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审制度的理性分析
2009-09-03娄丹丹
娄丹丹
摘要:人民陪审制度是中国法制近代化过程中引进来的,其在中国的发展如何,给中国带来了怎样的影响,而2004年《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的颁布将带来什么,将对上述问题作出阐述,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的人民陪审制进行思考。
关键词:人民陪审制;利弊;反思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09)08-0232-02
1人民陪审制在中国的产生与发展
在我国,近代的陪审制度最早出现在清末。在沈家本主持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陪审制度。他认为该制度可以弥补法官司法知识不足,但该法最终因重重阻力并未正式颁行。辛亥革命后,南京临时政府在《中央裁判所官职令草案》中提出了采用陪审制度的设想,但是未能得到实施。1927年,武汉国民政府在司法制度中提出了建立参审制和陪审制的方案,并制定《参审陪审条例》,但也没有得到真正的实行。在国民党统治期间,陪审制度同其他许多写在纸上的制度一样,都是一纸空文。不过从20世纪30年代初到20世纪40年代末,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边区”和“解放区”,当时的工农民主政府、抗日民主政府和人民民主政府都实行了一个有特色的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这也是我国现代陪审制度的雏形。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继续实行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于195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6条对此作了规定。1954年,第一部宪法把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工作的作法规定为了宪法原则。同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了适用人民陪审的案件范围。即在一审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审判中都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1956年7月10日,司法部经国务院批准发布了“关于人民陪审员的名额、任期、产生办法的指示”。1963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结合基层普选选举人民陪审员的通知”。按照这些规定,人民陪审员主要设在基层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首先要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候选人名单,然后由城镇或人民公社的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或者由基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在需要人民陪审员的时候,一般采取临时邀请的方法。
“文革”期间,我国的司法制度遭到严重的迫害,人民陪审员制度也未免遭其难。虽然那一特殊时期的“法院”在所谓的“审判”中也请一些甚至很多群众参加,但是那种作法与陪审制度绝难同日而语。1976年粉碎“四人帮”之后,我国开始恢复和重建司法制度,包括人民陪审员制度。1978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陪审的群众代表产生办法的通知”重申了1963年“通知”中的有关规定。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一审合议庭应该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这就意味着凡是由合议庭审理的一审案件都必须有人民陪审员参加,但是,1983年通过的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上述规定改为人民法院一审合议庭可以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也可以完全由审判员组成。
2人民陪审制在当今中国的利弊分析
(1)陪审制度在中国所起的积极作用。
首先,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公开。司法公开是我国审判活动的一项重要原则,它主要是由公开审判来保障的。除了必须保密的案件或情节之外,司法活动应该公开,其意义在于把案件审理过程公开置于群众监督之下,增加透明度。陪审员参与审判可以提高司法决策过程的透明度,因为;一方面,陪审员来自各行各业的公民,他们参与审判活动的本身就扩大了司法决策知情范围;另一方面,陪审员的参加也增加了广大公民了解司法决策活动的渠道;而且公民旁听法庭审理案件,心态多为“判决结果无所谓”。通过陪审使他本人能以公正之心切身体验司法过程,并且也是增强其法制意识的途径。
其次,陪审制度有利于法律的宣传。普法工作一直是我国法制工作中的重心,它主要是让普通民众认识法律的规定及知道遇到相关情况时如何应对。在我国人民陪审制发展的这些年来看,陪审员在参加司法过程。潜移默化之中受到法律界分析问题的思路、方法以及语言的影响,可以说在此过程中使陪审人员的法律知识得到了扩展,并认识到了司法工作的权威和严肃性。另外就是,当陪审人员走出法庭之后,其将带着他认识到的法律在群众中传播,这在一定程度上对普法工作的进展起到了帮助。
再次,陪审制度有利于减少司法腐败。任何权力如不受到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必然会导致腐败,司法权也同样如此。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我们强化司法的独立性,这就不仅要求法官享有独立司法权,而且同时他们应接受国家机关和社会民众的监督。民众作为陪审员参与审判能够体现民主监督的内容,并且这种监督也是十分必要的。一方面通过陪审员与法官的共同审判有利于督促法官严格执法,防止司法的“黑箱作业”现象;另一方面,在法官的审判过程中,在其周围有数个不相识的陪审员共同审判,其在各种诱惑面前必然会三思而后行。
(2)陪审制度在中国产生的弊端。
第一,我国陪审员的选任程序的欠缺,不能保证陪审员的高水平和高质量。笔者以为,参与审判的陪审员应当是有较高文化水平并且品质良好的人,并且能对法律知识有一定了解。我国的陪审制不同于西方国家(包括美国)的陪审制,有一种“参审”性质在里面。但由于我国的一些实行陪审制的法院,其选择的陪审员表面上虽具有很大随意性,但实际上却有一种“中国式的关系”在里面。那么他们选择的陪审员的素质就可见一斑。而且一旦不懂法的陪审员真正参与到审判当中,则会出现外行执法的问题。不懂法者执法,既不能保证办案过程的程序公正,也不能保证办案结果的实质公正,从而导致另一种形式的司法不公。
第二,我国人民陪审员的权责配置的不合理,给司法公正带来潜在的危险。司法审判活动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和规范性都很强的专门活动。审判专业化注定人民陪审员在法院裁判中只能是一个配角,而不应享有与受过专业训练的法官“同等权利”。即使在西方实行陪审制数百年的国家,陪审员也只是负责事实的认定不负责法律的适用,且在庭审中认定事实要接受法官指导,并不与法官在审判权利上平起平坐。而我国在2004年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中将人民陪审员赋予与法官同等的审判权,实际上相当于将病人交给从未学过医学的人去治疗,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极不负责,使披着“司法民主化”华丽外衣的人民陪审制度反而可能侵犯到人民权利。另外,在《陪审决定》中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实践中并无法官所面临的错案追究、纪律处分等重重制约,相对于法
官来讲更加不易抵制社会各方面的压力和诱惑,造成司法不公的可能性更大。人民陪审员大都有其本职工作,很难做到24小时监控。
第三,我国人民陪审员的缺乏物质保障,且增加司法成本。我国2004年《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第十九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为实施陪审制度所必需的开支,列入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而且第十八条中规定了参加陪审人员的工作单位给他们的待遇问题,上述规定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行提供了必要的物质基础。但在实践中,各个单位规定则与《决定》的规定要求不一致,很难落实。而从法院来说,其办案经费来源于地方财政拨款,陪审员的选任、管理、培训是法院的一项常规工作,此项工作的开展需要法院投入一定的人力和财力,陪审员参与审判的工作、交通费等补助需要法院支出,这些新增款项财政不一定有专款支出,这会令本来就相当拮据的我国法院财政雪上加霜。
3人民陪审制在中国发展的思考
(1)法律制度的顺利运行脱离不开社会环境的内在支撑。
法治的发展从根本上说是源自社会整体运行的内在需要。在自然经济和专制制度下,人与人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由于社会生产力的低下而十分明显I对土地的极度依赖也使得人们比较重视血缘关系;等级森严的社会差别制度以纷繁的形式贯彻于社会的角角落落。这样的社会大环境很难产生法律神圣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类的思想与实践。当个人所有制和以市场为中介来配置资源的经济运行状态牢牢结合在一起之后,正常交换的内在要求使平等观念不再是和人们的大脑无缘的东西;资源在较大时空范围内的持续流动疏离了人人原来紧密的血缘观念;经济上的人格独立使人再也难以容忍他人的任意专断来决定自己的命运。于是代议制政府、权力分立、权利本位和法治国家便应运而生了。陪审制度在西方(尤以美国为代表)运行的起点便是来自于民主与法治。正是社会大环境的民主制度使得陪审团审判具有了可靠的支撑。我国长期存续的是自然经济和专制的制度,竟使得民主对我们来说成了外来词。新中国的建立本应是民主的大发展的良机,却由于几次大的社会运动使其定格成良好一梦。自《决定》颁布以来,实施状况也不容许立法者乐观,但是随着法治进程的向前发展,我们期待陪审制能够向健康的方向发展。
(2)法律制度的顺利运行亦需有深厚的民情积淀。
法律制度的顺利运行及其初设目的的有效实现不仅有赖于社会大环境的支撑、法律的详尽的规定,它还需要发达而优良的“软件系统”。古希腊大先贤亚里士多德曾经说过这样的话:即使是完善的法制,而且为全体公民所赞同。要是公民们的操尚未经习俗和教化陶冶而符合于政体的基本精神(宗旨)——要是城邦订立了平民法制,而公民缺乏平民情绪——这终究是不行的……应该培养公民的言行,使他们在其中生活的政体,无论是平民政体或是寡头政体,都能因为这类言行的普及于全邦而受到长治久安的效果。这一论述即说明了在法律制度的运行中民情基础的意义所在。如果一种法律制度得不到人民发自内心的真诚信赖。那么何谈人民对它的归属感?在一定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民情是法律制度得以顺利运行和实现的前提与基础。人民对陪审制度的信服与依赖源于对民主的钟情与厚爱。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后发型和外发型现代化国家来讲,法制建构固然重要,但我们切不可忽视了对人民民情的培养。不然的话。移植过来的法律制度就是保持其表面的协调都将极为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