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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2009-11-03芮光继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9年9期
关键词:列席检察长审判

芮光继

刑事审判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和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所进行的专门法律监督,具体包括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审判活动、第二审审判活动是否合法以及对申诉案件的审查监督。

一、现行刑事审判监督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是有关监督措施的具体程序缺乏规定。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第3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该条规定了检察长可以通过列席审判委员会的方式来监督刑事审判活动,但是法律对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的有关程序缺乏规定。这必然影响到该监督方式的实施。司法实践中检察长几乎不列席审判委员会的事实则说明了这一点。

二是检察机关无法对刑事自诉案件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现行刑诉法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的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途径和措施。而未明确规定对自诉案件的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途径和措施。实践中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往往把审判监督的注意力放在刑事一审判决的审查上,法院刑事自诉案件的审判活动成了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空白地带,影响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实现。

三是检察机关监督手段单一,缺乏有效保障机制。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后仍由法院裁定。很多案件上级法院裁定均维持原判。检察机关对法院驳回抗诉的错误裁定往往束手无策。此外,检察机关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又缺乏强有力制约作用,法院一旦不予采纳。这些监督形式就显得苍白无力。

四是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程序监督不力。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多年来一直存在着案多人少的状况,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着监督无用和监督影响团结的认识误区,甚至怕一旦得罪法院,法院对某些案件作无罪判决就会影响年终考评。因而对法院的有关案件久拖不判,宣判日期不通知,判决书延迟送达等违反程序的做法熟视无睹。

二、完善审判监督的几点思考

一是建议在立法上加以完善。刑事诉讼法新一轮修订工作已经启动,而完善刑事审判监督理应成为修订的重要内容之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组织专门人员到基层检察院就刑事审判监督中存在的立法方面的缺陷和问题进行认真调研。向立法机关即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立法建议,同时,要规范检法两家的司法解释,真正做到立法上完善。

二是强化刑事审判监督意识。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展的“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专题教育活动。以及当前正在开展的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目的都是要求检察人员增强社会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树立正确的执法观,在履行刑事审判职责时,切实做到指控与监督并重、打击与保护并重、实体与程序并重的意识,确保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三是改革组织机构,完善监督机制。我国现行的刑事审判职责主要由各级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承担,公诉人员长期超负荷工作,致使公诉人无暇顾及审判监督工作。加之法院判决直接关系到对公诉人办案质量的评定。无力监督、不想监督和不敢监督严重制约着审判监督工作开展。可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专门的诉讼监督职能部门。将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的侦查、审判和执行监督职能归并于这一职能部门,统一组织实施。这样就避免了办案人员之间为了搞好关系而疏于监督制约。确保监督的质量和效果。

四是改进和完善考核机制。要改变检察机关办案人员思想上“以法院裁判为标准”的错误认识。在设定具体考核办法中,应根据公诉工作的特性,合理设定评判案件的标准。不断优化考核办法。切实做到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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