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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思考

2009-09-28石志强马晓龙

法制与社会 2009年5期
关键词:死者保护思考

石志强 马晓龙

摘要死者人格是否需要保护是一个值得研究的理论问题。我国对于保护死者人格的法律制度还不完善,本文通过对国内死者人格保护众说的剖析,提出了死者人格利益代理保护说,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进行了思考。

关键词死者 人格利益 保护 思考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84-02

人格是指自然人的主体性要素的总称,即人之所以为人的要素或条件。人格要素包括生命、身体健康必不可少的要素,统称为物质要素,此外尚有姓名、肖像、自由、名誉、荣誉、隐私、贞操、信用等,可统称为精神要素,所有人格要素形成的整体结构就是人格。正如惯性是物体所固有的一种属性一样,人格是人所固有的一种属性。目前,学术界关于死者人格保护的问题还存在较大争议,但争议的焦点已由是否应该保护死者人格向如何保护死者转移。

一、学术界典型观点

(一)死者人格权保护说

该说认为,死者仍然应该享有人格权,其理论依据是,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消灭和权利消灭是两个独立的问题,两者的法律根据并不相同。笔者认为,死者既然已经死去,硬要赋予其人格权,而挑战现代民法理论的基本制度,代价太高,更何况去承认一个没有主体的权利,这是不能为世人所接受的。目的既然是更好的保护死者人格,并且还存在其他可行方式,如果不是为了哗众取宠,搞理论游戏,实在没有必要冒这个法学之大不韪。

(二)死者家庭利益保护说

这种观点认为在个人的人身利益之上,还有一个家庭整体利益,这种家庭利益是全体家庭成员的抽象的人身利益。笔者认为,每个人在社会中生活并不是孤立的,人的社会属性也正是各种社会关系的总和,因此人更不能脱离家庭这个社会的基本组织单位,个人的名誉好坏对于所在家庭的其他人员的影响无疑是巨大的。家庭名誉实质上是所有成员名誉的集合,是一个抽象概念,其具体是指除被侵害的个人名誉之外的所有家庭成员的名誉。因某一成员的名誉受到侵害而使其他每个成员的所有名誉受到影响,也就是整个家庭的名誉都受到了侵害,这种逻辑是部分对整体的关系,个人名誉是家庭名誉的充分但不必要条件,逻辑并不复杂。笔者不反对在不违背法律原则、有必要的情况下创设新名词,但家庭名誉并不能真正解决死者人格保护的理论依据问题,况且这种观点在立论的根本上出了问题,保护死者人格是基于对死者本身的人格保护,而不是处于对其家庭的保护。因此创设“家庭名誉”对于保护死者人格必要性不大。

(三)死者近亲属权利保护说

有学者认为对死者名誉的损害,实际上侵害的是其遗属的名誉权。支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不在少数。该说将死者名誉和近亲属名誉混为一谈,有悖于名誉的专属性,同时也不符合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相统一的原理,割裂了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将死者的名誉改变成其近亲属权利的客体,与理难通。大多数对死者人格利益进行侵害的行为,除了少数目的在于损及死者近亲属外,大多数行为并不具有侵害死者近亲属权利的主观过错,很难认定其行为侵害死者近亲属的侵权行为,所以该说并不能完整而有效的保护死者人格利益。

(四)死者人格利益继承说

该说认为,继承人继承的不是死者的人格权而是死者的人格利益。死者的身体利益,人格利益和部分身体利益都可以继承。笔者认为,在这种理论中引入了一个新型概念,即名誉所有权,这可谓是一个全新的法律术语,我们知道,名誉权包括名誉保有权,名誉维护权和名誉利益支配权,不曾见有过所有权,若有充分理由,创设新概念也不是不可以,但要注意的是,所有权应针对于有体物而言,而包括名誉在内的人格是属于抽象的范畴,冠之以所有权,实有不妥。理论上存在准确根基,这与人格权不得继承和转让的定论相违背,更何况,如果人格利益可以继承,在实务上也存在操作困难的情况,比如说,会遭遇人格利益在多个共同继承人之间无法分割的尴尬。

(五)死者法益保护说

该说认为,死者不能成为民事权利的主体,更不能享有权利,法律保护的不是死者的权利,而是死者的法律利益。笔者认为,死者人格利益应该是死者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综合体,上述观点的学者主张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应该只保护其关乎社会利益方面,而对于其个体利益则没有再行保护的必要,如“对死者名誉的保护,不是基于死者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而是基于社会利益的考虑。死者的社会利益应该加以保护,但死者的个人利益更应该加以保护,这也符合私有财产权利神圣不可侵犯的现代民法精髓。

(六)死者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说

该说认为,法律仅仅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是不够的,必然使其先期人身权利和延续人身利益缺少必要的法律保护,使之成为自然的利益,无法抵御外来的侵害,进而损害人身权利本身。该说得出的现实依据是,法律对于胎儿的特殊保护的原理,胎儿因其尚未出生,无法作为完全的权利主体,但法律基于特定的目的,对胎儿的某些人格利益进行保护,这在本之上是人格利益的一种向前延伸保护,既然人格利益可以向前延伸,那么也必然可以在自然人死后向后延伸保护,且这种延伸是基于维护社会利益及死者近亲属的利益。对于此说,笔者有不同认识,首先,该说缺少理论基础,该说认为向前向后延伸人格利益保护是出于维护社会利益和死者近亲属的利益,这恰恰于前面所提到的“近亲属权益保护说”如出一辙,没能重视到人格权益的专属性,而我们保护死者人格的出发点应该是处于对死者本身的尊重,对其利益的恰当处置;其次,利益保护如何延伸?时间的延伸?还是空间的延伸?是整体延伸?还是部分延伸?胎儿、自然人和死者是自然人在不同时期的不同物理形态,各个时期享受利益的方式是不同的,三种主体形态下所享有的利益是独立的、平行的,要将自然人时期的利益向前、向后延伸其理难通。

二、作者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思考

(一)死者人格利益代理

笔者通过对目前国内各种关于死者人格保护学说的综合考量,发现各种学说都有合理的一面,但同时也存在缺漏,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也存在明显不足。本论文认为“死者人格利益的代理说”是切实可行的,是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较为理想的实现方式。

该说立论的基础首先应该是基于对死者人格的尊重和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而不同于“近亲属权利保护说”的基于近亲属权利的保护,也不同于“死者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说”基于对社会利益的维护及死者近亲属的利益。自然人在胎儿时期、自然人时期和死亡之后享有不同的人格利益,这三种人格利益构成了人格利益的完整体系,在客观上一脉相承,先后有序。在胎儿时期因其还没有成为权利能力的主体,而其又享有某些人格利益,所以其父母或近亲属可以作为其人格利益的代理者,为其实现人格利益;自然人的人格利益的主体因其客观存在,而不具备代理之说;死者因为主体消亡,自然无法打理其人格利益,而死者的某些人格利益确实又需要保护,那么其近亲属甚至国家的有关机关则可以作为死者人格利益的维护者。

保护死者人格利益,最核心的问题是使死者的人格利益得以实现。因死者死亡,主体消灭,因此必须设立代理人制度,以保障死者人格利益。近亲属作为死者利益联系最为紧密的主体,当仁不让的成为死者人格利益代理请求权人的首选,并且参照继承的顺序做出以下排列,第一顺序为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序为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第一顺序的代理人缺位,第二顺序的代理人才能够行使代理人的权利。另外,国家在死者近亲属缺失的情况下可以成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代理人。

(二)死者人格利益的司法保障

要做到真正保护死者人格利益,在司法实践中,核心问题是建立死者人格利益代理请求制度。

第一、代理请求权的主体资格。1.作为死者近亲属最有资格成为死者人格利益代理请求权的主体,即由死者的近亲属作为死者人格利益的代理请求权的首选,且排位如下:第一顺序为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序为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第一顺序的代理人缺位,第二顺序的代理人才能够行使代理人的权利;2.检察院公诉机关可以成为死者人格利益代理请求权的主体,随着时间的推移,死者的近亲属很有可能已经不存在,或者无从考证,而侵权行为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损害,也造成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这种情况下,公诉机关可以成为死者人格利益代理请求权的主体,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

第二、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代理请求的内容。笔者认为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该利益对于死者来说是可以被保护的;2.该利益是有必要保护的;3.该利益的保护不会让他人的行为自由付出代价;4.保护的范围应该是开放的而不是封闭的;5.一般人格作为具体人格的统领应该更受关注。

按照上述标准,我们认为死者人格保护的范围,从一般人格方面来说,应该包括死者的人格尊严,而死者的人格自由和独立已经没有必要;从具体人格方面来说应该包括:姓名利益、肖像利益、名誉利益、隐私利益、遗体、遗骨的利益以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有可能出现的一些符合上述条件的全新的人格利益。

第三、死者人格利益中财产利益的归属问题。死者人格利益具有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双重价值,物质利益的产生是由于死者生前良好的社会声誉和社会评价带来的,在一定程度上死者的人格利益会产生巨大的物质利益,即财产利益,这部分利益的归属问题也应该属于死者人格保护的一部分,解决得当可以避免纠纷,维护社会和谐。根据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代理主体说我们可以得出,死者人格利益中的财产利益的归属有三种情况:1.归死者的近亲属所有。死者人格利益中财产利益的归属顺序,首先是配偶、父母和子女,其次是其他近亲属,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2.归国家、社会组织、团体以及社会大众所有。这是因为死者的社会效应所决定的,有些死者因为是公众人物,如国家领袖、历史名人等等,其社会效应往往非常强烈,其人格利益在没有近亲属维护,即便是有近亲属维护,国家也可以加以干预。3.归开发、创作利用者所有。有些死者人格利益,没有近亲属保护和承受,也没有成为国家或社会干预的必要,则将成为社会的公共资源,那么开发、创作利用者因其合法合理的加工利用所产生的价值归其所有。

第四、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和诉讼时效。在我国,没有规定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结合德国经验和我国的现实状况,采取如下方式为佳:1.采取确定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代理主体范围为主的做法,明确保护的期限,死者有近亲属存在的期限内,其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其近亲属可以作为代理人行使请求权;2.如果死者已经没有近亲属,但其人格利益还有社会效应,则国家或者国家授权的主体成为该人格利益的代理人,建立完善的公益诉讼保护人制度;3.除了死者肖像利益应当适当限制以外,其它的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应当一视同仁。死者肖像利益保护的限制,主要是针对死者肖像的著作权人,可以参照德国法的做法,按照德国法律规定,死者肖像利益的保护期限是10年,超过10年,则法律对死者的肖像利益不再予以保护。

第五、死者人格代理请求诉讼的举证责任。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主要适用过错责任,由死者人格利益的代理请求权人,举证证明侵权人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损害具有主观过错,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则其主张不成立。这种过错责任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归责的根据和最终要件,它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并且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范围、责任形式的依据,实际上也是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第六、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责任承担。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侵害死者人格利益所应适用的责任方式主要有:1.对于死者人格尊严、姓名、肖像、隐私、名誉利益的侵犯主要适用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失的责任方式;2.对于死者遗体、遗骨的侵犯主要适用,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损害赔偿以及刑事处罚的责任方式。

三、结语

我国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还处于探索之中,虽然取得了一些进步,但总的来说,我国死者人格保护立法还不完善。无论学术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在为完善我国法律体系而不懈努力,相信死者人格利益在不久的将来会得到完善的保护。

参考文献:

[1]刘国涛.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民法保护的法理基础..比较法研究.2004(4).

[2]杨立新.中国人格权法立法报告.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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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李锡鹤.论保护死者人身遗存的法律依据.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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