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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躲猫猫事件”中看守所乱象的制度成因

2009-10-22

商情 2009年23期
关键词:看守所死亡

吴 平

【摘 要】2009年1月29日,云南玉溪市北城镇村民李荞明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羁押于晋宁县看守所。2月12日,在看守所非正常死亡。晋宁县警方称,李系在放风期間与室友玩“躲猫猫”游戏时不慎受伤致死。此事激起高度社会舆论聚焦,公众对警方公布的死因表示强烈质疑。2月27日,云南省政府新闻办公布“躲猫猫”事件调查结果,李系不同时间段、多次钝性暴力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此事被公众称为“躲猫猫”事件。

【关键词】躲猫猫事件 看守所 非正常 死亡 制度成因 根治途径

“躲猫猫事件”是2009年经由网络曝光而广受民众关注的社会热点问题。事件发生地晋宁县看守所被舆论高度聚焦。人们不禁要问,为什么会发生这种令人匪夷所思的事件?为什么看守所经常会闹出人命?问题的根源究竟在哪儿?

一、看守所乱象的问题根源

“躲猫猫事件”绝非偶然,其问题的根源在于现有的看守所管理体制。除“躲猫猫事件”暴露出的牢头狱霸现象外,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律师会见难等问题也层出不穷。究其深层次原因,是看守所的管辖问题。目前,我国看守所管理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国务院于199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以及公安部于1991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颁布实施至今已近20年。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机关,并且承担了部分短刑犯的刑罚执行。看守所具有两个职能,一个是防止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逃跑、自杀或继续危害他人、危害社会。另一个则是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免遭到被害人家属的报复,从而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在看守所管理体制上,作为主要侦查机关的公安机关是看守所的上级主管部门。然而,目前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已经由原来的“公、检、法流水作业模式”转变为“控辩审三角结构模式”。公安机关作为上级主管部门对看守所实施管理,无疑已与现行刑事诉讼结构极不协调。为了提高破案率,加强对犯罪的打击力度,作为既是侦查机关又是上级主管部门的公安机关“以深挖促管理,以管理促深挖”为指导,将刑事侦查工作延伸到看守所,在看守所开展“深挖余罪”,在看守所开辟了刑事侦查的第二战场,看守所变成了一个名副其实的侦查部门。据统计,公安机关破获的刑事案件有四分之一至三分之一是通过看守所深挖余罪破获的。根据中国政府网转发的公安部网站发布的信息称,2006年,全国公安监管战线通过看守所深挖犯罪线索51.6万余条,从中侦破刑事案件23.5万余起。公安监管部门深挖破获刑事案件数已占同期公安机关破案总数的10.6%。其中,黑龙江、吉林、江苏、浙江、江西、山东、湖北、重庆、四川、云南、宁夏等地监管部门深挖破获刑事案件数已占同期公安机关破案总数的13%以上。

全国各地的公安机关曾一度把通过看守所深挖余罪当作成功经验来推介。可见,公安机关为了“侦查需要”,为了破案,把看守所本身变成一种侦查的延伸,赋予其“深挖犯罪”、寻找犯罪线索的功能,使得原本负责预防和保护性工作的管教民警和看守人员事实上成了侦查员。为了寻找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和看守所将“深挖余罪”作为管教民警和看守人员的一项考核标准,与管教民警和看守人员的切身利益挂钩,并将其作为考核看守年度绩效和等第必须完成的硬性指标。因此,看守所、管教民警和看守人员形成一个利益高度一致的团体,挖空心思、想尽一切办法掏出口供、掏出情报。为了破案,就可能出现刑讯逼供;为了获得口供,就会发生超期羁押;为了达到破案目的,管教人员甚至会纵容牢头狱霸,以暴力等方式教训新近人员;为了案件的侦破,就会对律师的会见屡屡刁难。看守所屡屡出现被羁押人员非正常死亡、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律师会见难以及牢头狱霸现象普遍存在也就变得合乎逻辑了。同理,一旦看守所内发生被羁押人员非正常死亡等严重侵犯被羁押人员基本权利的事件,作为上级主管部门的公安机关自然不会难为“自己人”,就有可能在事后的监督过程中寻找或者编造各种借口,如“摄像头损坏”、“当事人自己不慎导致”等,为看守所及其管教民警和看守人员推卸责任,再度上演另一出“躲猫猫事件”。即使公安机关依法开展监督,因为上级主管部门调查隶属于自己的下级部门,由自己人查自己人,调查结果即使是公正客观的,也难免公众怀疑其公正客观性,事倍而功半。

二、根治看守所问题的途径

所以,只有在制度上将侦查权与羁押权分离,才能真正建立起对看守所的科学监管机制,最大限度地遏制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牢头狱霸等顽症,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将看守所从公安机关剥离出来,一是可以实现看守所中立化、超然化,不再依附于侦查。一个中立的超然的对案件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的看守所能够更好地承担预防、保护作用。二是能够最大限度地遏制刑讯逼供和超期羁押的可能性。将看守所独立于公安机关,使得看管部门与侦查部门之间明确彼此的责任,形成相互制约关系,从而大大减少滋生刑讯逼供和超期羁押的土壤。三是使得看守所不再和律师的辩护处于直接对立状态,为被羁押人员会见律师,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扫清法律障碍。将看守所交由司法行政机关管辖是目前看来最合理、最具操作性的方案。当看守所与公安机关“划清界限”之后,才能彻底避免两者同属“一家人”的瓜田李下之嫌。看守所转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后,当律师的会见权受到看守所侵害时,司法行政机关也可以更便捷地进行协调,以及时化解律师会见难。这种体制内的自我完善,既不伤筋动骨,又能最大限度地实现权力制约。一个成功的范例是,在上世纪80年代以前,不管是未决羁押机构还是已决羁押机构,都是由公安机关来负责管理。此后,经国家批准,监狱从公安机关剥离出来交给了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这一当时被认为重大职能转变的改革被司法实践证明是成功和有效的。据此,这一成功的改革经验完全可以应用到如今的看守所管理制度的改革上。

看守所管理制度的变革可以通过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法》来实现。我国现行看守所管理制度赖以依据的主要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实施已近20年,很多内容和规定已落后于司法实践的需要。随着现代法治文明的不断发展,看守所体制设置的思想基础已发生根本性动摇。因此,全面升级我国现行与看守所有关的法规条例,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实施近20年来丰富的实践经验,制定一部全面、系统、科学、操作性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法》势在必行。一方面,从法理角度看,看守所的活动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的,超出了行政管理范畴,仅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等行政法规加以规范,既显得不足,又显得不妥。另一方面,新制定的法律可以借鉴近几年司法实践的经验,结合最新的法治理念,对不再适应新时期司法实践的内容进行重要的修改和删减,为21世纪中国法治社会和和谐社会建设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在新制定的法律中,应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侦查权与羁押权分离,将看守所从公安机关剥离出去,划归适当机关管辖(本人认为司法行政机关最为适宜);加强对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保护。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是罪犯,看守所法应根据他们的特殊法律地位,明确规定他们依然享有的权利,并制定措施加以切实保护。例如在实践中经常遇到阻力的“律师会见权”,新制定的法律应有具体的保障条款;新制定的法律应吸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合理内容;明确看守所违法行为和事故的处理程序和法律责任。特别是应当规定,在押人员在羁押期间死亡,而其家属对死亡原因有疑问的,应由人民检察院主持死亡原因的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进行处理;加强对看守所活动的法律监督。看守所法应改变被动的监督模式,建立人民检察院主动监督机制,对监督的职责、程序、效力、法律责任和看守所相应的义务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同时,应妥善协调侦查机关与看守所之间的关系,保证侦查活动依法顺利进行;规范看守所相关信息的发布。

诚然,从短期来看,看守所从公安机关中剥离出来,可能会造成公安机关破案率的下降。但从长远看,有利于破除公安机关过分依赖口供的瓶颈。公安机关可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放在提高侦查装备、改善侦查技能,加强侦查的科技含量,重视物证、书证等科学证据的运用上。这一适应过程必将会带来我国侦查制度的革命,极大地提高公安机关的办案水平和科技含量,显著提高公安机关的战斗力。

“躲猫猫事件”反映出中国现行看守所体制的深层次问题,值得我们深思,其中的经验教训对于我们从制度层面不断完善看守所制度有着非常积极和重要的参考价值。立法机关、政府部门应高度重视“躲猫猫事件”暴露出的现行看守所制度中的一些制度缺陷和实际操作层面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与时俱进地制定人性化、科学化、合理化、具体化并且具有较好可操作性的法律法规,从而杜绝看守所内嫌犯非正常死亡等现象,确保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侵害。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1990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号发布.

[2]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200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通过.

[3]躲猫猫事件调查委员会.http://news.sina.com.cn/z/ynduomaom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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