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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惩戒权的合理与合法

2009-09-18

新课程研究·教师教育 2009年8期
关键词:合法性合理性惩戒

敖 翔 李 旻

[摘 要]教师惩戒权在教育教学中具有重要的意义,但由于人们对其认识和接纳程度不够,加上教育立法的缺失,导致教师惩戒权处于模糊状态,不能很好地发挥其教育作用。本文将对教师惩戒权存在和行使的合理与合法进行分析,以期能帮助人们对教师惩戒权形成正确的认识。

[关键词]惩戒 教师惩戒权 合理性 合法性

一、教师惩戒权的界定

为了界定和理解教师惩戒权,首先要弄清惩戒与体罚的区别。对一般人来说,一提到惩戒自然会联想到体罚,认为两者具有许多相似之处,它们都是使学生在身体和心理上感到痛苦的一种措施。从字面意义上看两者差异不大,但是细加分析,它们绝不能等同。“体罚指的是施加惩罚使学生身心感到痛苦,以促使其避免痛苦、改变错误,它的目的是学生在感到痛苦的基础上不‘敢再犯同样的错误。而惩戒,惩是其手段,戒才是其关键和目的,它是通过给学生身心施加某种影响,使其感到痛苦或羞耻,激发其悔改之意,从而达到矫正的目的。它的目的是在痛苦的基础上,令其幡然悔悟,心悦诚服地不‘愿再犯类似的错误。”[1]

其次,教师惩戒权是教师基于其职业地位而拥有的一种强制性权力,它来源于教师的教育权力,是维持教育活动正常秩序、保证教育教学顺利进行的权利,是教师的职业权力之一。

根据上面的分析,我们对教师惩戒权做了如下界定:“教师惩戒权是基于教师职业地位而拥有的,依法对学生的失范行为予以否定性的评价,避免其再次发生,以促进其合范行为产生和巩固的一种教育权力,是维持教育教学活动正常秩序、保证教育教学活动正常开展的重要力量。”[2]

二、教师惩戒权存在的合理与合法

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该拥有惩戒权。我们不仅可以从理论界对教师惩戒权的界定中找到其合理性,还要能从相关法律法规中推出其合法性。

1.教师惩戒权的存在具有合理性。现代教师惩戒权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规模化、制度化的教育及其活动需要赋予教师一定的权力来维持教育活动的正常进行。作为未成年人的学生,在接受外在行为规范并将其内化为自身行为准则的过程中也无法完全排除外来的强制性影响,在其走向自律之前,他律往往是必经的途径之一。教师惩戒权正是教师以社会代言人的身份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引导与矫正的权力,其存在是合理的,符合教育活动发展的需要。[3]

(1)教师惩戒权: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需要。教育教学活动的主体是学生和教师。学生在接受教育的过程中,特别是中小学生身心发展还不成熟,认识发展水平较低,对自身行为控制抑或是抵抗消极诱因的能力较低,容易出现各种性质的违规行为,这就需要教育者正确的引导或通过惩戒帮助其矫正违规行为。教师作为教育活动的另一主体,他不仅仅担任传输给学生知识的任务,还应引导学生行为向正确有序的方向发展,并作出适时和适当的评价。奖励与惩戒都是评价的方式,前者是对积极行为的认可和肯定,后者对学生消极行为和违规行为的批评和否定,因此在教育活动中适当的惩戒是合理的,也是需要的。

(2)教师惩戒权:保障教育制度化的需要。国家为了提高国民素质,培养社会发展的人才,实施了义务教育,并以集体教育方式为主,逐步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组织模式和制度化的课程、管理以及教育手段。学校是实施这个手段最有效的场所。“在这样的背景下,学校也逐渐成为一个有明确组织目标和严格等级制度的准科层组织形式,班级成为制度化教育结构中的典型范例。这种制度化、规模化的现代教育体制的产生,为满足社会对人才的需要提供了可能,但要将可能性变为现实,同样需要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来保证教育活动过程的实现。”[4]违反规章制度的学生也需要采取一定的教育惩戒的手段以保证规章制度的效力。在学校或是学校的基层组织班级中,校长和教师理应担当这个任务。

2.教师惩戒权的存在具有合法性。我国现有的教育立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肯定教师具有惩戒权,但是我们可以从以下法规中推出教师惩戒权的存在是具有合法性的。

(1)199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

(2)199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学校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七条规定:“教师享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的权利。”

(4)1998年教育部发布的《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的第二十七条规定:“中小学校应当严肃校纪。对严重违反学校纪律,屡教不改的学生应当根据其所犯错误的程度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5) 200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三、教师行使惩戒权的合理与合法

教师惩戒权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的意义不容置疑,但在具体实践中还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惩戒制度予以明确,这容易导致教师在实施惩戒中越权或无度行使。因此,教师在行使惩戒权时必须做到合理与合法。

1.教师惩戒权的合理行使。

(1)教师行使惩戒权必须基于教育目的。教师行使惩戒权必须是出于教育目的,而不是借助教师这一职权故意打击和报复学生,这是合理行使教师惩戒权的关键。首先,教师在行使惩戒权的时候应该很清楚自己做出的惩戒行为具有教育意义,是帮助学生改正不良行为,不是对学生的权利造成伤害。其次,教师惩戒权必须是针对学生的特定越轨行为所采取,它的行使必须在学生行为违反规范之后做出,是一种事后权力。教师不能为预防学生做出越轨行为,而在学生未违规之前做出惩戒,这样是越权行使,是不合理的。

(2)教师惩戒行为应符合学生身心发展的需要和特点。心理学研究表明,人的认知发展水平是分阶段进行的。同样,学生的认识和行为发展也是分阶段进行的,每一个阶段都有不同的特征,即使是处于同一阶段的儿童,由于性别、性格的差异,教师对其行为规范的要求也应有差异。所以,教师在行使惩戒权的时候不宜采取“一刀切”的方式,严格按照校规校纪处理,而应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采取合适的惩戒方式。

(3)教师行使惩戒权必须尊重学生人格。“马卡连柯提到,任何教育都应该是尊重学生与严格要求相结合,应该尽可能多地尊重一个人,也尽可能多地要求他。教师使用惩戒也是一种教育,因此应该遵循这一原则。”[5]在实施惩戒的过程中应尊重儿童,不采取侮辱性手段,确保儿童不因为惩戒而使身心受到伤害。在以往发生的多起弑师案件中,多是由于教师对学生进行带有侮辱和不合适的惩戒行为而发生的。在学校活动中,学生并不应该处于弱势地位,他们也是教育活动的主体,同样应该受到尊重。

(4)教师行使惩戒权必须公平、公正。首先,教师在实施惩戒行为之前,必须告知学生什么样的行为会受到惩处,他们为什么会受到惩处,其采取的惩戒方式和严厉程度必须与学生越轨行为的严重程度相一致,遵循一定的标准,合理地进行惩戒,不能小题大做,学生犯了小错误也采取大惩罚。其次,对于犯了同样错误的学生,不能因为教师的个人偏爱而采取不同的惩戒方式,这有失惩戒的公正性。

2.教师惩戒权的合法行使。现有的教育立法中没有对教师惩戒权合法行使做出明确的界定,但我们可以用一般法律规范要求和国外的相关法律规定来探讨应该怎样合法行使教师惩戒权。

(1)只有惩戒的主体才能行使惩戒权。只有合法的主体才能行使相应的惩戒权,做出适当的惩戒行为。我国虽没有明确规定教师惩戒权,但有关法规、规章也指出了作为个人的教师具有管理学生的权力,只是没有处分学生的权力,学校才能处分学生。但作为学校和社会的代言人,教师可以代替学校行使部分惩戒权,涉及学生基本权利的问题,只能由学校做出,这一点与其他国家基本相同。“日本学者认为,在学校中惩戒权的主体有两类,一是教师个体,一是教师团体,但不同形式的惩戒由不同的主体做出;台湾也是将学生的违规行为分为三个不同的等级,每个等级由相应的惩戒主体做出,教师具有第一层的惩戒权;其他国家学校惩戒的主体也大都是教师和校长,只是教师具有惩戒的权限范围有限。”[6]

(2)教师惩戒权行使必须遵循权限要求。教师惩戒权的行使不是毫无限制,随意进行的,它也有一定的权限范围,且必须遵循,只有在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惩戒权才是合法的。目前,各国公认教师具有的惩戒权力主要有:言语责备的权力,对违规学生采取隔离措施,剥夺学生某种特权,没收学生的违规、违禁物品,增加学生作业的权力,将学生的违规行为告知家长的权力等。教师不能越权或无度地使用惩戒权,并且应注意在惩戒的过程中严格遵循法律的要求,不能危害到学生的权利,造成不必要的伤害。

教师惩戒权的存在是合理与合法的。但我们也清楚,只有通过社会对教师惩戒权的认识和接纳,教师才能更好的行使它。教师在行使惩戒权的过程中,只有尊重了学生的人格、权利和身心发展规律,才能更好地教化学生、引导学生与激励学生,使其成人、成长与成才。

参考文献:

[1]王蕊.略论教师的惩戒权问题[J].教师教育研究,2008,(12):

107.

[2]陈红军.谈教师惩戒权的界定与运用[J].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学报,2008,(9):93.

[3][6]劳凯声.变革社会中的教育权与受教育权:教育法学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386~407.

[4]符娅.教师惩戒权存在的合理性及其行使[J].教育科学研究,2006,(3):22.

[5]何国华,燕国材.马卡连柯教育思想[M].湖南:湖南教育出版社,1986: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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