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之法律风险防范
2009-11-17魏浩征贾婷婷
魏浩征 贾婷婷
案例一:
小李经杨浦职业介绍所五角场职介分所介绍到某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任保安,2005年1月24日小李持介绍信到该公司面试上岗,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7年1月31日该公司通知小李不用再来上班。2007年2月13日,小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200元,并确立劳动关系、补办2005年1月至2007年1月31日的招、退工手续,支付2005年1月至2006年4月的夜班津贴人民币457.60元,返还2006年12月季度奖人民币230元,返还年货人民币130元。
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4月19日裁决某某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小李补办2005年1月24日至2007年1月31日的招、退工手续,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200元,支付2005年1月至2006年4月夜班津贴人民币457.60元。
某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诉请不同意支付小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200元,不同意为小李办理招、退工手续。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某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与小李无劳动关系,提供了下列证据:1、某大学城公司与某服务社签订的公益性劳动项目合作协议书;2、某服务社于2007年5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主要为小李系该服务社派遣至某大学城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由该社负责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3、2005年2月至3月某服务社发放小李工资的工资签收单,该工资单为打印件,上方注明“某服务社劳务费”;4、2006年由某服务社通过银行发放小李工资的部分划款记录。小李表示对某服务社不清楚,与该社无关系,对工资签收单无异议,但称其签收时并无“某服务社”的名称。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庭审中调查、质证,小李系与某服务社建立劳动关系,并由某服务社等非正规就业组织为小李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小李曾在印有“某服务社劳务费”字样的工资单上签领工资,据此可推断小李对其与某服务社的劳动关系是明知的,小李所述其不知晓某服务社、与该社无任何关系的辩称,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某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小李间无劳动关系,小李要求某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招、退工手续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无依据,不予支持。
小李不服法院判决,遂上诉至上海市二中院,二中院经审理后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2007年,某劳务派遣公司将几名劳动者派遣到某学校从事后勤工作,工资及保险费由学校交劳务派遣公司支付和缴纳,同时,学校向劳务派遣公司支付每人每月50元的管理费。劳动合同与劳务派遣协议都是两年一签,且期限相同。2009年2月,两个合同均到期。在此之前,学校曾表示无法明确是否续签及续签多久,但仍将继续用工一段时间,劳务派遣公司与劳动者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合同到期后,这几名劳动者仍在该校工作。直到2009年6月,学校后勤表示将退工,并告知劳动者和劳务派遣公司,劳务公司开出了退工通知单。
于是,几名劳动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3月—6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将劳务派遣公司与学校一起列为被申诉人,诉诸劳动争议仲裁。
学校方表示愿意承担经济补偿金责任,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由劳务派遣公司造成的,因此,双倍工资应当由派遣公司来承担。劳务派遣公司则认为自己只是按照学校的要求来管理,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也是由于学校责任所导致,因此,应当由学校来承担全部责任。三方就责任的承担引起了争议。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最终裁定两被申诉人向派遣员工支付经济补偿和双倍工资。
案例三:
被诉人彭某2005年7月6日与某知名劳务派遣公司南京分公司签约,为期两年,外派到该跨国企业北京和上海的分公司;同年7月11日,也与该跨国企业签订培训协议。2007年6月30日,彭某与派遣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后,不愿意再与该跨国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该跨国企业于8月19日发出退工单和劳动手册,并于8月20日发出通知,要求彭嘉支付违约金30余万元。
9月6日,该跨国企业申请仲裁委仲裁。仲裁委认为,由于彭某是劳务派遣用工,用人单位不是该跨国企业,彭某与该跨国企业没有劳动关系,该跨国企业不能对彭某设立违约金的资格,对其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分析:
随着《劳动合同法》实施,用工的“宽进严出”以及劳动者“用脚投票”的权利,使得企业的用工成本明显增加,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重视劳务派遣这一用工模式,以期减少用工成本。但是由于有关劳务派遣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给这一用工模式带来较大的法律风险,如若企业使用不当,不仅达不到预期的减少用工成本的效果,反而会加大用工成本,得不偿失。那么作为时下颇为流行但争议也颇多的用工模式,劳务派遣到底该怎么看?企业该怎么使用?怎么运用?如何防范劳务派遣所带来的法律风险?这些问题是企业无法回避的且是必须要解决的。
案例一争议的焦点在于劳动者和公司的关系是不是事实劳动关系,这就涉及到劳务派遣的界定问题。本案中小李与某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小李虽持有杨浦职业介绍所五角场职介分所介绍信至该公司面试上岗,但其劳动报酬由某服务社发放,社会保险费亦由某服务社等非正规就业组织为其缴纳,且某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服务社之间所签订的公益性劳动项目合作协议书,均可确定小李系由某服务社录用后被派至某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工作的,所以小李和某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既无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也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二者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务派遣的特征。
法院的最终判决也支持了这一点,通过本案值得用工单位注意的是要注意保存好相关的证据,本案最终用工单位能够胜诉的关键在于用工单位提供了其与劳务派遣服务机构的协议以及工资签收单等证明材料。
案例二,这是一起典型的因劳务派遣用工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在劳务派遣中,劳务派遣公司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包括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双倍的工资。学校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或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方式履行退工手续,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支付。
本案中,因为学校的原因导致没能与派遣公司续订劳务派遣协议,而派遣公司以没有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为由,没能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从法律上讲,学校应当属于违约行为,而派遣公司则属于违法行为,违法行为理应承担法律责任。但是,由于派遣用工的特殊性,《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派遣单位违法,给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样,《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5条规定,因用工单位违法而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无论是派遣单位违法,还是用工单位违法,都应当对劳务派遣员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用工单位在使用劳务派遣这一用工模式时,切不可忽视对派遣员工的管理,注意合同的及时续签,以避免与派遣员工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否则我们不难想象这一局面的发生:用工单位以为与某员工的关系乃劳务派遣,而事实上因为没有及时续签派遣协议而变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更有甚者,如若在解雇该员工时未发现,则用工单位将承担高昂的解约成本。
所以广大用人单位必须重视对派遣员工的管理,选择专业化的劳务派遣服务机构。
案例三涉及的是劳务派遣中培训协议的签订问题,这也是让许多HR很头疼的问题。与签订培训协议的主体是用工单位和派遣员工,还是劳务派遣服务机构和派遣员工呢?由于这方面法律规范的空白,导致培训协议如何签订成为劳务派遣中比较棘手的问题。
从法律的角度来分析,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企业为员工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才能够和其签订培训协议约定服务期、违约金。劳务派遣机构无权与派遣员工签订培训协议约定服务期。那么是不是说用工单位就有权与派遣员工签订培训协议了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订立培训协议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显然用工单位和派遣员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自然无权订立培训协议了。本案的最终结果也证明了这一点。用工单位为了公司的利益、促进公司发展故而经常对员工进行培训也是理所应当的,这里培训的正常需求与服务期的无权约定之间的矛盾是急需化解的。
通过上述案例的分析,可见劳务派遣这一用工模式还是存在较大法律风险的,劳务派遣的纠纷也层出不穷。下面就结合我们平时咨询服务过程中所接触到的情况,对劳务派遣这一新型用工模式中所存在的法律风险以及风险的防范进行全面的解析。
操作指南:
劳务派遣存在的法律风险
劳务派遣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企业灵活用工的需求与我国严格的解雇保护制度的之间的矛盾。劳务派遣可以在企业需要用工时及时提供大量劳动力,当企业不需要时,企业也可以退回派遣企业,不必继续雇佣,大大提高了企业的用工灵活性。那么劳务派遣到底存在哪些法律风险呢?
关于这一点可以从当前由劳务派遣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的类型初见端倪,第一类,是由于劳务派遣服务机构不具有资质而产生的纠纷;第二类是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社会保险规定发生的争议,目前劳务派遣企业不依法支付派遣员工的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引发的争议具有一定的数量;第三类是因实际用工单位要求派遣员工遵守本单位规章制度引起的争议;第四类是因劳务派遣服务机构缺乏支付能力产生的争议。
一、选择劳务派遣服务机构时的法律风险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2条的规定,给派遣员工造成损害的,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所以,用工单位选择劳务派遣单位的同时,也就是选择了劳动关系风险与责任的连带承担盟友。但这个盟友是否可以起到积极的作用,就要看用工企业的选择是否适当了。用工企业选择劳务派遣单位时,如若没有注意审查资质、经营能力等要件,那么一旦产生劳动纠纷,因为劳务派遣单位没有能力承担其应负的责任,就会依据“连带责任”的法定标准,将责任转移到用工企业身上。这样,用工企业非但没有实现减少用工风险的目的,反而给自己带来了更大的不可控风险,要给劳务派遣单位买单。
在实际接触的案件中经常会有用工单位的HR诉苦,用工单位明明按照法律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在实际执行过程也及时将派遣员工的工资等支付给劳务派遣单位,可在发生劳动争议时往往坐在被告席上,且居然会被仲裁委或法院认定为与员工存在劳动关系。明明是劳务派遣关系怎么就成了劳动关系了呢?究其根本,乃劳务派遣单位不具备用工资质。在劳务派遣中,如果劳务派遣单位不具有用工雇主主体的资质,会产生派遣员工与实际用工单位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争议,但就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在大多数的情形下,劳动仲裁委或法院会认定派遣员工与实际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由此可见选择劳务派遣服务机构的重要性。
二、招聘员工时的法律风险
由于是“招人的不用人,用人的不招人”,因此很多实际用工单位都不太放心让派遣服务机构去招聘人员。于是,在实务中,就普遍出现了这样的一种操作模式:由实际用工单位招工,招到合适人员以后,再由派遣服务机构与该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在招聘的过程中,派遣公司告知应聘者其是根据实际用工单位的需求代替实际用工单位招聘某岗位以及招聘多少人的情形时有发生,或实际用工单位派人直接参与派遣公司的招聘过程,甚至不经派遣公司直接招聘派遣人员,殊不知这些操作模式带来的是招聘主体的不明确,进而带来的是劳动关系主体的混乱,造成派遣员工的认识错误。因为招聘一般是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的前提,用工单位参与了招聘就会使劳动者产生错误认识,认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就是用工企业,再加之其是在用工企业工作、甚至领薪的,所以就更会加重其错误认识,而在发生劳动纠纷时直接向用工企业要求权利。
三、工资支付时的法律风险
在我们碰到的案件中,部分实际用工单位在采用派遣用工时,出于种种考虑,未采取一定的技术措施自己直接向派遣员工发放工资。殊不知,工资的发放形式往往是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最重要因素。一旦被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就要承担雇主责任。那么,实际用人单位出于避免雇主责任而采取的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就白白浪费了。
工资支付中,另外一个比较大的法律风险就是,部分实际用工单位在与劳务派遣服务机构的协议中约定,派遣服务机构向员工支付工资,以实际用工单位向劳务派遣服务机构支付服务费用为前提。这很明显,是劳务派遣服务机构转嫁法律风险的一个条款。
其实,这个条款应该是无效条款,因为这个条款已经违法了。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和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支付工资是法定的雇主责任,任何人不能以法定理由以外的情形为理由拒绝支付劳动者工资。
虽然这是一个无效条款,但是一旦形成纠纷,若劳务派遣服务机构确实无法承担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责任,那么,作为实际用人单位,将很可能需要承担这一部分的劳动者工资。因为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毕竟已经向实际用工单位提供了劳动力服务,实际用工单位也就有义务在劳务派遣机构无法支付工资的情况下向劳动者支付其应得的劳动报酬。
四、劳务派遣单位不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风险
在这种情况下,因为派遣员工直接在用工企业工作,所以将会被视为用工企业与劳动者成就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工企业还将承担支付双倍工资以及超过一年与劳动者成就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风险。如案例二中的情形。
五、规章制度冲突的法律风险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企业必须重视起规章制度在调整企业与员工关系之间中的作用,在企业解雇员工、对员工日产管理等方面都见到了规章制度的身影。规章制度已经成为劳动纠纷解决的依据之一。在劳务派遣中实际用工单位要求派遣员工遵守其规章制度是其进行生产经营的必须要求,但是实际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服务机构的规章制度不可能完全一致,总会存在或多或少的冲突。
六、出资培训与服务期约定的风险
当用工单位需要出资培训派遣劳动者时,往往不清楚该与谁签订协议。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因涉及第三方(派遣员工)的服务期义务,所以该约定对派遣员工并不具有约束力;与派遣员工签订,因其并不是用工企业的雇员,所以也不符合法律上关于服务期协议主体应当是雇主与雇员关系的前提。
比如上文中的案例三,该跨国企业公司虽然与派遣员工签订了培训协议,约定了服务期,但当该派遣员工反悔拒绝履行义务时,该跨国企业公司申请仲裁,却得不到仲裁的支持。这是由于该跨国企业公司只是实际用工单位,而非法律上的用人单位,故无权与派遣员工约定服务期。
如果案例三中,该跨国企业公司与劳务派遣单位在《派遣协议》中约定彭某(派遣员工)的服务期,是否可行呢?这就涉及到了合同的相对性的问题。因为协议的当事人该跨国企业公司与某知名劳务派遣公司南京分公司约定合同条款,却给合同的第三人--彭某设定了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显然此条款对于彭某来说是没有任何拘束力的。
上述两种方案显然都是不可行的。
劳务派遣风险应对策略
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发现很多企业对劳务派遣这一用工模式不够了解,简单地认为只要和劳务派遣公司签订派遣协议,就万事大吉了。但是如上所述,劳务派遣的法律风险并不小,尤其是《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务派遣的使用做了严格的限制规定,企业一不小心就可能付出高昂的风险成本。所以企业有必要掌握劳务派遣的使用技巧,以应对劳务派遣中的法律风险,将风险发生的可能性降至最低。
在叙述风险应对措施之前,这里有必要先说明一下《劳动合同法》下实际用工单位的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2)用工单位应履行执行国家劳动标准,为派遣员工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3)用工单位应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4)用工单位对派遣员工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等义务。
企业要真正安全、有效实施劳务派遣,做到对人力资源的灵活管理和运用,需要在实际运作中注意以下几点:
一、注意劳务派遣对象的选择
对于一个企业来说,与哪种类型的员工建立劳动关系,与哪种类型的员工建立劳务派遣关系,是其在选择劳务派遣这一用工模式必须首先要考虑的问题。因为虽然劳务派遣可以降低企业的用工风险,但也造成了企业对派遣员工的难以管理以及人员的流动性,不利于企业的商业秘密的保护,故在使用派遣员工时应当注意派遣对象的选择。
1.可以选择基层且培训成本低的人员予以派遣
对于企业的中高层人员,一般来说都是企业的骨干,职位表现出长期稳定、不易替代性的特点。而且一般来说这些人员易于获取企业的商业秘密。所以对于这些人员,应当与之建立劳动关系,加强管理,不仅能够增加其对企业的认同感,也大大降低了人员流动造成的泄密风险。
企业可以选择基层而且培训成本低人员的进行派遣,对于需要竞业限制、保密的岗位,出于保护商业秘密的目的尽量不要采取劳务派遣的方式。
2.可以选择新进人员予以派遣
对于新进人员,企业一般需要较多的时间予以考察培养,以确定其是否符合企业的文化,是否适合在企业长期发展。由于企业与员工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合同后续订就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可能还不足以对新进人员予以充分考察。所以企业可以先通过派遣使用新进人员,待其充分溶入企业文化具有不可替代性后,在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二、劳务派遣服务机构的选择技巧
在国内劳务派遣属于新兴事物,因而很多监管不力的地方。故而企业在选择劳务派遣服务机构时更应当慎之又慎,并做到严格监控,从而最大程度上提高用工效率,降低用工风险,以达到企业利益的最大化。
(一)审查劳务派遣服务机构的资质
劳务派遣单位是否合法,是否具备服务资质,是我们在选择劳务派遣公司的必须考量的关键因素。对此要注意《劳动合同法》对资质合法的底线性要求,即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企业可以通过审查劳务派遣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等资质证书经营范围中是否有派遣服务的内容,注册资金是否超过或等于50万元,来确认其是否有合法资质。
如若用工单位对劳务派遣单位的资质未进行严格审查,与不具备资质的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该协议将被确认为无效,视为劳动者通过职介机构,直接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务,法院将根据情况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如确定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用工单位不能摆脱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劳务派遣服务机构服务能力
劳务派遣服务机构可以在大量具体人力资源管理事项方面为企业提供服务,比如工资发放、社保、工伤处理等,选择一个服务能力强的劳务派遣单位对于企业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对于劳务派遣单位的服务能力,企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评估:服务网络覆盖的范围、服务规模的大小、服务水平的高低、服务品牌的知名度。
1.异地派遣时选择网络覆盖范围广的派遣服务机构。对于那些规模比较大、在不同区域设有分支机构的企业来说,异地劳务派遣是不可避免的,那么从方便企业管理的、降低成本的角度出发应当选择自身分支机构健全的派遣服务机构。换句话说,劳务派遣服务机构的分支机构跟企业本身的分支机构有地域上的匹配性。当然也可以选择那些有能力协调企业异地派遣的劳务派遣服务机构。
2.选择“经营规模”的标准。企业选择劳务派遣用工的目的除降低风险以外,另外一个重要的目的就是为了“灵活用工”。一些特殊的岗位不需要员工在一家企业中工作二年,那么如果通过派遣这种形式雇佣这样的员工,当用工单位在使用被派遣员工不足两年就退还给派遣机构时,就增加了派遣机构的成本压力,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在该派遣员工没有工作期间派遣机构就得“养着”。遇到这种情况,经营规模相对大的派遣机构由于人才需求数量大、类型丰富,更容易将这部分员工该派到其他企业,消化这部分风险;而小的派遣机构由于应对能力相对较弱,要消化这种压力,可取的方式要么提高对用工单位收取的管理费用,要么就从被派遣员工的工资或者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上打算盘,而这是违法的。
3.选择“专业化”的派遣机构。预防和应对风险能力,法律问题专业程度和处理经验,专业人员特别是劳动法关系协调专业人员的数量……等等,都应是企业在选择派遣机构时需慎重考量的。企业只有选择更富有专业处理能力的派遣机构才可以防范不可预见的风险发生。这样,企业才能够放心地集中精力不人力、物力放在最关键、最需要的地方。对于缺乏劳动法律问题处理经验以及相关专业人员派遣机构应当予以排除。
4.注意派遣机构“品牌知名度”的选择。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实际用工单位和派遣机构双方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也就意味着如果派遣机构违法给劳动者造成损害了,即使实际用工单位的行为完全合法,也要对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而选择一个品牌知名度高的派遣机构则大大降低了这一风险。
三、劳务派遣人员招用程序控制技巧
招聘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一般招聘程序包括,HR首先对职位进行分析,确定职位的需求,然后根据企业用工计划发布招聘信息,组织面试等等,进过这一系列的过程,从而最终招聘到合适的员工。但是劳务派遣人员的招用不适用一般的招聘程序流程,劳务派遣人员的招聘是由派遣服务机构来组织招聘的,也就是所谓的“招人的不用人,用人的不招人”。如前所述,实际用工单位是不太放心由派遣机构去招人的。但是实际用工单位也不能直接过多的参与到招用过程中,以免被认为是劳动关系的中雇主。
那么实际用工单位怎样才能招到合适的人员,而又不会被认为是劳动关系中的雇主呢?这里建议采取下面的方式予以解决,派遣服务机构可书面授权用工单位代为招聘。具体招聘事宜,应当由派遣服务机构出具的授权书规定。实际用工单位代派遣服务机构招聘的,实际用工单位在招聘时应向劳动者出具授权书或披露其代理人身份。这样,既能最大限度的避免造成招聘时的主体混乱,又保证了招聘的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