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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情势变更原则

2009-09-02

企业导报 2009年6期
关键词:立法现状合同

罗 萍

【摘要】 拟就比较外国法之规定,立足本国立法现状,浅谈我国在今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中所应注意的问题,以期进一步完善情势变更原则。

【关键词】 情势变更;合同;立法现状

一、情势变更原则在国外的适用

(一)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按照通说,情势变更原则起源于12、13世纪注释法学派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释》中的“情势不变条款”,说明当时合同之约定就已经注重双方当事人之利益平衡,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此规定就现在看来也不失为一种进步,体现了法的前瞻性。然而,法律的进程并不是一帆风顺的,情势变更原则也不例外,它经历了坎坷、曲折的发展过程,如曾一度被滥用,损及法律的安定,继而被法学家和立法者所摒弃,再后来兴起的历史法学派则主张形式的正义,重视契约必须严守原则,这一时期情势变更原则处于低谷期,已失去其应有的重要性。

法律来源于实践,又服务于实践。法律有其自身的适应性,有学者对此有过精辟的阐述“法律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反映并为之服务,当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发生变化以后,法律也应随之修正,这就是法的适应性”。为此,德国在其民法典中并未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和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德国的社会经济情况发生了巨大变化,如通货膨胀、马克贬值。在这期间订立的合同已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若继续履行合同已显示公平,因此德国规定了一些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特别立法,如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第三次紧急租税命令》、《抵押权及其他请求权增额评价法》,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第三次新订金钱性质法》、《法官协助契约法》。这些特别民事立法为解决情势变更问题提供了依据,表明德国法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更注重订立合同时的法律行为是否存在。

法国在1916年的“波尔多煤气案”中,首次发展出了“不可预见”理论。并且在法国民法典中也有关于此“不可预见”理论的具体反映,《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的规定实际上与情势变更原则有异曲同工之处。此规定表明:法国法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注重当事人不可预见情势变更的发生,也即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若有一方当事人可预见情势变更的发生,则此当事人就丧失了主张情势变更的权利。

(二)英美法系国家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英美法上与情势变更类似的表述是“合同落空”,其中英国法上关于“合同落空”有个经典的案例:1903年的克雷尔诉亨利案,又称加冕典礼案。被告租用原告临街房屋一天为观看英王爱德华七世的加冕典礼,后典礼因故取消,被告即拒付房租。原告起诉,法院认为,合同虽未载明租房的目的是为了观看典礼,但考察有关背景可知这是“合同的基础”。由于典礼取消,该合同的基础即不复存在,被告再无支付租金的义务。

依据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的规定,如果由于发生了某种意外事件使合同变得实在难以履行,而这种意外事件按照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基本假定是不会发生的,或者由于卖方遵守政府规章而使得合同难以履行,卖方均可免除责任。从以上可以看出,英国对情势变更的适用更注重合同的目的是否能实现。对此,美国着重从合同的履行上来认定情势变更的发生,若出现履行不可能、履约更加困难、履约无用和无意义等,则法院可以认定发生情势变更,以免除当事人的责任。但是上述情形并不意味着卖方可以轻易免除责任,如果仅仅是卖方履约费用有所增加,或者市价涨落,都不能免除卖方的履行义务,因为这是正常的商业风险,尚不构成预料不到的使合同性质发生根本变化的意外事件。

二、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的立法现状

实践中,我国已存在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案件,典型的如“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一案。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肯定了情势变更原则。立法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规定: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能克服它或它的后果。由于我国已加入该公约,因此该公约中的情势变更条款对我国有拘束力。但这仅是我国涉外合同的一部分。直到2009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有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该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这一解释弥补了我国国内立法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漏洞,同时也给法官裁判情势变更的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我国的这一司法解释顺应了时代潮流、迎合了我国国情。随着“非典”、“禽流感”、“甲型H1N1流感”等事件的发生,导致许多合同出现了显失公平的现象,若继续履行合同则有失法的公平正义价值。2008年四川汶川地震的发生也出现了许多情势变更的现象,导致许多合同无法履行。再加上2008年发生了全球金融危机,说明我们所处的时代具有复杂多变性和不可预见性。鉴于此背景,我国司法机关审时度势制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这也是很多学者所倡导的,是大势所趋。

三、我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注意的问题

(一)严格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

任何交易活动都伴随着风险,商业风险是当事人所应当承担的风险责任,当事人不可以商业风险作为情势变更的理由,主张变更、解除合同,以达到逃避风险的责任的目的。司法实践中应把二者区分开来。

(二)明确把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区分开,把商业风险排除在情势变更之外

这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实际操作中给法官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律仅作原则上的规定远远不够,尤其是针对这么重要的而且易于与其它制度相混淆的制度而言,还应当借鉴、参照外国法并结合我国国情予以制定出具体的标准。

(三)严格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由此可以看出,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后,对于是否变更或解除则由法官决定,这给法官留下了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且解释(二)又没有规定具体的判定标准,这极易导致法官滥用职权。对此,有学者曾指出具体的解决办法:

首先,要对情势变更原则做出明确、细化的规定,严格适用条件。应该将其定位为严守契约原则的一种例外,只是特别的补充手段而已,而不是随意可用的规则。

其次,要加强监督,制定严格的措施,防止权力被滥用。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胡经华也指出对符合解释规定条件,必须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进行裁判的个案,应当在程序上进行规范:(1)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报最高法院审核;(2)要求坚持调解优先的原则,能够调解的尽可能调解。进而从程序上防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被滥用,这也适合我国法官整体上素质比较低的情况。从程序上规范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并无不妥,但是这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损害了效率的价值取向,不是长久之计,根本上还应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

(四)实践中应区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对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作了区分,明确规定情势变更不同于不可抗力,有学者认为二者在运用范围、适用的情形、法律后果上存在不同,因此,实践中法官在判定具体案件时应当审慎把握。

(五)情势变更的适用以当事人主张适用为前提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予以变更或解除。当事人的主张是法院裁定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法院不应当直接适用。这一规定符合私法自治原则,体现了法官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因为有时当事人可能基于其他方面的考虑而不愿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此时即使对于该当事人显失公平,但是如果他自愿承担该不公平的后果,法不强人所难,法律也不能强迫他去选择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六)情势变更的发生要当事人不可预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规定:情势变更的发生要求当事人不可预见,当事人若能预见情势变更的发生,则意味着该当事人愿意承担该事件发生的风险,因此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虽然解释(二)规定了当事人不可预见情势变更的发生,但是却过于笼统,因此法官在判决中要仔细把握。

有学者认为对于有些发生机率很低的情况,如飞机失事等,尽管当事人订约时会预见到这些情况可能发生,但仍应作为情势变更看待;如果当事人能够预料而没有预料,则应认定为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应由当事人自己负责;如果当事人对情势变更事实上没有预见,但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判定当事人应当可以预见,则当事人仍不能主张情势变更;如果有一方预见而另一方没有预见,应当区分善意和恶意两种不同情况,对善意的没有预见的当

事人应允许其主张情势变更。对此,法官在审判中应当结合上述判定标准审慎地进行判定。

四、结论

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现已基本上为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我国也于2009年5月13日予以公布施行。至此,弥补了我国合同法上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漏洞,这一规定顺应了世界立法趋势,但是在实践中仍需进一步的完善。本文拟抓住这一立法动态,在借鉴国外立法、立足本国现状的基础上,对完善情势变更原则提出几点建议。希望今后在修改合同法时进一步完善这一原则,在制定民法典时加入这一原则。以使得我国经济生活中所发生的情势变更事件能更好地得以解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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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冯大同.《国际商法》,北京: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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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彭凤至.《情势变更原则之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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