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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欺诈的刑法规制

2009-11-03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9年9期
关键词:诈骗罪客体行为人

庞 旭

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为了使本人或第三人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以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为手段,通过虚假的陈述、提供虚假证据,获得有利于自己的判决,破坏人民法院正常活动的行为。诉讼欺诈在刑法上如何定性,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均有争议。由此。相似的行为得到法院截然不同的判决的情况在现实中并不鲜见。笔者认为主要原因在于刑事立法的缺位。刑法中缺少对该类行为明确、统一的规定。对此,笔者拟从两个案例人手,从刑事立法和司法的角度具体分析如何评价该类行为。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I:甲为朋友从A公司购买一辆桑塔纳轿车因未付款,便以自己的名义打了一张欠条,该车后被甲的朋友卖掉,车款用于吸毒。A公司派出代理人乙、丙、丁三人前去向甲索款,当得知甲无任何财产偿还,又了解到甲数年前曾经承包过B公司,手中尚有一些盖有B公司印章的空白信笺时。三位代理人便说服甲利用该空白信笺伪造了B公司向A公司的“还款计划”,并以此为证据向某法院起诉B公司。法院遂依照“还款计划”判处B公司向A公司支付车款,并多次冻结B公司的账户。之后,检察机关对乙、丙、丁三人以伪证罪向另一法院提起公诉。而法院最后判决三人无罪。

案例Ⅱ:某地的三个农民伪造一张借据,将本县投资的两个城里人告上法庭,企图通过“法律手段”诈骗10万元巨款。由于“借条”上有一枚指印没有证据能够推翻,官司从一审打到二审。两个城里人均被判败诉。直到该地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法院最终查明真相,撤销借款纠纷一案的一、二审判决,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01年11月19日,当地法院分别以诈骗罪判处三农民有期徒刑8年、4年和3年,并处罚金。

从上述两个案件的处理过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诉讼欺诈的行为定性争议较大。因此,对诉讼欺诈一概简单地认定为诈骗罪是否妥当?诉讼欺诈这一行为除了侵害相对人的合法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之外。在特定情形下是否也侵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这两种“侵害”何者更为严重?这些问题均需深思。

二、争议观点

理论界对上述案例中的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有两种主流观点,一是无罪说,二是有罪说。有罪说又可细分为:敲诈勒索罪说、“不构成诈骗罪、但可以构成其他罪”说、诈骗罪说。其中尤以诈骗罪说和无罪说为典型。Ⅲ

司法实务界基本承袭了理论界的观点,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主要有两种倾向。一种观点是按诈骗罪处理。另一种观点是按无罪处理。

主张诈骗罪的论者认为。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规格和类型,既然是一种类型,它必然具有包容性,可以将形形色色表现不一但实质相同的犯罪现象定型化。就诉讼欺诈行为而言,正是可以被诈骗罪包容的犯罪现象。案例Ⅱ中。法院以诈骗罪对三农民进行定罪处罚正是坚持了该种观点。首先,从主观上看,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诉讼欺诈性行为人所持的主观心态与诈骗罪所要求的主观罪过相同。两者都具有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在犯罪的目的上,两者也都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其次,在犯罪客体方面有相同之处,都包含对他人财产所有权的侵犯。第三,诉讼欺诈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要求。从行为构造来看,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诉讼欺诈行为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虚假陈述或提供虚假证据)——法院产生错误认识——法院基于错误认识做出财产处分判决——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产(行为人获得有利于自己的判决)——被害人遭受产生损失。诉讼欺诈的行为构造完全符合诈骗罪的行为构造,应以诈骗罪论。

主张无罪的论者主要是在批判诈骗罪说的基础上确立了自己的观点,主张诉讼欺诈行为在现行刑法框架下不构成犯罪。案例I中乙、丙、丁之所以最终被法院判无罪正是受这种观点的影响。有论者认为,首先,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而不包括间接故意;而诉讼欺诈能否得逞取决于法官的认定,行为人对法院认定判决的结果处于一种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其次,诈骗罪的行为人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对方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地”交出财物;而诉讼欺诈的对象是法院,法院判决对方败诉,交出财物时,对方也不是自愿的,而是被迫,系慑于法律威严之故。再次,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财产所有权,而诉讼欺诈侵犯的客体是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诉讼欺诈主要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企图通过欺诈行为寻求“合法”结果。因已处于“诉讼”这一特定程序阶段,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影响了法庭正常审理案件,干扰了法院正常的民事审判活动。由上述三个理由得出结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伪造证据欺诈行为确实可能会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且严重扰乱了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其危害程度绝不亚于诈骗犯罪,但从犯罪构成理论分析并不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由于没有相应条款加以刑事处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只能按无罪处理。

三、笔者管见

笔者认为,诉讼欺诈的社会危害性具有独特性。以诈骗罪论处并不足以对其进行全面和准确地评价。而在现行刑法框架之下以无罪论处,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及对该类行为进行有效惩治与预防之初衷。目前司法出于功利主义和社会本位而以诈骗罪论处诉讼欺诈,这不得不说是两害相权衡取其轻的结果,最终还需要通过立法上的犯罪化来彻底解决。

(一)诉讼欺诈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以无罪论处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诉讼欺诈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表现在:一是诉讼欺诈行为妨害了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法院在受理一般民事案件时,对原告行使起诉权的合理性只能进行形式审查而无法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尽管法院是按法律规定的条件受理原告的起诉,仍然存在原告诉讼欺诈的可能性。法院耗时费力的审理换来的却是有违公正的错误判决,这是对极为有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对于错误判决,被害人有可能还会提起再审程序加以纠正,再审程序的启动会造成司法资源的进一步浪费。二是诉讼欺诈行为极有可能造成司法不公,损害审判的权威性,破坏民事诉讼的诚信原则。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诉讼欺诈行为已严重地妨害了诉讼进程,影响了审判的公正性,败坏了审判机关的形象。三是诉讼欺诈行为可能使行为人获取较大的非法利益,从而严重地损害相对人的民事权益。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说是子虚乌有的。使得相对人被无端地卷入了诉讼。相对人为应诉或提起上诉,甚至申请再审,必然要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影响正常的工作或生产经营。从这一角度看,不管相对人最后是否胜诉,其损失是必然存在的,而且是无法避免的。更为严重的是,一旦相对人败诉,不仅其

财产权利会遭受进一步的损害(面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同时还会造成人格权方面的严重损害。

(二)诉讼欺诈侵害的主要(必然)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若以诈骗罪论处势必造成刑法分则类罪划分的混乱

犯罪客体属于犯罪质的范畴,其功能在于揭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一个关键性因素。诈骗罪是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这一单一客体的犯罪,而诉讼欺诈则是以法院为欺骗对象。欺骗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诉讼欺诈侵犯的客体除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外,还破坏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

诉讼欺诈违背了民事诉讼的诚信原则,使法院沦为居心不良者攫取他人财物的工具。从而损及我国司法改革所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公正与效率:一方面,诉讼欺诈极有可能造成司法不公,从而使司法权威大打折扣。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一旦得逞,便会造成案件实体不公正,如果裁判不公正,被害人势必不服从裁判,对法院失去信心,甚至会以破坏性的方式积极地抵抗法律的权威。这种对法律的抵触情绪还会通过当事人的亲友扩散到社会上,毒化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另一方面,诉讼欺诈必然导致司法效率低下。司法资源总是有限的。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捏造事实状告他人,法院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审理,换来的却是错案一起。被害人或是抗拒执行,或是走上旷日持久的上诉、申诉之路,无论哪种情况,法院必定要在不必要的案件上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诉讼欺诈案件高诉讼成本的支出势必会导致原本就非常匮乏的司法资源显得更加捉襟见肘。与此相比,公私财产所有权被侵犯的后果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由于公私财产所有权是作为个体分散存在的,因此一个公私财产所有权被侵犯,一般不会损及其他公私财产所有权,且公私财产所有权被侵犯的数额和后果也是相对确定的。

简言之,诉讼欺诈对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的侵害是必然的、不可逆转的,而对公私财产的侵害则具有或然性、可逆转性——如案例Ⅱ中三农民通过虚假诉讼手段非法取得的他人10万元能够返还给被害人,但整个案件的一审、二审、再审诉讼程序却已经发生,无可逆转。因此,诉讼欺诈行为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且其主要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按照刑法分则关于个罪的归属原则——行为主要客体的性质决定其在刑法分则中的归属,诉讼欺诈应归人妨害司法罪的范畴,而不能以诈骗罪论处归入侵犯财产罪的范畴。

(三)诉讼欺诈在现行刑法下难以规制,应设立独立的新罪名对该行为进行正确评价

我国现行刑法对犯罪的定义揭示了犯罪的实质特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以及法律特征——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因此,某种行为能否入罪,关键在于这种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以及是否应当受刑罚处罚。第一。诉讼欺诈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前文已有论述。在此不再赘述。第二,诉讼欺诈行为具有刑罚当罚性。其一,诉讼欺诈带来的社会危害是显著的,不仅学者们对诉讼欺诈一致作出否定评价,而且以普通民众的知识水平和识别能力即可看到诉讼欺诈行为明显的反社会性;其二,刑罚的目的是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所希望取得的效果。我国刑罚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广大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诉讼欺诈对公民的合法权益(如,公民的财产所有权)、社会秩序(尤其是社会经济秩序、司法秩序)以及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建设(尤其是法治建设)造成的破坏使得对该行为科以刑罚具有合理性;其三,正常的诉讼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手段,是有益于社会的行为。诉讼欺诈行为强调的是行为人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并提起诉讼这种积极主动的侵害,明显区别于一般的正当的诉讼行为。不会妨碍人们基于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而行使诉讼权利;其四,诉讼欺诈是一种程式化的行为,从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到提起诉讼有相对固定的步骤和模式。正确定性诉讼欺诈后,对诉讼欺诈都可以做到相同情况相同处理、罪刑相适应。其五,对诉讼欺诈处以刑罚所产生的威慑力足以惩戒行为人不再以身试法。同时警告心存侥幸的人不去铤而走险。能够有效控制诉讼欺诈现象的蔓延;其六、目前的其他制裁手段无法有效制止诉讼欺诈的发生,对诉讼欺诈的刑罚具有不可替代性。

综上所述,诉讼欺诈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及刑罚当罚性,加上该类行为在现实中的常见性、多发性,应当作为犯罪处理。在现行刑法无法对诉讼欺诈行为准确评价的情况下,应当考虑在未来的刑事立法中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确立一个新罪名对其进行规制,如可以诉讼欺诈罪或虚假诉讼罪作为罪名,至于该新罪的罪状及法定刑等一系列立法设计可以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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