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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的理论分析

2009-09-28付景威

法制与社会 2009年5期
关键词:刑事责任理论依据

付景威

摘要犯罪的概念是一个基础性的问题,而要具体地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就必须涉及犯罪构成。犯罪构成是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本文主要论述了过失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

关键词过失犯罪 刑事责任 理论依据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338-02

一、哲学依据:人的自由意志和法律要求的冲突

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是什么?对于这个问题,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实证学派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刑事古典学派以道义责任论而著称。刑事实证学派主张社会责任论。

道义责任论是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存在于道义上的非难可能性中的理论。该理论以自由意思论作为前提,认为具有自由意思的人虽然可按其自由意思实施合法行为,但结果导致违法行为时,就有道义上非难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能够意识到道义上的规范并能按意识决定自己行动的具有精神能力的人(责任能力者)在意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却仍然实施了该行为(故意)时,或者至少可能意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却因不注意而实施了该行为(过失)时,那么对此所施加的道义上的非难就是责任的核心。该理论是以自由意思论作为前提的,因此行为人不是被作为自由意思主体的因素,问题的核心是有关各个行为的责任(个别行为责任)。该理论认为,各个行为中的坏意思里就有非难的依据(意思责任)。

作为过失责任核心的不注意(对于危险的无意识或紧张程度不够)反映了无意识的人格态度。因此,正因为有了人格责任论,过失责任才有了正确的理论依据。此外,人格责任论还具有作为量刑、定刑标准的意义。由此可见,行为本身不是孤立的,而是受行为人的人格支配的,行为的反复性与规律性都可以在人格体系中找到合乎逻辑的根据。对犯罪行为也应作如是观点。立足于人格责任论,一方面肯定人对本人行为的道义上的责任,因而具有非难可能性。另一方面又从受制于社会环境的人格上分析行为,从而纳入人身危险性的内容。

人格责任论并不否认人的意志自由。正如日本刑法学家大塚仁提出的所谓“相对的自由意思”的思想,不仅在现今的哲学上得到广泛的支持,而且在犯罪学的领域里也得到了实证,应当作为刑法学的基础来采用。只有站在这一立场上,才可能对实施符合构成违法条件的个别行为的行为人进行责任非难。从意志自由论出发,可以阐明责任的可非难性。行为的可非难性,与主观罪过、客观行为以及主体特征有着密切的联系。首先,人的主观罪过是以意志自由为前提的。在罪过心理中包含着人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认识因素是指人的主观认识问题,它是意志自由的基础,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的一种主体倾向。显然,只有在意志自由的情况下,才能反映出主体的这种反社会倾向,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完全是被决定的,也就根本谈不上人的意志自由问题。在犯罪故意中,犯罪人具有明显的违法认识,并且决定实施这一行为,由此可证,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这一点上,其意志是自由的。正是这种意志自由,可以说明为什么犯罪人具有期待可能性,因而可以为刑事责任提供理论根据。

人格责任论肯定人身危险性在刑事责任本质中的地位。那么,人身危险性与意志自由是否矛盾呢?答案是否定的。人身危险性是以一定的犯罪人格为基础的,尤其是惯犯的犯罪心理在多次犯罪活动中逐渐受到强化,形成了犯罪习性,养成了犯罪人格,其所犯罪行具有重复性和习惯性,难以控制行为人的犯罪欲念。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人似乎丧失了意志自由。但在实际上,正如亚里士多德指出,行为人应对这种习性负责,因为这种习性的养成是行为人放任对自己欲望控制的结果,它是以意志自由为前提的,这就是所谓人格形成责任。笔者认为,大塚仁的观点是正确的。至于犯罪人格形成是使责任变重还是变轻,我们认为不可一概而论。惯犯与偶犯相比,因为其犯罪人格化,形成了犯罪习性,易于重犯,难以矫正,所以应当从重处罚。而在具有同等犯罪人格的情况下,则要具体分析犯罪人格的形成过程,凡受到外界环境因素影响较大,人的意志支配程度较小的,对犯罪人格形成的责任较小;反之,则责任较大。

二、法律依据:行为人没有履行应有的义务

犯罪过失,按通说,本质在于对注意义务的违反。有学者认为,注意义务是一种主观的精神上义务,包括认识义务(结果避免义务)和意志义务。结果避免义务是一种客观行为上的义务,包括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但笔者认为,注意义务是一种主观的精神上义务,包括认识义务(结果预见义务)和意志义务;结果避免义务是一种客观的行为上的义务,包括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所以两者不能同时包括在过失的注意义务之中,精神义务和行为义务是有本质的不同的。注意义务也不仅是结果预见义务,结果预见义务是一种认识的义务,即要求行为人在实施一定行为时,应该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有正确的充分的认识。而所谓意志义务则是指,行为人应该在其认识的范围内对行为加强意志的支配,以履行结果避免义务,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

从刑法发展史看,我国早在西周时代,就把犯罪的故意和过失区分开来。但真正对犯罪进行系统研究并且形成一套理论,则是西方国家古典刑法时期的事情。以费尔巴哈为代表的古典刑事学派,基于心理强制主义刑法观,为自由意志设定了心理注意义务,确立了影响至今的过失犯罪理论,即行为主体应当预见犯罪事实的发生并且能够预见,因其违反注意义务而未预见以至发生危害结果的,属于过失犯罪。在长达一个半世纪多的时间里,这种理论逐渐发展并且通行于世,已被绝大多数国家的刑法所采用,我国刑法亦吸取了这一理论的基本原理。目前在刑法理论界对确定违反注意义务的主观责任标准主要有三种:一是主观说,亦称个人标准说。该说主张判断能否预见应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条件下其本身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来衡量;二是客观说,亦称客观标准说。该说主张判断能否预见应根据社会上一般人的注意能力和水平来衡量;三是折衷说,也就是主客观标准相结合,或称调和说。在我国刑法理论中,除上述标准外,还有以主观标准为主,结合考虑客观标准说。笔者认为,这些所谓的标准,充其量是一种思维倾向,实践的结果往往是法官的自由裁判。由于这些标准本身都缺乏客观的确定性和具体的可操作性,这就给任意裁判提供了充分的理论根据。实践中,法官认为能够预见,该行为就有罪;法官若认为不能预见,该行为就无罪。那么,行为人对其行为及结果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就由法官的主观标准来判断。

如上所述,所谓应当预见,是以客观上能够预见为前提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客观上能不能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不但是确定主观责任的前提条件,而且是界定罪与非罪的核心要素。然而如何确定客观上能够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呢?又如何确定违反注意义务的主观责任呢?下面就对这些问题逐一进行分析:

1.对过失犯罪中注意义务的分析,即行为主体在什么情况下才负有应当注意,或者是应当预见的义务?这是一个较为突出的实践问题。

比如樊某之妻张某因琐事与邻居荆氏母女发生争吵,荆氏母女二人将张某压倒在地上殴打。樊某见状,即上前将压在张某身上的荆某拉起推向一边,致荆某倒地后碰在一块石头上,造成其后颈四椎体前脱位伴高位截瘫,经鉴定属于重伤。

笔者认为,要确定该案是否构成过失犯罪,首先要确定行为主体是否负有应当注意预见的义务。而要确定是否负有该项义务,首先要考虑行为是否合法。因为注意预见义务,是对不法行为而设定的。对于合法行为,则不能附加这一特定义务。这两位主体的行为都具有防卫性质,况且防卫强度并不过当,显然属合法行为,因此并不负有所谓应当注意预见的义务。有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主体起码应当预见一推可能致人倒地,而倒地后也可能碰撞石块。笔者认为,这种不论行为是否合法,均负有注意预见义务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假如说这种观点能够成立的话,那就无异于完全剥夺了公民正当防卫的权利。就拿第一个案例来说,如果樊某不用拉起推开被害人的方法去排除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试问还有什么更为妥当的防卫办法呢?

2.对过失犯罪中不法意志的分析。过失犯罪中的不法意志是过失行为的心理动因。辨证唯物主义认为,人的行为表现为一种有意识、有目的的身体活动。一个具有行为责任能力的人要做什么事情,如何去做,都是受其主观意志支配的。主观意志作为一种思维形态,只有当它能动地把人的身体及其器官作为物质载体,并且通过运动作用于客观世界时,才能达到预期目的。仅有主观意志而不进行客观举动,那是单纯的心理想象。只有客观运动而没有主观意志,则成了无意识的动作。建立在意识基础上的主观意志,是指为了达到预期目的而自觉努力的心理状态。

3.对犯罪故意和过失主观意态的分析。要把两者准确地区分开来,唯一的界限就是主观方面的内容不同。“犯罪的主观方面,就最一般的形式而言,是主体的意识中对行为客观要件的反映,并且表明主体对这些要件的态度……正确的理解某一犯罪主观方面要件的内容,可以使我们高度精确地给所实施的行为定罪。”违法的故意和犯罪的故意,各自主观方面的内容不同,决定了各自的本质属性及其形式特征。

三、现实依据:社会危害性

在过失犯罪中,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产生了严重的危害结果,而行为却产生于主观上轻微的不法意志。由于不法的意志行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益,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即使行为时不能预见这种结果的发生,也不应免除其法律责任,更不应称之为意外事件。

一般地来讲,法律规范必然要反映或者包含着一定的自然法则。过失犯罪中的不法行为造成损害也应负法律责任。当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者社会共同生活规范时,也就程度不同地违背了自然界的客观规律。

近年来,在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因过失导致的各种安全事故频频发生,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触目惊心。每年因安全事故死亡均在10万人以上,平均每天因各类事故造成300人丧生,每年因各类安全事故造成损失接近1000亿元,加上间接损失近2000亿元,相当于两个三峡工程的投资。现代社会中过失犯罪日趋严重,已经成为影响人类生存质量的一个重大社会问题。

随着现代工业和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社会生活中的危险源大大增加,同时,繁忙而复杂的工作和高节奏的生活加剧了现代人的心理负荷,加之社会规范疏忽,监督管理不力等因素,致使越来越多的过失犯罪行为发生,并且给社会带来无法估量的损失。仅以交通事故为例,据有关资料,在过去五年间我国因交通事故共死亡7.5万人,因各种过失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的首要原因。

有关部门的调查研究资料表明,当前中国重大安全事故多为责任事故,使违章作业造成的,其中绝大多数是完全可以避免的。近年发生的烟台海难、武汉空难等特大事故均属因过失造成的责任性事故。据调查,交通事故每死3个人,有2个是由于违章驾驶。违章的原因主要是超重、超载、超车和酒后驾车。

过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如此之大,我们有必要采取法律手段来保障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张智辉.试论过失犯罪负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法学研究.1982(2).

[2]乐欣.过失犯罪中如何考察注意义务.刑事法学.2001(2).

[3]王秀梅.刑事法理论的多维视角.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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