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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解释不应该对盗窃累犯加重处罚

2009-11-17栾广焰刘思霞

活力 2009年17期
关键词:数额较大处罚金量刑

栾广焰 刘思霞

刑法第264条根据盗窃罪的不同数额和情节,规定了四个档次的量刑幅度:(1)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4)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根据《解释》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又是累犯的视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在3年以上10年以下对其量刑,并处罚金。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起点,而又是累犯的,视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体现了对盗窃累犯加重处罚的精神。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处罚原则操作让人感到困惑。

例如被告人张某实施盗窃犯罪,盗窃金额1000元,且案发后赃款退赔。张某系刑满释放后两年再犯,符合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当然构成累犯。应该从重处罚还是加重处罚?

一、该《解释》陡然提高对盗窃累犯的量刑,与刑法总则立法精神相冲突。《刑法》第65条规定,对累犯从重处罚,而该《解释》体现的是加重处罚的原则,使总则对累犯从重处罚无从适用。

二、根据《解释》规定,在實践中量刑偏差大。规定对盗窃累犯应在3年以上10年以下量刑,可判处3年、4年、5年甚至更高的刑法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同样的盗窃累犯,横向对比,因自由载量幅度宽泛,一定会因执法者不同,处罚结果就会有较大差别;从个案的纵向对比,如果没有此《解释》对张某量刑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并按累犯从重处罚原则,根据刑法62条规定,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法。量刑也不会超过3年。同为一种类型的犯罪在处罚结果上存在较大的差别,有失法律威严。

三、与本《解释》宽严相济的司法精神自身矛盾。《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1.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2.全部退赃、退赔的;

3.主动投案的;

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本案张某全部退赃,如果不是累犯可不作为犯罪处理,仅仅因为张某系累犯,就要在3年以上10年以下量刑,这一处罚结果与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相差甚远。

四、《解释》对盗窃犯罪累犯的特别规定,而对其他同样侵犯财产的犯罪却没有相应规定,比如诈骗罪、抢夺罪等,这些犯罪与盗窃犯罪性质一样恶劣,有的甚至更为严重。对其累犯的处罚确没有相应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又不能实行类推的办法解决,显然同种性质犯罪的累犯在处罚上存在偏差,有失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

五、盗窃罪侵犯的客体为单一客体,比照侵犯双重客体的抢劫犯罪处罚无疑要轻。而解释中对盗窃累犯的特别规定使得对盗窃犯罪的处罚等同与抢劫犯罪。这违背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

所以,《解释》不应对累犯规定加重处罚,违反刑法中重复评价原则。□

(编辑/李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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