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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星代言连带责仟法理基础研究

2009-09-22颜梅雀严奇彪石琰子

现代商贸工业 2009年12期
关键词:连带责任明星

颜梅雀 严奇彪 石琰子

摘要:自《食品安全法》的出台到今年“两会”,明星代言食品出现质量问题将承担连带责任是一个令人关注的热点话题。从明星与经营者合同权利与义务,与消费者的默示的保证合同说明明星代言将承担连带责任,探讨其法理基础。

关键词:明星;连带责任;权利与义务

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9)12-0240-02

1明星与经营者的劳务合同

本文所考究的明星广告仅含商业广告,非商业广告不在讨论的范畴。一般而言,商业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的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的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务的广告。基于此,本文中提及的“明星广告”是指,明星(在文艺、娱乐、体育行业和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行为涉及公众的兴趣和娱乐生活的“自愿的公众人物”)直接或间接地介绍商品或服务,由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向其支付费用的商业广告。明星广告涉及的法律关系为合同法律关系,主体是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与明星,标的是明星的介绍行为。

明星与其代言的广告商,无论是否有书面的协议,都属于劳务合同关系。明星广告因为与明星的形象、信誉、声望、公众的兴趣和信赖密切联系,与其他广告相比,更易被受众关注和认可。对广告主来说,明星广告意味着巨大的经济效益。对于明星而言,在广告中摆几个姿势,说几句赞美语,除了赚来数额不菲的经济效益,还可以带来诸如“混个脸熟”等星级效应。从表象上看,明星广告对广告主和明星可谓双赢,以致明星广告铺天盖地,数不胜数。如在某电视台晚上黄金时间段,短短半个小时内,就有张国立代言的九芝堂“六味地黄丸”、倪萍代言的“21金维他”、徐帆代言的“花红药液”、斯琴高娃代言的“双汇鲜肉”等广告连续播出。可见,在现代生活中,明星广告的广度之大和数量之多。

广告商基于明星效应给予明星的劳务费用高者可以达到上千万,如此高的报酬,也应当尽相应的义务!

法理上权利与义务显然具有二重关系:一方面是一个人的权利与他人的义务的关系;另一方面则是一个人的权利与他自己的义务的关系。

从“权利是权利主体必须且应该从义务主体那里得到的利益,义务是义务主体必须且应该给付给权利主体的利益”来看,权利与义务实为同一种利益,它对于获得者是权利,对于付出者则是义务。因此,一方有什么权利,他方便有什么义务;一方有什么义务,他方便有什么权利。一个人的权利与他的义务具有双重关系:一方面是他所享有的权利与他所负有的义务的关系;另一方面是他所行使的权利与他所履行的义务的关系。一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与他所负有的义务,显然不是他自己能够自由选择的,而是社会分配给他的。不言而喻,社会分配给一个人的权利与义务(即一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只有相等才是公平的、应该的;如果不相等,则不论权利多于义务还是义务多于权利,都是不公平的、不应该的。

明星艺人担任商家的形象代言人,或者担任商品代言人,在代言活动中明知是虚假的广告宣传仍然进行代言,其获得了高额的利益,而让购买商品的消费者遭受严重的财产损失及人身损害。消费者仅仅依购买合同向生产经营者求偿是不合理的、极其不公平的。权利义务应当对等,因此明星艺人要和企业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

2明星应对公众消费者担保法律义务

明星作为公众人物具有在文艺、娱乐、体育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行为涉及公共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兴趣;同时明星和大众传媒联系密切,其代言行为具有集中公众注意力,在受众中迅速形成强大的认同感与说服力,消费引导力。

对于明星代言广告,在中国青年报社会调查中心与新浪网新闻中心联合开展的一项民调(4332人参加中显示),如果自己喜欢的明星代言了某品牌,0.6%的人表示“无论是否需要都会追着买”,30.0%的人表示“在需要买这类产品时会优先考虑”。而另据央视《东方时空》的调查(3298人参加),47.2%的人表示“在选购同类产品的时候,会优先选择名人代言的产品”。可见明星的代言有其极大公众影响力。

而明星代言是以其公众影响力,受大众的爱戴与信赖标识经营者的产品。明星的这一代言行为也与消费者形成默示的保证合同。明星有义务向消费者保证其无虚假代言,产品符合国家质量的标准,与广告代言词元出入。

有明星说代言行为属于表演,勿需对虚假代言承担连带法律责任。果真如此的话,明星代言广告将要加上“此广告纯属虚构”,我想请其代言产品的厂商、经营者估计是绝对不会同意。因为这样一来,本来是希望利用明星的“证言”向消费者传递“我一明星都使用了,你们还不相信么?”引导消费的效果绝对大打折扣,凭什么几分钟的广告需要花上几十万元,百万元呢!还不如找一演技好的,效果也不比“此广告纯属虚构”差。

明星此一代言行为客观上说属于一种“证言”,以其公众影响力,信赖来保证代言产品的效用。

在现代市场营销中,对于买方市场的受众(消费者)来说,都希望获得高品质的产品和服务,但产品和服务是否高品质是需要考核的。由于考核需要费用(有时甚至是巨额的),而且并非每个产品和服务都适合于事前考核,所以人们会选用另外一些间接的指标进行。明星作为公众人物,寄托了公众的信赖和爱戴,明星广告就成了受众(消费者)考核的重要指标。

公众是明星的支持者、扶持者和爱戴者,公众的支持、扶持和爱戴使“明星”成为明星,被纳入广告主和广告经营者的视野,获得代言广告的资格。公众的支持、扶持和爱戴,亦使明星获得巨额的代言广告报酬。简而言之,公众的支持、和爱戴是明星获取巨额经济利益的源泉和基础。且明星的行为涉及公共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兴趣,因此,公众对明星享有监督权和知情权(知情权指最大限度地从明星那儿获取真实信息的权利,对明星的行为享有最大限度知悉的权利)。

因此,从根本上说,明星广告代言费的有无及多少,来源取决于公众的支持和爱戴。公众的支持和爱戴使人成为明星,使明星获得巨额报酬。从经济学上的付出和所得平衡原则、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一致原则,明星在代言广告法律关系中,是否应该对公众有所回报,是否对公众承担一定的义务呢?无疑,答案是肯定的。

明星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对于明星来说责任是否过大呢?

我们可以看到,在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是有一前提条件的,即需要对自己所代言的食品要进行审查,从形式上说要尽责的查看代言的相关主管部门所发放的食品合格认证书、质量证书等,在实质上,明星或其家人应当食用过其代言商品。在《食品安全法》中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是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即使是食用物,明星或其家人应当试吃过,而且时间上有一阶段性。

明星能够证明对食品尽了审查的义务即可以不必承担连带责任,而基于其代言食品问题的隐蔽性,不能及时发现的,明星对于此类广告应当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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