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书馆文献传递服务中的版权问题
2009-10-13周越
周 越
〔摘 要〕文章对图书馆开展文献传递服务中存在的版权问题进行了分析,并从公有领域作品、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公益服务、成立行业版权保护联盟等方面入手,提出了解决文献传递服务中版权问题的对策。
〔关键词〕图书馆;文献传递;版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G25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0821(2009)07-0024-03
Copyright Issues Regarding the Librarys Document Delivery ServiceZhou Yue
(Liaoning Library,Shenyang 110015,China)
〔Abstract〕This article discussed the various copyright issues regard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librarys document delivery service from the perspectives of public works,reasonable usage,legal permission,public service,and the establishment of commercial copyright protection unions.From these discussions,solutions to solve the copyright issues regarding the document delivery service were found.
〔Key words〕library;document delivery;copyright protection
1 文献传递服务的意义与版权问题的提出
图书馆工作一向以充分发掘馆藏资源,最大限度地满足用户需要为宗旨。长期以来图书馆界一直为实现资源的共建共享进行着不懈的努力,而资源共享一项重要的内容就是除了对到馆用户提供借阅和咨询服务外,还根据用户需求通过邮寄、电信传输、网络通讯等方式在图书馆与图书馆间、图书馆与用户间开展文献传递服务。文献传递服务是当今图书馆界拓宽服务领域,打破地域限制,为那些不能在开馆时间坐拥书城的人提供的一种更便捷、高效、低成本的服务,因而深受公众欢迎。特别是随着全社会资源共享理念的普遍建立和现代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以往邮寄作品复印件等传统服务方式逐步为网络传递、电子复制件的邮寄等方式代替,文献传递服务逐渐成为图书馆的重要业务之一,呈现出良好的发展前景。
然而,随着文献传递需求的不断扩大,特别是复印机、数码相机和扫描仪的广泛使用和网络传播方式的采用,这种服务所带来的版权问题也日益突显出来,文献传递服务开始面临潜在的法律风险[1]。
2 文献传递中可能涉及到哪些版权问题
2.1 可能侵犯复制权
这里所说的复制,是对作品的一种使用,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成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复制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版权人享有的以复制方式使用作品,许可或禁止他人对作品进行复制并因他人复制作品而获得报酬的权利。可以说,复制权是作者一项最重要的财产权利,它是作品得以被传播共享的重要手段,作品使用权的行使集中体现在复制权的行使上。
2.2.1 传统复印技术
以往图书馆为用户提供文献传递服务大多是将纸质文献复印后邮寄给用户,图书馆复制文献如果不属于版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就可能侵犯了作者的版权。
2.2.2 作品数字化
作品数字化是指将纸质文献采用数码拍照或者扫描等方式存储到计算机硬盘或者其他存储设备上的行为。《伯尔尼公约》第九条第(1)款规定:“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他人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复制其作品的专有权”;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在“议定声明”中一般性地规定了以数字形式在电子介质中存储作品,应属于《伯尔尼公约》第九条所称的“复制”;1999年12月中国国家版权局颁布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二条规定:“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既然认定作品数字化属于版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文献传递中的复制行为就必须是取得授权或者寻求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否则不经过作者同意,随意进行复制,既是侵权。
2.2.3 网络资源、电子文献的下载、拷贝
目前网络资源和电子文献确已成为人们获取知识和信息的重要途径,图书馆也开始有意识地系统地收集、整理网络信息资源和电子文献为公众提供服务。例如,根据用户需求检索、下载网络资源、电子文献到本地服务器中,通过网络传输或者拷贝光盘传递给用户等等,这种拷贝和下载行为也是对作品的一种复制,因而也存在复制权的获取和侵权的风险。
2.2 可能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八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这表明该公约基本认同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属于作者的专有使用权。在我国2006年7月1日起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该条例授权“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数字化作品,这实际等于禁止不经过权利人同意,通过信息网络向馆外用户传递作品的行为。这说明即使图书馆取得了版权人的复制授权,也不能在未经专门授权的情况下通过网络或有线电视等方式将作品的复制件传播给公众。
2.3 可能侵犯发表权
发表权是作者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是指权利人有权决定该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目前国内大多数高等学校图书馆和省级公共图书馆都比较重视学术论文的收集和整理,例如,建立本地区或本单位博士后学术论文库等等。学术论文大多为未公开发表的作品,作者将学术论文的原件或者复印件交给图书馆保管,并不等于将作品的版权授予了该收藏机构。如果不经作者同意就进行数字化处理或在网络上公开传递给公众,除了可能侵犯了作者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外,还可能侵犯了作者的发表权。
3 解决文献传递服务中版权问题的对策
3.1 放心使用公有领域作品为用户服务
我国著作权法对权利人的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实行有期限的保护。公民的作品,其使用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后五十年;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作品,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享有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的职务作品,电影、电视、录像和摄影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对于超过版权保护期的作品,图书馆可以复制后通过网络或其他传递方式提供给用户。需要指出的是,在利用公有领域的作品的时候,要注意尊重作者的署名权等精神权利。
3.2 充分利用好版权法不予保护的作品
这类作品有三类:一是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二是时事新闻。三是通用数据表格和公式。目前,各地公共图书馆积极贯彻国务院颁发的《政府信息公开化条例》,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通过文献传递服务,把政府信息传送到不到馆的用户手中,更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3.3 合理使用关键在“度”
合理使用,指版权法规定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虽然作品尚在保护期内,使用他人作品可以不经权利人同意,并无需支付报酬。我国著作权法共规定了12种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形,与图书馆业务有关的有:(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发表作品;(3)为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少量复制已经发表作品;(4)图书馆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5)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发表作品;(6)对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摄像。
对图书馆使用作品明确规定属于合理使用的只有一点,即“图书馆……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可以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至于怎样才算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并没有做进一步的解释。理论界解释是:复制的数量必须出于保存(存档复制)与替代(损毁替换复制)的需要,并不得销售与出租;复制不得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且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2]。
图书馆在开展文献传递服务时,首先要严格控制传递文献的复制和传播的数量。这点在实际操作中是有较大难度的。图书馆是对文献重复利用比较集中的机构,其服务的对象又是开放的公众,很难根据一个用户或者一个馆的使用情况来控制总体的作品复制和传播的数量。澳大利亚版权修正案中规定,图书馆为研究或学习的目的,可以不必经过许可与支付报酬复制与提供一部作品的10%或在版期刊中的一篇文章,等等。目前在国内法律没有更具体明确的情况下,至少我们不应整部书或整册刊复制和传递,以免陷入不必要的纠纷[3]。
3.4 尽可能利用法定许可
法定许可使用,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以特定的方式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支付报酬。简单地说,它与合理使用的区别主要是:合理使用无需征得权利人同意,又无需付费;而法定许可无需征得同意,但要支付费用。目前著作权法对法定许可的规定是采用列举的方式,即只有4种主体可以享有此种权利:报刊转载、摘编其他报刊上发表的作品;表演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进行非营利性演出;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按照上述规定,图书馆并不是获得法定许可的对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著作权人没有异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上述规定的前提是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目前对什么是“基本文化需求”,也没有一个比较明确的解释。目前文化部和财政部联合实施的“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就属于上述规定的范围,图书馆可以充分利用这一规定进行有关公益性文献信息资源的传递。当然这一规定只是暂时解决了“许可”问题,后续的作品使用费支付还非常复杂,需要一个良好的机制来保证落实。
3.5 履行告知义务 坚持公益服务
有必要在整个图书馆界大力开展普及版权法律知识的宣传工作,使广大图书馆工作人员充分认识到图书馆在履行版权保护义务方面并无例外。相反,它应承担起更重要的社会责任。
在版权法对图书馆的复制和传递服务没有更明确具体的规定的情况下,图书馆应注意从自身做起避免成为侵权人或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例如,对用户要求复制和传递的作品,要特别注意文献中的“版权声明”,凡权利人声明禁止使用或转载的,不得随意复制;对未正式发表的作品,不能随意通过各种方式向公众复制或传播;对非公有领域作品进行复制和传输,应该向用户说明作品所处的法律保护状态及侵权的可能与责任。例如,告知用户只可以自己使用获取的文献,不得用于出版与在网络上传播等等。
其次,要坚持公益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在文献传递服务中,有些用户提出的是模糊的检索要求,文献内容具有不确定性,需要经过图书馆员的智力劳动才能找到具体的文献,图书馆可以要求用户支付咨询费。但是对于明确具体的检索需求,图书馆只应收取文献复制和传递的成本费,这样做是为了避免使图书馆一方有营利服务之嫌疑而陷于被动。
3.6 建立行业版权保护联盟
既然在现今的法律环境下,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不能成为图书馆从事文献复制和传递服务所主打的两张王牌,要做好文献传递服务,应取得权利人的许可并向其支付作品使用费。海量信息的使用和传递意味着海量使用权的取得和巨额使用费的支付,这其中面临的问题的复杂程度远远不是依靠单个图书馆的力量能解决的,所以图书馆行业有必要联合起来,形成合力,建立版权保护联盟,共同解决文献使用过程中的版权问题,一方面保护版权人利益,代表版权人向使用者收取作品使用费,然后分配给版权人,并保护作者的人身权利。同时,对图书馆服务的用户来讲,也免除了其与权利人分别联系、付酬的麻烦,保证了图书馆从事文献信息服务的合法性和高效性。
这种版权保护联盟行使职能的方式有两个:一是与图书馆签订一揽子许可合同,使其一次性或定期支付一笔费用后,不再受版权法约束,为用户提供文献传递服务;二是图书馆随时登记作品被使用的信息并告知版权保护联盟,由版权保护联盟将作品的使用费的支付标准反馈给图书馆一方,用户通过图书馆向版权保护联盟支付作品使用费,由联盟统一向版权人支付费用。
4 结束语
版权法的终极目的是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出发,在权利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维持一种适当的平衡,以促进作品的正常传播,促进社会科学和文化的进步。我们相信,随着整个社会版权保护意识的普遍提高,随着国家版权立法与实施的逐步完善,图书馆的文献传递服务一定会在合法、高效的前提下开辟出更加广阔的前景。
参考文献
[1]李东来,周越.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建设的法律思考[J].现代图书情报技术,2000,(4):6-9.
[2]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269.
[3]崔雁.馆际互借与文献传递中的知识产权风险防范[J].图书馆建设,2005,(2):1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