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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转型期对家庭暴力问题的探析

2009-11-17

中国校外教育(下旬) 2009年14期
关键词:法律救济家庭暴力预防措施

陈 昭

【摘 要】家庭暴力是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一种社会现象和社会问题,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包括身体伤害、精神摧残和性暴力。家庭暴力行为所产生社会问题已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它严重危害受害者的身心健康,扰乱了家庭的安宁和社会的稳定。我国法律虽有关于遏制家庭暴力的规定,但法律规定较分散,不系统。为了更好地去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建立社会共同反家庭暴力的体制,是十分重要的。

【关键词】家庭暴力 现状 法律救济 预防措施

我国自1980年以后进入了社会转型期,呈现出经济体制的快速转轨,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所有制结构多元化,由单一的公有制转变为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形式的所有制;治国方略更趋法制化,由人治转变为法治;性别平等发展进程更趋国际化。中国社会转型期的20多年来,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社会文明取得了重大成就,男女平等的观念深入人心,性别平等有了长足的发展。男女平等不仅拥有了坚实的法律保障,更拥有了坚实的物质基础。但是我们也应该清醒的看到,社会转型期男女不平等和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者其他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现象仍然存在,给和谐社会的建设和发展带来了较大的隐患。为了更好地严惩施暴者的暴力行为,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本文将从家庭暴力的现状、法律救济以及相应的预防措施等角度进行粗浅地分析和探讨。

一、世界各国对家庭暴力的界定

家庭暴力是全球性的一种社会现象和社会问题。世界各国对家庭暴力有各种不同的界定。在新西兰,1996年7月施行的《家庭暴力法案》对家庭暴力做出了宽泛的解释,在内容上包括了身体、性和心理伤害,在主体方面不仅包括异性夫妻,而且包括了“伴侣”和“任何按照婚姻的本质关系共同生活的人”。在加拿大,家庭暴力被界定为:“由施暴者使用暴力,胁迫、懈怠或疏忽等方式对其他人的行为,该行为对于被侵犯人在生理和心理上的完整性或她的权利、自由以及情感都有损害。”在英国,1996年家庭法法案为配偶、前配偶、同居者和前同居者之间的家庭暴力提供了法律救济。

联合国对于家庭暴力问题也给予高度重视,1993年通过了《消除对妇女暴力宣言》。“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是指“对妇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心上或性行为上的伤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包括威胁进行这类行为,强迫或任意剥夺自由,无论其发生在公共生活还是私人生活中。”1995年世界妇女大会《行动纲领》第113条规定:“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中发生的身心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包括殴打、对家庭中女孩的性虐待、与嫁妆有关的暴力、配偶强奸、切割女性生殖器官和对妇女有害的其他传统习俗,非配偶的暴力行为以及与剥削有关的暴力行为。”

中国对于日趋严峻的家庭暴力问题,也积极付诸于行动做了大量的工作和努力。签署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等国际公约,成为《北京宣言》、《行动纲领》等国际文件的承诺国,并向全世界庄严承诺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等一切弱势群体利益。2001年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首次以国家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家庭暴力问题,从此家庭暴力概念正式成为一个法律概念。2005年8月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则以国家基本法的形式对家庭暴力问题进行了规定,并对婚姻法的规定有了突破,即不仅明确规定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国家的责任,而且明确有关部门的职责;不仅明确规定了要对受害妇女提供救助,而且在家庭暴力法律责任承担方面也不再仅限于婚姻法规定的只有离婚时才能要求损害赔偿。

二、产生家庭暴力的原因

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日新月异,人民生活水平也不断提高,对生活、精神各方面的需求也越来越高,家庭暴力现象也随之而来。20世纪后期,我国的家庭暴力现象日趋严重,发生率呈逐年上升趋势,并呈现出隐蔽性、持久性和故意性等特征,严重危害了妇女和儿童的身心健康。在我国,导致家庭暴力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传统封建观念的影响,也有经济、社会制度方面的原因,还有婚姻当事人自身的原因。

1.思想方面的原因。在婚姻家庭当中,每个人都是具有独立人格的平等主体,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人都不能凌驾于他人之上。在我国,由于长期受“夫权”、“父权”、“重男轻女”思想的禁锢,实施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往往认为男子是家庭中的主导者,占统治地位,任何人都应听从其安排,把妻子当成自己的附属品、所有物,辱骂、挨打是自己的权利,天经地义的。再次,由于许多女性,特别是知识文化水平不高的女性,缺乏应有的主体意识、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当遭受家庭暴力后,认为“家丑不可外扬”,不对外声张也不知如何去保护自己的权益。

2.婚姻家庭方面的原因。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一些人由于受到市场经济的负面影响,特别是自控力较差,而挡不住外界诱惑的人失去伦理道德,贪图享乐、喜新厌旧,在外包“二奶”、养情人,对婚姻和家庭失去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丈夫沾染赌博、酗酒、吸毒等恶习而殴打虐待妻子,或者由于丈夫心理变态而对妻子施行性虐待。

3.社会方面的原因。由于社会公众对家庭暴力的观念仍停留在家务纠纷、家丑不可外扬层面上,导致受暴后的妇女不对外宣扬,亲朋近邻乃至居委会工作人员也不便插手管理,即使发现了也只能是调解、批评、教育。

4.经济方面的原因。随着社会发展及经济结构的调整,使位于家庭弱势地位的成员往往在经济和生活上依赖于丈夫。一旦发生家庭矛盾,其将成为家庭暴力的牺牲品。

5.历史方面的原因。家庭暴力的发生有着深刻的历史根源和文化根源。在我国数千年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男尊女卑,夫权统治贯穿始终。“三从四德”将妇女置身于男子的庇荫之下,“尊尊”、“卑卑”、“长长”、“幼幼”,使家庭形成了严格的家长制。解放后,虽然我国已经废除了封建的婚姻家庭制度,但家长制、男尊女卑的封建残余却仍然存在,并且继续影响着人们的生活,一旦外在条件成就仍能实施家庭暴力。

三、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机制的缺憾

1.法律、法规不系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目前,我国尚无专门针对家庭暴力防治的法律、法规。虽然,在《婚姻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了家庭暴力问题。但法律规定是分散的、不系统的,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这往往不能满足解决家庭暴力问题的实际需要。尤其是《婚姻法》,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其对实践中大量出现的家庭暴力行为并未作出有效的针对性防治规定,而仅是笼统地规定。因此,当前的这种不完善的立法状况直接导致实践中相关反家庭暴力法律机制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与基础而无法有效运作,从而导致家庭暴力行为“屡禁不止”,施暴者有恃无恐,受害者求救无门,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仅是口号而已。

2.罪名不明确,缺乏相应的惩戒力

在我国,家庭暴力并不被看作是一种犯罪行为,而是家庭私事。然而,随着家庭暴力的逐步升级与社会广度上的不断扩大,社会对家庭暴力行为要求制裁、惩戒的呼声越来越高。当前家庭暴力之所以受到特别关注,已不仅是一个十分突出的社会问题,而且也极大地危害到了社会治安、家庭稳定以及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的身心健康。《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和虐待罪等有关条款,但在执行过程中面临着诸多问题。绝大多数家庭暴力案件施暴者因达不到《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标准而得不到制裁。从禁止家庭暴力就具体措施的立法表达来看,立法者尚未摆脱家庭暴力是“家务事”的束缚。这样,必然导致可操作性较差,标准过高,对家庭暴力惩治不力,立法目的不能真正实现。

3.救助措施不完善,缺乏相应的法律救济

2001年修改后《婚姻法》第32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虽然规定了对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救助和施暴者的惩罚措施,但从规定看,其力度显然不够,法律上规定的对于家庭暴力受害方之民事救济,主要体现为两条途径:请求判决离婚,以及请求损害赔偿。受害人正在遭受家庭暴力,又如何去请求帮助?如果能请求,则说明已暂时脱离了侵害和危险,由此相关部门不应是劝阻、调解或制止,而是对施以切实的救护或是对施暴者进行有效的教育,制裁;如果受害者不请求,是否意味着任凭施暴者继续施暴?现行法律主要适用对施暴者进行事后制裁,缺乏对家庭暴力正在发生及持续过程中的救助措施。一些受害妇女希望,在遭受家庭暴力时法律能对丈夫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但在现实中,公安机关或居委会能做的只能是调解、批评、教育,形不成任何约束力,有的丈夫前脚受教育下保证,后脚回家继续施以暴行。

四、预防和整治家庭暴力应采取的对策

1.注重现有法律,推进立法的完善

由于我国尚没有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现在的法律法规的具体运用也缺乏可操作性,所以,在现行的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以反家庭暴力这条主线将散布于各种法律法规的规定串起来,融会贯通。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克服现有的弊端,更充分有效地去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另外,充分运用每一个可能用上的法律条款,将家庭暴力的各种情况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以弥补现有立法的空白和不足,进而推动我国反家庭暴力专门立法的出台和完善。

2.借鉴外国法律,设立民事保护令制度

民事保护令制度,是在家庭中发生家庭暴力行为后,家庭暴力受害人以及其监护人、近亲属、家暴防治中心、警察等皆有权向法院申请保护令。民事保护令在西方国家是一种非常有效制止家庭暴力行为的法律制度。民事保护令由法院庭审后核发,在一定的时期内保护受害人。保护令可根据受害人不同的情况选择不同的救助措施:如(1)禁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直接或间接地与申请人联络;进入申请人所有或占有的运输工具。(2)命令被申请人撤离申请人所居住之住宅;支付其有法定扶养、赡养义务的申请人或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费;将未成年子女交申请人临时监护;支付申请人因家庭暴力所致之伤害而产生的医疗费;接受个人或家庭协议的约束;等等。这样对遏制家庭暴力行为会起到很好的作用。确保受害者在一定期限内不会再受到施暴者之暴力行为。

3.降低取证难度,灵活运用举证责任

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家庭内部,很少有目击证人,当一部分受害人遭到暴力后,因缺乏法律常识没及时报案或去医院开具诊断证明,这样便造成证据不足,取证难、认证难问题,家庭暴力案件无法立案。因此,在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司法实践中可对有关家庭暴力的民事诉讼所涉及到的证据的采信、证明标准,反证责任,司法鉴定程序等方面的规定进行灵活的运用,适当减轻家庭暴力的取证责任。

4.区分赔偿性质,完善损害赔偿制度

《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可以提出民事赔偿,但受害妇女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请求精神赔偿仍然困难重重。家庭暴力行为在民事法律制度中是一种侵权行为,家庭暴力受害方在能够证明自己因施暴者的暴力行为受到伤害时,有权请求施暴者对其人身损害、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以家庭暴力行为是否导致离婚来作为是否赔偿的衡量标准。如果因施暴者的行为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受害方有无过错,这样才能得以赔偿。否则,法院是不予支持的。所以笔者以为,区分施暴者侵权损害赔偿和过错损害赔偿的界限,完善家庭暴力损害赔偿制度。

5.加强培训力度,提高司法人员的反暴能力

加强对司法人员的各种培训,特别是有关社会性别和家庭暴力干预的培训。意识决定行动,故加强此培训,可使司法人员增强社会性别意识,彻底改变对家庭暴力认识上的误区,理解受虐妇女的困难和处境,更好的去掌握防治家庭暴力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工作原则,处理方法和程序等,更公正地审理各种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案件。

6.综合治理,调动全社会反暴力量

增强社会对家庭暴力的重视程度,提倡全社会综合治理,构建整个社会防控和制裁家庭暴力的体系,全社会要从舆论、道德到法律体制,从司法机关、社区、单位到家庭编织一个反家庭暴力之网。要健全社会控制机制,防微杜渐。单位和社区要关心每一个可能发生家庭暴力的家庭,要根据具体情况和条件,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责任制度、管理制度。起到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作用,一旦有事发生即妥善处理。执法机构要重视家庭暴力的处理,完善执法监督系统,把预防、制止和制裁家庭暴力视为自己份内事,报刊、电视、广播等传播媒体要加强宣传教育,将一些家庭暴力案件曝光,增强社会公众监督作用。加强妇联等社会团体的作用,使这些组织成为反家庭暴力基地,发挥其应有的职能和作用,以期形成一个全社会重视,各种机构协调配合,齐抓共管的局面。

7.提高综合能力,增强反暴意识

无论何事,成功与否关键在于内因,故加强教育,提高人民的意识成为根本问题。消除封建残余思想,通过各种教育活动形式加强国民的道德教育,提高社会道德水准,制止、减少直至消灭家庭暴力。对残害妇女的家庭暴力行为要通过形式多样的活动(如演出)、社会媒介和舆论监督及时地曝光和谴责,对欲施暴者起到警戒作用,提高全社会反对家庭暴力行为的作用。另外,通过各种渠道对弱势群体—妇女进行“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教育和大力宣传法制教育,使其提高自身素质和法律意识,拥有独立的人格和尊严,从根本上摆脱家庭暴力。此外,还要教育受害人当遭受家庭暴力时,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增强防暴抗暴能力,要学会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家庭暴力行为不仅仅是一种违法行为,更是一种犯罪行为。不仅仅是单纯的家务事,更是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只有通过全社会积极配合和共同努力,加强反家庭暴力的法律研究和司法实践,利用法律武器制止、惩治和预防家庭暴力行为继续蔓延。所以,我们必须立足现实,放眼未来,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从立法到执法,从法律到道德,从社会到家庭,多角度、全方位关注这一社会问题,以维护家庭的和睦以及社会的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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