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法冲突的原因、形式及对策(二)
2009-11-17杨海浪
杨海浪
根据1954年宪法,我国建立起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一府两院”的国家权力结构组织,“两院”地位平等,长期以来被视为司法机关,从而,形成两大司法机关格局的司法体制。
一、检法冲突的原因。在国外,检察机关一般被定为公诉机关,主要职能是对刑事犯罪检控权。因此,检法关系就是控审关系。我国检法关系的特性在于,它们不仅存在着控审关系,检察院对法院还具有法律监督的权力,最高检与最高法一样享有司法解释权。检法的宪政地位平等,在不同的权力场合中,检法的职能地位又互为优势。比如,在裁决权和法律解释权方面,审判权比检察权具有话语优势,审判权体现为上位权;而在司法受制方面,法院的审判活动要接受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检察权体现为上位权。因此,检法各自在不断的张扬和强调这种优势,以谋取社会对自身的重视,特别是谋求在检法权力格局中的特殊地位。检法两家在司法活动相互过程中,都在试图最大限度的体现某些上位权力的优势,导致权力的摩擦、碰撞和冲突。
我国自1978年开始实行改革开放,经过30年的探索,取得了一些成功经验。然而,现行司法体制和司法制度的宪法和法律,如“两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都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制定的,可以说,现行司法体制与司法制度是计划经济的产物,难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社会价值观、利益观由传统的一元制向多元制转变,检法之间由于诉讼地位、法律职能的差异,导致它们法律价值观的某种分歧。这种差异、分歧和碰撞,是市场主体追求最大化在领域中的体现。在社会转型时期,检法也在不断调整,转换自己的角色定性,但究其实质,不过是司法资源、司法能力的重新配置和争夺,如果相应的分配,协调机制不完善、不健全,检法之间的冲突可能就成为唯一的选择。
二、检法冲突的表现形式。利益冲突、观念冲突、权力冲突。观念性冲突是导致检法利益性冲突,权力性冲突等冲突的深层次问题。因此,推进司法改革,必须重视司法队伍建设,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培养现代司法理念。重新配置检法与检法相关的各主体权力,合理界定司法机关与其他机关主体的权力、范围及其相互关系,包括司法与执政党的权力关系,司法于立法机关(人大)的权力关系,司法与政府的权力关系,司法机关之间的权力关系以及各司法机构内部的权力关系。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整合司法机关机构设置,权力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運行的司法体制。
三、检法冲突的对策。检法职权、检法关系法定化,有助于从制定层面上减少检法冲突,在“两大司法机关格局”的司法体制下,在社会转型和司法转变的历史时期,检察冲突难以完全避免。因此,必须注重冲突解决机制的建设。一是要着眼于“自行消饵”。就是在检法之间建立起有效的沟通、协调和决策制度,就冲突问题及时进行充分的讨论、协商、努力寻求共识、弥合分岐。事实上,检、法之间这一协调机制,不论是制度性或非制度性的都始终存在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三长联席会”制度,机构之间这种协调机构,不但可以弥合检法冲突,更重要的是还可以有效地抑制、减少冲突。枪法之间的协调机制是在相互尊重对方的前提下一种冲突解决机制,具有制度创新的意义,可在进一步总结和规范的基础上,上升为政治度。二是“确立权威”。在我国宪政体制下,全国人大及地方各级人大是最合适充当解决检法冲突的机构。根据检法职权的不同性质和不同特点,区分控诉权、审判权和审判监督权,赋予不同职权以不同的效力层次,当两种权力发生冲突时,按照上位权优于下位权的原则,解决权力冲突。如:控诉权对审判权具有程序制约作用,法院不得超出指控事实范围进行审判,此时控诉权与审判权相比是上位权;而由于法院对检察院的指控有最终裁判权,从而,在实体上裁判权优于作为程序请求权的控诉权而成为上位权。又比如,对于审判监督权与审判权前者属于程序启动权,后者属于实体裁决权,分别在不同权力领域中处于上位权。当然,“确立权力权威”原则是用于解决检法之间权力冲突,其前提必须是设立具体的权力评判原则。□(编辑/丹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