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一起集装箱货损案引发的思考
2009-09-18胥东
胥 东
2007年3月,A公司委托实际承运人B公司运输1个40英尺冷藏箱(内装冻牛肉),装货港为上海港,卸货港为温哥华港,提单为记名提单,收货人为C公司,A公司与C公司的贸易合同价格条款是CFR。该冷藏箱在船舶到达卸货港的前5天发生故障,因船上备件有限,无法进行有效维修,因此货物在船期间有时间无法达到设定温度。C公司在提货后的第10天对货物进行检验,未将货损情况通知B公司。4个月以后,C公司处理货物,收回货物残值,并将部分货款支付给A公司,A公司转而向B公司索赔全额货款、因处理货损事故产生的法律费用以及利润和利息损失等。由于C公司提货时保留冷藏箱的温度记录盘并提供给A公司,因此,在货损原因方面,B公司很难抗辩。本案争论的焦点集中在托运人A公司是否有权依据运输合同起诉承运人B公司,下文就托运人的诉权问题进行讨论。
1 托运人转让提单后,不能依据运输合同起诉承运人
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针对提单诉权问题明确规定,合法的提单持有人享有运输合同下的所有诉权,但托运人在转让提单后,不再享有原运输合同下的权利。由此可见,英国法对提单诉权问题的基本宗旨是:提单转让后,运输合同随之转让,托运人不再享有运输合同下的权利,但并不免除其在运输合同下的义务。因此,托运人转让提单后,不能再依据运输合同取得对承运人的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42条第3款的规定,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另据该法第78条规定,承运人与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收货人和提单持有人不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舱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但是提单中明确载明上述费用由收货人和提单持有人承担的除外。一般认为,上述规定表明我国《海商法》赋予收货人和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的诉权。提单通常包含货方定义条款,将收货人和提单持有人包括在货方中。法律既然承认该条款的效力,也就是承认收货人和提单持有人享有货方应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包括运输合同诉权。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海商法》第78条的规定以及英国法的观点,托运人在转让提单后,不再对承运人享有诉权。
根据提单在法律上的功能,如果发生货损、货差,提单持有人有权向承运人索赔。然而,现实情况中,提单持有人往往选择依据贸易合同向托运人索赔,托运人赔付提单持有人后,再向承运人追偿。本案中,贸易合同的价格条款是CFR,即货物在装货港越过船舷时,卖方完成交货。交货后,货物灭失或损害的风险以及因此产生的额外费用即由卖方转移到买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42条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本案运输途中的货损风险应当由收货人承担。另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6条的规定,货物在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后遗失或损坏,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除非这种遗失或损坏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者不行为所造成的。因此,本案收货人(买方)不应以货损为由克扣托运人(卖方)货款。
2 收货人将其对承运人的债权转让给托运人后,托运人取得对承运人的诉权
收货人合法受让提单后,即取得原运输合同当事人在提单下享有的权利,如果发生货损、货差,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索赔。但在现实情况中,托运人往往出于各种考虑对收货人予以先行赔付,然后再向承运人追偿。那么,托运人向承运人追偿是否有法律依据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91条的规定,合同一方可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笔者认为,如果收货人将其对承运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托运人,则托运人取得对承运人的诉权。
当今国际贸易合同的价格条款多为FOB,CFR或CIF,在这些价格条款下,风险自货物越过装货港船舷后从卖方转移到买方。卖方取得正本已装船清洁提单后,只要交付有关单证,即完成贸易合同下的交货义务,此后货损、货差风险应由买方承担。因此,托运人(卖方)对收货人(买方)进行赔付没有法律依据,也就是说,收货人对托运人的债权让与属于无因让与,但在法律上并不影响债权让与的效力。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并未限定债权让与的原因,因此债权人无因让与债权依然有效。
需要注意的是,收货人将其对承运人的债权转让给托运人,应当通知承运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如果收货人未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承运人,则视为收货人的索赔权未转让给托运人,托运人即使先行赔付收货人,此后也无法向承运人追偿。本案中,收货人C公司从未通知承运人B公司债权转让事宜,因此托运人A公司对承运人B公司没有诉权。
3 托运人有权索赔的损失及索赔时效
本案中,收货人在提货后才对货物进行检验,且未依照《海商法》的规定在提货后的内将货损事宜通知承运人。收货人不但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受损货物,而且在货物到港4个月后才将货物低价出卖,对损失的扩大有明显过错。我国《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如前文所述,托运人对承运人的诉权是基于债权转让取得的,而债权转让不能改变债的内容,更不能增加债务人的义务。我国《海商法》第55条规定 :“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害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根据法律规定,收货人向承运人索赔的金额仅限于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因此,托运人基于债权转让取得的对承运人的诉权,也仅限于索赔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此外,对由于收货人未采取适当措施而扩大的损失,托运人不得要求承运人赔偿。承运人对托运人的赔偿责任仅限于收货人遭受的损失,而托运人是否因此受损与承运人无关,托运人由于收货人处理不当所遭受的损失只能由托运人自己承担。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57条的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笔者认为,托运人基于债权转让取得的对承运人的索赔权,其时效也应当按照《海商法》第257条的规定执行。
(编辑:张 敏 收稿日期:2009-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