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环境侵权及其完善
2009-09-28方伟魏宁
方 伟 魏 宁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环境污染的问题也变得日益严重。本文对环境侵权的概念和特征及其归责原则进行了简要的介绍和论述,并提出了相关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环境侵权 归责原则 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377-01
一、环境侵权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是思维的细胞,是认识事物,进行逻辑判断、推理的基础。博登海默曾说过:“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用限度严格的专门的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思考法律问题。”目前,关于环境侵权没有统一定义。曹明德认为:“环境侵权是由于人为活动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从而造成他人的财产或身体健康方面的损害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吕忠梅认为:“环境侵权行为是指由于人类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以至于危害居民的环境权益或危及人类生存和发展的行为。”
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其特征如下:
第一,主体地位的不平等性和不特定性。在环境侵权领域情形,受害人多为没用较强经济实力,缺乏充分信息来源的普通居民,加害人则多为经济实力雄厚,科技力量强大的企事业单位,双方不再是平等的普通民事关系。另外,在环境侵权中,加害人有时难以明确,不特定多数人点滴积累起来的排污行为从单个主体来说往往是无可厚非的,民事责任的承担需要社会化。
第二,在价值判断上具有合理性、社会妥当性。环境侵权是伴随着经济发展而必然产生的。而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开发活动是人类生存的前提,人们必须在一定程度上容忍环境侵权。所以在价值判断上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社会妥当性。但这不意味着环境侵权可以为所欲为。
第三,环境侵权状态具有间接性、持续性、复杂性。环境侵权首先通过排污或开发建设等活动作用于周围的环境,然后在通过环境作用于生存于其中的人。从时间上看,有些环境侵权作用于环境的后果往往是各种因素的累积并经过相当长的时间的作用才逐渐显示出来其危害性。从过程上看,环境侵权往往经过物理、化学等多种因素相互作用累积形成的,具有复杂性。
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侵权主体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生态环境受损害的事实发生后,根据何种判断标准确认主体的民事责任的原则。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经历了一个从加害责任,再到过错责任、过错推定,最后到无过错责任的历史变迁过程。
在原始社会,氏族之间的侵害往往是通过“血亲同态复仇”的方式解决,这就是加害责任的一种。公元前287年,罗马平民会议通过的“阿奎利亚法”废除了对于侵权行为的同态复仇和人身处罚,实行以过错为责任要件的损害赔偿制度.所谓过错责任,是指加害人对其有过错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无过错既无责任”。正如耶林形象的对比所表明:“使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般的浅显明白。”
但随着环境侵权的出现,过错责任的弊端日益显露。它强调“无过错即无责任”,受害人需要举证行为人的过错,才能获得补偿。由于环境侵害的复杂性、缓慢性、还常常涉及深奥的科学知识,以及双方经济地位的不平等性,受害人常常很难举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完全使用过错责任,企业虽造成损失,却因其无过错而免于承担责任,这明显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环境侵权案件中,企业即使采取专门的保护措施,仍不能避免损害的发生。为弥补过错责任现实的不足,出现了过错客观化的趋势,过错责任原则被进一步发展为过错推定原则。
随着形势的发展,无过错责任原则被进一步提出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新的归责原则。所谓“无过错责任”,其基本含义是指,危害发生以后,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也不问客观上有无过错,均应对已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法哲学的角度看,如果说过错责任原则充分反映了古典自由主义的哲学思想,是自然法学派理论在侵权行为法中体现的话,那么,无过错责任原则就体现了社会连带法学派的法哲学思想。
三、我国环境侵权亟待完善之处
为创造优美和谐的人类生存环境,遏制侵权行为,保护受害人,更加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我国的环境侵权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
(一)同质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相结合的原则
同质赔偿原则是指损害赔偿的数额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准,不允许惩罚性赔偿的运用。在环境侵权中,如果不分加害人的主观状态,一律适用同质赔偿原则,明显不符合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精神。所以对恶意加害人,必须加大处罚力度,增加其违法成本。采用惩罚性赔偿原则,会大大提高受害人提起环境诉讼的积极性。对善意侵权人,则当然适用同质赔偿原则。
(二)个别赔偿与社会救济相结合的原则
环境损害的赔偿数额往往巨大,即使是财大气粗的大企业,也不得不千方百计地寻求脱身之计。这反映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发展趋势,其目的在于使受害人之受损利益能得到公平和正义的补偿。我们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责任保险制度
责任保险具有两大优势:一是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和充分的救济;二是不致使加害人因为大量的损害赔偿而陷入困境。综观西方各国环境立法,大体上分为任意责任保险和任意责任保险两种制度。强制责任保险与任意责任保险相比具有更大优势。首先,强制责任保险可以保障受害人利益及时受偿。其次,强制责任保险可以有效避免保险公司拒保。最后,强制责任保险可以避免投保人投机取巧,只投保环境损害发生几率高的险种,对风险小的险种则不愿投保。所以我国宜采取强制责任保险为主,任意责任保险为辅的原则。
2.公共补偿制度
实践中由于科技手段的有限性和环境污染损害原因的复杂性,有时难以明确加害人,责任保险就无法发挥作用。这时可以适用公共补偿制度救济受害人。环境侵权损害的公共补偿,是指通过政府征收税费、潜在污染企业提供资金、财政拨款及社会筹集等多种方式,共同形成公共补偿基金,对环境侵权受害人给予补偿的制度。
注释:
①[美]E·博登海默.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86.
②曹明德.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18.
③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52.
④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