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宗贸易保护案例:看CIF为何不能称为“到岸价”?
2009-11-06申风平宋晶孙永磊
申风平 宋 晶 孙永磊
长期以来,人们习惯于把国际贸易中的CIF说成到岸价,甚至在一些正规媒体的文章中也不时出现这样的说法。如在报道中国大豆的国际市场竞争力时,常出现“中国大豆的离岸价(FOB)高于国外进口转基因大豆的到岸价(CIF)”。这种不正确的理解,很容易引发合同双方产生纠纷。本文通过一起贸易保护的案例来分析,看CIF为何不能简单称为“到岸价”?
一、案例简述
我国广西某药品公司(以下简称卖方)同美国某进口公司(以下简称买方)于2009年2月9日在秋展会上签订了一项CIF合同,该合同条款规定:卖方按CIF纽约每件人民币115元的价格卖给对方某种棉制针织衬衫共计2000件,总值为外汇人民币230000元;合同增加了附加条款,约定货物在买方指定的纽约、费城、巴尔的摩的工厂或码头进行安全交付;并且买方委托卖方投保一切险;如有争议,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同年2月17日,美国总统奥巴马正式签署了总额为7870亿美元的“美国复兴和再投资方案”,它将众多外国商品拒之门外,尤其抵制“中国制造”的商品。早在2005年美国商务部就曾对外宣布,美国纺织品协议执行委员会做出了对来自中国的棉制针织衬衫、棉制裤子、棉及化纤制内衣采取纺织品特别限制措施的决定,在这一限令淡化后,新出现的“购买美国货”条款,使这批货物被禁止进口滞留在仓库,卖方提交全套单据,买方拒绝了收取单据。卖方说“限制进口的物品”不能成为买方拒绝付款的理由,而买方称附加条款要求将货物运送至美国港口已经默认装运合同为到达合同。
由于买方拒绝付款,卖方于2月21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对该合同规定应付而拒付的2000件货物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仲裁委员会收到卖方的仲裁申请后,本着“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方针,首先推动当事人双方继续协商,但在协商过程中,买方不肯和解,反而步步紧逼,声称市场价格急骤恶化,并一再催促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庭详细审阅了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和证件,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认为按照CIF贸易术语,卖方按合同规定装运,且买方没有让卖方加保战争险等特殊附加险,因此该货物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和所有权及产生的附加费用都是买方的,与卖方没有关系,并据此做出裁决,应由买方收取单据且付款给卖方结案。
二、案例评析
由本案例可以看出,CIF条件下,卖方交货地点在装运港而非目的港,风险也是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之后转移的,卖方虽然承担从交货地至目的地的运输责任,并负担相关费用,但是,并不承担从交货地至目的地的风险。因此,从交货地点及风险划分界限来看,称CIF贸易术语为“到岸价”是不科学的。
按照《2000年通则》,在CIF术语下,买卖双方各自承担的基本义务如下:
卖方义务主要包括:(1)负责在合同规定的日期或期限内,在装运港将符合合同的货物交至运往指定目的港的船上,并给予买方充分的通知;(2)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3)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负责办理货物运输保险,支付保险费;(4)自负风险和费用,取得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核准书,办理货物出口手续;(5)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为止的一切费用和风险;(6)提交商业发票和在目的港提货所用的通常的运输单据或具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并且自费向买方提供保险单据。
买方义务主要包括:(1)接受卖方提供的有关单据,受领货物,并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2)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的一切风险和除运费、保险费以外的一切费用;(3)自负风险和费用,取得进口许可证或其他核准书,办理货物进口所需的海关手续。
在风险划分的问题上,CIF的风险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之后转移给买方。例如,采用CIF术语成交的合同,如果载货船舶在尚未驶离装运港就触礁沉没了,买方是无法向卖方提出索赔的,理由是越过船舷后的风险已转移至买方,买方只能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这说明卖方对于风险并不负责至目的港。在本案例中,风险在货物越过船舷后就已转至买方,故不能进关的风险应由买方承担。
在保险险别的问题上,按照《2000年通则》对CIF的解释,卖方只需投保最低的险别,但在买方要求时,并由买方承担费用的情况下,可加保战争、罢工、暴乱和民变险等特殊附险。一般情况下,卖方不负责投保战争险,除非合同中有投保战争险的规定,或买方有要求,并由买方承担费用时,卖方才可以加保战争险。而本案例中,买方委托卖方投保一切险,而没有追投特殊附加险。一切险是平安险、水渍险与一般附加险的总和。
从交货方式来看,CIF是一种典型的象征性交货。象征性交货指卖方只要近期在约定地点完成装运,并向买方提交合同规定的包括物权凭证在内的有关单证,就算完成了交货义务,而无须保证到货。在这种交货方式下,卖方是凭单交货,买方是凭单付款。只要卖方如期向买方提交了合同规定的全套合格单据(名称、内容和份数相符的单据),即使货物在运输途中损坏或灭失,买方也必须履行付款义务。反之,如果卖方提交的单据不符合要求,即使货物完好无损的运达目的地,买方仍有权拒绝付款。而本案例中,卖方提交了全套单据,按照CIF贸易术语规定,买方必须履行收取单据定期付款的义务。
三、案例启示
在对外贸易中,买卖双方选择贸易术语执行合同时,发生争议是常有的事。本案例并不复杂,但从中吸取的经验教训主要有三点:
1.掌握贸易双方的政治经济关系。在签订国际贸易合同时,要充分考虑贸易双方的政治经济风险。这种风险涉及到贸易双方的经济利益,主要是指政治决策、社会问题、货币问题中贸易问题影响商业环境的可能性,由此造成企业的财务或资源损失。尤其在经济危机期间,为了争夺市场,保护本国工业和市场,各国往往采取关税壁垒或进口限令等来限制外国商品的进口,这些对对外贸易造成了许多障碍。本案例中,美国政府为了保护本国纺织工业市场,做出了对来自中国的棉制针织衬衫、棉制裤子、棉及化纤制内衣采取纺织品特别限制措施的决定。对于这种政治经济风险,我国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应紧跟国家政治经济政策,做好商业情报,成为有远见的贸易商。
2.谨慎选择合适的国际贸易术语。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必须进行充分沟通,包括贸易术语、投保险别、租船订舱及仲裁机构等的选择。不同的贸易术语使得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同。如本案例中,CIF条件下,卖方是以在装运港装货完成其交货义务的,风险也是在货物越过船舷之后就转移给买方,是象征性交货;而如DES条件下,交货地点为目的港口,风险也是在买方在船上收到货物后转移。因此,在实际业务中,当事人对外成交时选用何种贸易术语,还需根据交易的具体情况仔细斟酌,做到既有利于达成交易,又避免因承担过大的风险而造成意外的损失。
3.纠纷发生后按照合同规定仲裁。在国际贸易中,情况复杂多变,经常引起交易双方间的争议。在友好协商、调解都未成功而又不愿意诉诸法院解决,则可采用仲裁办法。仲裁协议通常作为合同中的一项仲裁条款出现,一般包括仲裁的地点、机构、规则及裁决效力等。本案例中,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如有争议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庭详细审阅了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和证件,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认为按照CIF贸易术语,卖方按合同规定装运,且买方没有让卖方加保战争险等物殊附加险,因此该货物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和所有权及产生的附加费用都必须由买方承担,并据此裁定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