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邓玉娇案”的几点思考

2009-11-02戚加强王海燕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7期
关键词:正当防卫司法独立

戚加强 王海燕

摘要2009年5月10日晚,湖北省某镇政府招商办主任邓贵大等3人,在某娱乐场所消费时,要求女服务员邓玉娇提供“特殊服务”,遭拒后拿出一沓钱抽打邓玉娇,并两次将其按倒在沙发上,邓玉娇自卫时用水果刀将邓贵大刺伤致死。“邓玉娇案”,迅速成为了各大网络媒体的焦点。本文对此案进行了法律解析,并提出了相关见解。

关键词“邓玉娇” 正当防卫 司法独立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9-079-02

一、案情背景介绍

邓玉娇,女,21岁,湖北省恩施州巴东县人,2009年5月10日晚8时许,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政府3名工作人员在该镇雄风宾馆梦幻城消费时,涉嫌对当时在该处做服务员的邓玉娇主动进行骚扰挑衅。邓玉娇用水果刀刺向两人,其中一人被刺伤喉部、胸部,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名叫邓贵大,是野三关政府招商办公室主任;另一名伤者叫黄德智,以前是该镇农业服务中心副主任,今年年初抽调到招商办工作。2009年5月31日,湖北省恩施州公安局认定邓玉娇“防卫过当”,移送检察院起诉,6月16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邓玉娇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反抗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超过必要限制,属防卫过当,案发后,邓玉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经法医鉴定,邓玉娇为心境障碍,属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据此,依法判决对邓玉娇免予刑事处罚。①

二、该案的法律分析

“邓玉娇案”发生后,网络上很多网民和少数学者把邓玉娇描述成为民除害的“巴东烈女”,认为邓玉娇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能否认,邓玉娇的致人死伤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是其防卫行为显然是过当的。要理解这一点,必须对我国的相关法律有一个了解。

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认定邓玉娇是否享有刑法第20条第3款的特殊防卫权,关键是看邓贵大是否具有“强奸”或者“其他严重危机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有上述行为,则邓玉娇当然可行使特殊防卫权,应属无罪,如行为人不具备上述行为,则邓玉娇的防卫行为致使行为人死亡应属防卫过当,仍要承担刑事责任。

从案情看,邓玉娇被“邓贵大拉回”、两次被“推倒在沙发上”、“邓贵大再次扑向邓玉娇”而引起“邓玉娇持水果刀朝邓贵大刺击”这个时间内,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什么值得关注。常理看,几个公职人员去所谓娱乐场所消费,主观上顶多是有色情交易(通常只是违法行为,不够犯罪)的愿望,因其有与服务人员身体上的“推搡行为”就认定有强奸的主观目的,甚为勉强,至于说当时邓与黄要行凶、杀人,既缺乏动机,也不符合当时的行为特征,因为如果邓与黄要致邓玉娇死伤,其动作理当更加激烈,而不是“拉回”、“推倒在沙发上”这些动作。邓玉娇拒绝为黄德智提供陪浴服务,邓贵大与黄德智一起对邓玉娇进行辱骂,拿出一叠钱炫耀并朝邓玉娇面部、肩部搧击这是明显的侮辱行为,我们可以看出,邓与黄两人是因“陪其洗浴”的要求被拒绝、扭曲的尊严受到损害而恼羞成怒,用推坐、辱骂、用钱搧击等行为肆意侮辱邓玉娇的人格,是侵害邓玉娇的人格尊严和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②但很难构成刑法20条第3款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而邓玉娇持水果刀刺击侵害人致人死伤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是明显超出了防卫的限度,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应该说法院的判决基本没什么问题。

三、相关思考

(一)思考之一:司法的独立性值得怀疑

在我国,司法独立很多程度上是指审判权的独立,即人民法院拥有独立的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和单位及其个人的干涉。但是在本案中,我们看到了太多有关部门对审判的独立性公然提出了挑战。

且看:6月3日,巴东县政协主席林廷芳主持召开第32次主席会议,通报“5·10”案件的处理情况,会上通报了县委常委会关于“邓玉娇案”的会议纪要,会议认为省州公安机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5·10”案件的处置得当,定性准确,顺民心,合民意,与会人员对案件的处置表示赞成和拥护(6月6日恩施新闻网)。③原来,在法院判决之前,我们的“有关部门”已经专门开会,作出了部署,政协主席会议也要进行讨论,并且认为公安部门“处置得当,定性准确,顺民心,合民意”,与会人员“表示赞成和拥护”。县委常委会居然研究具体个案,不是对审判独立的干预是什么?公安局长是县政法委书记,既然上级都认定是防卫过当,作为受其党政领导的下级法院检察院还能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法律监督权吗?假如各机关都表示赞成和拥护,那么最后的审判还有什么悬念呢?在一起广受关注的案件处理中,采取这种与现代法治准则格格不入的方式且堂而皇之发表出来,是否加剧了公众与政府的对抗,是否加深了民众对司法的不信任?而案件从检察院移送法院,仅仅用了半个月时间就匆匆作出判决,是否是基于其他机关或相关领导人员的政治压力?我们的“人民法院”在本次广受人民关注的案件中的审判效率也“太高了”!

(二)思考之二:程序正义值得商榷

首先,在公安机关拘留邓玉娇期间,邓玉娇与网友见面并合影。5月16日,有网民到达巴东县见到了邓玉娇的亲属,并在博文中称,5月17日下午,其陪同邓玉娇父母带着网友们的支持和鲜花到了优抚医院去探望邓玉娇,由于是周末主治医生没上班,后经过向副院长的同意,邓玉娇母亲如愿以偿的看到了多日不见的女儿。④如果属实,这显然不符合拘留的规定,严重违反了刑诉法的规定。

其次,证人出庭作证存在疑问。按在场的时间次序有三到五个人,其中有几人是该娱乐场所的工作人员,应无出庭的困难。可为什么没有出庭作证?本案另一主角黄德智,既是侵害者,也是证人,事件也是由他的不法劣行而起,法院为什么不传唤他作证并由辩方质证?梦幻城水疗区是否为卖淫场所,关涉到黄与邓的案中行为的目的性,这一点对审案及其重要,为什么不传唤业主到庭作证?鉴定结论(认定邓玉娇限制行为能力人)存在很大疑点,为什么不传唤鉴定人出庭作证做学理上的解说,并由辩方质疑,等等诸如此类事实问题都涉及实体正义是不该省略和回避的。⑤

最后,法的滞后性危机引发民众对司法的质疑。且看现行刑诉法第33条的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上述法律规定意味在侦查阶段,无论是律师还是非律师辩护人都是不能介入司法程序的,也就是说,侦查机关基本上排除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只是公权力的侦查机关自己在唱“独角戏”,侦查人员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对案件的证据材料进行筛选,其筛选过程没有任何监督。由控方独享司法资源,控方完全单方地全面完整地掌控证据材料。这样的法律规定算是控辩平衡吗?能实现真正的实体正义吗?在巴东县公安局以“涉嫌故意杀人罪”作为立案基调(后变为“故意伤害”),在律师无法介入案件侦查阶段这一前提下,我们能相信他们对邓玉娇任何不利的指控吗?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质疑和猜测,媒体的渲染加深了彼此的隔阂。我们知道:未经正当程序的审判,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财产、自由和生命。这是现代法治最基本的精神,也是最基本的宪政原则之一。那么什么是正当程序?它包括一系列的制度设计,例如司法独立、控辩平等的案件调查权、证据共享、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警方侦查时的律师在场权等等。如此看来,刑诉法第33条的规定是一条不折不扣的“恶法”!

(三)思考之三:新闻媒体和民意

在邓玉娇案中,网络媒体对于广大民众对案件的关注热情起了不可替代的推波助澜作用,引发了我们对于民意的思考。是民意审判还是舆论审判?何谓民意?法律与民意之间到底是一种什么关系?互联网体现的是否就是真正的民意表达?有哲人早就提出:何谓民意?法律就是民意!法律体现的正义正是民众所苦苦追求的,法律与民意并不矛盾,二者的关系恰恰相反。在一个正常的法治社会,“舆论审判”是不可能干涉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更不可能取代司法审判,恰恰相反,它还可以监督司法审判过程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其实,民意和法律的关系不是对立而是统一,民意统一于法律的规定,法律应是民意的体现。民意是推动法治进步的巨大力量。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民意所要求的结果也正是法律所要求的结果,依法审判为体现民意提供了巨大保障,然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依法审判受到了太多法律外因素的干扰,诉讼程序被虚置,甚至有些法律规定本身就不是民意的体现,执行这样的法律无非就是背离民意和正义。有学者也指出:公民有权知道事件的真相;也只有满足公民的知情权,民意才可能做出理性判断。理性的民意不能无视法律,更不能违背法律,但是完全可以通过各种舆论渠道表达政府依法办事的正当要求,进而成为推动中国法治进步的强大动力与压力。

值得注意的是,新闻媒体(包括网络媒体)应当担负起这个特殊行业应有的道德和职业责任感。新闻媒体的首要职责是报道事件的客观真相,而不应对不同对象提供的信息不加鉴别,仅凭猜疑就作出满足于情绪化的新闻作品,从而使整个案件最重要的犯罪情节,被大量煽情的报道所淹没,片面导致民众与政府的不合理信任和对抗。法治社会首先是理智的社会,理智社会需要的是理性的声音,而不是仅仅站在道德高度的文化“评书”和“快板”!

四、结语

有人指出:在互联网时代中,真正引起民众热议并影响司法审判的案件有三起,孙志刚案件、许霆案和本文中的邓玉娇案。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无疑是我们依法治国方略和时代进步的体现之一。公民要求对信息知情权、表达权的尊重以及朴素主义的正义追求对我们的政府和执政党都在法律层面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什么是和谐?把“谐”字拆开我们发现,“谐”就是人人皆有说话的权利。我们同样可以看到,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对案件进展信息的及时披露、律师及时发布当事人安危的相关信息,履行维护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职责、新闻媒体和学者民众对案件的社会监督等等都是可圈可点的。让法治与理性的雨滴洒落在每一个公民的身上,洒落于社会的每一个角落,唯有如此,我们生存的空间才会更干净、更清新!

注释:

①案情背景介绍见百度网.http://baike.baidu.com.

②③④⑤天益网.http://www.tecn.cn.

猜你喜欢

正当防卫司法独立
针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分析意见
旋某故意杀人案与邓玉娇案案例分析
浅议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关系
司法改革的困境及破解之道
探究正当防卫在民法和刑法中的区别运用
决定日本司法独立的刺杀案
论媒体监督在司法领域的“正位”回归
论互殴中的正当防卫界定
浅议公众舆论与司法独立
试论见义勇为的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