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劳动合同法》有关事实劳动关系规定的现实意义
2009-12-07岳小鸥邢福承
岳小鸥 邢福承
摘要事实劳动关系作为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因主客观的原因大量存在并成为我国劳动关系的重要方面。新《劳动法》在对事实劳动关系方面也作了相应规定。本文结合新劳动法相关条款,对有关事实劳动关系规定的现实意义进行探析。
关键词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
中图分类号:DF922.56文献标识码:A
一、事实劳动关系及成因
事实劳动关系指劳动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或变更劳动关系时,没有按照法律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事实劳动关系主要是由于劳资双方主客观原因引起。对单位而言,有些企业对劳动法律知识不完善,不知道应该签订劳动合同。有的企业为了追求自身利益故意不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来减少缔约成本,也有的企业为了免交其他法定福利而规避法律。对于劳动者而言,有的劳动者不具保护自身权利的法律意识,同时,我国劳动力市场供过于求的现状也使劳动者被迫放弃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
二、新《劳动合同法》有关事实劳动关系条款的现实意义
(一)承认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劳动合同的形式“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很多人认为这是合法劳动合同的强制性规定,因而不具备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就是无效劳动合同,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其实这是不合理的。原因之一是:如果没有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直接判定为无效,那么用人单位就可以通过不签订合同避免大量的法律成本。而现在的劳动力市场供过于求,我国劳动法执法力度不足,劳动者很可能为了保住工作机会而被迫与同意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不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另外,这里的“应当”并没有排除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在合同法18条中规定了无效劳动合同的几种情形。那么这些情形主要指事实劳动关系中的第三类,并没有包括因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所以不能直接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无效,在一定承认上承认了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
(二)明确了订立劳动合同的义务主体为用人单位,减少因义务主体缺位而带来的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法中之所以规定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不像西方那样对劳动合同是否采用书面形式的问题做出由当事人选择的任意性规定是因为我国的国情与西方的差别。首先,我国市场现阶段市场信用度低,即使是书面合同,履行率也不高,那么口头劳动合同更难保障其履行。其次,我国劳动条件基准不完备,集体合同和劳动规章制度都不普遍而其内容又多不完整和具体,劳动权利义务的大部分内容需要由个别劳动合同约定,不采用书面形式,难以明确劳动权利义务的内容。因此,现阶段引导大量事实劳动关系走向订立书面合同的劳动关系是有利于社会劳资关系的和谐发展的。而事实上,之前的劳动法在劳动合同规定中,义务主体是缺位的,没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的义务是在用人单位一方或当事人双方。由于这种义务主体缺位,大量的企业并不重视劳动合同的签订或者将此责任推到劳动者的一方,作为弱势的劳动者的利益得不到保障。
(三)从法律上明确界定了劳动关系的成立时间的和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事实劳动关系的处理提供依据。
以前的劳动合同签订程序方面的规定操作性不强,对劳动者进入用人单位工作后,用人单位应在何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法律上无明文规定。而且对于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只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应在何时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在实践当中,难以认定用人单位的“拖延”。 而在合同法第七条和第十条中有明确规定用工之日建立劳动关系,同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要在一个月之内订立。
(四)增加了对事实劳动关系的处理方式的内容,有效促进了书面劳动合同的订立。
之前的法律只规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相应的赔偿范围及尺度没有明确规定,使此条规定形同虚设。在新劳动合同法中,对事实劳动关系的报酬做了相应的规定,同时,关于无固定期限合同订立中也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根据原劳动法规定,对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但未订合同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单位只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就可终止,只不过要根据未订合同的期限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但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根据事实细则,除非与劳动者协商达成一致,否则,即使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也不能被以提前通知的形式终止掉,而且,用人单位还将为不签合同的违法行为付出代价:一个月以上一年以内违法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从立法意图上来看,立法者是希望通过大大增加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成本,提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成本,提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积极性以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不受侵害。□
(作者单位:岳小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工商管理学院人力资源管理专业;邢福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经济学院经济思想史专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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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林嘉.劳动合同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法学家, 2003,(6):65.
[3]唐礼武. 新《劳动合同法》的积极效应与企业和谐劳动关系构建. 商场现代化, 20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