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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公司高管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

2009-09-28王学智贾玉平

法制与社会 2009年5期
关键词:第三人赔偿债权人

王学智 贾玉平

摘要公司高管在公司经营管理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对公司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具有重要影响。然而,公司高管权利与责任却不对等,公司高管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作为公司违法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不能向有责任的公司高管要求赔偿,公司重大违法行为层出不穷、屡禁不止的现实与公司高管对受公司违法行为侵害的第三人民事赔偿责任缺失有直接关系。在受公司重大违法行为影响的众多股东、债权人、第三人等利益受损者之中,侵权求偿人即第三人的赔偿诉讼对公司高管的制约作用不容忽视。

关键词股东 债权人 第三人 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368-02

公司以其独立的法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优势,适应了投资人利益的需要,现已成为经济发展中最活跃的市场主体之一,在社会经济的发展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随着公司数量的不断增长,公司重大违法现象也在不断飙升,而且其影响范围更加扩大,性质更加恶劣。如近期出现的“齐二药事件”和“三鹿奶粉事件”让人触目惊心!为何监管力度和处罚力度都一再加大,而公司的重大违法行为的治理仍难取得理想效果呢?

一、公司高管责任缺失的现实困境

多数公司重大违法行为与公司高管都难脱干系,其中又多与公司高管的个人经济利益有关。例如在金融公司中“公司管理层时刻有使用这些高杠杆金融工具进行谋取个人私利的冲动,因此,在公司制度层面,需要科学、合理地进行规范”。①因此,直接剥夺公司高管经济利益的第三人赔偿诉讼能对其形成最有效威慑,以及消灭其违法动机。

(一)公司高管权力与责任不对等

公司高管人员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在公司活动中举足轻重,与公司经营的合法性密不可分。公司高管在公司的地位和影响远非普通职员和中小股东可比,可谓位高权重,在出现过重大违法情形的公司中,公司高管人员大都难脱开干系。

然而,公司高管权力虽大,但目前对其进行约束的民事赔偿机制还比较薄弱。现实中,公司违法责任直接由公司承担,高管的责任则由公司向其追偿。高管多数情况下只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在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也鲜有承担个人赔偿责任的。民事赔偿制度阙如,使得法律加之于公司高管自身的惩罚大打折扣。如果能对公司高管的行为有所约束,将对减少公司重大违法行为的发生大有裨益。

(二)第三人难以得到赔偿

受公司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侵害的第三人不能通过法律途径直接追究公司高管的赔偿责任,面对公司高管在公司重大违法行为中失职失察甚或直接参与、在公司违法情形被查处后无力赔偿或转移财产不积极赔偿的情形,作为侵权求偿人的第三人即使拿到了法院的胜诉判决书,也只能空对被执行人无偿还能力的残酷现实,束手无策、欲哭无泪。这种结果的出现,让我们不得不在赔偿制度方面寻求突破。法律判决如果不能实现对第三人的直接救济,就不能使法律上的公平正义转化为现实中的公平正义。

二、公司高管责任制度的局限

公司高管的行为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也可能会直接损害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当然,损害公司利益也即间接的损害了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这种情况下,股东可以提起代表诉讼,为了公司利益要求高管赔偿。债权人可以向公司提起诉讼,进而导致公司对高管追偿。通过债权人诉讼对公司高管的间接影响和股东代表诉讼对高管的直接影响,使得赔偿责任对抑制高管过错产生作用。

(一)公司债权人难以对公司高管起到威慑作用

公司重大违法行为侵害债权人利益时,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债权人只能起诉公司,就其利益损失要求公司赔偿,而不能直接要求有责任的公司高管直接赔偿。公司在赔偿后可以向有责任的高管追偿,使赔偿责任间接加之于公司高管。然而,这种间接加之于高管的责任,有赖于公司追偿的作为。公司的追偿存在很大局限性。譬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公司内部人自己就是侵权行为人,让他们决定公司是否对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无异于让他们决定是否自己起诉自己,其结果是不言自明的。即使并非董事会的所有成员都涉嫌错误行为,但由于他们与涉嫌错误行为的董事是同事关系,其所作出的公正性也是不无疑问的。②

(二)股东代表诉讼难以对公司高管起到有效威慑作用

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等高管人员在公司出现重大违法行为时对公司和股东的赔偿责任。但在实践中,该制度并未通过加强对公司高管的赔偿压力,收到使高管少犯错误的实际效果,事实上公司高管很少受到股东的起诉。因为股东代表诉讼并不能把诉讼所得利益直接归于提起诉讼的股东,而这些利益直接归于公司即全体股东。胜诉的股东必须另行起诉才能得以分配其应得的利益,而其经过努力争取得到的赔偿却不能优先受偿,这些被分配后稀释的赔偿变得很微小,甚至难以支付其付出的时间、精力、费用等求偿成本。股东的自利性得不到满足的结果势必影响作为理性经济人的股东的起诉动机,而股东起诉行为的减少将导致有责任的高管被诉的可能性,进而使高管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性大为降低。因此,股东代表诉讼产生的赔偿责任很少落实到公司高管头上,使得股东通过赔偿诉讼给公司高管忠实、勤勉履职产生的压力有限。

(三)第三人赔偿机制的缺失

公司高管作为公司经营管理的核心,对公司的决策、执行具有直接作用。高管对公司合法经营负有法定的忠实义务,有责任使公司在合法的范围内活动。事实上,尽管公司高管享受着公司的高薪、优厚的福利、优越的办公环境却很少为遭受公司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侵害的第三人的损失买单。

虽然公司法150条规定了有责任的公司高管对公司的赔偿责任,但未规定对第三人的赔偿,除非公司高管是直接侵权行为人时,或法律有明确规定时,第三人方可依据一般侵权行为理论或法律规定直接要求公司高管承担赔偿责任。如证券法规定了有责任的公司高管对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以及内幕交易行为、欺诈客户行为等承担赔偿责任,此时高管是直接的侵权行为人,巧的是这时的受害人即侵权行为求偿人(第三人)同时也是股东,身份重叠,情况较为特殊。多数情形下,如公司中的环境污染行为、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等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害时,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理论和一般侵权理论向有责任的公司高管要求赔偿。

第三人由于缺乏向高管索赔的法律依据,纵使在公司全部资产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时,面对有责任高管的巨额财产,也只能望洋兴叹,难以得到丝毫补偿。显然,高管所享有的待遇和拥有的经营管理权与其所承担的责任极不对等。

三、第三人赔偿机制的构建

使受公司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侵害的第三人在特定条件下直接向有责任的公司高管要求赔偿能够提高公司高管对公司合法经营的忠实义务,同时也为作为受害人的第三人获得赔偿提供保障,提高了第三人求偿的积极性。

(一)建立公司高管对第三人赔偿机制的意义

由于公司高管权力与责任的不对等,高管常常无视其勤勉尽责地义务,例如在上市公司中“部分上市公司高管人员的诚实守信和勤勉尽责意识薄弱,更多地考虑控股股东或其自身利益。一些上市公司董事经常缺席或委托他人出席公司董事会,未能尽职尽责,部分公司高管在日常经营中,也未能尽到勤勉尽责的义务;个别高管甚至协助控股股东侵害上市公司利益。”③高管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可以对高管勤勉尽职形成压力。

以第三人为主的公司违法侵权受害人是抑制公司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重要力量,确立公司高管对第三人的赔偿机制,一方面,可以打破面对日益增多、愈演愈烈的公司违法行为,监管者顾此失彼、力不从心的局面。 另一方面,可以打破面对公司无力赔偿,有责任高管的巨额财产,第三人却诉求无门,难以直接要求高管赔偿的局面。法律如果能够为受违法侵害的第三人提供利益诉求平台,增加受害者的求偿途径,提高受害者求偿的便利性,无疑将会增强对公司高管的威慑作用,对打击日益嚣张的公司重大违法行为起到四两拨千斤的作用。同时,第三人求偿机制的建立,也将会直接节省监管成本,提高对违法行为的治理效果,可以取得最大的社会效益。

(二)建立公司高管对第三人赔偿机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 第三人的范围

第三人的范围即侵权求偿人的范围,应限定为公司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人,即遭受公司重大违法行为侵害的直接利益受损者。至于侵权行为发生前公司债权人则应受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制度的限制,不宜直接向有责任的公司高管要求损害赔偿。特殊情形下债权人可以依据公司法上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向有责任的股东求偿。

2. 公司高管的范围

高管应严格限定为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现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范围。高管理应在其履职过程中通过行使自己的权力和履行义务对防治公司的违法行为有所作为,如采取实现防范预警措施、对违法行为及时予以阻止和控制损害的进一步扩大,采取包括向有关部门检举、报告、揭露等能使公司违法行为被及时发现制止的有力行动。公司高管是能对公司决策、执行等经营管理行为产生重大影响的人员,负有谨慎、勤勉工作使公司合法经营的义务。

在公司存在重大违法情形时,公司高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责无旁贷。至于高管以外的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直接责任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等,承担一般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通过公司追偿的赔偿责任等就足以对其起到警示和惩戒作用。高管外的其他责任人在对公司的影响力和从公司取得的收入及谋生技能等方面都不及高管,从权利责任相一致的角度和社会和谐的角度都不宜让其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和诉讼负担。

3. 公司重大违法行为的界定

公司高管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应以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行为为条件,一般违法行为情况下只由公司自己承担责任,而公司高管不对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如何界定公司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中的“重大”呢? 其一,公司违法行为影响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和造成较大公私财产损失的应视为重大。如当前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其二,公司违法涉及范围广,具有区域性或行业性影响的,应认定为重大。其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性质恶劣,损害结果严重且难以恢复的应视为重大。其四, 公司违法行为经认定为犯罪的应视为重大。其五,公司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为重大的其他行为。

4. 责任类型

鉴于公司独立的法人地位以及公司高管在公司重大违法行为中的实际作用和应承担的合理职业风险,公司高管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有所限制。

首先,受公司违法侵害的第三人应先向公司求偿,只有在公司资产不足以补偿其损失或在特定期限内求偿无果的情况下才能要求高管赔偿。因此,在公司重大违法行为情形下,公司高管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同时,有责任的高管相互之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次,有责任的高管应以其从公司取得的薪金、奖金以及其他收入等为限对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公司高管应对其任期内发生的和继续的公司重大违法行为负责,而不论其是否已经离任。因此,公司高管承担的赔偿责任也是有限的。

5.归责原则及免责事由

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时,不宜让高管为自己的所有过错都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高管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时才可以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只存在一般过失和疏忽的高管以及无过错的高管则得以免责,但高管需要对其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承担举证责任,也即高管需自证清白。

四、结语

受害者的民事赔偿是高悬于公司高管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民事赔偿机制愈完善,这柄剑愈锋利,其威慑力就愈强,而其实际使用却愈少,取得的社会效益就愈大。完善公司高管对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制,使受害者能直接追究高管的赔偿责任,或能给目前的公司重大违法违规治理困境带来转机,使公司高管对于公司违法违规不但不敢积极参与也不敢消极失职失察。

注释:

①解学成.金融海啸:股权激励难脱干系.时代周报.2008年12月29日A10版.

②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31页.

③中国证监会编.中国资本市场发展报告.中国金融出版社.2008年版.第1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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