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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裁判所与检察制度的萌芽

2009-10-18邓继好

世界宗教研究 2009年3期
关键词:教会裁判审判

宗教裁判所因对异端的迫害而臭名昭著。然而,正是从其秘密、刑讯逼供、有罪推定等今天看来缺乏最基本的程序正义的审判方式中,蕴育出现代检察制度的胚芽。宗教裁判所公共起诉和由机构控诉等做法,对于现代检察制度的萌芽产生了积极的促进作用,而纠问式审判的弊端,也从反面催生了现代检察制度。

关键词:宗教裁判所现代检查制度审判犯罪

作者邓继好,1974年生,华东政法大学讲师,法学博士生

一、宗教裁判所的历史

宗教裁判所究竟产生于何时,古今中外的研究学者有着不同观点,但基本上认为是在12世纪末至13世纪前期这段时间内。其实,从作为惩罚异端的审判机构角度来说,宗教裁判所在基督教的早期就已经存在。

公元前后,作为一个反抗罗马压迫的被征服者运动,基督教诞生于巴勒斯坦地区。产生之初,其成员形形色色,团体内部派别林立。同时,基督教最初就主张一神论,这一教义本身就蕴含着对异己者不宽容的精神。这些都为后来所谓异端的产生以及对他们的镇压埋下了伏笔。

基督教会与世俗势力联盟,被罗马政权定为国教,异端教派就成了基督教会和罗马帝国的威胁。基督教会开始联合罗马世俗政权向他们公开宣战。狄奥多西皇帝在380年、381年连续发表敕令,支持正统教会,禁止各种异端教派,不准异端者集会,并把他们从城市中驱逐出去。382年,狄奥多西颁布了一系列迫害帝国境内的摩尼教徒的敕令,判处他们死刑、没收财产。法律责成典狱长委派宗教裁判员、侦查员和密探,搜捕秘密的摩尼教徒。这成为宗教裁判所原型。

为了有效惩治和镇压异端,相应的立法和审判机构逐步被建立起来。1184年,卢修斯三世教皇颁布了《反对异端》的通谕,命令各教区主教“建立异端审判法庭”。这可以看作是有关宗教裁判所的最早立法文献。

此后,在英诺森三世教皇统治时期,惩治异端的立法和宗教裁判所的建立都得到了进一步发展。最为重要的事件是1215年12月在罗马召开的拉特兰会议。这次会议不仅是中世纪教会立法活动的顶峰,同时通过了两项重要决议:一是十字军东征;一是强调镇压异端。会议发布的第三条教规不仅重复了对不改悔的异端分子没收财产、解除公职和绝罚外,还新增了主教要强迫信徒告发所认识的异端分子,然后传唤异端分子至教会特别法庭受审;对异端分子实施教会法规制裁;把裁定有罪的异端分子交给世俗政权惩罚。规定还明确提出,对于懈怠履行职责的主教将被解除教职。

1220年,教皇霍诺里乌斯三世通令西欧各国教会建立宗教裁判所。教皇格列高利九世又重申前令,强调设置机构的重要,并任命由其直接控制的托钵僧为裁判官,要求各主教予以协助,于是宗教裁判所在西欧天主教国家普遍建立。16世纪,随着欧洲殖民者,宗教裁判所也来到了美洲新大陆。与此同时,有关宗教裁判所诉讼程序的法规也不断得到丰富完善。

进入19世纪,随着法国大革命,在欧洲大陆存在了千年的封建制度被摧毁,随之陨灭的还有审判异端的宗教裁判所。但是,宗教裁判所的诉讼程序对世俗法院有着重要而实在的影响,并一直延续至今。而且作为一种法律文化,宗教裁判所的诉讼程序以其显著的特征,在人类法律史上留下了深深的印记。

二、宗教裁判所的诉讼程序

1215年以后,修改后的教会法就刑事诉讼规定了三种起诉方式。第一种称为控告(accustio),仍属传统的起诉方式:一个人根据某些信息或自己获得的证据主动地指控另一个人,因而承担着控诉的角色。起诉人承担证明被告有罪的责任,并承担控诉失败受到处罚的风险。第二种称为告发(denunciatio)。在这种程序当中,告发者不承担上述控告程序(accustio)中起诉人的证明责任,从而也就避免了控诉不成时的风险。告发者只充当情报提供者的角色,向教会法庭秘密告发或指控某人,随后就由法官取代秘密告发者作为控诉人,依职权提起诉讼,来追究被告发人的责任。第三种称为纠问(inquisitio)。在这种程序中,法官集控告者、起诉人、法官和陪审团的职责于一体。从技术上来说,法官要启动诉讼程序,必须符合必要的条件:即法官自己必须确信对被告人存在启动纠问程序(inquisitio)的恰当理由。这种纠问程序中法官的作用类似于英国普通法中的大陪审团。依据教会法的规定,指控必须以不良声誉(infamia)为前提,这可以根据重大怀疑(clamosa insinuatio)或类似流言蜚语的公共舆论(fama)来确立。关于是否存在不良声誉,实施纠问的本人是唯一的裁判者,而他被事先假定为是英明的、廉洁的。只要法官本人怀疑,无论这种怀疑是否有根据以及为何种根据,他都可以监禁嫌疑人并对其实施纠问。

而关于随后程序的进行,在教会编写的审判指导手册中有着详细的记录。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指导手册是1242年由佩纳福的雷蒙所撰写的《指南》和1244年的由法国宗教法庭审判官科的贝尔纳和圣彼埃尔的约翰撰写的《宗教裁判程序》。以《宗教裁判程序》为例,该指导手册是奉教皇英诺森四世和大主教纳尔博纳之命撰写的,共有九个部分,有关传唤和审讯的具体程序、步骤,具体内容为:

1、传讯方法(Modus citandi)。其中规定“异端堕落的宗教审判官以主的名义向某某某教士致敬……”并明确了必须向法庭自首的最低年龄,男十四岁,女十二岁。

2、悔过的方法与形式(Modus objurandi ei forma jurandi)。

3、审问的程式(Formula interrogatorii)。这部分提供了一系列审问中使用的问题。如是否吃过异端分子祝祷过的食物,是否出席过他们的有关宗教仪式等。

4、个别传讯的方法(Modus singulos citandi)。这部分指定了传唤个别嫌疑者到庭受审的程式。

5、对回归基督教统一教会者的和解和处罚的方法与形式(Modus et forma recon—ciliandi et puniendi redeuntes ad ecclesiasticam unitatem)。依该部分规定,当一个忏悔的异端分子发誓悔过从而顺从教会后,他必须自己进入为其准备的监狱,并以其为自己永久的家。这样就可以证明宗教裁判所从来没有囚禁过任何人。如果悔过者不主动自我囚禁,则将被交给世俗权力处置。

6、执行惩罚细节(Littere de penitentiis faciendis)。

7、交由世俗权力处置的刑罚形式(Forma sententie reliquendi brachio seculari)。这部分提供了审判庭上使用的详细的判决内容。

8、已死亡异端分子的惩罚形式(ForlTla sententie contra eos qui heretici deces—serint)。对那些在上法庭之前死亡而逃避审判的异端嫌疑者,仍应当给予相应的惩罚,以显示教会对异端裁判的彻底程度。

从中可以看出,宗教裁判所的诉讼程序主要分为告发、侦讯、审问、判决和执行几

个阶段,属于典型的纠问式诉讼,具有以下的特征:

第一,程序的启动基于秘密告发,而不是公开控诉。宗教裁判所把告密分为两类:对异端提出具体控告的人和指出异端嫌疑的人。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必须证明他的控告,否则有作为伪证人受惩罚之虞;后者没有这种危险,因为他们在履行教会的虔诚儿子职责时只是报告了自己的怀疑,而没有对这些怀疑作出评价。宗教裁判所关心的是后者。如果一个人被秘密告发为异端嫌疑者,或者他的名字出现在其他异端嫌疑者的供认书中,针对他的审判程序就会启动。有时候,仅仅是基于传言就可以启动针对某人的审判程序。可以说,启动程序的不是特定的个人或机构,而是公共舆论。当社会中存在着对某人是异端分子的持久怀疑时,相应的调查、审判程序就会被启动。

第二,调查、传讯由教会审判官来完成。宗教裁判所的审判官都由神职人员担任,他们拥有广泛的权力,当了解到有人可能是异端分子时,就会主动地展开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传讯也由审判官实施。根据《宗教裁判程序》,传讯分为两种:个别传讯(in-quisitio)与大会传讯(inquisitio generalis)。在个别传讯中,传票一般被送到异端嫌疑者所在教区教士处。由教士把通知送达嫌疑者家中,次周星期日弥撒会上当众复述对他的指控。通常连续三个星期日或三个斋戒日,尔后要求嫌疑者到审判官办公处或其l临时住所报到,并在等候审讯期间予以监禁。拒绝报到将导致暂时绝罚,一年后成为永久绝罚。大会传讯通常在有大量异端分子的地区或城镇进行。所有人口中男14岁以上、女12岁以上者如果认为自己有罪,都被要求集中到一个事先安排的地点。待人群集中后,宗教裁判所审判官即开始传道。传道仪式之后,异端分子即可招供悔过,从而解除绝罚。

第三,对于异端嫌疑者的审讯是秘密进行的,不对公众开放。审讯过程中,一般有两个修士在场,一个笔录员负责作记录,此外还有两个神职人员从旁监督,确保证词被如实记载。其他人员不得出席。被审讯的异端嫌疑者只能自我辩护,不能委托他人代为辩护。同样他也没法为自己提出证人,因为有利于被告的证词是同情姑息异端,而提供这样证词的人也有异端嫌疑。不仅如此,所有参与审讯的工作人员以及被审讯的异端嫌疑者还必须立下保守秘密的严誓。如果被审讯者在完成全部惩罚,重获自由后说出是用暴力、严刑或其他非法手段强迫他宣誓的,就会被宣布为异端累犯,开除出教,并被处以火刑烧死。

第四,实行有罪推定。由于审判程序的启动是基于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因此,审判人员就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有罪的内心推定。审讯的目的,就是来验证审判人员的推定,取得异端分子的自愿忏悔,从而引导异端嫌疑者重回教会的怀抱。为了达到这个目的,宗教裁判所审判官必须具备娴熟的审问技巧和规劝的能力。通过审讯实践练就的有经验的审判官能够注意到嫌疑者的一举一动,不会错过任何一个值得注意的细节;他们能够洞悉嫌疑者的内心活动,并熟练地在审问过程中设下陷阱,诱使嫌疑者落入圈套;他们通过精通设计的问题,扰乱嫌疑者的思维,抓住嫌疑者任何一个细小的错误,穷追猛打,直至嫌疑者束手就范。

第五,允许刑讯逼供。所谓异端实质上是在思想上持不同信仰的教徒,对他们思想上有罪的查实,最有效、最直接的证据就是他们自己的口供。此外,宗教审判最初的目的也是要说服这些异端能够自我忏悔,重新回归正统教会,而不是非置之死地不可。因此,获取异端分子自我忏悔的口供就成了审讯的直接目标。根据学者的研究,宗教裁判所使用的刑讯方式主要有水刑、火刑、倒吊刑、车轮刑、拉肢刑、饥渴刑等,无所不用其极。正如史学家威尔·杜兰特所言,其“凶猛及丑恶的程度,非其他猛兽所可比拟。”各种刑讯被广泛采取的原因还在于教皇颁布相关教谕将其制度化、合法化了。英诺森四世就在训谕中明确指示:“用暴力强迫一切被捕的异端者,这些灵魂的危害者和杀害者,圣礼和基督教信仰的蟊贼,使之最明确地招认错误,供出他们所知道的其他异端者和他们的保护者,但不要伤残肢体,危及生命,就像强迫世俗财物的窃贼揭发他们的共犯,供认他们所犯的罪行一样。”这是用折磨脆弱的肉体来拯救灵魂,实质上是对异端者的仁慈。刑讯在实际使用中的残酷性远远超出了教谕的底限要求,以至于只要让异端嫌疑者看一看刑具就足以迫使他们招供了。在严刑面前,异端嫌疑者要想得救,就只能按照“需要”招供。如果他们招供得比较快,受到的惩罚相对来说较轻,如果他们是在百般折磨之后才屈服,就将面临严厉的惩罚。而无论他们何时招供,他们的招供又都被反过来用以证明刑讯的必要性。

三、宗教裁判所与检察制度的萌芽

由于宗教裁判所从一开始就广泛采用与世俗法院不同的纠问式诉讼模式,并对欧洲各国的世俗法院产生了重要影响,因而在人类的法律发展史上占有特殊的地位,现代检察制度的萌芽与宗教裁判所也有着密切的联系。

首先,宗教裁判所在自己的审判程序中引入了公共起诉的概念,为国家公诉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样本。教会法庭的审判程序最初也是从罗马法承继来的控诉式。程序的启动有赖于私人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费用也由原告所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必须向法庭提供可靠的证人来证明被告的罪行,如果不能,则不仅要承担败诉的结果,还要承担诬告的法律责任。这样的一种诉讼程式当然不利于打击那些在隐秘状态下实施的犯罪,因为此种情况下不存在目击证人。因此,教会法庭从12世纪末叶开始尝试一些替代性的起诉途径——昭著罪行控诉程序(per notorium),即某人如果被公认为犯有某种罪行,则通常的控诉程序不必严格遵循,法庭既可自行启动审判,来定罪施罚。虽然此时教会法规定法官不是控诉官员,但是,随着教皇权力的强大,这种以职权为基础的刑事程序得到了推广。到英诺森三世时期,这种程序得到全面而统一地适用,并在1215年第四次拉特兰会议上获得了普遍赞同。在这种刑事程序中,启动纠问的主体看似公共舆论,实质上是教会当局,具体来说,就是教会里负责审判异端案件的机构——宗教裁判所。宗教裁判所的审判官们根据告密或者社会舆论,从而决定启动侦讯程序。这样的一种起诉形式完全不同于先前由当事人实施的私诉,具有了现代公诉的模型,即由一个公共机构而不是受害人自己提起诉讼。

宗教裁判所在纠问式程序中引入的公共起诉,此后很快被世俗法院所借用,产生了现代检察制度的雏形。

在法国,国王腓力四世于1302年颁布敕令,规定国王代理人须同总管、地方官员一样进行宣誓,以国王的名义参加有关王室利益的诉讼。对事关王室收入的罚金和没收财产之类的诉讼,若地方官员没有起诉,则由国王代理人负责提起诉讼;涉及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行为,也可由国王代理人提起诉讼。若前者中国王代理人仍被看作国王的私人代表代为起诉,那么后者中,国王代理人出于对社会公共秩序维护而提起诉讼,则具有了现代检察官身份的意义。因此,后世学者多将其视为检察制度在欧洲大陆的萌芽。“特于有关刑事案件等,得不由被害人之起诉,于一定之情形(如命盗案件之情形,

被害人不出而起诉,代理人则起诉是也),使为国家之机关,行后世检察官类似之职务,遂成惯例。”

在英国,也是在中世纪时期才出现了提起公诉的专门人员。有学者认为,第一位国王代理人是自1253年起为国王提供法律咨询的劳伦斯·德尔·布朗克,也有学者认为是1279年出任国王法律顾问的威廉-德·吉斯莱海姆。到了1315年,首次出现了正式任命国王代理人的记载,出任者是威廉·兰利。但此时,这些人只是在巡回法院和王座法院作为国王的私人代表,替国王发言来维护王室利益。1399年,亨利四世赋予国王代理人可以在所有王座法院出庭发言的权力,奠定了英国现代检察制度的基础,可以视作英国现代检察制度的萌芽。到了1461年,爱德华四世在任命约翰·哈伯特为国王代理人时,将其称为总检察长(Attorney General),这一称谓沿用至今。

其次,宗教裁判所作为一个机构来启动程序,追究罪责,为现代国家检察机关的建立提供了启示。宗教裁判所对现代检察制度建立的贡献不仅限于起诉的方式,还在于起诉机构的建立方面。由于起诉方式由私诉转向公诉,必然带来起诉主体方面的变化。在宗教裁判所的诉讼程序中,这个主体看似并不存在,因为宗教裁判所是基于告密或者社会舆论直接启动了审判。实质上,在这样的一个程序中,宗教裁判所同时承担了现代刑事诉讼中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多个功能。也就是说,异端案件的审判官们,既是案件中的检察官也是案件中的法官(这正是宗教裁判所为人们所诟病的地方)。作为控审合一的机构,宗教裁判所即可以看作审判机关的历史沿袭,也可以看作检察机关的历史渊源。现代的检察制度和审判制度都能在宗教裁判所的诉讼程度中找到相应因素。

再次,宗教裁判所将纠问式诉讼的弊病发挥到了极致,使得人们在反思的基础上,提出了控审分离的基本原则,从反向上促进了现代检察制度的建立。在宗教裁判所的诉讼程序中,审判官同时又是官方控诉者,控审一体,由此不可避免地带来有罪推定、秘密审判、刑讯逼供等问题,这些都成为人们非议纠问式诉讼的根据。不可否认的是,被宗教裁判所运用到极致的纠问式诉讼,在被世俗法院采用后,历史地成为了封建君主巩固专制统治、镇压民众的器具。在欧洲迈向现代文明的3R运动中,也就成为必须摧毁的革命对象。在追求诉讼制度文明的过程中,无罪推定、公开审判、禁止刑讯逼供等理念和原则的提出,无不是针对纠问式诉讼症结的。

在批判旧的诉讼制度,主张新的诉讼制度上,最为杰出的人物当属孟德斯鸠、贝卡利亚和伏尔泰。孟德斯鸠认为,对自由最大的威胁来自私人起诉或者仅依公共舆论就启动审判程序,因而主张应当建立适当的政权组织形式,对问题进行深入调查。“在政治宽和的国家里,一个人,即使是最卑微的公民的生命也应当受到尊重,他的荣誉和财产,如果没有经过长期的审查,是不得剥夺的;国家控诉他的时候,也必定要给他一切可能的手段为自己辩护。”贝卡利亚则在《论犯罪与刑罚》中对长期监禁候审、秘密控诉、被告人宣誓、提示性讯问、以及刑讯等制度进行了猛烈地抨击,主张判决与程序应当公开。“让判决公开;让犯罪证据公开,让唯一能进行社会控制的大众意见公开,只有它才能限制暴力与激进;这样人民会说:我们不是奴隶,我们受到保护”②伏尔泰则直接将秘密的纠问式诉讼等同于犯罪:“正义是秘密的吗?只有犯罪才是秘密的。这就是纠问式程序。”而他们所主张的理念和原则若要实现,必须以控审分离为前提。最终,所有的矛头都指向了控审一体,控审到了非分不可的地步。正是在这样的一个背景下,控审分离得以实践,现代的检察机关和检察制度也逐步建立。

(责任编辑袁朝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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