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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性选择视阈中的守法可能性及其限度

2009-08-21姚俊廷

唯实 2009年7期

姚俊廷

摘要:对于“国家法”的理解,尤其是关于“国家法”运作环境与状态的“知识”构成了人们守法动机中感性选择的知识前提或“偏见”。这种关于法律的态度、情感和反应性行为,对于法律的实现意义重大。它既可以成为法治建构的积极因素,也可能成为一种阻滞、侵蚀甚或破坏力量。我国法治环境不容乐观,宜有意识地提升法律的亲和力,增强人们的法律情感和守法自觉性。

关键词:行为选择;感性行为;守法动机;法律实效

中图分类号:D90-05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1605(2009)06-0058-04

同理性行为一样,感性选择也是人类行为选择不可忽视的基本方面。守法中的感性选择是一种建基于法律或关于法律“知识”基础上的情感、态度、偏好或反应性行为。个体的“前见”或“偏见”可以是推动法治社会的积极因素,也可能蕴含着某种怠惰、侵蚀甚至破坏力量。我们不可能无视或排拒守法中的理性选择行为,但我们更宜倡导并注重建构人们对法律的亲近与情感,要使行为者成为“接受这些规则并以此作为指导的一个群体成员”,而不是仅仅作为一个本人并不接受这些规则的外在的观察者。他们对于守法,不只是“不得不”为,而应是“我愿意”。因为,这种守法行为选择上的“我愿意”有助于节约社会成本,减少或避免人们因对于法律的情绪化反应,游走在法律的边缘,甚或进入法律的禁区。

感性选择以日常生活经验为基础,以伦理化、经验化、传统化的生活体验意识为依据,指向综合化目标的行为选择方式,遵循实践的模糊逻辑。它非经功利的计算,突出体现在其本能、直觉、综合、模糊、经验性或情感性的特点,是一种个体偏好或倾向性。它不同于概念、判断、推理、分析、归纳等理性选择的思维方式,既不强调逻辑推论,也不侧重分析计算,而是由非逻辑的情感和本能支配。如果说,韦伯社会行动理论中的工具理性行为与价值理性行为遵循理性原则,属于理性选择行为的话,那么,传统行为和情感行为则属于感性选择行为。帕累托的“非逻辑行为”:布迪厄的“模糊逻辑”也具有感性选择行为的意味。

在一定意义上,19世纪末兴起的非理性思潮即是以对理性主义、“科学主义”的批判和非理性的高扬为主旨。非理性主义从人出发,把人当作世界万物的核心,关注人的个性、价值、尊严和命运。人是有感情、欲望、意志、信仰的存在,是实践理性的出发点与归宿点。克尔凯郭尔、叔本华、尼采、柏格森等从各自不同的角度,对人的个体体验与感受、意志、直觉等非理性因素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并把这些非理性因素与人的生命存在和价值联系起来。弗洛伊德更看重人的本能和欲望,从心理学角度对人的潜意识、本能等进行了深层次的探讨。崇尚情感的浪漫主义,重视经验与实证的实用主义和实证主义,重视生命感性存在的存在主义,新托马斯主义,语言哲学,后现代主义等在人类精神领域进行了一场“哥白尼式的革命”。这一非理性思潮几乎贯穿了20世纪文学、艺术、戏剧、音乐、诗歌、绘画、雕塑等所有文化领域。

事实上,古典经济学和新古典经济学过高地估计理性思维与理性选择的效力,过分地强化了理性逻辑的基础性。“人的选择行为不仅可以由理性思维支配,而且也可以由感性意识支配,并且后者有更基础的支配作用。”“感性因素是人体的自然因素,人类生活的本质和基础就是这些表现为本能冲动、感性意识、习惯行为的自然因素”。“在具体行为环境中,个人的选择行为并不总是以理性选择为行为标准的,个人的选择行为更多地受到现实生活中经验感觉和心理感受等具体情境因素的影响”。即使是经济行为,在意识形式和活动内容上也都是有感性存在的。在意识的反应里,更多、更直接的是人的感性意识。应该看到,典型的理性选择实践只能在十分有限的条件下才能成立。理性选择行为仅仅是人类行为的一部分,而且理性选择并不是头脑必然的反应,而是一个逻辑思维的后期计算比较的结果。

从心理学或认识论的意义上讲,“人的意识活动在其实际过程中,一定是在理性和感性两个层面上同时展开的。选择行为中的意识活动也是如此,从来没有脱离人们的感性意识活动的单纯由理性思维支配的选择行为”。在个人做出选择行为的时候,心理层面的思考是难以避免的。心理体验、心理偏好、感受、习惯、价值认同等因素对个人的选择行为本身是一种实际存在的影响因素。选择行为开始的过程所包括的直觉、感情、态度、记忆等更多复杂的因素都是基于个人的主观心理而产生的,是和个人的主观感受、生活经历、情感特质密切相关的。而且,人的经验、情感、思维方式、个人偏好等会呈现出个别差异,不易改变、不易为理性所说服,形成社会认知过程中常见的偏差现象——社会刻板印象。新机能主义心理学的代表詹姆斯认为由感性冲动、知觉冲动和观念冲动而构成的本能在人的心理活动中具有基础地位。

社会认知(包括感性选择)的运作机制即是在社会动机系统和社会情感系统的参与下,对收集的信息或“知识”进行处理和加工,并进而作出特有的行为反应的。除理性的、有意识的信息加工外,社会认知有时是一个无意识的或内隐的过程。在认知过程中,信息的选择与接受、存贮与提取、综合与处理等与个体的动机与情感不可分。人们在进行决策和判断时,总会设立自己的判断标准和参考视角。社会知觉者能感知有重要社会意义的社会刺激,信息的收集上具有选择性特点。注意力对刺激信息的选择完全取决于个体的感受或体验,是一种感性选择。感性是受无意识、直觉、情感及意志等的影响作用,并与现实生活密切结合的未上升到理性层面的感觉的综合。即便行为者面对的是相同环境中的同一对象,但由于某种原因情感主导的心情的不同,它们在人们的心理感受上是具有不同比例的价值意义,感性发生作用的过程及最终结果都会相差悬殊。同一社会信息对于不同的个人可能意味着不尽相同的态度,或完全不同的看法与理解。

“知”是行为选择的原始根据或者可能的影响因素。这种“知”构成了认知的素材和信息加工的前提。社会人处于由诸种社会关系所构成的网络之中。相应地,法律意义上的“知”不能简约为实证法学意义上的概念、原理、规范。相反,它更具有综合性,有着情境和具体性的意味,勿宁说它是宏观社会网络与微观社会网络协同造就的一种知识结构。这种关于法律的“知”是理性计算的前提、条件与基础,更是感性取舍的出发点,感性好恶的一个基本背景。它影响了或影响着认知过程、认知判断,制约或决定着人们的守法行为选择。

从最直接的意义上讲,守法,即遵守法律。这里的法律更多意指“国家法”的规范与要求。人们会很自然地想到相关的规定,或者关于法的相关概念、知识、原理。既然只有知法才能谈及守法,知法是守法的前提,那么,这种理解并没有任何不当,或可诟病之处。要指出的是,这种对于法律“知”的理解过于偏狭,只看到了法律自身,而没有兼及关于法律的知识;

仅仅强调“国家法”是什么,而忽略关于“国家法”或影响“国家法”的知识网络。从法学发展史上看,强调概念意义上的“国家法”体系及其可能的逻辑推演主要体现为分析法学的理论与观念。这一学派虽对法学的发展有着独特的贡献,但其固有的缺陷不可避免地受到社会法学、自然法学或其他法学流派的抨击与批判。应该看到,“知”是被分析工具所予以加工的材料,其主要内容除了这种显性的“知”,一种看得见的、“官方”意义上的、能摆到桌面上的“知”以外,尚有大量的潜在的也并非不重要的“知识”隐蔽地存在着。诸如,个体参与法律关系的直接体验;社会观察的结果;媒体、影视、耳闻等间接的知识;对现实政治、经济、文化制度的理解;随时间而变的学习过程,对传统的感悟;构成其日常生活一部分的人们之间相互作用等。因而,人们关于法律的知识是一个复杂体。这些外在环境、制度、历史与文化,构成了个体的知识与前见。它们不只对人们的守法行为有意义,而且相对于那些固化的“国家法”知识更有影响或分析价值。

任何关于法律的“知”都是特定时间、空间,特定的制度或文化下的“知”,互动交往环境、社会网络、社会资本、等级体系、资源交换模式等构成个人选择行为微观且具体的结构性存在。制度经济学、社会学制度主义或行为科学都从不同的角度审视与考虑人们做出理性选择时的知识前提。制度经济学派认为,处于孤立状态下的个人根本就不存在,相反恰恰是社会才使得个人行为得以形成。格兰诺维特发展了波兰尼提出的“嵌入性”概念,认为一切经济活动都是嵌入社会关系。社会学制度主义认为,现代组织所使用的规则、规范、程序是特定文化的一种实践形态。在他们看到。制度不仅包括正式的规则、程序和规范,而且还包括符号系统、认知规定和道德模板这些指导行为的意义系统。迪尔凯姆、齐美尔、米德、韦伯、布劳、西蒙等社会学家都持有相似或相同的观点。行为科学认为,内部需要或非内部需要与环境相结合,会产生强弱不同的动机,进而导致人的行为。这种环境的作用。有群体的压力,有传统的习俗,有文化和价值观,有组织气氛,有领导作风,有政治环境等等。试图以分析法学或概念法学意义上的“知”来涵盖“知”运作的可能的情境,是一种静态的、逻辑式的、固化的思维模式,其根本缺陷在于没能具体地、情境地认识问题,缺少了无限复杂的社会现象和人类行为的现实背景这些影响与制约因素。

社会生活体验比知识宣传更能影响个体选择行为。人们的价值判断或行为选择更多地来源于自己的感同身受,而不是别人告诉了自己什么,或要求自己什么。自我体验的基本特点在于主体与对象的同时“在场”,有着实在性、具体性、生动性的特点,它是一种主体的参与体验。直接的经验比说教更有说服力。间接的东西是一种关于“他者”经验的知识、影像、传闻或感受。一般意义上讲,一次直接的感受,远胜过无数次的知识传授或者理论宣传。不管人们是否清楚地意识到这一点,依据耳闻目睹的事实而思考是人们的生活经验之一。人们更看重自己感同身受的各种事物以及与之相联系的周围的世界的本来样子,作为形成社会判断社会知觉、社会印象的基础和前提。法律知识的普及与传播只是一种弱意义上的告知,而一件事情,尤其是公权力——这一法律的象征——的违法,甚或践踏法律的事实,无论如何,对普法“受众”都会是一个强刺激。因为,行为比语言本来有力量。人们对政府或公权力的过高的期待,与一些公务人员违法所致的巨大的反差,将是对人们法律意识建构的一个巨大的消极力量。

在社会公众看来,一个社会是权力、人情主导的社会,还是法治或公平的社会,不是来自文本的规定,不是来自词语的说教与宣传,而是来自于人们看到了什么,感受到了什么。法律的实效的获得,仅靠法律“知识”的传输或努力远未能够达成。“当人们在处理生活中的细小问题时,往往从个体的经验出发去理解生活的意义,在通常情况下并不考虑思维的专业性质”。日常思维活动的情感性、习惯性或者偏见与定势的影响,要求法律必须注意公民法律情感的养成,提升法律自身的亲和力。

人们在看,在听,在观察,在评论,并可能以此作为自己行为选择与取向的依据。身边的人或事,为个人所关心;身边的法律案例,生动形象,更有说服力,并可能产生对第三人的较强的辐射或感染力。学十次不如见(或用)一次。对于不正常的权力运作,甚或违法、犯罪,人们或者因愤慨而谴责,或者因冷漠而规避,或者视之为社会常态,进而寻求背后可能存在的潜规则。公权力,尤其是领导干部的形象与作为影响广泛而深远。多年法制宣传或教育对个人意识的影响及其成效,会因某一件公务人员的不合法、不合理的谋私、违法行为而实效大减。培根说:“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把水源败坏了。”公权力能否公平或公正,对当事者个人,周围的观察者、感受者的影响不可谓不大。既能提升法律的公信力,也可能破坏法治形象,造成恶劣影响。

现实的生活实践也证明,对法治好坏或状态的评价,更直接的来源是普法“受众”的切身感受。在具体法律运作中,执法、司法者是怎么做的,自己的权益是否得到了保障,为恶者是否得到了制裁,徇私舞弊、行贿受贿是否真的存在,打官司是否就是“打关系”,如此等等,构成人们关于法律情感、法律意识的基本的或许也是最重要的素材(虽然,这只是个别的现象)。对执法、司法人员,这里需要的既不是单方面地要求人们如何提升自己的法律意识,也不是宣称自己在道德上如何的无可挑剔,业务上如何精通和有责任心,或者有着怎样丰富的办案经验和敏锐的洞察力。因为,这种宣称没有太多的说服力,而且可能成为另一种意义上的“王婆卖瓜”。也许,我们所做的大量的普法或宣传工作会在某一或某些执法或司法者的不规范或违法的操作下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或效应,甚或部分地归于无效,并能因“感染”的方式而扩大。

应当承认,经过多年的法治建设,我国执法与司法整体上是有实效,有公信力的,但也有力不从心之处。一些地方和部门执法中存在着某些简单执法、粗暴执法、机械执法的现象,尤其是那些与百姓生活密切的工作部门,如公安、城管、工商、税务等,更可能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也更容易成为人们对法治公信力评价的首选目标。“事实上,各种警察违法现象之多、违法程度之重已经开始导致民众对警察权力、警察制度甚至整个司法制度表现出不信任”。又如,“一些执法机关十分重视行使执法权力,不太重视承担执法责任。少数执法者抖威风,耍特权,无利不作为,有利乱作为;个别人甚至与犯罪分子沆瀣一气,充当黑恶势力的保护伞”。“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敷衍塞责、态度蛮横、互相推诿,长官意志等不正之风亦时有耳闻。而对于司法的公信力评判,情形同样不容乐观。“近年来,在全国人大会议上‘两高的

工作报告出现得票率偏低、反对与弃权票增多的现象,个别地方法院工作报告在人大会议上甚至未获得通过,零点调查公司的研究人员认为,目前中国法官在公众中的整体形象偏低,同时法官的公正品质、专业能力方面的形象要点不够突出”。

法律公信力的现状不容乐观,提升法律公信力意义重大。固然,我们宜注重法律设计中的公平、公正与合理,符合传统的道德、习俗或地方性知识,符合理性选择理论与人性的基本要求,以赢得人们对于法律、制度及其现实运作的认同、信任、接纳和支持,但更重要的是规范和完善法律的运作,并以此提升法律的公信力。当然,中国的法治建设有着自己的特殊性,它不是一个自然演进的结果,而是一个政府推进型的法治现代化。传统的伦理社会及其沉淀的理念,更多地使中国司法运作具有的情感、伦理或“衡平”的因素,而缺少规则意识、缘法而治意识。也许,我们可以找到各种各样的理由,因为,影响法律公信力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如法律规定自身的问题,利益的追逐问题,个体素质的问题,执法外在环境的问题,法律体制的问题,等等。但这不成为我们不努力的根据或懈怠的理由,相反,我们要论及的是即在这样一个先定的条件下,怎样做到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提高法律的公信力。

因而,在理念上,必须充分地认识公权力的服务职能,以人为本,即便存在着管理意义上的职能,其最终的目的仍然是服务。对公权力一定要讲权力的来源理论,权力的服务理论,权力的有限性理论,以及对权力进行监督或制约的理论。切实转变政府职能,防止权力的滥用,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增进政府的执行力和公信力。执法中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坚持领导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整顿队伍、完善程序、健全内部考核,减少以至杜绝主体不清、责任不明、有利的争、无利的推、徇情枉法、乱施处罚的现象。做到办事权限合法,程序合法。既不失职,也不越权。既不无所作为,也不随意作为。完善以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赔偿为核心的行政法律监督程序。司法上则要看到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形象公正尤其是司法透明,程序公开的意义,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要给当事人以充分的申诉、辩解、表达的机会,尽力使当事人诚服于裁判的结论。说理是司法的内在品格。判决理由是司法判决合理化的最重要的指标,是司法公信力的一个重要的来源。要加强司法文书的说理和论证,使当事人能够看到案件的事实是如何认定的,法律是如何得到解释的,结论是怎样得出的。

必须指出,法律运作中的公正与合理,尤其是国家公务人员以身作则,“外树形象”,对于法治环境的营造更为重要。法律的公信力,固然体现为政府的公信力,执法、司法机构的公信力,但在最直接的意义上则体现为领导干部及其国家公务人员的公信力。心理学研究表明,在人的直接体验中,负面的东西更易因心理上的首因效应而成为思维定势,或因晕轮效应而使影响得以扩大。所谓“好事不出门,坏事传千里”。公权力的承担者在法治化的进程中就是一个标志。其言行、形象可谓举足轻重。因而,必须真正提高执法、司法人员素质、能力和水平。从小事做起,从点滴做起,“莫以恶小而为之,莫以善小而不为”。若能如此,执法或司法部门的日常工作同时即成为了一种法制宣传,而且会是一项行之有效的提升法律公信力,推动法治社会建构的具体而形象的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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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钱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