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效力状态及几个易混淆的概念
2009-09-23程靓
程 靓
课程标准明确提出:“列举解决各种民事纠纷的事例,表明合同是当事人确定彼此的权利义务所达成的一种协议,评述签订合同在当前人们生活中的普遍意义。”因此,教师在教学中引导学生“评述签订合同在当前人们生活中的普遍意义”是《生活中的法律常识》教学的一个重要目标。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教材编写者在对第三讲教学内容安排的过程中,对“课标”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整合,有目的地增加了“合同订立”“有效合同与无效合同”等内容。其中,大量的教学内容涉及合同的效力状态问题,由此引发了师生对一系列相关概念的混淆和思想认识上的混乱。本文试图从法理的角度对合同的效力状态及几个易混淆概念进行区别。
一、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效力是指合同的法律约束力,是当事人违反合同之后是否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的状态。合同的效力状态包括四种: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其中,有效合同和无效合同是在逻辑关系上对立的状态,也是人们在生活中最常见的两种“基本状态”。效力待定合同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是介于两种“基本状态”之间的两种“中间状态”,也就是说,这两种状态是有条件的有效合同或者无效合同,视条件是否成立具体而定。
1有效合同
一般来说只有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生效条件合同,才是有效合同。(1)订约主体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所谓订约主体是指实际订立合同的人,他们既可以是未来的合同当事人,也可以是合同当事人的代理人,订约主体与合同主体是不同的,合同主体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他们是实际享受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的人。(2)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必须是“依法”进行的。所谓“依法”签订合同,是指订立合同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由于合同约定的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权利和义务是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和承担的,所以订立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果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法律就不予以承认和保护,这样,当事人达成协议的目的就不能实现,订立合同也就失去了意义。(3)当事人必须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即合同必须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所谓协商一致,就是指经过谈判、讨价还价后达成的相同的、没有分歧的看法。(4)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要约、承诺是合同成立的基本规则,也是合同成立必须经过的两个阶段。如果合同没有经过承诺,而只是停留在要约阶段,则合同未成立。合同是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交涉开始,由合同要约和对此的承诺达成一致而成立。以上只是合同的一般成立条件。实际上由于合同的性质和内容不同,许多合同都具有其特有的成立要件。
2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它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和形式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确认为无效。例如,当事人订立的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合同、订立进口“洋垃圾”的合同等均属于违法的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2条,无效合同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
3效力待定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成立后,因行为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欠缺而使合同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有待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承受人进行追认,追认之后即成为有效合同,不予追认则为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分两种情形,一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有待其法定代理人去追认;二是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有待被代理人去追认。无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还是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都有共同的特点,那就是合同的行为人与合同的义务人相分离,合同的订立者不承担义务,而承担义务的是与订立者存在特定关系的另外一个人。
4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是指合同成立后,因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可变更或撤销的法定事由,当事人一方或者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经撤销则成为无效合同,不被撤销则为有效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分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任何一方都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其法定事由包括:(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二是受损害一方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的,其法定事由为一方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而使受害一方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合同。另外,变更和撤销合同属于不同的请求,当事人请求变更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请求撤销的,法律则没有禁止予以变更。
二、合同的效力状态的容易混同点
1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合同成立是指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即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对合同的基本条款达成了合意,要约、承诺阶段宣告结束;合同生效则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成立反映的是当事人自由协商的结果,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而合同生效则体现了国家通过法律对合同当事人合意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财产交换关系的干预,同时也反映了法律为保证合同履行的努力。合同的成立与否是某一事实的判断问题,其着眼点在于:某一合同行为是否已经存在,当事人之间是否产生合意。而合同的生效与否是一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其着眼点在于;当事人的某一合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规定,因而能否取得法律所认可的效力。合同成立并不意味着合同当然生效,已经成立的合同如果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仍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的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成立的要件一般包括:第一,合同的主体须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仅有一方当事人是不可能产生合意的,因而不可能成立合同。第二,合同的内容必须具备合同的必备条款。第三,合同的订立程序须经过要约、承诺两个阶段,并达成合意,这是合同成立的根本要件,也是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另外,要式合同须依合同方式,实践合同须交付合同标的,合同才告成立。合同生效的条件是判断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标准。对合同生效的构成要件,《合同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从逻辑上看,合同只有成立,才能考察其是否有效,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因此,合同成立的要件也可以看成合同生效的要件。此外,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规定,合同生效的要件还应当包括:(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这些规定也就是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亦称实质要件。
2合同的效力待定和合同的可变更可撤销
二者同属于效力不确定的合同,其区别在于:(1)效力待定合同的原因可归结为合同行为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原因可归结为行为人意思表示不真实。(2)效力待定合同以合同无效为原则,义务人进行了追认的作为行为之后合同方为有效,消极不作为则合同无效;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以合同有效为原则,当事人积极为申请变更或撤销行为并经有权机构变更或撤销则合同无效,消极不作为则合同有效。(3)效力待定合同义务人的追认行为可以自主完成,从而使合同成为有效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当事人只享有申请权,变更、撤销权由有权机构行使,能否被变更或撤销当事人不享有自主权。(4)效力待定合同的追认期限为一个月;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申请变更或撤销期限为一年。
3合同的解除和合同的撤销
二者的区别在于:(1)合同的解除是针对有效合同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事由,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合同的撤销是针对可撤销合同而言,合同被撤销成为无效合同,不被撤销则是有效的。(2)合同解除后法律关系归于消灭,而解除前已履行的部分仍然有效,合同撤销后即自始无效,撤销前已经履行的部分也归于无效,依照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3)合同的解除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自行解决,也可以诉请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而合同的撤销必须由当事人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处理,当事人不得自行协商处理。
4合同的解除和合同的终止
二者都是针对有效合同而言,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状态。二者的区别在于:(1)二者的逻辑关系为包含关系,合同的终止外延大,而合同的解除外延小,合同的解除属于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2)合同的解除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尚未履行完毕之前;而合同的终止除解除之外还包括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等多种情形。实践中,常听到当事人要求终止合同的说法,大多是特指“解除”合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