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位于古都的历史风土保存的特别措施法
2009-09-02张松
张 松
摘要:《古都保存法》为战后日本在经济高速发展背景下制定的旨在保护古代都城中“历史风土”的重要法律。该法对我国历史文化名城制度的建立有一定的影响,现特将修订后的《古都保存法》全文译出,供大家研究、参考。
关键词:古都;历史风土保存;法律;日本
Abstract:Methods for Preserving Ancient Cities is an important law promulgated by Japan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high speed economic development after WWII, for the purpose of protection the “historic culture” in ancient cities. The law has certain influence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historic & cultural city system of China. The overall revised Methods for Preserving Ancient Cities is translated for your research and reference.
Key words:ancient city;historic culture preservation;law;Japan
中图分类号:D91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144(2009)08-42(5)
译者简介:张松同济大学城市规划系教授博导
薛里莹同济大学城市规划系硕士生
(1966年1月13日法律1号,1993年11月12法律89号修订,1999年7月16日法律87号、法律102号修订,1999年12月22日法律160号修订。)
(目的)
第一条为了保护作为国家固有文化资产位于古都内的历史风土,让国民可平等享受且能够传承后世,在国家等层面确定应建构的特别措施,并由此弘扬国土之爱,促进文化繁荣,特制定本法。
(定义)
第二条本法中“古都”指作为我国古代政治、文化中心,在历史上有重要地位的京都市、奈良市、镰仓市以及政令规定的其他市町村。
本法中“历史风土”指我国具有历史意义的建造物、遗迹等与周边自然环境融为一体的土地状况,这些土地状况具体体现并构成了古都的传统与文化。
(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的任务等)
第三条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为了妥善保护古都历史风土,必须贯彻本法宗旨,并为合理执行本法而努力。
一般国民应理解本法宗旨、避免违反该法目的,且必须协助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为实现本法目的所采取的措施。
(历史风土保存区域的指定)
第四条国土交通大臣可在听取有关地方公共团体及社会资本整备审议会意见的同时,与有关行政部门长官进行协商,把对保有古都历史风土有必要的土地范围指定为历史风土保存区域。此时,国土交通大臣在接受有关地方公共团体提出的意见时,应立即给予回复。
国土交通大臣在指定历史风土保存区域时,必须对其意图及范围以政府公告形式予以公示。
前二款之规定,适用于历史风土保存区域的变更。
(历史风土保护规划)
第五条国土交通大臣指定历史风土保存区域后,在听取有关地方公共团体以及社会资本整备审议会意见的同时,必须与有关行政部门长官进行商议,对该历史性风土保存区域制定与历史风土保护相关的规划(以下简称“历史风土保护规划”)。此时,国土交通大臣在接受有关地方公共团体提出的意见后应立即给予答复。
在历史风土保护规划中,必须对以下事项作出明确规定:
(一)在历史风土保存区域内的行为限制,以及其他与历史风土维持保护的相关事项;
(二)在历史风土保存区域内,与历史风土保护相关连的必要的设施整治的相关事项;
(三)历史风土特别保存地区指定标准的相关事项;
(四)第十一条规定的土地征购的相关事项。
国土交通大臣在批准历史风土保护规划后,在将规划递交有关行政部门长官以及有关地方公共团体的同时,必须以政府公告形式进行公示。
前三款之规定,适用于历史风土保护规划的变更。
(关于历史风土特别保存地区的城市规划)
第六条在历史风土保存区域内的历史风土保护方面,对构成该区域的核心地域,根据历史风土保护规划,可在城市规划中划定历史风土特别保存地区(以下简称“特别保存地区”)。
各府县在制定与特别保存地区相关的城市规划之后,必须在特别保存地区设立表示规划内容的标志。特别保存地区内的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不得拒绝或妨碍标志的设立。
(历史风土保存区域内行为的报批)
第七条在历史风土保存区域(除特别保存地区外)内,需要进行下列各项行为者,根据政令规定,必须首先将其要旨向府县知事申报。但通常的管理行为、程度轻微的行为、其他政令规定的行为以及在非常灾害发生时必须采取的应急措施等行为,不在此限。
(一)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的新建、改建或扩建;
(二)宅基地的建造、土地开垦以及其他土地状态与性质的改变;
(三)木竹的采伐;
(四)土石类的开采;
(五)前面各项所列行为之外,政令规定的对历史风土的保护有影响的其他行为。
府县知事在接到按前款规定所提交的申请后,认定为保护历史风土有必要时,可对该申请者给予必要的建议和劝告。
国家相关部门在做出依第一款规定需要提出申报的要求时,必须将其要旨事前通知府县知事。
(特别保存地区的特例)
第七条之二根据第二条第一款指定为古都的市町村中,在该市町村的历史风土区域全部范围内的风貌都得到良好的维持,特别有必要在城市规划中把该区域指定为与第六条第一款的特别保存地区相同的地区而进行保护的,可以依据其他法律,对第四条到第六条的规定设定为特例。在这种场合,该城市规划中指定地区对本法(除第四条到第六条的规定外)的适用情况为:将该地区作为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特别保存地区。
(特别保存地区内的行为限制)
第八条特别保存地区内,以下各项所列行为未经府县知事许可不得进行。但是,通常的管理行为、程度轻微的行为,其他政令规定的行为,在非常灾害发生时必须采取的应急措施等行为,以及该特别保存地区相关城市规划确定时已经开工的行为,不在此限。
(一)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的新建、改建或扩建;
(二)宅基地的建造、土地开垦以及其他土地状态与性质的改变;
(三)木竹的采伐;
(四)土石类的开采;
(五)建筑物及其他工程设施的色彩变更;
(六)户外广告的设置或张贴;
(七)前面各项所列行为之外,政令规定的对历史风土的保护有影响的其他行为。
上列各项行为若不符合政令规定的标准时,府县知事不得对其予以许可。
根据前条法文的规定,对因市町村行政区划而划分为两个以上特别保存地区的,前二款所规定的政令,可适应这一划分,按特别保存地区各自制定。
国土交通大臣在对第一款或第二款政令进行制定、修改或废除之时,必须事先听取社会资本整备审议会的意见。
第一款的许可中,为了保护历史风土,作为必要的限度,可以附加期限及其他条件。
为了保护历史风土,府县知事在认为有必要时,对违反第一款规定者或违反依前款规定所附带的许可条件者,在其保护的必要限度内,可命令其恢复原状,或在恢复原状有显著困难时,可命令其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在拒不履行该命令的强制执行方面,应根据《行政替代执行法》(1948年法律第43号)的规定进行。
在下达执行前款规定的恢复原状或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以下在该款中简称“恢复原状等”)命令时,在无过失情况下且无法确认实行该原状恢复等人员是否收到该指令时,府县知事应承担该人员的责任,或可要求下达命令的人员或其委任者执行。在这种场合,在规定期限内,对进行该原状恢复的要旨及在期限内未能恢复原状等情况,府县知事或下达命令者或其委任者,应事前公告实行恢复原状等事项的要旨。
国家相关部门所执行的行为无需受到第一款规定的许可。此时,该国家部门在执行该行为之时,事前必须与府县知事进行协商。
(损失的补偿)
第九条因未得到前条第一款许可而受到损失者,府县必须对受损者受到的一般损失进行补偿。但是,符合下列各项之一的该许可的申请行为,不在此限:
(一)关于申请前条第一款许可的行为,在第十条所列法律(包括基于此法律下达的法令,下同)的规定中认为必要的许可,但根据本法对其进行了不许可的处理时。
(二)关于申请前条第一款许可的行为,在社会普遍观念上被认为显著违背特别保存地区相关城市规划的要旨时。
关于前款规定的对损失的补偿,府县知事必须与受损者进行协议。
在按前款的规定协议不成立时,府县知事或受损者应根据政令规定,依《土地征收法》(1951年法律第219号)第九十四条规定,可向征用委员会申请裁决。
(与行为禁止或限制有关的其他法律的适用情况)
第十条第七条及第八条的规定,不可妨碍其他法律规定的在历史风土保存区域内进行的工程设施的新建、改建或扩建、土地状态与性质的变更及其他行为的禁止或限制,这些法律包括《城市规划法》(1968年法律第100号)、《建筑基准法》(1950年法律第201号)、《文化财产保护法》(1950年法律第214号)、《奈良国际文化观光都市建设法》(1950年法律第250号)、《京都国际文化观光都市建设法》(1950年法律第251号)及其他法律(包括基于这些法律制定的法令)。
(土地的征购)
第十一条为了保护特别保存地区内土地的历史风土,府县认为有必要,土地所有者提出,由于未能得到第八条第一款许可使该土地利用受到明显的妨碍,而又提出府县应征购该土地的申请时,可以将该土地纳入征购对象。
实行前款规定征购时,土地价格应在符合时价基础上,按照政令规定,基于评估标准来确定。
(被征土地的管理)
第十二条府县按前条之规定征购土地后,为使其适合本法目的必须进行管理。
(历史风土保护规划实施所需经费)
第十三条国家应确保历史风土保护规划实施所必要的资金,并且在国家财政允许范围内必须努力促进规划的实施。
(费用的负担及补助)
第十四条依第九条规定的损失补偿以及第十一条规定的土地征购所需的费用,根据政令规定,国家应部分负担这些费用。
地方公共团体基于历史风土保护规划进行的历史风土的维持保护以及设施整治所需的费用,根据政令规定,国家在其预算范围内对相应地方公共团体可给予部分费用的补助。
第十五条删除
(社会资本整备审议会的调查审议等)
第十六条社会资本整备审议会应按照国土交通大臣或有关各大臣的咨询意见,对历史风土保护相关的重要事项进行调查审议。
社会资本整备审议会可向国土交通大臣或有关大臣陈述有关前款规定事项的意见。
社会资本整备审议会,在根据本法或者《关于明日香村历史风土保存及生活环境改善的特别措施法》(1980年法律第60号)的规定处理权属事项、认为有必要时,可对相关行政部门长官、相关地方公共团体长官、或有关团体提出必要的协助请求,包括提供资料、听取意见和说明情况等。
第十七条删除
(报告、实地调查等)
第十八条府县知事在认为对历史风土的保护有必要时,在一定的限度内,可要求特别保存地区内土地的所有者及其他关系者提交报告,报告内容包括第八条第一款各项所列行为的实施状况及其他必要事项。
府县知事根据第八条第一款、第五款或第六款前段的规定行使权利认为有必要时,在一定的限度内,可派遣其职员进入特别保存地区的土地并令其进行状况的调查,或对同条第一款各项所列行为的实施状况进行检查。
前款规定的职员应携带表明身份的证明文件,在关系人提出请求时必须出示该证明。
第二款规定的入场调查或入场检查的权力,不应理解为犯罪搜查所批准的权力。
(大城市的特例)
第十九条本法中府县处理的相关事务,在涉及依《地方自治法》(1947年法律第67号)第二百五十二条之十九的第一款的指定城市(以下简称“指定城市”)时,可作为该指定城市处理的事务。此时,本法中有关府县的规定,作为指定城市的相关规定,适用于指定城市或指定城市长官。
(罚则)
第二十条违反第八条第六款前段规定者,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各项之一者,处以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日元以下罚金。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者;
(二)违反第八条第五款规定的许可中附属条件者。
第二十二条符合下列各项之一者,处以一万日元以下罚金。
(一)对依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设立的标志进行移动、污损或破坏者;
(二)未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交报告,或提交虚假报告者;
(三)对依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入场调查或入场检查有拒绝、妨碍或逃避者。
第二十三条未按照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申报,或作虚假申报者,处以一万日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法人代表或者法人及个人的代理人、使用人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在有关该法人或个人的业务或财产上作出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所述的违反行为时,除对行为者进行处罚以外,还应向该法人或个人处以相应条款所规定的罚金。
译者补注:
1.市町村为日本称为“基础自治体”的地方政府——“市”、“町”、“村”的总称。其上有被称为“广域自治体”的“都”、“道”、“府”、“县”等行政划分。日本全国分为一都(东京都)、一道(北海道)、二府(大阪府和京都府)、四十三个县。此外,在东京都内还有23个特别区。近年来,在经过较大规模的市町村合并后,截至2009年4月,共有783个市、23个特别区、802个町、192个村,合计1800个市区町村级的行政单位。
2.国土交通省为2001年1月6日实行行政机构改革后重组的中央省厅之一,该省的主要任务为使国土能够综合且有系统地利用、开发以及保持完整,并实现上述目的而维持社会资本的整合、促进交通政策、确保气象观测事务健全发展,以及保障海上安全及治安为主。该省掌管事务除国土规划及立法之外,还有河川、都市、住宅、道路、港湾、政府厅舍等的建设、维护及维持管理的硬件管理;国土的测量、交通及观光政策、气象业务、防灾对策以及日本国管辖范围内的海上治安及安全等软性对策;管理社会资本相关的重要核心事务。
3.“社会资本整备审议会”为依据有关法律对综合性城市规划建设、区域开发建设的相关重要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和审议的专门委员会。所谓“社会资本”包括从生活性基础设施到国土建设重大基础设施等各项内容。审议会制度可谓日本行政管理体系的一大特色,审议会虽不是行政序列机构,不具有决策权,但却是法定的行政上处理重大事务不可或缺的环节。重大决策、重要事项均需依法经过相应的审议会审查通过方能提交决策部门处理。
(责任编辑:吴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