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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念、制度、技术:三维视角下我国社区矫正的完善

2009-09-29胡承浩万志前

江汉论坛 2009年8期
关键词:行刑社区矫正罪犯

胡承浩 万志前

摘要:社区矫正代表行刑发展的潮流与趋势。应从理念、制度、技术三个维度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理念层面,应确立行刑人道、行刑社会化、恢复性司法、行刑民主等理念,以消除社区矫正的观念障碍;制度层面。应完善刑罚体系,完善假释制度,扩大社区矫正适用范围,建构科学的执行制度,以克服社区矫正发展的瓶颈;技术层面,应实施社区矫正矫前调查工作,建立社区矫正评估体系和风险控制机制,以增强社区矫正的有效性。

关键词:社区矫正;行刑;罪犯

中图分类号:C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09)08-0127-04

社区矫正,又称社区处遇,是相对于传统的机构式或监狱式处遇而言的一种新兴的犯罪处遇方式。相对于外国社会的行刑理论与实践而言,我国社区矫正的理念和实践都较为滞后。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几年来,这一试点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并得到社会的初步认同,但仍待在理念、制度、技术层面进一步完善。

一、理念先行,破除社区矫正的观念障碍

理念是先导。社区矫正制度和实践完善必须理念先行。

(一)行刑人道主义理念

社区矫正的理念,应首推人道主义。人道主义的实质是“人如何对待人”,其中心在于“人”,以人为根本目的和最高价值,维护人的尊严,关注人的权利,促进人的幸福。行刑发展的历史就是不断人道化的历史。行刑人道主义可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关心和改善罪犯的物质生活,包括衣、食、住、医疗、卫生、体育等,这是行刑人道主义的最基本的层次。第二,尊重罪犯的人格,维护罪犯的人权等,这是行刑人道主义的较高层次。第三,使罪犯的人格得到改造并健康发展,实现其作为人的价值,这是行刑人道主义的最高层次。以人格矫正为前提,以罪犯复归社会为目标的社区矫正,集中体现着行刑的人道价值,可以说是刑罚人道化的深层展开和必然归宿。正是基于对人的认识的深化,对人的关怀,才催生了社区矫正制度。

社区矫正的人道理念包括以下两个方面:其一,社区矫正的人道价值是终极目标,而不是工具。“刑罚人道主义,作为一项原则,作为一项伦理精神,它不仅不是一种手段,而且还不是一种功利目的,相反,它是判断功利目的与手段是否合理与正义的尺度。”另一方面,人道理念并非否认行刑的惩罚性。惩罚性是刑罚的内在属性,刑罚意味着对罪犯的某些权利、自由的剥夺或限制,必然会给罪犯带来一定程度的痛苦。“尽管现代社会刑罚已经轻缓了,但只要刑罚存在一天,它给罪犯带来的就肯定是痛苦,问题仅仅在于:如何把这种痛苦控制在人的尊严所能接受的限度之内,这就是刑法的人道性。”行刑人道性与行刑惩罚性之间是一种辩证、互动的关系。单纯的惩罚有损罪犯作为人的价值和尊严,抑制了其人格完善的原动力,加剧其与国家之间的对立,强化其反社会心理;而行刑人道主义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惩罚的负效应,激活罪犯悔改自新的进取心。当然,不能片面地、过分地强调行刑的人道性。行刑的人道主义是具体的、现实的,是在一定历史和社会条件制约下的人道主义。

(二)行刑社会化理念

行刑社会化同世界刑罚的非监禁刑主流趋势相一致。所谓行刑社会化,又称开放化或社会化的行刑方式,是指为了避免和克服监禁刑存在的某些弊端,使刑事判决的执行服务于罪犯再社会化的目标,应慎用监禁刑,使其在社会上得到教育改造,同时对于罪刑较重,有必要进行监禁的罪犯,应使其尽可能多地接触社会,并使社会最大限度地参与罪犯矫正事业,从而使刑事判决的执行与社会发展保持同步,为罪犯顺利回归社会创造有利条件。概言之,就是对罪犯采取社会化的处遇模式,以实现罪犯再社会化的目标。人的成长过程就是一个社会化的过程,罪犯之所以犯罪是因为其社会化的过程有缺陷,因此罪犯要重新融入社会,就需要进行“再社会化”。社会化是一个双向互动的过程,要达到预想的效果,既需要良好的社会环境,也需要个人的配合与参与,变被动为主动。即再社会化的形式要从强制性再社会化向参与性再社会化转变,从监禁刑向非监禁刑转变。这是社区矫正的内在根据。

实践证明,社会化行刑理念能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禁刑的弊端,实现罪犯再社会化的目标。其一,避免和克服了监禁刑存在的封闭性弊端,拓展了罪犯、行刑机构与社会的互动关系,促使罪犯与社会发展保持同步,并最终回归社会。其二,有助于规范行刑权,使行刑公正化。高度封闭的监狱易生权力滥用和腐败问题。行刑社会化可打破监狱完全封闭的状态,通过社会力量对行刑过程的参与,有助于增强狱政事务的公开性,监督行刑权的规范运作,从而促进行刑的公正性。其三,有利于避免监狱矫正容易产生的“交叉感染”。将罪犯放置于社区中进行矫正,充分利用周围社区环境中的积极因素,能弱化潜在犯罪心理。

(三)恢复性司法的理念

现代司法观念认为,实现报复不是司法的唯一目的,司法正义还是一种矫正正义。20世纪后半期,社区矫正在国际社会中的发展与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rice)理念的兴起密切相关。恢复性司法是指与特定犯罪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共同参与犯罪处理活动的司法模式。其最重要的特征是“恢复性”。这意味着,要通过刑事司法活动,努力恢复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破坏与侵害。这种恢复不仅补偿被害人的损失,满足其需求,而且恢复犯罪行为对社区造成的损害,还要恢复罪犯的守法生活,帮助罪犯重新整合到社区生活中,预防罪犯重新犯罪。

恢复性司法在西方自上个世纪70年代兴起后成为一种潮流,并日益受到国际社会的推崇。恢复性司法理念和实践的兴起,冲击了传统的以报应论为基础的刑事法治模式,促进了刑罚结构逐步走向轻刑化,对于缩减监狱行刑规模,拓展社区矫正的运用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作为一种替代性刑事司法范式,恢复性司法旨在修复犯罪给被害人、社区以及犯罪者本人带来的创伤,它以加害者和被害人之间的补偿协商为基点,以被害人回归社会为终点。恢复性司法在西方国家的勃兴,凸现了传统司法忽视被害人权益、忽视社区关系恢复的弊端,其迅速的发展以及所发挥的巨大功能昭示了其弥补传统司法不足的独特魅力。

(四)行刑民主理念

随着社会民主化进程的加速和公民素质的不断提高,司法活动在一定范围内呈现出由专门化向大众化、由职业化向民主化嬗变的迹象,尤其是行刑社会化的推进离不开公众力量的支持和参与,这是法律现代化的必然趋势。可以说,司法民主化代表着法治发展的最高境界,

一如谢晖先生所言,人类对价值追求最大化的天性必然使法律价值刺激主体积极投身于立法活动、执法活动、法律监督活动等,而主体自主地广泛地参与法律活动则是实现法律价值最大化的保障。公众参与社区矫正实际上是对司法权运作过程的参与和监督,这正是行刑民主的表现。应当说,社区矫正既是民主价值的具体体现,又是在行刑领域实现民主价值的重要手段。

行刑民主理念包含两方面的内涵:其一,民主首先意味着一种宽容精神。国家和社会并不是单纯地惩罚罪犯,而是给其重返社会的希望和机会,这正是宽容性的体现。同时,民主虽有多数人之治的含义,但亦强调对少数人意见的尊重和利益的保护。罪犯属于社会中的少数群体,处于弱势地位,社区矫正正是对罪犯这一少数群体人权的特殊保护,这是民主的纵深体现。其二,民主意味着开放和参与。社区矫正强调社区民众的积极参与,这一方面可使社区民众了解他们在国家司法活动以及使罪犯重新社会化方面所扮演的重要角色,从而激发他们在更大范围上关注并自觉参与法治建设的积极性,成为推动社会进步的重要民间力量。另一方面,对增强行刑的公开性和透明性,监督和制约行刑权的规范运作亦有所助益。

二、完善制度,克服社区矫正发展的瓶颈

我国社区矫正处于试点阶段,尚无丰富的实践经验,加之城市与农村、经济发达地区与边远落后地区的差异,故在全国建立统一的社区矫正模式时机尚不成熟。社区矫正制度的法律完善和创制宜分两步走:

第一步,由全国人大授权试点省市的地方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这是在试点阶段社区矫正获得法律依据的一个较好的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65条的规定,地方人大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的《社区矫正法规》,以规范地方社区矫正的试点和推进。

第二步,待社区矫正试点实践及法律适用积累了足够的经验后,由全国人大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典,系统规定社区矫正的概念、目标、基本原则,社区矫正的对象及其权利、义务,社区矫正机构及其具体职能,社区矫正人员的法律地位、任职资格、考核管理,社区矫正的内容及程序,社区矫正法律责任等一系列内容,并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相互协调,配套实施。

社区矫正地方性法规的创设重点应该包括:

(一)完善刑罚体系

1、增设社区服务刑。主刑中只有管制属于社区矫正的刑种。这种刑罚结构在“源头”上就制约了社区矫正的适用。为此应借鉴域外经验,增设社区服务刑并作为一种主刑,包括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法分则条款,都应在这一档法定刑以内规定可以选择适用社区服务刑,由法院依法判处犯罪人无偿地在一定时期内从事社区内的公益劳动,或提供特殊服务。社区服务刑的适用主体,不仅适用于自然人,而且还适用于单位。现行刑法对单位的处罚尽管采用的是双罚制,但对单位本身仅适用罚金刑,且司法实践很少适用,效果甚差。判处单位社区服务有利于单位对社会的回报,提高刑罚的威慑力。

2、设置刑罚易科制度。刑罚易科是法院根据罪犯的刑罚适应能力和再社会化需要等因素,以判决形式实现不同刑种之间的转换,以促进刑种资源的合理配置,保证取得最佳的行刑效益。西方国家把社会服务令作为监禁刑的替代措施,当违反社会服务令时即易科监禁。如俄罗斯刑法规定,如果被判处劳动改造的人恶意逃避服刑,法院可用限制自由、拘役或剥夺自由代替未服完的劳动改造。在被判处限制自由的人恶意逃避服刑的情况下,可以用剥夺自由代替,其期限为法院所判处的限制自由的期限。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则对于违反社会服务令和保护观察者易科罚金。刑罚易科制度设置应着重考虑以下几种易科:一是短期监禁刑易科罚金、管制或社区服务;二是罚金易科社区服务刑;三是管制刑易科拘役。以增大管制刑的威慑功能。

3、改造管制刑和缓刑。目前管制刑适用问题最大的是立法规定的刑罚强度不够,执行内容较为空泛,难以对罪犯造成应有的心理压力。为此,在管制刑的义务配置中应引入对受害人的赔偿、参加公益劳动、缴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等内容。关于缓刑,应设置暂缓起诉制度、暂缓宣告制度;增加“警告”、“延长考验期”、“撤销缓刑”等规定,克服“一缓了之”制度缺陷。

(二)完善假释制度

1、改变假释裁定权的归属。司法行政部门成立假释委员会,专门负责对申报假释或撤消假释材料的调查和审理、做出假释或撤消假释的裁定、管理对假释犯的监督考察等各项相关工作。这样有利于理顺刑事司法部门之间分工和配合的关系,解决形式化、表面化的书面审理等问题,避免因拖延审理和刻意限制假释适用对罪犯改造积极性的挫伤。

2、改变适用假释的自由裁量权。应通过修改立法将假释裁定权分为两种,一是应然裁定权,即对部分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应当裁定假释,《刑法》可以增加这样的规定:“对于符合假释条件的未成年犯、过失犯、老年和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已完全丧失作案能力的罪犯,应当假释”。二是或然裁定权,即对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可以裁定假释,适用于不属于“应当”假释范围的其他罪犯。

3、取消禁止适用假释的规定。可将《刑法》中有关“不得假释”的规定修改为: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2/3以上;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执行原确定刑期的2/3以上,如果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假释。

(三)扩大社区矫正适用范围

1、扩大管制刑的适用。规定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都可以选择适用管制刑。尤其对未成年犯、老年犯、初犯、过失犯等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人。

2、放宽适用缓刑的上限标准。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被判处3-5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占了相当大比例,5年以下有期徒刑都应属轻刑范围。可通过修改立法将缓刑的适用范围扩大至“被判处拘役、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3、放宽适用假释的刑期要求。将假释的法定适用范围扩大至“被判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3以上;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的,执行原确定刑期的1/2以上”。

4、扩大监外执行的适用对象。修改立法,使符合条件的无期徒刑罪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或者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也可以监外执行。同时,还应补充规定老病残犯和精神病犯适用监外执行的标准和条件,使其中没有再犯罪危险的服刑人能够在社会环境的监督和教育下接受康复训练和专业治疗。

(四)规定科学的执行制度

1、社区矫正执行机构专门化。通过修改立法确定司法行政部门作为执行社区矫正的主管机关。在司法行政系统设置专门执行机构。在司法部内设置社区矫正局,

负责全国各种非监禁刑罚执行的管理工作。在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司法厅(局)内设社区矫正处,负责本辖区内的非监禁刑执行的管理工作。在各县、市、区司法局内设社区矫正科,负责非监禁刑罚的执行工作。为便于直接执行、监督和考察非监禁刑罚的工作,这一级社区矫正机构可在社区、乡镇设立派出机构。

2、社区矫正队伍多元化。建立有专业人员和志愿者参加的执行队伍。由司法部社区矫正局制定包括专业人员和社会志愿者的任职条件、招聘程序、工作职责和职权等相关内容的规章制度。专业人员在社区矫正执行工作中应承担指挥、领导、监督和考察职责,并负责对社会志愿者的组织、培训和帮助。

三、创新技术,增强社区矫正的有效性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技术创新的刑罚,其本身又面临着技术创新的要求。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应积极借鉴人类刑罚文明的优秀成果,借用现代科技手段,以技术节省工效,减少社区矫正工作对人、财、物的庞大需求,进一步提高矫正质量。

(一)实施社区矫正矫前调查工作

社区矫正矫前调查工作有助于提高刑罚适用和裁量的科学性。其包括以下主要事项:第一,犯罪与违法行为的调查。主要是调查罪犯的犯罪与违法经历。第二,社会调查。主要包括:罪犯家庭与生育史、父母和兄弟姐妹的情况、职业、资产、健康情况、父母的个性与和睦情况;罪犯学历、学习成绩、嗜好、对学校老师的态度、退学理由与升学愿望;居住地和近邻的环境、近邻对罪犯的信任和感情程度、犯罪的交友情况;就业历史、出勤状况、工作成绩、对工作抱有的希望与态度、与同事的关系:罪犯过去与现在的经济收支情况、资产、偿还能力与计划;罪犯的病历、过去和现在的身体情况;罪犯的道德品质、宗教信仰、娱乐、习惯、兴趣;婚姻与性生活情况。第三,调查确认。调查人员经过访问犯罪分子的家庭、近邻、学校、单位以及会见其家人、邻居、雇主、同事等人员。或采用电话、书信等手段了解其周围的环境,确认调查的真实性。第四,身心鉴定调查。可以委托由精神医学、神经医学、法医学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鉴定机构,对罪犯的身心进行鉴别。以上四方面的调查,形成犯罪人的人格调查表,作为判断再犯可能的依据。

(二)建立社区矫正评估体系

1、社区矫正风险评估。这是指对矫正对象在社区服刑期间再犯的可能性所作的评价。因此种评估的实质是对社区矫正对象人身危险性的评估,故又称之为人身危险性评估。人身危险性评估虽然以行为人的犯罪倾向性人格为基础,但犯罪倾向性人格的形成,具有犯罪倾向性人格的人是否犯罪、何时犯罪,以及这种倾向性人格将如何变化,都与其生活的环境密切相关,因此,社区矫正风险评估不仅是对矫正对象人格的评估,还需要对影响对象再犯的环境因素进行评价。具体做法是把罪犯的性别因素、文化程度、职业、婚姻状况、罪行种类、判处刑期、前科、年龄、改造表现等个人情况分解成若干因素,并加以量化,以确定罪犯是高度危险、中度危险还是低度危险。

2、社区矫正需要评估。这是指根据社区矫正工作的矫正目标,对社区矫正对象存在的影响矫正工作目标实现的内外因素所进行的评价。这里的需要既包括矫正对象现实存在的需要,也包括通过矫正工作让罪犯将矫正的目标要求内化为自己的内在需要。需要评估应考虑下列因素:精神方面、婚姻状况、家庭状况、工作情况、工作技能、受教育状况、有无不良嗜好、有无吸毒史、经济状况、智力状况、性格、交往情况、身体健康状况、工作人员对罪犯的需求印象等。通过这些因素的量化评估,确定罪犯的需要层次,判断罪犯是高度需要罪犯、中度需要罪犯还是低度需要罪犯,并据此对其以合理帮助。

3、社区矫正能力评估。这是指对社区矫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自身的资源,以及组织、动员社会资源,对矫正对象进行管理、矫正,以控制、降低矫正对象再犯风险,并促进矫正对象适应正常社会生活的能力进行的评价。社区矫正能力关系到对矫正对象再犯风险的控制能力,因此,也构成风险评估的因素。

4、社区矫正效果评估。这是指根据社区矫正需要评估,对矫正对象采取的矫正措施产生的实际效果所作的评价。矫正效果其实就是矫正能力满足矫正需要的结果。矫正效果评估既涉及到对具体矫正措施有效性的评价,又涉及到对矫正对象改善状况的评估,还涉及到对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工作成效的评价。既可是阶段性的效果评估,也可是对矫正对象总的矫正效果的评估。

(三)构建社区矫正危险控制机制

1、实行社区矫正对象分类管理。在犯罪人人格调查、社区矫正评估的基础上,针对矫正对象的个别情况,制定不同的个别化管理和矫正方法,实行不同类别的处遇。对危险性大的罪犯控制要制订详细的危险控制预案:注明罪犯的危险因素、适用的矫正项目、阶段矫正效果差、监督要求与措施。如果在监督中发现罪犯具有危险恶变的苗头,要及时调整监督手段,控制危险。

2、逐步引入电子监控措施。电子监控,是以电子设备为监控工具,通过对监控时间表的严格执行实现对犯人人身自由的约束,并以社区和家庭为主要场所改造犯人,从而达到使其重返社会的目的。人力监督是一种功能很有限的监督方法,而电子监控有着人力监督不可比拟的优越性,这种监督不仅文明、人道,而且更有效。

注释:

①陈士涵:《人格改造论》下卷,学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677页。

②俞静尧:《刑事权执行机制研究》,群众出版社2005年版,第61页。

③曲新久:《刑法的精神与范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59页。

④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30页。

⑤王莉芳、王志俊:《行刑社会化——刑罚执行的变革与出路》,载万东明《面向二十一世纪的刑事法理论的思考》,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78页。

⑥陈和华、叶利芳:《社区矫正的理论分析》,《犯罪研究》2006年第4期。

⑦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62页。

⑧刘强:《试论我国社区矫正在面上推进的前提条件》,《中国监狱学刊》2005年第6期。

⑨具体内容为: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⑩阎少华:《管制刑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92页。

11戴艳玲:《社区矫正立法改革设想》,《犯罪与改造研究》2007年第3期。

12赵新东、胡配军:《社区矫正本土化技术研究》,《犯罪改造与研究》2007年第6期。

13狄小华:《社区矫正评估研究》,《政法学刊》2007年第6期。

14王晓霞、孙宝民:《论德国电子脚镣制度及对我国刑罚的影响》,《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责任编辑刘龙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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