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指期货的会计学再考察
2009-07-27唐海鸥
唐海鸥
[摘要]作者曾从会计学的理论角度,对股指期货的存在形式、内在价值基础以及交易的本质与交易的方式进行过定性分析,本文则在此基础上,对股指期货的交易机制,交易风险以及股指期货对现金流量、现行会计法规会产生什么影响,从会计学理论角度进行再考察。
[关键词]股指期货;会计主体;风险;现金流量;会计法规
股指期货交易中的“货”与传统交易中的“货”(商品)有许多不同之处,例如股指期货中的“货”不具有传统“货物”的物质形态,缺乏内在的价值基础,在交易过程中不发生“货”与“币”的位移。以及交易不在一个时点上完成等,由于这些不同点,将会给传统会计业务带来强烈冲击,笔者曾在《从会计学角度考察股指期货到底是什么“货”》一文中对以上问题作过较为详细的分析。本文则从会计学理论角度对股指期货中的“货”作进一步考察。
一、股指期货的“货”。是会计主体可以在交易中卖空的不属自己所有或控制的“宝货”
在传统交易中,作为“货”的卖方,必须是“货”的所有者,至少是“货”实际上的占有者或控制者。而股指期货中的“货”,在交易过程中,股指的卖方,并不意味着拥有股票指数某点的所有权或控制权。股票指数期货的这种交易机制,是一种特殊的卖空机制。这种卖空机制与股票期货的卖空机制有本质的不同。在股票期货交易中卖空的股票,虽然是不属自己所有的股票,但必须先从他人手中借入股票,在取得这些股票的实际控制权后,才能作卖空的交易。股票期货中的股票,是一种虚拟化了的“货”,股票资本是一种虚拟资本,它具有独立于现实资本的运动形式。但股票资本的运动又不能完全脱离现实资本的运动。股票资本的价值虽然也是虚拟的价值,但它仍然以现实资本的内在价值为基础,股票的市场价格最终仍然由现实资本的内在价值所决定。因此股票期赁合约的价值,不是人为设定的价值,股票期货交易的对象,本身就具有价值的形式,且这种价值形式具有客观性。因此,在股票期货的卖空交易中,卖空的股票是所有权属性的“货”,而股票指数期货中的“赁”,则是彻底虚拟化了的货。其股票价格指数已失去了股票价格的形式,同时也就失去了所有权的属性,股票指数期货合约标的物是股票指数,而股票指数任何点数位都不属于任何交易者所有,因此股票指数期货交易中,任何交易者都有卖空某个股票指数位的权利。股指期货交易的合约,它赋予买卖双方完全平等的权利与义务,因此。股指期货中的“货”,是买卖双方都可运用的一种“权益性工具”。这种权益性工具是从原生金融品(股票)衍生出来,因此股指期货属于衍生金融品的范畴。股指期货这种衍生金融品作为交易对象,为会计主体提供了一种新的交易手段和新的获利工具,在国际上普遍受到交易者的青睐。特别是股指期货交易采用的是保证金制度,在交易中实际支付的金额,只是期货合约价格总额的一定比率。从而又为交易者提供了以小博大的投机功能。正因为股指期货交易所具有的这种卖空机制和以小博大的机制,所以它成为国际上许多机构投资者所欢迎的“宝货”。
二、股指期货中的“货”,是会计主体难以驾驭的“险货”
理论界通常认为股指期货中的卖空机制使股指期货交易具有避险功能。认为可以通过股票市场的跨市交易进行套期保值。笔者认为,这是在股指期货交易机制问题上的一个理论误区。就股指期货的交易机制来说,本身并不存在什么“避险功能”。任何一笔股指期货交易。对于做多还是做空的任何一方,权利和义务都是平等的,风险和报酬的机率也都是相等的。股指期货交易,是一种零和博弈,多空双方面临的是一比一的盈亏概率。并不存在一方可以回避风险而另一方却承担风险的问题。对股票市场而言,也不会因为推出股指期货交易就会减少或降低股票市场整体单边下跌的系统风险。最近美国、日本、香港股市并没有因为美国、日本、香港多年前推出股指期货交易而逃脱连续下挫,迭创新低的命运。
就所谓的股指期货的套期保值交易本身而言,同样存在着盈利和亏损两种可能,股指期货中的任何一笔交易,本身都不具有避险的功能或机制。购买了股指期货合约,不象购买了保险公司的保险单,一旦财产遇到损失,其风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股指期货中任何一笔成交的合约,都不具有保险公司保险单的这种避险功能。套期保值的股指期货交易,不可能保证只赚不赔,套期交易的合约,其价值走势并不由保值交易者所控制,一旦交易方向错误,必然遭受亏损的风险。而且股指期货市场上的风险,由于保证金的杠杆作用,使交易的风险也按保证金的比率放大,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如果会计主体不能及时追加保证金,将有被强制平仓的巨大风险。在股指期货市场价格剧烈波动的情况下,会计主体的保证金甚至有全部丧失的可能,其风险要比股票市场上的风险大得多。可见,股指期货中的“货”,是会计主体更难驾驭的“险货”。
三、股指期货中的“货”,是对现金流量有重大影响流动性极强的“活货”
会计主体如果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活动,则会计主体的现金流量将受重大影响。股指期货中的“货”,从理论上说,可以不受限制的生成。也就是说,合约的持仓总量几乎不受限制。对于具体的交易客户来说,虽然有一定的持仓量限制,但在这种限制范围内,会计主体的持仓量越大。所形成的损益越大,在保证金交易制度下,形成的损益还有成倍放大的作用。因此,股指期货交易对会计主体的现金的流进流出影响极大。
股指期货交易,由于存在卖空机制,可以进行做多做空的双向交易,股票指数无论是涨是跌都存在获利机会,这种灵活的交易机制必然吸引众多投机者参加,交易市场一般比较活跃,同时还由于交易采用现金结算制,股指期货中的“货”是可以视同现金的一种以“货”的形式存在的“币”,股指期货以“保证金”的形式存在,名义上是“货”,本质上是“币”,是“货”与“币”的统一体,从这种意义上说,是一种名副其实的“货币”。与传统交易中的“货”相比较,是一种流动性极强的“活货”。
四、股指期货中的“货”是我国会计法规必将面临的“鲜货”
股指期货中的“货”完全不同于传统交易中的“货”,它的推出必将对会计实务产生巨大影响,因此我国有关管理当局对衍生金融工具一直持谨慎的态度。我国现行会计制度、会计准则等一系列会计法规基本上也是依据传统交易的实际来制订的,在当时的情况下,我国的衍生金融工具市场基本上处于关闭状态。我国如果推出股指期货,将意味着我国衍生金融工具市场的开放。对于我国的会计法规来说,股指期货中的“货”是必将面临的一种“新鲜货色”,由此现行会计制度、会计准则等有关会计法规必将受到强烈冲击。例如:我国《证券法》明确规定证券交易所从事证券的现货交易,这对证券交易所推出股指期货交易将是一个硬约束。又如《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明确规定期货交易不得进行现金交割,而股票指数期货则必须以现金结算才具有可操作性。以上条例还规定金融机构不得参与期货市场,而国际上一些国家的股票指数期货市场的主要参与者却是证券公司以及其他一些金融机构投资者。
当前我国推出股指期货面临着两种选择,一是先推出股指期货,对期货中“货”的确认、计量、揭示与披露先按《国际会计准则》和其他先行国家的国际惯例处理,也就是说股指期货的会计实务先行突破现行会计法规的部分束缚,然后再对现行法规进行修订。也就是采用先发展,后规范的途径。另一种办法就是对我国现行会计法规进行修订,预先扫除推出股指期货的法律障碍,为推出股指期货先行创造出良好的法律环境条件,使股指期货参与者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从而产生良好的市场秩序,以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笔者主张选择后一条道路,当前并不急需推出股指期货交易,而是急需对推出股指期货交易所面临的会计理论、会计实务、会计法规进行超前性的深入研究。本文对股指期货所作的定性分析,旨在引起理论界对以上问题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