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选民罢免权
2009-12-07李孟琳
李孟琳
摘要选民罢免权是我国宪政制度的重要优势,影响选民罢免权的因素主要有罢免程序和罢免的方式,完善选民罢免权也应从程序和方式入手,只有这样才能使选民罢免权在我国顺利的实施。
关键词罢免权罢免程序罢免方式
中图分类号:D921.2文献标识码:A
一、选民罢免权是我国宪政制度的重要优势
罢免权是指公民对其选举的代议机关代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的公职人员,享有依法予以撤换的权利。罢免权是公民选举权的逻辑延伸,属于选举权的展开形态,是选举权的保障性权利。公民只有享有罢免权,才能确保其选出的代表或国家公职人员充分代表民意,因此,公民的罢免权是民主的真正体现。
二、影响罢免权的因素
影响罢免的因素,主要有:
(一)罢免程序。
我国《选举法》第九章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然而在实践运行中却并为人大监督提供完整的制度支持,甚至使人大罢免权力沦为“虚置”,原因就是程序的缺乏。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相对比较完善的罢免程序, 但实际的运作状况与制度设置的原意偏差较大, 主要表现:一是启动罢免程序的条件过于苛刻。选举法对罢免的启动规定两个要件:形式要件是人数符合法定要求,实质要件是具备明确的罢免理由。如新修订的《选举法》对提起罢免代表的人数, 规定县级人大不少于50人, 乡级人大不少于30 人。而选举代表则只需选民或者代表10 人以上联名即可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选举和罢免选举设置不同的门槛, 这些基本上堵塞了罢免程序的启动,实践中也极少有选民或代表提出的罢免案。二是未明确规定接受和处理罢免案的专职负责部门, 带来罢免组织实施的困难。法律规定罢免案交由人大常委会审核和处理, 一方面罢免案的提出不一定在人大会议期间;另一方面没有专门负责罢免的职能部门, 罢免选举的进行是不可能的。三是具体进行罢免选举没有明确的程序依据。当罢免提案通过后, 应当及时组织罢免选举, 其是否适用选举程序法律没有规定, 参加罢免选举的合法人数的多少,有效通过罢免案的人数多少, 法律也没有规定。
(二)罢免方式的困境。
代表罢免制度, 是指由我国宪法和法律关于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受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罢免的一系列法律规范所组成的相对完整的规则系统,它的实质内容是关于罢免权的行使方式的规定,包括罢免权主体和罢免权行使程序两部分内容 。选民对代表行使罢免权的方式主要可分为直接罢免和间接罢免, 所谓间接罢免是指由专门机构或人员代表选民行使罢免权,此举在西方国家较盛行,而我国则采取了直接罢免方式,即由本文所说的选民包括间接选举的选举单位,因为选举单位相对于它产生的代表也是选民整体直接行使对代表的罢免权。我国宪法第77条和102条、 选举法43、44、45、46、47、48条, 代表法第5条,全国人大组织法第45条以及地方组织法第38条分别对罢免权主体、罢免代表的法律程序和备案程序、罢免的效力作了详细规定。从理论上看,这种由选民直接行使罢免权的方式, 长期被视作对巴黎公社体制的继承, 是对马克思主义代表制理论的发展,是“ 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的宪法原则和社会主义国体性质的体现。从人大制度建设的角度看, 这一制度被认为是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 在国家生活中发挥着诸如制衡、选择、评价和自我完善的基本功能 然而,代表罢免制度实际运行状况与制度设置的原意偏差太大,相关法律规范丧失实效,倘若将就现状, 必然损害法治精神 。
三、选民罢免权的完善
(一)选民罢免权程序的完善。
1、罢免案的提出程序完善。首先,降低罢免程序的条件,将提起罢免的人数要求与推荐候选人数规定一致。其次,成立专门负责接受和处理罢免提案的部门,但是通过进行罢免选举的权力在人大常委会,并可以考虑由上级人大派员进行罢免选举的监督。再次,规定罢免案通过后进行代表补选。借鉴西方议会制度,如“英国的译员补选有两种方法:一是临时补选;二是预选候选人,即在每次选举新议会时,由选区选出若干候选人,遇有缺额时以之补充。” 我们可以借鉴这种补选制度。
2、罢免案的审议程序。罢免案的审议程序完善是极其关键的,不仅关系着人民罢免请求能否得到实现,还体现了罢免程序是否符合正当的法律程序要求,但是我国人大在监督运行实践中,还没有对罢免案的审议程序进行法律具体规制。在罢免案的审议程序中,以下三个方面是值得我们注意的,一是:保障被罢免人的权利。二是,对审议程序中如何表决进行规制。三是,罢免理由成立后,对人大的监督与司法机关的管辖之间的关系没有规定,不能用人大的监督代替司法的制裁。
(二)罢免方式的转变。
转变罢免权的行使方式是完善我国代表罢免制度的根本出路。具体如下:
1、间接罢免方式的设置。
间接罢免方式的实质, 是由专门机构代表选民行使对代表的罢免权,该机构必须满足三个条件, 一是在组织上必须充分体现民意,二是有条件对代表履行职责的状况予以充分的了解。三是能够持续性地履行职责。有学者认为可考虑在全国人大及地方各级人大增设一个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 产生和组成方式与其他专门委员会相同, 专司监督罢免本级人大代表之职, 可依据法定程序提出对代表的罢免案, 交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选民、选举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均可以适当理由, 依据法定程序, 向该专门委员会提出对本级人大代表的意见、批评和申诉, 但没有是否罢免的决定权 。
2、有条件地保留直接罢免方式, 作为对间接罢免方式的有益补充。由选民直接行使罢免权的方式,尽管不具实践能力,但从其蕴含的实际内涵来看,毕竟体现了较高的民主程度, 是人民主权原则和国家社会主义性质的最充分体现。因此, 在实现从直接罢免方式向间接罢免方式转变的过程中,一方面还需适当地保留直接罢免方式,以此作为疏通民意的渠道,另一方面考虑到直接罢免的固有缺陷, 因为它不可能广泛、持续地发挥功能,故只令其作为间接罢免的补充形式。
总之,只有从这两个方面完善罢免权,才能使其在我国更加顺利地实现。
(作者: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2008级宪法专业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