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人民调解制度发展探索
2009-09-28陈洁
陈 洁
摘要调解制度成长于我国传统的“和合文化”背景下,对于我国构建和谐社区具有重大意义,它是我国纠纷调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对社区调解所面临的问题做了简要的分析,并提出了相关的改进建议,以促进社区调解工作的规范化和程序化,进一步完善人民调解制度。
关键词人民调解 制度建设 完善措施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156-01
一个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应该是多元且有效的,纵观全球,在传统的诉讼机制之外,还有另一种非诉的纠纷解决机制对其补充,即ADR机制。当今世界ADR已经成为法律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而我国ADR机制的建立尚在起步中,在追求和谐与稳定,崇尚对话协商的价值观指引下,我国的人民调解有很大的发展空间。
现阶段,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人民调解因其手段平和、快捷、成本低、效率高的特点而得到重视并不断创新完善,但目前在公信力、办事效率、服务态度、人员构成和法律素养等方面仍有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大力加强调解员的职业化水平
当前,各地开始大量重视提高调解员的文化素质,招聘律师乃至教授担任调解员,人民调解员朝高学历发展,但人生经验却没能够得到充分保障。人民调解是一项将法律与情理相结合进行说服的工作,它要求调解员具有优秀的说服能力,而要满足这一要求,调解员必须同时具有丰富的人生经验和一定的知识储备。社区人民调解不同于法院审判,不应当简单的适用法律,美国著名的大法官霍姆斯曾经说过:“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长期以来,我们的大陆法律思维都是简单的三段论演绎,将我们所有的思维都框在了法条内,一旦遇到一些新的事物,不能用现行法去解释,当人民调解这个“东方经验”越来越被世人所重视的时候,我们有必要对这一本土资源做理性分析,从而更清晰的看到运行它需要的条件和其与现实中国结合的模式,理解其价值,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只有这样,这棵“经验”之树才能常青。
二、建立各种调解制度的交流平台
在中国社会转型过程中,城乡二元结构带来的大规模人口流动加剧了社会陌生程度,这也给人民调解带来了较大的难处。虽然人民调解在大城市社区有着悠久的历史和深厚的根基,但其民间调解的性质决定了其能力范围的有限性,这就要求人民调解制度不断变革以适应社会转型时期所呈现的利益多元化的特点。建立一个各种调解机制联动的平台就是要在很大程度上加强信息联络,在复杂的案件中共同调解。实施“联动调解”实践表明,调解在社区适用于一些时间长争议大的纠纷,如物业纠纷。纠纷解决方法主要分为判断型、教化型、交涉型和治疗型。在现阶段社会纠纷中,随着城市陌生社区的形成,更适合用教化型和治疗型的调解方式。目前比较流行的看法是:“建立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互衔接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多元化的矛盾纠纷调处工作机制。同时规范人民调解与治安行政调解衔接机制,探索建立人民调解与多种行政调解相衔接工作机制。”
三、建立专业性调解委员会
专业化调委会针对性更强,不仅整合了社会资源,而且通过专业人士和相关力量的介入,也提高了调解的质量与效率。特别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期,采用人民调解这种纠纷解决的办法天然的就包含了法律的道德互相结合共同作用的巨大空间。但人民调解应该在重视具有专门性的经验和法律素质的人才的同时,更注重挖掘民间自治组织和社区中的有应对专业型纠纷知识的人员。
四、加强人民调解的经费保障
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的通知加大了对基层社区人民调解经费的保障力度,现阶段我们应以其为契机,发挥调解机关的主观能动性,积极争取各级政府支持,将人民调解的工作经费、调委会工作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人民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同时开展人民调解个案补贴试点工作,根据调解纠纷的数量、质量及难易程度,对调解员实行以奖代补,有效地调动人民调解员的积极性。
五、规范人民调解在委托调解的作用, 协调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的关系
在当前社会大众化的司法改革的趋势下,人民法院为了减少上访率,对当事人的诉讼大量的实行调解,有些法院甚至凡民事案件必进行调解,出现了100%的调解率。法官由于其自身经验和知识构成的局限性,在调解方面不具有比较优势,实践中司法调解经常出现“各打五十大板”、“和稀泥”“以拖促调”式的调解,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法院在调解案件方面并不具有优势,调解的工作应该由更为专业性的调解组织承担,如部分社区纠纷可以由社区人民调解来分担。但中国现阶段实行的委托调解制度,既没有立法层面的指导,也缺乏实际操作层面上的规范体系,这就造成委托调解的具体适用很不规范。
目前,应从立法和实践两方面加强对委托调解的规范。在中国没有预审法官制度的前提下,可以发挥立案庭对案件的分流作用,对标的较小、矛盾较轻、法律关系较为清晰、伦理性强、规则要求弱的案件进行委托调解。
委托调解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在关于委托的自愿性问题上,自愿包括过程自愿和结果自愿。在程序上不用过分尊重过程自愿,更无需取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才能委托调解,尊重这种自愿性,可能将这种自愿简单化,影响委托效果。委托调解侧重的应是结果自愿。这样不仅能够从法院分流出更多的简单案件,减轻司法负担,也可以降低不规范的法院调解对司法权威的损害。更重要的是,通过社区进行调解解决矛盾纠纷,可以将矛盾控制在萌芽阶段,提升人民调解的地位,同时起到教育广大人民群众的作用。
现阶段应强化社区人民调解在解决社区纠纷当中的作用,将法院的调解功能大量的分立出来。这就要求人民调解制度不断与时俱进,提高自身公信度,使社区人民调解真正达到心服口服的效果。
参考文献:
[1]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范愉主编.ADR原理与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