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杀伤害案件中被害人过错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2009-11-03杨丽芳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9年9期
关键词:犯罪人犯罪行为定罪

杨丽芳

“犯罪往往不是犯罪人单独造就的,而是犯罪人和被害人共同制造的社会事件,因而被害者往往对犯罪事件的发生负有不可忽视的作用和不可推卸的责任。”特别是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犯罪案件中,有时被害人不仅是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者,还可能是犯罪行为的引发者和推动者,对犯罪的发生和发展起着重要作用。因此,确定被害人过错责任对于准确定罪量刑和民事赔偿具有重要意义。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的发案原因形形色色,被害人过错形式也各不相同,具体案件中,往往辩护律师或被告人提出的被害人过错并非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因而不能对定罪量产生影响。准确认定被害人过错,在对被告人进行量刑时充分考虑被害人过错,合理进行处罚,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有利于量刑的科学化,有利于实现刑罚的公平、正义,维护司法公正。

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犯罪罪名不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也不同。但二者都是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都是犯罪人主动实施的犯罪行为,后果也同样有轻有重。在这两种犯罪案件中,被害人过错主要体现在对量刑的影响上,在正当防卫情况下,被害人过错也影响到对案件的定性。犯罪后果不同,被害人过错的程度不同,对量刑的影响也不同。如在故意杀人致死或故意伤害致死而应判处死刑的犯罪案件中,被害人过错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要求被害人实施了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负有明显或者直接责任的错误或重大过失行为,从而影响对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的量刑。而在其他后果较轻的犯罪案件中。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对被害人过错的要求程度也相对较轻。

一、一些前因性过错能否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

案例一:刘某故意杀人案。被告人刘某与李女谈恋爱,遭到李女父母反对,李女因此拒绝了刘某。刘某一怒之下便持刀杀死了李女的父母。

此案庭审时。控辩双方围绕被害人过错进行了激烈辩论,辩护律师提出本案中被害人干涉被告人刘某与李女谈恋爱存有过错,要求据此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但公诉方认为,在本起案件中,女方父母的反对导致两人分手,是犯罪发生的前因,但并不存在被害人过错,因为李女也同意父母的意见并拒绝了刘某。只是刘某自己不能正确对待才发生了犯罪行为,对此被害人不需要承担过错责任。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一审法院最终未认定被害人过错。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死刑。实践中,被告人或辩护律师提出的被害人过错只是导致犯罪发生的一个前因。并不能对犯罪行为的严重性产生影响,因此也不能据以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二、事过境迁的过错能否减轻对犯罪人的处罚

案例二:孟某故意杀人案。孟某与董某在饭店吃饭时为喝酒发生争执,董某用酒瓶砸孟某,孟某从饭店追出来打董某,被他人劝开。孟某回到家后越想越气,从家拿一把刀子出来。在小区门口正好遇到董某。孟某上前持刀将董某扎死。

被害人过错对定罪量刑产生影响的依据在于,被害人过错影响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从而降低了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影响了对其的定罪量刑。虽然不要求被害人过错像正当防卫中的不法侵害一样具有即时性,但从通常观念看,犯罪行为距离被害人过错行为时间越短,被害人过错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的联系就越紧密。即影响越大。时间间隔越长,两者紧密程度越低,如果事过境迁了,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影响就可忽略不计了,就不能将其作为减轻对犯罪人处罚的理由。本案中,被告人虽然先在饭店遭被害人打,但其追打被害人时已被他人劝开,这一事件已经结束。到其回到家中已经过了一段时间,但被告人孟某仍放不下,遂持械杀人,对于这种报复性行为。不宜认定被害人过错而从轻处罚。

三、民事上的过错能否影响对犯罪人的量刑

案例三:郭某兄弟故意杀人案。郭某经申请取得一块宅基地,并已开始垒墙,后被村干部李某强占,郭某为此起诉到法院,经民事判决郭某胜诉,但因李某阻挠无法执行,郭某为多次找法院要求依法执行,在案发当天还去找过法院,当日李某父子持工具拆墙时,郭某兄弟持铁镐赶到。双方打斗中郭某兄弟将李某父子打成一死一重伤。

民事上的过错可以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如恶意拖欠工资、欠债不还等。犯罪人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采取了过激行为,但由于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犯罪人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第238条第四款的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按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虽然此种犯罪在形式上非常符合绑架罪的行为特征,但法律却将其规定为非法拘禁罪,起刑点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比绑架罪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起刑点,量刑显然要轻得多,原因就是被害人过错在先,犯罪人是为“索取债务”,是为一种正当利益。在农村,有大量因民事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很多案件中被害人都有明显过错,从而影响对犯罪人的定罪量刑。案例三中被害人就有明显的民事上的过错,特别是其动手拆墙的行为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直接导致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的发生,构成了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责任,从而影响对犯罪人的量刑。

当然,民事上的过错能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还要具体分析这种过错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关联性。看其对犯罪行为的严重性的影响有多大,并非所有民事上的过错都可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

四、社会道德上的过错能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从而影响对犯罪人的量刑

案例四:蒋某故意杀人案。蒋某已有妻女,却与被害人岳某谈恋爱,后因岳某多次逼其离婚,蒋某在无法摆脱的情况下动手将岳某勒死并沉尸。

在某些犯罪行为中,被害人比较严重地违反社会道德的行为直接导致了犯罪人实施犯罪。应认定被害人有过错。如丈夫回家,发现妻子正与他人通奸,一怒之下持刀将二人砍死,就应认定被害人有过错,因为通奸行为是一种严重违背社会道德的行为,而且我国《婚姻法》也明确规定夫妻双方有互相忠实的义务。此案中妻子与他人的通奸行为大大刺激了被告人,直接导致了犯罪的发生,因此在量刑时可以酌定从轻。当然。这里的被害人过错不应是事过境迁的过错。再假定另一种情况,如果妻子以前与他人有过不正当的关系,有一天丈夫在看电视时,因其中一个类似情节而引发联想。动手将妻子杀死,就不能以被害人有过错为由予以从轻。

需要说明的是。一些社会伦理风俗上的“不道德”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有过错。案例四中,庭审时辩护律师一再强调被害人是第三者。对事件的发生有过错。笔者认为,律师所强调的被害人过错,只是从当地社会民俗风情的角度看来,被害人影响别人的婚姻,有一定过错。但被告人蒋某作为已婚人而同被害人搞婚外恋,同样具有过错,双方这种共同过错的对象是为法律所保护的婚姻,受伤害的应是被告人的妻子,而不是被告人本人。婚外恋只是本案发生的一个起因,并不能直接导致被告人杀人。如果被告人是在被害人

苦苦相逼之下,如对被告人本人或家人的生命安全造成直接威胁的情况下的激情杀人,可以认定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如果还达不到这种十分恶劣的程度,而是被告人为摆脱被害人而采取的预谋杀人,就不能认定为被害人过错。

被害人违反社会道德的行为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如果被害人过错仅仅是一般违反社会道德的行为,还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不影响对犯罪人的定罪量刑。

五、行为人本身存在的不法行为能否成立被害人过错

案例五:被害人纪某因自己的钱被骗。于是找被告人王某,让王某找人帮他要钱,教训教训那个骗钱的人,并答应给王某等一笔感谢费,王某出于哥们义气找到另外两名被告一起去为纪某要钱未果。王某等向纪某要事先承诺的感谢费时。纪某未按承诺给王某钱而是给了两个废旧手机。后王某等人经事先预谋以交易手机为名,将被害人纪某骗至某地,持刀劫得被害人纪某人民币4000元及一部手机(价值1500元)。

实践中。双方违法犯罪引发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一般不归人被害人过错的范围。对于这种加害人、被害人双方都有过错。且均已达到犯罪的地步,不能简单以一方有过错而对另一方从轻处罚,而应按各自的犯罪行为及其后果定罪量刑。但如果被害人利用加害人的不法行为进而实施不法行为的,仍可成立被害人过错。比较典型的如加害人开设赌场,被害人前去收保护费,双方发生打斗,造成被害方一死一伤。开设赌场尽管违法。但并不必然导致殴斗事件的发生和伤亡后果的出现。犯罪结果还是由被害人收取保护费引起的,应认定被害人过错。案例五中纪某因自己的钱被骗,让王某找人帮他出出气,该行为本身就是违法行为,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本案中,无论是纪某的行为。还是王某等人的行为,都是违法的,但从整个案件的前因后果看,被害人纪某也有一定过错,这是导致犯罪发生的诱因。因此,是否认定被害人过错,不能单看双方是否都违法,还应从犯罪原因与犯罪行为的关联性与紧密程度来考虑。

六、被害人过错须达到何种程度才能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

案例六:被告人李某和被害人张某一起从本村一家婚宴上出来。张某对李某说:“你看人家儿子结婚多热闹,你家都是闺女,将来都得嫁出去……”李某一直因为无子而烦恼,听后不禁大怒,两人发生打斗,李某从地上拿起一块石头将张某砸死。

被害人过错须达到一定程度或严重程度。才会对犯罪人的定罪量刑产生影响,轻微过错不影响对犯罪人的定罪量刑。如果被害人的过错责任很轻微,尚不足以对被告人加害行为的主观原因及行为方式和手段产生影响,完全是由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所致,此种情况,对被告人决定刑罚时,一般不考虑被害人的过错责任。案例六中张某一句略带恶意的玩笑竟带来杀身之祸,从犯罪的原因来看。是由被害人引起的。但被害人张某也只是一句玩笑,未对被告人造成任何实质性的侵害,不足以激发被告人必然采取动手伤人的方式,李某完全可以对此采取克制态度或以相同程度的言辞回应,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完全是由被告人的主观恶性造成的,因此不能以被害人有过错而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七、全面客观分析案件起因,结合社会一般观念和具体案情来判定被害人过错

案例七:栗某故意杀人案。栗某与其后邻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双方经常为此争吵、打闹,并互推对方家的墙头,栗某将被害人之一打伤,被害人婆媳二人以被栗某殴打为由,强行住到栗某家,村委会、派出所多次出面解决不了。被告人栗某只得住到其儿子家,因长期有家不能回遂产生杀人之念。某日凌晨,被告人回到自家,持斧头砍击二被害人头面部,又二次返回用石头砸被害人头部。致二人当场死亡。后被告人投案自首。

在具体案件中,判断被害人过错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影响,还要综合考虑被害人过错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结合社会一般观念和具体案情来进行判定,从一般的社会标准来看被害人的不当行为是否达到了难以接受、忍无可忍的程度。对案例七这种双方过错交织的案件,要综合分析,慎重考虑,切忌片面认定被害人过错。如果是被告人首先挑起事端,被害人出现了一些不当行为,要注意分析案件的起因,从公平的角度分析是否可以认定被害人过错并酌定从轻,可以借鉴民法上过错相抵的原则。分析事先双方的各种过错,如果双方过错责任相当,特别是被告人过错更为明显的,即使认定被害人有过错。也不宜作为酌定从轻的理由。

当然,并非被害人有过错就一定对犯罪分子从轻处罚。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序,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有些案件虽然能够认定被害人有过错,但对犯罪行为人如何定罪量刑,要根据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考虑。如果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即使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并非特别严重过错),也不宜对犯罪行为人从轻处罚。

猜你喜欢

犯罪人犯罪行为定罪
西比琳(六)
和谐人际关系的构建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
网络传播失范行为概念与具体情境适用
加罗法洛法律思想探析
浅析犯罪人格与刑事责任
贪污罪的心理诱因之探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