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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公示

2009-09-10李秋杰

群文天地 2009年6期
关键词:动产抵押权航空器

李秋杰

一、概述

物权上的物有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这一区分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从物权法的发展趋势看,动产和不动产呈现出相互渗透甚至相互转化的特征。如不动产证券化,使不动产具有动产化的趋势;而某些动产。如车辆、船舶、航空器等采用不动产的登记规则,使某些动产呈现不动产化的趋势。我国对特殊动产变动采用的是公示对抗主义模式,采用这一模式在理论和实务界均存在争议。

二、物权变动的公示模式

现代各国民法上的物权变动,无论采用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还是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一般以交付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但关于物权公示的模式却各有不同,大致可以分为三种不同的立法主义:

(一)公示对抗主义

所谓公示对抗主义,指的是在以法律行为为根据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直接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生效;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交付只发挥证明该项变动的作用的立法体例。首先,公示对抗主义充分体现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排除了国家权力对个人私生活的过分干扰,从而拓宽和提升了人的生存境界,使人的意思表达更加充分和自由。其次,在特定物的买卖上,公示对抗主义可以有效地防止一物二卖或一物多卖。再次,公示对抗主义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采用,以法国为代表的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以及英美国家的货物买卖法都持公示对抗主义。第四,公示对抗主义在不动产物权变动尚未经公示时,有限制其对抗效力,能够有效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

虽然,物权变动的公示对抗主义模式具有上述优点,但其弱点更加突出。具体来说,它存在以下不足:一是物权效力在当事人之间及在第三人之间的效力不同,显然削弱了物权的效力,不利于明晰财产权利,不利于定纷止争;二是采用对抗主义的公示公信力无法确立,尤其是对于不动产权利人未登记就不能对抗登记的第三人,而第三人通过登记也不能得知物权的归属,这样对第三人的利益难以保障;三是对抗主义虽然减少了当事人之间的登记费用和省去登记手续及程序的繁琐,但从另一方面看,第三人进行交易,必须花更多的时间和费用去调查交易物的真正权利人,这对交易的迅速便捷和低成本,无疑有妨害。就此,有学者指出:“赋予登记对抗力本为弥补意思主义缺乏外部表征,有碍交易安全之不利。结果是对抗力造成依意思表示已合法成立的一系列物权变动关系被推翻,反而阻碍了流通速度,不利于交易安全。”

(二)公示要件主义

所谓公示要件主义,指物权的公示在物权变动中作为必要条件的立法体例,即未经公示手段的采用,当事人之间就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公示要件主义从交易安全出发,认为物权变动不能仅存于当事人的观念中,而是应当以一定的物质形式加以外化,为潜在的交易第三人所认识。

公示要件主义对物权变动采取严格的公示手段,实行实质性审查,因而便于统一确立物权变动时间,并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明确分开,法律关系比较清楚;同时也提高了财产权属状况的透明度,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也使得交易中的信息收集与判断成本降低,减轻了交易的缔约成本。但这一模式偏重形式,缺乏灵活性,并会增加物权变动的旅行费用和登记机构的负担,可见其登记成本较高,加重了交易的履约成本。

(三)折中主义

折中主义是对某种类的物权变动采公示要件主义,而对另一种类的物权变动则采公示对抗主义。但在采两种主义的同时,往往有所偏重,或以成立要件主义为原则,而以对抗主义为例外,抑或相反。较为常见的做法是以公示要件为原则,以公示对抗主义为例外。我国民事立法上,即采用的这种主义模式。动产物权的公示以交付为原则,登记为例外;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以登记为原则。

我国法律在对涉及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方面采取了公示对抗主义模式。必然存在以上所说公示对抗模式所存在的缺陷。我国《海商法》第13条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而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6条也规定:“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器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综上说明,我国在物权变动问题上原则上是采取公示要件主义,但在涉及以船舶、航空器等准不动产设定抵押权方面,则采取公示对抗主义作为补充。

三、完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公示的建议

我国特殊动产采公示对抗主义模式,由上可知,该模式存在诸多弊端,笔者认为采公示要件主义更为合理。首先,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价值巨大,流动性强。因此大陆法系各国对这类动产都实行较为严格的管制,如果对这类动产业适用公示对抗制,物权变动不经登记即生效,则不利于国家从登记机关准确地知晓此类重要财产具体的权属状态,势必增加国家对这类财产的管理难度;其次,我国对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公示要件主义,主要是因为不动产是国家重要资源,关系国计民生、社会稳定,其地位远比动产重要,不动产交易应处于国家的监控之下,因此采登记生效主义,如果承认不登记也可发生物权变动,就会使国家丧失对不动产市场交易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有力手段。而特殊动产的价值和作用并不会低于不动产,所以特殊动产也应采公示要件主义,更加有益于保护交易安全。第三,采对抗主义模式会产生几种不同的结果,例如交付而未办理登记,未交付但办理登记,不管哪种情况都会引起不必要的争议,不但不利于交易的便捷,反而徒增诉讼负担。采公示要件主义虽然会增加一定的成本,但是总体上利大于弊,所以对于我国特殊动产的变动公示有待于进一步的改进。

参考文献:

[1]王轶,物权变动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01。

[2]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3]孙毅,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研究[J],民商法论丛(7)。

[4]胡志刚,不动产物权新论[M],学林出版社,2006。

[5]刘傻,刘融斌,完善我国特殊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若干思考[J],法学论坛,2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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