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正义的形成与实现
2009-09-27杨知文
杨知文
摘要:执行正义在司法公正中具有独立的地位和价值。实现执行正义,解决我国执行领域存在的问题,首先还是要从完善立法方面人手,以执行立法来建构合理的执行法律制度。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对执行立法的多个方面进行变革,为形成和实现执行正义建构了新的制度框架。我们应当坚持制度落实,为执行正义的形成和实现夯实基础。
关键词:司法公正;执行正义;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制度建构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志码:A
一、司法公正与执行正义
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灵魂,也是司法工作的永恒主题。公平正义对于司法的意义,正如培根的那句名言所揭示的那样,“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可以说,保证公平正义是司法的生命和存在基础,公正是司法活动的首要追求。
一般来说,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又称作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实体正义是指司法机关的裁判结果要体现公平正义的要求,它表现在裁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方面是正确的,对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做出的处理是公正的;程序正义是指司法活动的过程是公正的,它表现在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受到的对待是公平的以及所得到的权利主张机会是平等的,等等。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划分为我们判断司法公正提供了实体和程序两个维度的考量视角,围绕这两个方面去寻求司法公正的标准也是目前人们研究司法问题的普遍做法。应该说,把司法公正理解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耦合为我们认识司法公正的价值内涵和建构恰当的司法制度提供了合理的路径。然而,笔者认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都是对司法裁判过程的要求,都可以归结为审判公正的范畴,如果从司法活动所处的阶段划分,司法公正还要包括审判过程之后的执行公正。质言之,从司法活动所要实现的功能和目标来看,司法公正既要包括由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所组成的审判正义,还要包括执行正义。
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相比,执行正义对司法公正具有独立的地位和价值。执行是否正义关涉到在司法中经由程序正义所确立的实体正义是否能够得到最终实现的问题。如果在执行上不能实现正义,即使是司法裁判做到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司法的功能和价值也不能得到有效的实现,因为只有通过判决的履行由司法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才能转化为现实,司法所要趋向的定纷止争的目标才不会落空。另外,在我国这样一个由法院同时掌握裁判权和执行权的现行体制下,执行的是否正义还会影响到人们对司法权威的认知状况,司法的权威在一定程度上就依赖于人们对法院判决能否得到公正执行的认识上。进一步说,正如有的学者指出,司法裁判能否得到有效执行,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能否真正实现,甚至维系着司法的生命。耶鲁大学中国法律中心主任葛维宝教授曾经指出:“……在中国执行法院判决及仲裁赔款也是个大问题,……不管原因如何,其影响十分严重:对个人的不公、对合理经济活动的挫伤和对国内和国外借贷及投资的阻碍以及对法院及法律总体的社会尊重的削弱。”由此可见,只有切实关注执行正义的价值,了解和把握我国司法在实现执行正义方面的问题,才能从较为全面的意义上为实现司法公正做出恰当的诠释和制度选择,进而促使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目标的实现。
二、当前我国司法在执行领域存在的问题
一般来说,司法判决的执行有两种方式,一是当事人的自愿履行,二是由执行机关强制执行。当事人的自觉履行是公民积极守法的重要表现,通过这种方式司法判决的执行一般能够得到很好的实现;我国司法面临的执行问题主要是指在国家强制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而这又主要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领域。
对于当前我国在民事执行方面存在的问题,许多学者从不同角度做了概括。“执行难”一直是最广受关注的一个焦点问题。执行难现象导致当事人在耗费大量时间、人力和物力之后最终得到的公正判决却得不到实现,神圣的法院判决书成了一种“法律白条”。“执行难”可以简单地表述为难以执行或难以实现执行,这大体上又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被执行人在法院执行时已经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导致执行无法实现,二是被执行人虽然有财产,但却无法予以执行。在“执行难”的两种情形中真正为人们所指责的是执行人虽然有财产却难以执行。分析导致执行难的原因,一般可以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1被执行人有财产,但无法掌握其财产所在,被执行人已经将财产转移或者隐匿;2被执行人有财产,法院也知道其财产所在,但由于地方保护或其他原因导致无法执行;3由于执行手段包括过高的执行成本等原因妨碍执行;4由于执行中的腐败问题,导致执行不能或执行打折。
对于我国目前在民事执行领域所面临的问题,有的学者还从“执行乱”的角度做了说明。与“执行难”密切相关,“执行乱”所指向的现象症状更偏重于民事执行实践的公正性评价。与业内尤其是法院内部讨论比较多的“执行难”相比,社会舆情更多关注的是“执行乱”问题,在社会大众眼里,这些年滋生司法腐败的“沃土”则就是在民事执行领域。还有学者指出,所谓“执行乱”,指的是执行机关不依法执行,甚至采用非法方法执行,乱保全、乱查封、乱扣压、乱抓人都是“执行乱”较为突出的表现。
问题可谓是有目共睹,多年来为实现民事领域的执行公正,解决“执行难”和“执行乱”问题,从最高法院到各级地方法院都做出了很大的努力。笔者认为,实现执行正义,解决民事执行领域的问题,主要还是首先要从完善立法方面人手,以执行立法来建构合理的民事执行法律制度。近年来,我国立法机关和最高法院也是一直致力于积极推动强制执行法律制度的修改和完善,其中最为显著的成就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7年10月28日审议通过了《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该修正案以11个条文的篇幅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三编“执行程序”进行了修改。有学者指出,此次修改体现了立法机关要着力解决民事执行领域所面临的重要问题,开始注重强制执行制度的内在规律,发出了从制度上解决“执行难”等问题的强烈信号。本文接下来将以理论界和司法界所关注的一些问题为线索,围绕执行正义的形成与实现问题对修改后的民事执行制度作一评析。
三、分析与评论: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执行制度上的变革
从此次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条文来看,新的民事诉讼执行制度要解决的重心之一就是要解决执行中出现的“执行难”和“执行乱”问题,为形成和实现执行正义建构新的制度框架。通过对修正案的分析解读,并结合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条文,笔者认为,为解决目前的民事执行主要问题,确保执行正义的形成与实现,新的民事执行制度主要在以下六个方面做了变革。
1确定合理管辖归属,为合理执行预设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