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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调研报告

2009-08-17宋英辉等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9年7期
关键词:合法性当事人检察机关

宋英辉等

根据2007年年底2008年初对部分地区的调研,刑事和解基本上适用于比较轻微的刑事案件,且从案件的具体案件类型来看,主要集中于轻伤害案件和交通肇事案件。从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来看,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具有三个特点:一是未成年人和成年的在校学生是刑事和解适用较为集中的对象;二是外地人犯罪案件在某些地区的刑事和解案件中也占据较大比例;三是被追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是否被羁押不影响刑事和解的适用。在刑事和解适用的条件方面,虽然调研地区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存在以下两个共同之处:其一,均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提出了一定的要求;其二均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有罪供述。但从具体表述来看,各地区在这两个问题的态度也不完全一致。为确保刑事和解在本地区的统一、正确适用,有些地区在其规范文件中对刑事和解的适用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这包括和解的合法性和自愿性原则。在刑事和解的适用程序方面,调研地区在启动刑事和解的具体做法不完全相同,但基本上都遵循了“公权启动”原则。根据和解自愿原则,当事人双方有权就是否接受和解以及和解协议的具体内容进行协商和确定,对此检察机关或有关社会组织只能尽力予以促成,但却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这种解决案件的方式或者强迫当事人接受和解协议。对于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或经由第三方调解而达成的和解协议,检察机关对此予以审查并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检察机关在确认和解协议有效之后,一般采取以下几种处理方式:建议公安机关不立案、不批捕、不起诉、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向法院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对于经刑事和解后做出处理的加害人,在被调研地区还注意到了对其进行帮教和矫正的问题。从各地情况看,刑事和解在实践中取得了积极的效果,但也面临许多尚待解决的问题:一是其合法性受到质疑;二是关于刑事和解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要求,各地存在较大差异;三是主持调解的主体不统一;四是刑事和解是否等于以钱赎刑;五是关于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能够参加刑事和解程序缺乏依据;六是当事人对和解协议的反悔问题,各地基本上都缺乏规定。

(摘自《当代法学》200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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