与所涉及的标的债权是否真正发生移转,并不取决于债务人的同意。债务人对此并没有选择权,他所做的只是负有向受让人或者让与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债务人在转让债权合同中是被动的,法律应保护债务人免于因未经任意选择的转让而实质性地受到损害的利益,法律不允许对债务人增加额外的所有不利益。债权让与通知一经送达债务人,原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原有的债权消灭。受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他与债务人构成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对于债务人来说,实质上他的地位没有发生任何改变,唯一改变的就是他履行的主体指向发生了变化。

如果让受让人承担债务人履行增加的费用笔者认为也不合理。因为对于受让人来所,他所受让的债权是从原债权人那里转让而来的,他当然地有权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对于债权让于合同来说,受让人已经支付了对价,履行了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即使是无偿转让,也体现了受让人非货币的对价义务。因此受让人取得的应该是没有瑕疵的债权,不应当附加其它任何义务,让其承担履行费用增加的义务不具有合理性。

2、立法构想

通过以上论述,债务人因债权让于而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务人和受让人承担都不具有合理性,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确定费用由谁来承担。

首先,如果债权让与后费用的增加是由于受让人在受让债权以后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如债权让与后由于受让人改变了履行地点、履行方式或者履行时间使债务人履行费用增加的,其增加的费用应当由受让人承担,但受让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其次,如果债权让与后费用的增加是由于债权让与后必然的费用增加,则其应由原债权人承担。如原债权履行地点在债权人所在的A市,债权让与后受让人在B市,则债务人因履行债务的地点由A市变为B市所增加的费用应由原债权人承担,但受让人和债权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结语

“债权让与制度本身虽然是在债权财产化的过程中孕育,但又是促使债权财产化的工具。这就意味着,欲使债权完全失去人身色彩而表现为纯粹的财产关系,就必须承认债权让与的可能性。换言之,增加债权之财产性质的最重要之点,就是完善其转让的可能性。”[8]因此,为了完善债权的财产性质,使之能够作为投资工具更好的为经济服务,要更加完善我国债权让与的相关法律制度,使得让与人、受让人、债务人的利益都能得到平等的保护。尤其是对于债务人,因其在债权让与的过程中完全处于被动地位,只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其利益更容易受到损害,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应当受到立法者的重视。

参考文献:

[1]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09页

[2]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三民书局1996年11月第15版,第463~464页

[3]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第724页

[4]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3月版,第165页

[5]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57-458页

[6]参见王利明等编:《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2页

[7]孔祥俊著,江平审定《合同法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第一版

[8][日]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王书江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页

李志浩( 驻马店市委党校 河南 驻马店46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