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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经营者约束机制研究

2009-09-22刘红宇

中国经贸导刊 2009年16期
关键词:监事经理层职权

一、国有企业经营者约束机制的现状

(一)国有企业监事会职权的行使现状

根据国有企业公司治理结构调研报告,监事会成员在职权行使的程度与范围方面90%行使过法律赋予的职权,包括检查公司财务(41%),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33%),对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发表建议(12%)以及其他职权。在监事会会议方面,90%的企业每年少于召开5次,仅有5%的企业为5-10次,监事100%出席监事会,95%的监事会会议能达到预期结果,83%的会议结果能得到贯彻执行。在列席董事会会议方面,企业100%都能够通知监事参加董事会,监事100%列席董事会。但是,董事会的资料送达监事的时间不一,分别是:开会前10日以前(4%)、开会3日前(36%)和开会当场(60%)。在知情权方面,监事主要通过以下渠道获得公司的信息:公司管理者提供的资料(20%)、自己对公司的亲自了解(24%)、管理者的口头介绍(23%)、从其他部门获得公司的信息(13%)或从报纸、媒体获得关于公司的信息(20%)。仅有54%的样本企业能及时为监事提供公司的资料。有30%的监事能“顺利”获得想要的公司资料,43%为“一般顺利”,27%为“有点顺利”。25%的调查对象认为其职权“能够”行使,54%认为“一般能够”,13%认为“有点能够”,没有人认为其职权“完全能够”行使,相反,有8%的监事认为其“不能够”行使职权。

监事会的作用主要表现在检查公司财务,提出相关意见,监督董事、经理的公司职务情况以及监督公司违规行为。当监事会的检查报告显示公司存在一定问题时,35%的公司管理层的态度是采纳但不整改。当监事对公司决议有异议时,只有4%的意见“一定被采纳”,高达67%的意见为“有时会采纳”(即很有可能不被采纳)。总的说来仅21%的被调查者认为监事制度能发挥作用。

(二)国有企业董事会对经理层执行权利的控制机制现状

由于目前我国国有企业没有形成有效的外部约束环境,因此加强对经理层的约束应该以内部监督为基础,以减少经理层的风险成本。

二、国有企业经营者约束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监事会的相对地位较低

从产生的方式上看,国有企业的监事会与董事会是平行的。但《公司法》等法规在规范公司治理方面强调以股东价值为导向,重视董事会的作用,却忽视监事会的地位。监事会仅有部分监督权,无权参与和否决董事会与经理层的决策。

(二)知情权受阻

监事会并不能依照职权非常顺利地、及时地获得公司资料,这使得监事的知情权遭到严重的打折,使得信息不对称。

(三)监管手段缺乏

由于《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规定过于宽泛,弱化了监管的方式。

(四)责权利不对等,缺乏激励机制

监事会由于上述总总原因,承担着较大的监管风险,但与此同时,监事的薪酬制度多为固定公务员工资,缺乏激励的动力,利益与承担的风险不一致。

(五)员工和工会对经营者监督制度形同虚设

《公司法》规定了工会和员工在企业内部法人治理结构中的一些权利,但事实上,即使遇到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工会和员工的建议也是苍白无力的。因为,工会成员和员工的前途和命运归根到底掌握在经营者手里,所以具体参与决策的工会成员和员工都心存疑虑,对经营者损害企业和员工利益的行为无能为力。

三、完善国有企业经营者约束机制的建议

(一)完善国有企业监事会对董事会约束机制的建议

董事会决定较为重大特定事項时,应事先经监事会授权或同意,这也叫做业务拘束权。虽然董事会有权独立执行公司事务,但也不可恣意妄为。不受监督的权利往往会导致权利的滥用,赋予监事会这一权利,使监事会能对董事会执行事务活动进行监督。

监事会应完成对董事会业务执行和公司财务状况的监督,审核董事会提交的各种账册、报表,要聘请专业的会计师和律师进行,而聘请会计师和律师是以公司的名义。因此,监事会应当取得公司聘请会计师和律师的代表权。

监事应在董事会上就董事的连任,在董事会上就总经理、总会计师的选任陈述意见。

当董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资产损失时,监事会应代表公司向董事要求其赔偿损失。当董事为自己利益而与公司交易会对公司提起诉讼时,监事会代表公司。同时,在董事(会)或董事长侵犯公司利益时,监事会应以公司名义对董事提起诉讼。

监事会的公司代表权。一般情况下公司对外代表权由董事长和董事会行使。但当公司的某些对外行为与董事会成员有利害关系时,若任由其代表公司势必难保公平合理,因此,应赋予监事会特殊情况下的公司代表权。

(二)完善国有企业监事会对经理层约束机制的建议

监事会不仅要监督企业的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也应对经理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监督,建议董事会责成违规人停止该项行为。

监事会在日常监督中,发现经理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行为时,应组织调查,提出纠正措施,并向派出企业监事会的监督机构报告。当经理人行为损害企业和国家权益时,监事会应向派出企业监事会的监督机构提出处理建议。监事会签发纠错意见书是一项具有指定性的、严肃而又慎重的监督执法行为,不能受任何人的意志左右和影响,任何人不能阻挠和干涉监督行为的实施。

(三)完善职工监事行使职权的制度保障建议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国有企业监事会中应有职工代表,但没有提供职工监事行使职权的制度保障,职工监事难以行使职权。职工监事行使职权的障碍主要来自相对于董事、经理的从属地位。要改变这种地位是不可能的,但可以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消除董事、经理利用支配地位威胁职工监事的可能性。这种制度设计的主要内容包括:(1)职工监事在任职期间,非经选举产生职工监事的职工民主机构(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被开除、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不得变换;(2)职工监事离任后三年内非经职工民主机构同意,不得解聘或变换工作岗位。这两条规定旨在防止董事和经理的报复行为,消除职工监事行使监督权的后顾之忧。

(刘红宇,1966年生,河南偃师人,天津城市建设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公司理财、公司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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