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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企业之商主体界定

2009-09-29周俊俊

企业技术开发·中旬刊 2009年5期
关键词:法律地位

周俊俊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公司成立,我们对于企业的认识也在不断增加,也有许多人认为从事商事活动的主体就是企业。但是从法律定义上看,商主体不仅仅只有企业,还有更多更为复杂的分类。文章试图对商主体与企业主体进行区分,并对商主体进行学术上的思考,以期获得合理分类和界定。

关键词:商事主体;企业主体;法律地位

中图分类号:D922.2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8937(2009)10-0174-01

1商主体概念

笔者刚接触商主体这个概念的时候,认为是指从事商业活动的双方当事人,包括商事行为人和各种组织等。当然

这都必须要符合法律规定,也就是我们说的要有法律资格。很显然这种理解是不够全面准确的。在过去,商事主体在传统上几乎是跟“商人”这个称呼划等号的。比如《德国商法典》、《法国商法典》的第一条都规定了“商人”的概念。随着现代经济的不断发展,现代商法理论也在不断的发展,商主体的内容也在不断得到扩充,比如各种公司企业不断的涌现出来。但是,各国并没有对商主体的资格标准形成统一的认识。笔者认为商主体仍是民事主体的一部分,虽然商主体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的特征,但商主体在取得主体资格之后,尚不具备经营资格之前,商主体已经是合格的民事主体,具备一般民事主体的特征,享有一般民事主体的权利和承担一般民事主体的义务。所以商主体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主体。其区别于一般的民事主体,主要是商主体必须在商法授权的前提下,以商事能力从事商业行为。

2商主体分类之争

各国对于商主体的界定的方法有很多种,有的采取二标准,有的采用三标准。最近,在欧洲、日本及我国的一些学者又倾向于将商主体界定为“企业”。比如有学者认为,在现代商法中,商主体指的是,能够依商法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企业。该理论认为应将我国商主体范围界定为法人企业、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三种即可。但是,我们知道,商事主体是必须依照商法的规定,具有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商事法律关系,并享有商事权利承担商事义务的主体。也就是说,界定商事主,首先要有一个可权威依照的商法,可是我国现在没有《商法典》也没有商法通则。所以从现实角度看,界定我国商事主体范围是有难度的。

刚刚前面提到的理论认为,将商事主体限定于具有独立财产与意思的企业,是现代商法区别于近代商法的重要标志。该理论排除了走街串巷的小商小贩,同样也掩藏了个体工商户等形式。此理论同时认为个体工商户乃至农村承包经营户等“个体企业”均应该合并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下。然而我们知道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虽有很多共同点,比如投资人都是法律许可的自然人,都没有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等等。但是两者在法律界限上还是有很多区别的。显然该理论企图用个人独资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的方法是不具有现实可行性的。笔者认为应该将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归入于他们共同的上一层概念:商个人,这个概念之中。

小商贩的法律地位则被该理论排除了。其认为把小商贩定为商主体既没有理论前提也没有法律必要。在笔者来看,此理论的前提将商主体限定在企业是不妥的。现在创业的人很多,特别是刚毕业的年轻大学生,他们既没有资本,也没有技术,基本上不会成立个人独资企业。那他们想从事商业的话,只有去工商局登记下成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的力量虽然渺小,但却是商业发展的最初的原动力。为什么要把他们排除在外呢,虽然小商贩如今是现代商业形式的低级模式,但不能因为出现了企业这种高级形态就把原来在商业发展史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小商贩给排除出去的。至于该理论认为小商贩可以归民法管在现实中是行不通的。

3结 论

笔者认为现实有效且合理的方法是将商主体分为商个人、商合伙和商法人三种基本类型。商个人主要包括公民个人、个体工商户等小商小贩,还有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独资企业等类型。商合伙则是介于商个人和商法人之间的一种商人形态。有些人认为这是传统的商主体分类,所以要革新,要把商主体限定于具有独立财产与意思的企业作为现代商法区别于近代商法的主要标志。笔者认为没有必要这样走极端,传统的理论并不一定就要否定,而是有一种延续性的存在。如果把商主体限定为企业,还不如把企业看成是现代社会里商主体的主要组成部分来得更合理些。我们应该将商个人曾经是商主体的主要组成部分变成了现在公司企业成为商主体的主要组成部分来作为一种标志,且将这种转变作为现代商法区别于近代商法的主要标志。

参考文献:

[1] 范健.商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2] 赵中孚.商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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