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知识系统与行动系统之间
2009-07-31郭婕
郭 婕
摘要建立在交往理性基础之上的法律体系与公共领域交往产生的普遍主义道德具有同源性,即都产生于交往实践这一过程。同时法律体系的合法性核心依旧来自交往理性中的道德维度,其余维度在事实经验中都要经受道德维度的检验。如果说普遍主义的道德世界涵盖了所有自然人而超越时空,具有永恒性特征的话,法律体系则是具有独立性的权利主体为实现实践自决、自我组织而创建的行动规范。
关键词知识系统行动系统哈贝马斯法律道德
中图分类号B82-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1539(2009)03-0080-03
现代性政治最具特色的就是政治与道德的分离。这一分离为现代民主和公民权的实现奠定了根本性的基础,但是它也带来了生活世界的殖民化和当前民主政治合法化危机的负效应。为了解决这一困境,哈贝马斯建构了以交往理性为核心的理论体系,试图将道德领域与法律——政治领域统一起来,把价值论证与价值运用的论证同源于交往实践,使他们拥有共同的真理性价值,从而解决民主政治合法化危机的问题。
在哈贝马斯的理论体系中,建立在交往理性基础之上的法律体系与公共领域交往产生的普遍主义道德具有同源性,即都产生于交往实践这一过程。同时法律体系的合法性核心依旧来自交往理性中的道德维度,其余维度在事实经验中都要经受道德维度的检验。如果说普遍主义的道德世界涵盖了所有自然人而超越时空,具有永恒性特征的话,法律体系则是具有独立性的权利主体,为实现实践自决、自我组织而创建的行动规范。因此相对于道德而言,法律体系不仅具有强制性和时空限制的特点,而且行动者可以根据自己的偏好行动(私人自主)。法律体系在经验层面上,不仅实现了行动者在交往实践中的实用性、伦理一政治性和道德性的合理共识,而且弥补了道德的抽象、高标准要求在现实层面进行社会整合时的不足。
一、价值层面的同一与互补
在进行社会整合时,法律与道德规范有着很大的不同,并体现出其互补性的特征。但是在实现自主性的逻辑过程中,道德作为实践兴趣的体现,必须被解放兴趣所扬弃,而成为法律共同体的一个内在环节。以道德为核心的团结媒介与货币、行政权力都被整合为法律符号而成为共同规范(当然各个媒介在其固定领域中依然发挥作用)。但是在社会体系中政治领域(既定议题的辩护性领域)必须与道德互动的公共领域(情景互动的论证领域)保持开放性和互动,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政治领域的真理性不被意识形态化。公共领域与政治领域的互动保证了合法性的开放性和连续性。在这一意义上,道德领域与政治领域具有互补性,这为哈贝马斯在政治实践中,强调市民社会和公共领域的作用提供了理论支持。因此,互补是指它们作为调节规范在功能层面上各自的主体特征、规范的体现形式和调节方式上的互补性。
传统道德首先表现为一种文化知识,它涉及的是正义问题,通过正义这面镜子,在可普遍化的原则下,来透视一切理性实践行动,从而在道德上对所有相关行动冲突进行公平的判断。这种公平判断的正义知识,仅以文化符号的形式而存在。但由于这种文化知识的普遍主义特征,使它涵盖了所有的自然人,超越了时空界限而具有永恒性。
法律则应被理解为“现代的实定法,它要求作系统地论证、作有约束力地诠释和执行”。它既是知识系统又是行动系统,既阐释了价值取向(主观真理的有效性),又提供了行为动机及其合理性。它提供了一套行动规则,对行动系统具有直接影响。因此,动机和价值取向在作为行动系统的法律当中,是彼此交错在一起的。与此同时法律建制经过理论论证,并与以道德原则(真理的价值有效性)为核心的知识系统相关联,而取得了确定的形式。法不仅使行动动力机制在文化层面确定下来,而且把它转换到社会实践层面,成为具有强制性的制度性规范。法律在时空界限中是非常具体的:只有在既定的法律共同体中,作为法定公民身份的权利主体,才能由法律来保证他们的同一性。
道德与法律涉及的是同一问题领域:“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如何进行合法调节,多个行动如何借助于经过辩护的规范而得到彼此协调,行动冲突如何可能在主体间承认的规范性原则的背景下以共识的方式加以解决。”但二者与之发生关系的方式却不相同,道德规范在调节社会关系时,它的合法性要求严格地限制在无强制的价值层面,它以更好理由的无强制的强制性为动力,强调行动者必须倾向于根据其良心而行动。良心权威以其超我的形态使道德原则内化于个体人格结构之中,对行动者产生“弱”的动机力量,但道德与行动却仅具有一种虚拟的和可能性的关系。因此道德主体这种高度抽象的自我控制和自主性要求仅仅是一种内在性的、规范性的考察,在社会化的经验层面上呈现出一种难以捉摸的、不确定的特点。
法律调节则体现为一种外在的强制性特点,它调节的范围涵盖整个社会范围。“由于法律作为政治统治的组织形式,不但要处置人与人之间的行为冲突,而且要达到一定的政治目标和履行一定的政治使命。”所以,法律涵盖的不仅仅是道德领域的价值问题(当然道德价值因其体现了正义,在合法性层面上仍然居于核心地位),“而且还涉及到实际的问题和伦理的问题,并让相互冲突的利益达成妥协。与道德规则明确界定的规范要求不同,法律规范的合法性要求依靠的是不同类型的理由。正当的立法实践依赖的是话语和协商构成的网络,而不仅仅是道德话语”。因此,作为社会调节规范,道德与法律具有互补性。
二、功能层面的区分与互补
具有独立人格的道德主体在进行道德判断和行动时,因其高要求的自律性和道德规范的高度抽象性,使其很难对道德知识进行具体把握和运用于实践。在社会事实层面,道德知识对于实际行动者来说具有很强的模糊性。在这种模糊性的影响下,道德行动者面临着三个方面的压力。
首先,认知的不确定性。道德商谈只提供对社会行动进行公平判断的程序,但由于这一程序的开放性和超越时空的永恒性,它无法为道德主体提供义务性等级目标,而且还期待主体形成自己的道德判断(义务的承担)。因此,当社会行动冲突越出道德日常互动的熟知语境时,这些高度抽象的自我控制规范和自律性要求就要面临着被提出在新的语境中如何运用的问题。
其次,道德商谈过程在现实层面看来就是一个意志合理化的过程,它预设个体应该愿意进入商谈,寻求共识。个体应先采取集体和他者立场完成集体和他人的规范性期待,然后以道德共识为行动动机,排除利益驱动的工具理性,在义务优先性的前提下完成意志合理化,实现由意志自由向道德自主的转换。但由于道德商谈是以更好理由这一无强制的强制性作为个体行动动机导向,在现实中无法对个体自然意志(利益、欲望)实行有效控制。同时,因个体意志的不确定性导致道德义务与个体倾向无法和谐统一。在现实的道德商谈中,如果义务的有效性无
法对主体意志进行规范性约束,社会集体规范性期待的完整性就将遭到破坏,价值共识也就无从实现。
最后,道德的个体性特征在复杂分化的现代社会中,面临组织的压力而无法实现彼此的义务性责任。由于分化社会的复杂性,个体义务的实现方式越来越超出道德行动者个体的能力,需要以组织化的方式来完成,如对第二个问题的分析那样,仅仅由自律性控制是无法进行组织化和道德分工的。
法律通过它的规范有效性和事实强制性,由权利主体进行建制化,在对社会行动调节中完全弥补了以上道德规范的缺陷。在认知的不确定性和意志的不确定性两方面,政治立法者对那些体现为对法律的有效性作出决策、对规范的运用方式作出合法的解释,这些解释既是诠释性的又是定义性的。这样在法律系统中,立法过程和司法过程为权利主体作为承受者的角色,对合法性提供了判断标准并具有强制性。它既免除了个体的认知压力,同时也对个体意志自由规定了规范性和事实性范围,以强制性的制裁和威胁保证了意志的合理化和社会集体的规范性期待的完整性。
在组织上,法律自身具有反思性结构,能够明确地规定出确定性的责任、对象和权利主体。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一个责任系统,它不仅涉及个体的法权人,而且涉及虚构的法律主体。法律体系的合法性和强制性能够使组织有效地运作起来,在复杂的现代社会中实现具体分工和责任。
哈贝马斯强调法律建制的规范性地位,目的在于指出:法律建制过程就是主体实现对道德自主(个体私人性)的不确定性的超越,同时在法律自主性(公共性)层面,获得自我确定性的实在形式。当然这一实在性包含了道德的自主性,因为在哈贝马斯的法律理论范式中,道德的确定性只有通过法律自主性才能实现。
三、权利与义务层面的差异性
在道德领域中,义务具有优先性,因为个体只有在总体(生活世界)条件下才具有存在的意义,个体只有先完成社会化之后,才能实现个体化(当然二者是同一过程,只是在逻辑上不同)。它体现了生活世界已经内在化于个体的人格结构之中,并构成个体间共识的共同背景和基础。在道德领域中,义务这种具有更好理由的、无强制的强制性,使个体间交往能够在保持充分独立、充分辩论从而使意志充分合理化,在最高层面上实现价值的真理性。在此基础上,个体依据道德洞见形成自己。的行动动机,进行独立的自我生活规划,实现了道德的自主。道德主体在公共领域中,只是自然人的身份,权利和义务在社会实施过程中,都是通过自然人这一主体进行的,没有发生任何身份分裂和执行主体的转换,因而自主性呈现为一种平衡关系。
法律体系则是依据主体权利建立起来的,主体权利使行为者可以依靠自己的偏好行事。权利主体有资格根据在共同体商谈中的道德共识和自己的生活规划(包括利益追求)来共同进行法律建制。权利主体在法律意见和判断的形成过程中,仍是同一主体,但法律的约束性还在于立法当局和执法当局有约束力的集体决定,这样在现实中,法律自主性发生了分裂:法律的制定者、解释者(公民)与一切有效法律的承受者(私人),出现了分化。但“这两个环节必须协调起来,最终做到一种形式的自主不能损害另一种形式的自主。私法主体的行为自由与公民的公共自主是互为前提的……只有当法人在行使其公民权的过程中能够领悟到自身便是那些他们作为受众而必须遵从的法律创造者,他们才可能是自主的”。
法律语言(规范)在高度分化的现代社会中具有普遍性,它是分化的各个系统和领域的整合与统一的媒介。法律建制也体现了二者的统一。首先,建制化的价值必须与道德权威和人格结构中的自律相对应。规范承受者只有在已经把规范价值内在化的情况下,才会有足够动机去自愿接受和遵守规范的约束,它是社会团结的主要体现。法律建制的价值层面保障了作为法律主体的公民的政治参与和交往的权利,以及私人身份(道德自主)的基本权利,使私人互动的公共领域与公民互动的政治领域形成有效循环,保证了社会集体规范性期待的完整性和持久性。
其次,货币和行政权力(工具理性的导控媒介)通过市场和科层组织实行的法律建制必须扎根于生活世界之中。“利益要能够通过普遍化行为期待而得到长期满足,就必须与为规范之有效性主张提供辩护的理念联系起来;而理念要在经验上加以实行,就必须与赋予其推动力的利益联合起来。”因此,法律建制化就是在既定的社会秩序中根据实际条件把价值具体化,使它与给定的利益立场合为一体,赋予规范性行为以实在性,是价值理念与经验动机的混合体。
这种法律与道德内在联系的理论分析,不仅体现了哈贝马斯由哲学向社会批判理论的转向,而且体现了对传统理论的超越。在哲学中,正义理论(或抽象的道德理论)因缺乏经验向度,而始终只有一个空洞的形式,无法实现客观化和现实化;社会学虽始终关注经验行动系统,运用的却是外在客观化视角,因此对理念价值是盲目的,缺乏意义向度。而哈氏法律的合法性突破了符合习俗、规则的“合法律性”层面,建立在对真理认知的互动过程中。它体现了价值层面的规范互动和经验层面的利益互动的综合。通过规范的价值与经验的利益的有机统一,现代民主政治的合法化不再仅仅是空洞的形式,而是正义的程序与真理性的内容的结合,合法性内容就具有了实质性的价值规范,交往商谈的道德价值给予了民主政治以希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