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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谈绑架罪问题

2009-12-07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09年3期
关键词:要件勒索人质

邵 毅

摘要 本文限于篇幅仅论述了绑架的定义、绑架罪的构成要件等几个问题,对绑架罪的一些问题进行了探析。

关键词绑架罪构成要件法定刑

中图分类号:D917文献标识码:A

绑架罪是一种性质恶劣的侵犯公民人身权益的犯罪,是世界各国刑法严厉打击的对象之一。伴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增长,绑架罪尤其是其中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的发生率日渐上升,可以说,绑架罪已成为了我国的常见罪之一。

在我国,绑架罪的确立经历了一个相当长的过程。其实我国在汉朝时期就有“持质”的罪名,《晋书·刑法志》中提到的“汉科有持质”证明了这一点。但是到1997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才正式将绑架罪纳入了刑法典。下文就绑架罪的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绑架罪的定义

关于绑架罪的定义,历来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主要有如下几种:

1、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对被绑架人安危的担忧,以勒索钱财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的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

2、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或者劫持他人为人质的行为。

3、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对绑架罪的定义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全面反映绑架罪手段行为与主观目的的统一,以最简洁的语言概括出概念最本质的特征。鉴于此,笔者比较赞同第一种观点,此观点对行为目的的表述较为到位,对行为手段的表达也很严谨,用“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这种表达方式来防止某些包含特殊情况的绑架罪的发生。相比较其对行为目的和行为手段的表述以及绑架行为与国的目的之间的关系问题的表述,其他观点都有一些周全抑或有失妥当之处。

二、 关于绑架罪的构成要件

对于犯罪的构成要件,笔者在此处采用二阶层说,即认为犯罪的构成要件由客观违法性与主观有责性两个方面组成。

(一)客观构成要件。

关于绑架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学界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

1、对绑架罪的行为方法的理解。

有一部分人提出,绑架方法应当仅限于暴力、胁迫和麻醉的方法。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目前大部分学者已经达成了统一的认识,亦即绑架的方法不应当仅限于暴力,胁迫或者麻醉,还应当包含其他足以使被绑架爱人处于行为人实力支配下的行为方式。

此共识毫无疑问是具有合理性的。将绑架罪的方法概括为“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显然不全面。“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来自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情节。但绑架罪不同于拐卖妇女、儿童罪,刑法对绑架罪的行为方法没有做出明确的限定。若只是简单的采用推定的方法来描述绑架罪的行为方法,那这种解释就太过于狭窄了。而“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的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这种解释从客观解释的基本立场出发,符合刑法的精神也顺应了社会发展的要求,能在有力打击犯罪的同时保障人权和社会安定。

2、绑架行为是否必须将被害人劫离原地。

在英美法系中,对构成绑架,一般还要求将被害人劫离其所在地在。我国对此问题主要存在着肯定说、否定说和二分说。

肯定说认为绑架的本质是使人离开原来的生活场所,认为离开生活场所是绑架罪成立的要件之一。而否定说则认为只要被绑架人在绑架人的实力支配下,绑架就有成立的可能。持二分说的学者认为对于勒索财物型的绑架罪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型的绑架要区别对待。前者需将被害人掳离原处所,后者是否将人质掳离处所不影响行为性质的认定。

(二)主观构成要件。

首先,绑架罪的本罪为直接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绑架行为会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及其他人身权利,而积极主动实施绑架行为并希望实现控制人质的结果。

同时绑架罪还要求具有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它不法要求的目的,勒索财物的目的一般存在于普通的绑架罪中,而要求满足其它不法要求的目的一般存在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犯罪中。但是不管哪种形式的绑架罪,都需要具有特定的目的,如果没有上述特定的目的,就不可能成立绑架罪。

三、绑架罪的法定刑

我国对绑架罪的法定刑规定的较为严格,其出发点自然是为了大力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稳定。但反观世界上其他各国关于绑架罪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绑架罪的法定刑主要存在这样几个缺陷:

(一)起刑点过高。

在外国刑法中,绑架罪的法定最低刑通常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更低。如德国刑法典第239条、日本刑法典第224条规定的是3年自由刑。

不可否认,我国刑法规定的出发点是基于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但在实践当中,经常存在着一些案例,其对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侵犯都相对一般。

所以说立法者设想的绑架罪模式不具有普遍性,这也使得绑架罪的法定刑难以与近似罪的法定刑相平衡。

(二)对“致使被绑架人死亡”设置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一律判处死刑。

“致使被绑架人死亡” 中可能包括一个过失致人死亡行为或者一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行为,而“杀害被绑架人”中包括了一个故意杀人行为,因此,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杀害被绑架人”不加区分,均设置了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无疑于将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与故意伤害行为、故意杀人行为同罪同罚,这是极不合理的。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对绑架罪应当设置、搭建一定的刑罚阶梯,取消对“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与“杀害被绑架人的”所规定的绝对死刑,以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取代绝对确定的死刑规定,给予法官一定自由裁量的空间,对情节特别严重的伤害行为和杀人未遂行为可直接以绑架罪判处死刑,避免选择其他罪名或数罪并罚,以此来弥补现有立法的缺陷使之更为合理,也容易被人们接受。□

(作者单位: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张明楷著.刑法学.(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65页.

[2]曲新久,陈兴良,张明楷等著.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9页.

[3]林亚刚,贾宇.关于绑架及相关犯罪的几点探讨.刑事法学.199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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