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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刑事诉讼卷宗移送制度暴露出若干问题

2009-11-09马乐义杨丽君

魅力中国 2009年27期
关键词:控方卷宗辩护律师

马乐义 杨丽君

卷宗移送制度主要是有关于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是否要将所有的案卷材料移送到人民法院以及要移送多少的问题。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的国家,改革开放后在各个方面都取得了很大的发展。同样,法学也得到了创造性的发展。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在卷宗移送规定,检察院在对侦察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除了向法院提交公诉书以外,只附带提交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和照片,而不用移送全部的案卷材料。有的学者称这种卷宗移送方式为复印件主义。

一、卷宗移送复印件主义出现的问题

(一)复印件主义的适用导致辩护律师阅卷难

其直接诱发的问题包括诉讼效率的低下、庭前审查程序功能缺陷的凸显、证据突袭导致的诉讼不公等,但最主要的表现是辩护权特别是律师阅卷权的行使受阻。

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保障是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核心和关键。因为,一方面,犯罪嫌疑人直接面对拥有强大侦查权力的国家机关,其合法权利最容易、最直接面临权力滥用之威胁;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行使最能体现刑事诉讼程序自身的存在意义。

但是,由于犯罪嫌疑人大多受到羁押并且缺乏法律知识,因而其自行辩护有很大局限性。所以委托辩护,尤其是律师辩护成为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有效途径。在起诉、审判阶段,询问证人、被害人等受到他们本人意愿的限制,且还要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同意。因而,辩护律师对于无罪证据的掌握在很大程度上也要依赖阅卷权的行使。

在我国实行卷宗移送主义的体制下,检察官在起诉时要将全部的案卷移送法院。按照通常的司法惯例,辩护律师一般可以在开庭审判以前到法院进行阅卷。从而看到对其辩护有实质意义的案卷材料。了解检察官所掌握的证据材料,获悉对被告方不利的证据,有针对性地收集辩护证据,为在法庭上的对抗做准备。

依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超、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

由以上可知,在我国,辩护律师只有在人民法院才能看到对其辩护具有实质意义的案卷材料。但是复印件主义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在法院看到的证据材料非常的有限,又没有其他相应的制度来对这一方面进行补充。所以辩护律师的对控方证据的先悉完全地出于无从保障的地步。

(二)我国规定的复印件主义中对“主要证据”的范围规定不清

由于复印件主义的施行,审前人民检察院不再全卷移送法院而只移送主要证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主要证据”不仅包括指控证据,而且包括对被告人有利的辩护证据。但是最高检察院关于“主要证据”的解释认为其仅指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而不包括公安局、检察院收集的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利的证据。

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主要证据”的范畴我往往由人民检察院来界定。所以控方主要证据移送的范围上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在审查起诉阶段除“技术性鉴定材料”外,其他的证据都不在移送之列。而“技术性鉴定材料”并非每个案件都有。所以,律师往往只能从法院复制取得起诉意见书,而无法从控方提供的案卷材料中取得任何实质性的证据。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对控方证据的先悉权根本就无从行使。使得检察官在诉讼中经常留一手,在卷宗移送中只是移送自己认为的所谓的“主要证据”,到庭审时却又使出杀手锏,进行突然袭击,令法官和律师都措手不及。严格限制了律师的先悉权,使得诉讼实践中检察官与律师之间的突然袭击、勾心斗角以及检察官与法官之间的冲突都是接连不断。

最高检察院和最高法院关于“主要证据”规定的不一致以及实践中的随意性甚至“暗箱”操作,同时因辩护律师会见难、调查取证难,又得不到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证据的展示,大大地削弱了律师的辩护作用,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案件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自然难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

(作者单位: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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