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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并非审判的惟一证据

2009-08-12亢电中

中国社区医师 2009年12期
关键词:民法通则鉴定结论医疗事故

亢电中

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司法实践中,一般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人民法院处理医疗纠纷的惟一依据,而另一种认为是医疗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机构进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只是审理医疗纠纷的一种证据,但不是惟一证据。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鉴定结论有其主观性的一面虽然鉴定结论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鉴定是由人完成的,是人的主观认识客观的结果,鉴定人的认识能力、认识条件对其结论的形成均有一定的影响,鉴定结论的得出并不必然与客观事实一致,因而不是绝对正确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下称《条例》)作为行政法规略显单薄。笔者认为,当《民法通则》对于医疗损害的赔偿无具体明确的规定时,参照其适用无可厚非,这也是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的权宜之计。但是,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后,就应当适用该规定。

最高法院关于证据规定的效力高于《条例》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对医疗纠纷的处理规定的过错和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从法理上来说,最高法院对处理医疗纠纷的司法解释是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其效力显然要比行政法规高。也就是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效力比《条例》的效力要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突破民事审判新难点》讲话中对此作过专门阐述:“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作为确定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当通过法庭质证。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否则,就是鉴定牵着审判的“鼻子”走,是鉴定人员代替法官行使审判权。

法官有权依据实践经验审查判断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并对不合情理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或部分采信按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法官有权对鉴定结论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并可依据审判实践经验审查医疗事故鉴定人员、组织、程序及结论的合法性,作出自己的判断,对不合法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对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或者构成医疗事故但认定承担部分责任的,法官可以依照社会阅历和生活经验对医疗过错做出识别和判断,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全部不予采信或部分采信。

医疗事故鉴定与医疗过错鉴定是并行不悖的两种证据医疗机构提出医疗事故鉴定,患者可以同时提出医疗过错鉴定。由于两种鉴定方法有差异,医学会只鉴定是不是医疗事故,使用卫生系统的标准;而医疗过错鉴定是按法医鉴定的办法,它只认定有无不良后果、医疗机构有无过错、过错与不良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于是,同一个案例,医学会认为不是医疗事故的,医疗过错鉴定可能会认定医疗机构负全部责任。

因此有专家建议,在鉴定渠道上不再区分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与司法鉴定机构的“医疗过错鉴定”,统一为司法鉴定机构的“医疗过错鉴定”;在适用法律上不再实行医疗事故侵权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条例》,其他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统一适用《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

在法律适用现状没有改变之前,我们仍然要考虑不同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相矛盾时法院如何采信鉴定的问题。根据《条例》的规定,该条例是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而制定的,并非为了处理所有“医疗纠纷”而制定。因此对于医疗纠纷而言,笔者认为,首先应当看是否是医疗事故,如果是,根据最高法院的意见,就应当适用《条例》;如果不是,就应当适用《民法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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