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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社会责任在公司法中能走多远

2009-07-31廖永威

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 2009年3期
关键词:企业社会责任公司法

廖永威 陆 川

摘要: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对社会负有责任,而传统的利益相关者理论是指企业对所有利益相关者负有责任。即便有观点认为,企业社会责任与利益相关者理论有合并的趋势,但它们彼此有本质区别。上世纪末期起,不少英美学者已试图通过改革公司法促使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但效果并不理想。究其原因,法学界未能充分理解和区分企业社会责任与利益相关者责任。由于法律具有滞后性和被动性,且《公司法》植根于“股东优先理论”,故《公司法》只能用以防止股东滥用权利侵害非股东利益相关者之利益,而不能有效促使企业主动履行其对非股东利益相关者之责任,乃至于社会责任。本文建议通过企业外部机制的改革以促使企业履行社会责任。

关键词:企业社会责任;利益相关者理论;公司法

中图分类号:F270;DF41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3060(2009)03-0110-07

英美法学界的传统观点认为,在公司法中推行“其他利益相关者条款”可以促使企业主动承担社会责任。但事与愿违,公司法的“利益相关者条款”并未取得推广企业社会责任的效果。现有观点认为,通过修订公司法去促使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并不有效,其投入比回报来得要少。

公司法无法有效促使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主要原因有二:第一、公司法的本质及其制度不能与企业社会责任或利益相关者理论(Stakeholder Theory)有效融合;第二、法学界没有充分区分企业社会责任与利益相关者责任理论,认为利益相关者理论仅仅只是将企业社会责任具体化,甚至有学者将它们等同。事实上,企业社会责任与利益相关者责任理论有着本质区别,它们既相互融合又相互排斥。清楚理解它们区别与相互关系,将有助于找出促进企业履行社会与利益相关者责任的方法。

一、企业社会责任与利益相关者理论概述

1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

企业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泛指企业(公司)对社会负有责任,换言之,企业负有增进社会整体利益的责任(义务),其现代形态可追溯于上世纪初的西方社会。然而,企业社会责任并不是一个明确概念,其应包含什么责任,会基于不同时间、不同地方、人们不同的认知而有所不同。

即便如此,我国也有学者曾试图给它下定义。刘俊海教授认为,“所谓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惟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以外的其它所有社会利益。”而卢代富教授认为,“所谓企业社会责任,乃指企业在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之外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刘教授与卢教授对“企业社会责任”(或者公司社会责任)。给出的定义几乎是一致的,他们都认为:第一、履行社会责任的主体是企业(公司);第二、履行社会责任的目的是增进社会利益。

2利益相关者理论的概念

利益相关者理论本身是一个管理学的概念,较企业社会责任概念出现晚,在上世纪80年代中期才开始盛行。然而,利益相关者概念之诞生其实可以追溯到1963年,斯坦福研究所在其一份内部备忘录里,最早提出利益相关者定义,即“那些如果没有他们的支持企业组织将不复存在的群体”。

自从斯坦福研究所提出利益相关者概念以来,许多学者(尤其是管理学学者)争相研究该概念,并且各自提出利益相关者的定义。根据一份1997年发表的研究统计,学者们归纳的利益相关者定义有将近30种。尽管定义繁多,但都可以抽象其共同基本特征:公司对不同的主体(即利益相关者)负有责任。不管该主体是否属于股东,只要他(它)在公司中拥有“利益”(Stake),那公司就必须对他们负责。换句话说,企业管理者在替公司实现目标时,应按照各利益相关者在公司中所拥有“利益”(Stake)的多少,来分配公司的“权利”(Interests),包括基于契约的“权利”和契约外的“权利”。

在众多定义中,最具代表性的是Freeman在1984年发表的《战略管理:利益相关者方法》中提出的“一个组织里的利益相关者是可以影响到组织目标之实现或受实现目标所影响之群体或个人。”尽管该定义也非完美,但为了方便继续进行分析和研究,本文将主要采用Freeman所提出的利益相关者定义。一般而言,股东、员工、债务人、顾客、竞争对手、供应商、政府和当地社区是企业的利益相关者。

二、公司法促进企业社会责任局限性分析之一

利益相关者理论与企业社会责任一样,在其诞生至今都不断地遭受学者们的严厉批评,而批评意见都集中抨击“利益相关者理论与企业社会责任欠缺操作性”。然而,尽管该方面的研究许多,但专门分析利益相关者理论与企业社会责任之间的关系的研究甚少,甚至有部分学者在论述企业社会责任概念时并没有将它与利益相关者理论进行严加区分。例如:Kuras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一场争论,其争论公司是否应对股东以外的其他利益相关者(如顾客、消费者和员工)负有更广泛的责任。这种混淆正是导致现行公司法无法有效促进企业社会责任之核心原因之一。

不过,我国已有学者就此进行区分,沈洪涛博士和沈艺峰教授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从社会出发考虑公司行为对社会的影响,关心的是公司与社会的关系,相关利益者理论更多是从公司角度看待公司与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关系,两者不可等同,所以笔者推断,这两种理论会在相互中共生。”虽然他们成功地从企业管理学角度找出利益相关者理论与企业社会责任之间的“共生”关系,但却没有提及到利益相关者理论与企业社会责任之间是否也有冲突之处。此外,若从法学和自由主义经济学的角度探究,它们之间除有区别以外,还应存在着相互冲突的情形。

1从法学的角度研究企业社会责任与利益相关者理论的区别

利益相关者理论希望公司应对所有的利益相关者负责,公司和企业管理者应按照各利益相关者在公司中的“利益”(Stake)份额去分配“权利”(Interest)。因此,“利益”(Stake)是分辨企业社会责任与利益相关者理论之关键所在。

从民法角度来看,若利益相关者想从公司中分配到“权利”(Interests),那他们就必须首先证明他们在公司中持有利益(Stake),并且证明他们与企业之间存在着利益关系。参照Freeman提出的定义,利益相关者只有证明其持有的利益可以影响到组织目标之实现或正受企业实现目标所影响,才可以要求企业承担法律上的责任。传统民法关于侵权的诉讼采用优势证据规则和近因原则,假设在认定个人或、群体公司中是否持有利益(Stake)存在争议时,持有占优势的证据将会是胜诉的一方,也就是说利益相关者必须通过举证来确定其“全有”或“全没有”影响。而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却无需证明“利益”关联性。由此可见,对利益相关者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应无限制地扩大解释为就是企业社会责任,而应考虑是否具备切实的关联性。

即便利益相关者能够证明其与企业之间确实存在事实上的利益关系,但从法律上来说并不一定承认他们之利益关系而要求企业承担法律责任。通常,法律上利益关系的认定标准比事实利益关系的认

定标准高,立法者或法官在事实利益关系的基础上还会考虑政策性因素。如在Ryan v.New York Central R.Co案中,被告铁路公司因为过失引起存放柴薪的小棚着火猛烈燃烧,延烧至130英尺外的数家原告房屋。法院判决被告只对该火燃烧的第一家房屋损害负责,对于第二家以后之房屋损害均无须负责。法院的政策性考虑是因为当时人们广泛使用木材、煤炭、瓦斯及石油,即使最谨慎小心的人亦无法避免意外失火的发生,而且个人对于自己房屋家具的损害,可以通过保险给予担保,但对于邻人的物品,因无保险利益,无法加以保险。若被告应对遥远的原告房屋负责,则对赔偿原告的保险公司亦应负责,实非合理。由此法院给予的理由是,被告应仅仅对其行为之最近结果,而非遥远之结果负责。被告所引起的火引起26家房屋灭失时,第一家房屋灭失是属“失火之正常而自然之结果”,第二家以后的房屋灭失则非失火之自然且可期待发生之结果。而是因为其他同时发生之环境条件,诸如温度、风向、邻近建筑物之材质等被告无法控制的因素而促成的,不应由被告负责。

以上法院明确地认定,虽然被告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基于政策性的考虑,不认为原告能够预期结果之发生。简明地说,即使被告的失火行为确实影响了原告,但由于被告无法预见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成立。鉴于“利益”关联性要求的差别,企业社会责任承担理论与利益相关者理论更不能等同。

2从自由主义经济学角度研究企业社会责任与利益相关者理论的7中突

在1970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Milton Friedman发表了著名论文《商业社会责任就是增加利润》去反对企业履行除增加利润以外的其他社会责任。尽管当时他并没有在字面上说明企业社会责任与利益相关者理论之区别,但他却在不经意间点出社会利益与利益相关者利益的矛盾,他说“在这些例子中[违背公司最佳利益去不提高产品价格以抑制通货膨胀和给付超出对公司最有利的开支去减少污染],企业管理者将花费某些人的钱去追求普遍的社会利益。履行他们社会责任的行为降低了股东的回报;这些行为增加了产品的价格,在花费顾客的钱;这些行为降低了员工的工资,在花费员工的钱。”事实上,这与他的名言“世界上没有免费午餐”所持的原理无异。企业管理者违背公司利益最大化去追求普遍的社会责任将会降低公司之利润,而这些利润的减少将会被转嫁到股东、顾客和员工的身上,从而影响了他们的财富。这充分反映到普遍社会利益与利益相关者利益之间的冲突。然而,遗憾的是,现在仍没有一个权威的理论告知学者们,当企业社会责任与利益相关者之间出现冲突时,企业管理者应如何处理。

3关于企业社会责任与利益相关者理论的区别之思考

正如前文所述,企业社会责任与利益相关者之间既有“共生”亦有“冲突”,这注定了促进利益相关者责任就不一定必然能促进企业社会责任。此外,比较利益相关者理论与企业社会责任后可以发现,利益相关者理论更有利于公司治理。企业管理者承担利益相关者责任,就必须要证明该个人或组织是“可以影响到组织目标之实现或受实现目标所影响之群体或个人”,而企业管理者履行企业社会责任,则不需要做以上的证明动作,不利于对企业管理者进行治理,亦违背了公司法的其中一个立法目的,即对公司内部决策机构进行治理。

三、公司法促进企业社会责任局限性分析之二

传统而言,国家一般通过劳动法、环保法、消费者保护法等各部门法来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和促使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不过,随着企业的规模提升,这些部门法反而开始显得力不从心。例如:虽然劳动法可以设立较高的最低工资标准,但劳动者基本工资的多少往往取决于双方的意思自治,在一些劳动者处于弱势的国家,最低工资标准往往成为企业的标准工资。所以,这些部门法很难强制企业履行超越法律的道德社会责任。

自上个世纪中末期,国外不少学者开始试图通过公司法的改革去促使企业主动履行社会责任或对利益相关者的责任。公司法在促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方面确实具有一定优势,例如:公司法可以将强制要求董事在决策之前必须考虑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甚至是社会的利益。然而,这项改革最终的成果并不理想。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公司法的本质和其制度与企业社会责任不能有效融合。

1传统法律的局限性无法有效地促进企业社会责任

传统法律的特征是滞后性,而企业社会责任的本质却是前瞻性。在法律的制定、修改和废除一般都需要经过一连串的法定程序。以制定新法为例,法律在生效之前,一般须要通过法案的提出、法案的审议、法律草案的表决和法律的公布等法定程序,需时甚长。冗长的法定程序带来的滞后性无法与企业社会责任的前瞻性相融合。

此外,法律还具有被动性的特性。法律只能在违法行为实施后才能发挥作用,法律责任以违反法律义务为前提。不诉免责是违法行为可以被免责的条件之一,即所谓“告诉才处理”、“不告不理”。

与法律的被动性相反,企业社会责任需要企业主动履行社会责任。即便没有人告诉企业它该如何履行义务,它都应该自发地去承担,这种自发性是出自企业的“内心世界”,不以外间力量为前提。当企业遇到崭新问题时,能主动寻找解决办法,就算社会并未因此而给予企业压力,企业亦应如此。

《公司法》作为传统法律之一,滞后性和被动性与企业社会责任的前瞻性和主动性相互排斥,不能有效融合。这便导致《公司法》无法有效地促使企业履行社会责任。

虽然传统法律具有滞后性和被动性等问题,但现在越来越多的立法者尝试冲破这种障碍,希望通过法律制度的创新去促使企业履行其社会责任。中国香港特区便通过“目标导向型”的一般条款立法尝试解决这个问题。《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第509章)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每名雇主均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范围内,确保其所有在工作中的雇员的安全及健康。”这类型的条文事实上部分解决了法律滞后性和被动性的问题,由于雇主为了降低其诉讼风险,故他们会尽力确保他们所使用之新技术不影响雇员的身心健康。其实,这种立法技术的核心作用是将法律责任与道德责任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起来。其中用来区分的标准便是“在合理地切实可行范围内”(在大陆法系,这是指是否存在过错之问题)。不过,这个标准是不稳定的,要根据具体的案情和法院所持的态度来决定。由于企业无法通过这个标准去准确地寻找义务之底线,所以他们只会尽力去做,甚至履行其道德义务,直到他们觉得履行义务之成本大于履行义务之收益为止。

即使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但我国《职业病防治法》已经引入了这种立法技术。。例如:该法第四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有按照卫生标准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的义务,而该法第七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然而,尽管我国在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将“企业社会责任的一般性义务”条款加入到《公司法》

当中,但《公司法》却又并未对违反“企业社会责任”之义务后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做出明确规定。细想之下,这不难发现其中因由。企业社会责任不是一个明确的概念,从来没有给予企业一个明确的行为标准,也就是说,企业社会责任存在着没有特定数量之目标。这与职业安全健康有点区别,职业安全健康存在一个明确的目标,那就是保障职工在工作时的安全与健康。目标数量的不确定,加大了替企业社会责任设定法律责任之难度,更何况有许多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责任已经规定在劳动法、环境法、反垄断法等其他部门法当中。这造成了对是否有必要在《公司法》中规定违反企业社会责任而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疑问。在缺乏法律责任作为后盾的情况下,“企业社会责任的一般性义务”条款最终可能只会演变成“具文”而已。

2公司法植根于股东优先主义

英美公司法植根于股东优先主义,自19世纪初期,股东优先主义已经被确立,到近现代,股东优先主义已支配着英美公司法。在股东优先主义充斥的公司法之下,“其他利益相关者条款”无法有效地发挥作用,因为这很难期待公司董事在股东与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出现利益矛盾之时,放弃股东利益最大化之目标去追求其他利益相关者之利益。

在细看英美法条文之下,不难发现公司法中的许多制度都是基于股东的利益而建设的,例如:香港的<2004年公司(修订)条例》第168BA至168BK条规定,只有公司成员(股东)在特定的情况之下才具有法定之权利,代表该公司提起衍生诉讼,或介入该公司属诉讼一方的诉讼。即便我国台湾学者提出可以通过股东提案制度改革去促进企业社会责任,但该制度是否真的可以起到推广企业社会责任之作用,则不无商榷之余地。股东提案制度本身就是只有股东才可以提案的制度,非股东利益相关者必须要购买该公司的股票才可以提出提案。虽然美国某些个别机构或个人曾经尝试通过该制度提出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之要求,但在实践中,小股东在提出提案时却面对着许多的障碍。在2003年,美国约有超过1000个关于社会和环境事项的提案被提出,但是当中仅有将近三分之一的提案获得超过五分之一的赞成票,与此同时,没有一个提案可以在缺乏公司管理层的支持下获得股东大会通过。因此,可以说,就算越来越多有关社会和环境的提案被提出,它们经常都以失败而告终。还有,股东提案制度成功与否往往取决于股东的积极主义(Shareholder activism),而股东的积极主义则由三个因素所主宰:第一、投资者对公司事项的关注程度;第二、大型机构投资者的存在;第三、可以与控制股东抗衡之力量的存在。

美国股票市场发达,存在着许多大型的机构投资者。它们积极参与公司治理,而且它们往往是上市公司的控制股东。在这些有利条件下,小股东在提出与社会和环境的提案时仍面对着许多的障碍,更何况在其他国家。在西班牙,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股东积极主义几乎不存在于证券市场当中。

回顾我国的实际情况,尽管《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有行使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之职权,但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大部分的监事均是股东代表,他们会否提出与社会和环境有关的提案,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愿。即便监事会当中按照相关规定至少有三分之一的成员必须来自员工代表,但这些员工代表会否提出基于社会利益的提案,则完全取决于职工监事的意愿。当员工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出现矛盾时,职工监事是否会提出放弃员工利益的提案,不无疑问。另外,我国上市公司普遍存在一股独大的情况,这大大降低了通过股东提案制度改革去促进企业社会责任之可能性。

在我国《公司法》中,除了股东提案制度以外,其实有许多制度均基于股东优先主义而建设。虽然有某些公司法制度所保护的客体是放在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身上(如《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但这些制度大部分只是防止股东滥用其权利,以免其侵害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合法利益,而不是鼓励股东积极地增进他们的利益,乃至于社会利益。

四、关于促进企业社会责任和利益相关者理论的新思考

我国有许多学者已积极参与通过公司法律制度改革去再进一步落实企业社会责任,但公司法从本质上和法律制度上都似乎难以促使企业履行社会责任。英美学者已经花了几十年的时间意图通过公司法的改革,尝试从公司内部促使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但效果并不理想。现在,英美学者已经开始通过另外一种方式去推广企业社会责任。Campbell和Vick指出,“英美法系已开始情愿通过法律从公司‘外部去解决这些社会问题,而不是通过将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加入到公司决策当中,以从公司‘内部解决这些问题。”

企业社会责任与利益相关者理论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公司法尽管在促进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保护上发挥了一点作用,但在促使企业主动承担社会责任上似乎力有不逮。因此,若只是对现有的公司法律制度进行改革,则很有可能最终得不到促使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预期效果。当然,我国《公司法》中仍有许多空间可以为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做得更多。例如:要求公司披露公司社会责任信息,增加外部人员获得可靠信息的机会,从而帮助部分解决企业外部机制失灵之问题。

总而言之,公司法只能防止股东滥用权利侵害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而不能有效地鼓励企业更主动地履行其对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责任,乃至于社会责任。建议通过企业外部机制的改革以促使企业履行社会责任。

(责任编辑周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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