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和解适用的主要对象
2009-09-28黎东
黎 东
摘要我国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目前尚未统一。本文提出了当前我国刑事和解适用的主要对象是犯罪的未成年人中的过失犯、轻刑犯、初犯、偶犯,并分析了适用的主要原因。
关键词刑事和解 犯罪 未成年人 和谐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60-01
所谓刑事和解,也称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或者恢复正义会商,是指犯罪发生之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受过训练的社会志愿者)使被害人与加害人面对面交谈,共同协商解决刑事纠纷。笔者认为刑事和解不是对任何犯罪都可适用的,它只是适用于具备刑事和解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其中犯罪的未成年人中的过失犯、轻刑犯、初犯、偶犯就是适用的主要对象。
之所以对以上几种类型的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主要由如下几个因素所决定:
一、他们的主观恶性小,可塑性强,是可以教育好的孩子
由于这些人涉世未深,在生理上、心理上与成年人相比在各方面都不成熟。无论是认知内容还是认知能力都比较低下;道德观念、法制观念都很淡薄;情感极不稳定,容易冲动,因而在外界不良的影响下,在坏人的教唆下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如果对这些主观恶性不深或没有主观恶性的犯罪未成年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就会给他们沾上了一辈子都难以抹掉的“污点”,这对于他们以后的成长十分不利。根据最高人民检查院最近修订的《人民检查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精神: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予批准逮捕。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并具有一定情形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可以依法不予批准逮捕。
司法实践证明,对这些主观恶性浅,可塑性强,可以教育好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和解是完全正确的,也是切实可行的。
二、挽救失足的未成年人是我们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未成年人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保护未成年人,关心他们的健康成长也包括犯了罪的未成年人。对于这一部分的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精神,必须对他们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司法实践证明,对他们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能达到挽救的理想效果,因此,国家为了有效地挽救失足未成年人,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中对未成年人犯罪采取了从轻从宽的原则。如第七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强行“索要财务”不认为是犯罪。第九条第2款明确规定不满18周岁做“家贼”可不按犯罪处理,还明确了盗窃未遂、中止或情节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司法解释》第6条还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等等。对挽救失足的未成年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三、有利于构建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刑事和解作为解决刑事纠纷的法律机制,可以为我国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和法制建设带来一条新思路。实践证明,对适合刑事和解的未成年人犯罪人进行刑事和解,有利于构建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其一,刑事和解可以消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与隔阂。
其二,刑事和解可以化解加害人同政府和社会之间的矛盾与对立。
其三,刑事和解使受害人减少痛苦,也为社会减少了不安定因素。
其四,刑事和解有利于调整加害人的家庭关系。
总之,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要妥善解决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刑事和解作为解决刑事纠纷的法律机制,可以为我国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和法制建设带来一条新思路。
四、司法实践证明,对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犯罪未成年人进行刑事和解,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要好
(一)从对犯罪者教育、挽救的效果来看
刑事和解比追究刑事责任有利。根据近几年各地对犯罪未成年人实施刑事和解的效果来看,各方面反映良好。加害人都能做到痛改前非,至今还没有发现有重新犯罪的现象。
(二)从被害人的权益保护的情况来看
刑事和解对被害人有利。对加害人追究刑事责任的结果,虽然被害人的起诉权得到了体现,达到了报应的目的,但是由于加害人往往不承担赔偿的责任,因而伤害得不到及时的治疗,财产损失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反而加重了肉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
(三)从有利于社会和谐角度来看
刑事和解比追究刑事责任要好。现在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中有一部分是独生子女,如果对其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和解,不仅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健康成长,而且有利于改善家庭关系,改善父母对子女的教养方法。也使犯罪嫌疑人的其他亲朋好友放下了不安之心,从而既有利于家庭和谐,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
武汉市检察院在2007年3月份全市检察长会议上就提出了探索推行轻微刑事案件在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当事人和解的做法。对此,武汉市青山检察院积极探索,于2007年3月28日对两年轻人的轻微刑事犯罪首次适用“依法不起诉”,让双方当事人自行处理,使两年轻人受益“宽严相济”。
以上是笔者对刑事和解适用的主要对象的一些基本见解。此外,成年人中的过失犯以及轻刑犯中的初犯、偶犯也可适用刑事和解。作为过失犯、初犯、偶犯的成年犯罪嫌疑人,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浅,危害程度相对较轻,教育、改造的难度不大,从矫正犯罪和实现犯罪人社会化的角度,理应当将他们确定为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中的重刑犯、惯犯、累犯以及情节极为恶劣、后果极为严重犯罪人决不能采用刑事和解,因为他们主观恶性深,危险性大,人民群众不放心,只有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才能达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
注释:
刘方权、陈晓云.西方刑事和解理论基础介评.云南法学.2003(1).
杨照宇. 对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探讨.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07(5)
青山检查院首次适用“依法不起诉”两年轻人受益“宽严相济”.武汉晚报.2007年3月29日.
蒋娟. 刑事和解与和谐社会. 安徽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