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梁丽案看法律信仰的重建
2009-11-02曾利
曾 利
摘要梁丽案引起的民众质疑会动摇民众的法律信仰,法律信仰体现在权力中,也体现在权利中,权力和权利有着内在的一致性,民众的权利在权力保护下实现。加强立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工作,有利于民众法律信仰的重建。
关键词法律信仰 理论基础 法律监督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9-030-02
一、问题的由来
《广州日报》2009年5月11日报道:去年12月9日,深圳机场的清洁女工梁丽,在垃圾桶旁“捡”到一个纸箱,后发现这是包黄金首饰,价值300万元。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以涉嫌盗窃罪把梁丽案移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如果按盗窃定罪,梁可能被判无期徒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认为以盗窃罪起诉不妥,遂移交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而宝安区检察院现将此案已发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虽然梁丽案现在还未开庭审理,但已经引起了民众的广泛关注。民众质疑最多的是为什么有的官员贪污受贿几千万甚至过亿都只判了有期徒刑,尽管本案尚未进入正式的审理程序,但何以在法律认定上,却悬殊如此之大?民众的质疑会影响法律信仰的树立,一个不能让民众信服的法律很难让民众对其产生信仰。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①。
二、法律信仰的理论基础
(一)法律信仰与法律的信仰基础
法律信仰是人类对历史与传统反思之后产生的一种理性追求,是把法律作为第一信念,而取代权力信仰、金钱信仰。②法律信仰是民众对保护其基本权利为前提的良法的尊重、信任、关心、参与乃至信仰。它不是对恶法的盲从,不是绝对的守法,是把法律情感内化为法律的精神意蕴。民主社会中,从立法、司法等各环节,法律体现出的是对民众基本权利的肯定与保护,充满了人文关怀的精神。“当民众从现行法律中找到公平、安全和归属感时,就会对法律充满信任、尊重,觉得自己有法律人格,他就会自觉守法、衷心拥护法乃至以身捍卫法。而当民众从法律那得到的只有压抑、恐惧、冤屈、暴力、显然的不公平,他又怎会信任、自觉服从并且衷心拥护与他利益相悖的法律条文或命令呢?”③
法律信仰的对象是法律,那么法律被社会主体信仰的基础何在?在这一问题上,学者们已达成了共识,即法律具有科学性和正义性。④因此,笔者认为法律信仰的基础是被一定阶段的信仰主体认为具有科学性和正义性相结合的主流法律思想和意识形态。因为:第一,法律的科学性取决于反映客观规律的深度和广度,法律越能反映客观规律,其科学性越高。由于人们认识的多样性及受经济、政治、文化、历史以及阶级的局限性,且任何对规律的认识都是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法律虽然具有为人们所信仰的真理性,但只是特定时期和条件下的真理性。第二,作为法律价值之体现的正义性不仅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变化,而且不同的人追求不同的正义。因此正义受时代、制度、意识形态、历史文化传统、阶层等因素的影响,人们对正义的不同阐述,直接影响着人们对正义价值的判断。
对于名人、要员的审理,当中有着盘根错节的利益关系,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利益链,使得一些人在司法审判中,尽可能地选择从轻处理。其实,人们在看到梁丽案之时,就不由自主地联想起许霆案,除了二者同为弱势群体的共性以外,两起案件中法律对人性脆弱的考虑,也不乏相同之处。民众的法律信仰中包含了法律人性化的应然性。虽然常说法律是冷冰冰的,不讲人情的,但事实上在很多案件中,法律都回避不了人性之争,而人性有时也确实会影响到法律,甚至是案件的判决。所谓合情合理合法,说的就是这个道理。即便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在认定事实时,很多时候也掺杂了一定的人性要素在内。而面对不管是许霆还是梁丽这样毫无任何社会背景,甚至对法律一无所知的普通民众来说,司法怎样认定也绝无翻盘的希望和可能,一些执法者为此而必须承担的风险几乎为零。法律的正义性信仰基础在这些案件中被动摇了。
(二)法律信仰与权力、权利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信仰通过权力直接得到表现,法律信仰和权力有密切关系。权力的拥有作为一种资格,人们通常把权力与相对人的关系称之为垂直关系,权力的这种特点是使得其即使做出的决定依据的理由不很充分、表现出专断,合法的权力在出错的情况下可能发生法律效力。这样的情况令人忧虑,但如果不这样,权力的运行就会不可想象。法律信仰需要通过权力主张其拥有的法律权威来实现。权力必须表明其执行的是公共事务,即权力需要在法律规定中有所限制,并在权力执行中也应以保障民众权利为出发点,从而获得民众的认可。
法律信仰体现在权力中,也体现在权利中,权力和权利有着内在的一致性。法律要赢得民众对它的尊重和信仰,要以保护民众的基本权利为基础。权利的存在意味着受权力的保障。权利也是一种责任,权利的行使不仅要求人们进行斗争、也要求人们进行必要的克制、容忍或者妥协。我们不能因为法律自身存在着不足而轻率的否定它,需要以历史的宽容看待我们的法律,信仰我们的法律。
在近期关于梁丽案的争论过程中,不难看出公安机关和有些学者将梁丽捡金行为视为当然的犯罪行为,坚持了一种“先确定有罪,再去寻找相近罪名”的推理思路。这种公然挑战罪刑法定原则、鼓吹“司法类推”的观点,在理论上不值一驳,但却对民众的法律信仰造成了极大障碍,权力可以恣意践踏民众的权利,一个个案就可以摧毁民众的法律信仰,导致法律信仰危机的出现:法学界和司法界在面对复杂的个案时,还有多少人能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底限?近年来,面对社会转型期出现的诸多问题,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司法机关,都存在着扩大适用刑法的明显倾向。大量本来属于民事领域的事项,竟然越来越普遍的被纳入到刑事领域的范围,使得刑法适用存在日益严重的扩大化趋势。在这一背景下,“有社会危害性就等于犯罪”的思维方式开始盛行,而判断一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主要依据是金额多少。一些权力机关采取“实质性的扩大解释”的理论逻辑,对大量复杂的、疑难的和定性困难的行为,都将其解释为犯罪行为,并将有关犯罪构成要件强行套用到这些行为之上。一时间,几乎所有的行政违法行为只要情节严重,都可以解释成犯罪行为;大量本具有民事违约、民事侵权属性的“不法行为”,竟然也被解释成“犯罪行为”,这不能不说是权力对于民众权利的践踏。
在梁丽案中,从梁丽主观上看,梁丽在捡拾后与同事谈到此事,并且说若有人认领就还给人家,主观上不具有秘密窃取意识;从梁丽行为上看,梁丽是在机场大厅做清洁工作时,捡拾到他人遗忘的装有金银首饰箱,不是秘密窃取财物。后来性质发生了变化,梁丽在得知是金银首饰后,让同事去金店验证,并且带回家中。此时起,可以说梁丽主观上具有占有的目的。再后来梁丽在刚得知事主报案,提出第二天上交,警察就找上门来,梁丽在确定是警察后主动交出首饰。此阶段可以说是梁丽在得知确定是失主遗忘物后,主动交给警方,证明其不存在拒不交出他人遗忘物的情形。基于以上事实和分析,笔者认为梁丽不构成犯罪,既不符合盗窃罪的特征,也不符合侵占罪的特征,梁丽应无罪释放。
梁丽案应该考虑到刑法定罪量刑时通用的谦抑原则,即一个案子如果能用民法解决,就不要再动用刑法来解决。如果在某种情况下,很多人都会经受不住诱惑而去做的话,就不应该再认定为刑事犯罪行为;如果一个人采用非暴力手段非法侵占了一定钱财,就以终身自由为代价是太严重了;如果一方出现侵权,则应首先动用民事法律,不能擅用公权刑法。当然为了防止将来有人效仿梁丽实施这种行为,立法机关能够针对这一行为制定独立的罪名,明确其犯罪构成要件,制定单独的处罚规则,并在量刑上与盗窃、侵占等犯罪有所区别。采取这种先放人一马,然后修改完善法律的处理方式,就可以摆脱司法类推,从而使民众的权利在权力保护下实现。
三、加强立法、执法、司法监督工作,实现法律信仰的重建
(一)树立良法意识,提高立法质量
良法是民众法律信仰的前提,良法是以保护民众基本权利为前提的。我们在大力倡导建立、健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背景下,立法工作片面追求数量和速度,而忽视了法律的质量,法律应该成为社会中的必需品,法律是大众的法律,是民众的保障。这些问题表现为:第一,法律的可操作性较差,缺乏对法律运作规律的深入研究,因事立法、应急立法、遵命立法等现象时有发生,促使一些法律仓促出台后因难以适应社会现实需要,往往要借助“实施细则”的辅导才能得以实施;第二,法律的规范化不强,有些法律条文和术语内容模糊,不能准确表达立法者的立法思想,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因对法律理解的歧义而发生同类性质的案件不同审判结果的现象;第三,各类法律、行政法规之间配套协调性差,重复立法、交叉立法致使法律在实施过程中,执法部门要么争相管辖、要么互相推诿。立法质量上的瑕疵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和科学性,从而弱化了民众的法律信仰。因此,必须加强立法和提高立法质量,制定良好的法律,使民众在认识上和情感上对法律产生信任感和依赖感。这要求立法者的立法行为要民众化,即法律应接近民众保护民众的权利,而不是精英化。
(二)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强化执法功能
执法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执法机关能否依法行政,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是民众是否信任法律的重要前提,执法活动的效果影响到法律在人们心中的地位和信仰程度。目前,我国现实中最大的问题不再是无法可依,而是有法不依、有法难依、执法不严和选择性执法的问题,这无形中就使法律渐渐失去了在民众中的正义感。无法可依时民众对法律还抱有期待,而有法不依、有法难依、执法不严和选择性执法则使法律权威荡然无存,法律信仰如何树立。因此,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执法能力和水平直接影响到民众对法律的信仰,需要加强行政人员和司法人员的法律素质的培养,以法的内在理念指导行政人员和司法人员,扬弃法律工具主义论,在执法中突出法的保护功能,法律是维护民众自身利益最有效的保障,切实保护民众利益、维护法律权威。
(三)完善权力监督、制约机制,严厉惩治腐败
惩治腐败是法律的任务之一,国家法律如果不能惩治腐败,怎能让民众信服。而且执法与司法自身的腐败会直接动摇民众对法律信仰的基础。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是近年来社会关注的焦点,司法体制存在的弊端,法律效率的低下,已难以满足民众对法律的期望,使民众的法律信仰被动摇。“司法是正义的守护神,对司法绩效的评价只能以正义为标准,或者正义为先。一旦义利倒置或者以利灭义,司法就会迷失自我,异变为功利的机器。”⑤现实中民众法律信仰的缺失来自对法律的不信任,找法律不如找关系的变态法律意识使权力信仰取代了法律信仰。这样的状况极不利于形成法律信仰,因此加强对政府活动、司法活动的监督,及时有效的惩治腐败,要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样才能够增强民众对法如律的信心,有利于培养民众的法律信仰。
“法律只在受信仰并且因而要求强力制裁的时候才是有效的,依法统治者无须处处都依靠警察……真正能阻止犯罪的乃是守法的传统,这种传统又根植于一种深切而热烈的信念之中,那就是法律不是世俗政策的工具,而且还是生活终极目的和意义的一部分”。⑥因此要把法律当作每个民众个体的第一信念,信任法,归从法,信仰法!
注释:
①⑥[美]伯尔曼著.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②刘思斯.对中国法律信仰缺失的思考.当代法学.2002(12).
③[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④谢晖.法律信仰、历史、对象及主观条件.学习与探索.1996(2).
⑤徐显明.司法改革二十年题.法学.19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