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会计文证审查若干问题探索
2009-07-27杨为忠
杨为忠
[摘要]因司法会计文证审查的对象以来自本单位外的涉案会计事实证明结论文书为宜;依据应当是适用性原则;方法应当是立足于书面,对结论文书内容进行形式性和程序性审查;性质是一种代位的诉讼活动,其意见仅供办案人员参考;主体不应当仅局限于检察机关的司法会计人员,也没有必要坚持主体必须具备鉴定资质。所以,文证审查是司法会计人员因办案人员要求,代其对拟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涉案会计事实证明结论文书,依据适用性原则,进行形式性和程序性审查并提出意见的代位诉讼活动。
[关键词]司法会计;文证审查;探索
司法会计主要分成司法会计鉴定(以下简称为“鉴定”)与协助两大块工作内容。司法会计文证审查(以下简称为“文证审查”),则是协助中的一项主要内容,因以往司法会计工作的重点主要放在了查账方面,使其不论在理论还是实务方面,都围绕着司法会计文证审查概念这一最基础的问题,产生了诸多困惑,因而长期处于一个停滞不前的状态,亟待在理论上做一些有益的探索。
一、文证审查的对象
文证审查的对象问题。至少有两层含义。首先是文证审查对象来源问题。有一种意见认为,文证审查的对象应当仅限于来自本单位外的涉案会计事实证明。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文证审查的对象还应包括来自本单位的涉案会计事实证明。
其次是文证审查对象的形式问题。有一种意见认为,文证审查的对象应当是成文的涉案会计事实证明结论文书(以下简称为“结论文书”)。另一种意见认为。文证审查的对象应包括不成文的涉案会计事实证明材料(以下简称为“证明材料”),譬如仅在案卷中列示的发票等原始凭证,甚至还可以包括与之相关的相应材料,譬如反映调取证明材料过程的笔录等。
本文认为,文证审查的对象应以来自本单位外的结论文书为宜。第一,办案人员对于本单位的司法会计人员较熟悉,对于由他们提供的结论文书,难懂或商榷之处应该就近沟通,完全可以省去另请他人或送出去审查的麻烦。第二,文证审查,顾名思义是对“文”的审查。第三,之所以证明材料未成文,一般的原因是其较简单易懂,且数量少,因而也就没有再审的必要了。即便有难懂之处,也可以通过向司法会计人员咨询予以解决。
二、文证审查的依据
文证审查的对象既然是结论文书。那么,就应当包括鉴定结论与各类查账报告(包括司法会计查账、审计查账或法务会计查账报告等,下同),而鉴定结论与查账报告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或准则又各不相同,审查时该依据什么作为标准呢?
有一种意见认为,鉴定反映了涉案会计事实证明的最高要求,文证审查就应当以鉴定技术标准作为依据。另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对象中既有鉴定结论,又有查账报告,就应当按照各自的技术标准或准则审查。
本文认为。文证审查的依据应当是适用性原则。第一,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需要鉴定的,有的尽管涉案会计事实量大,但或技术上并不复杂,或不存在争议,或结论文书在整个案件证据链中的地位也并非很重要,因而较适用于查账报告。只有超出这些情况时,开展鉴定才是比较合理的。因而倘若完全按照鉴定技术要求审查的话,客观上必然会无视查账报告对证明案件事实的适用性,等于将查账报告排斥在了涉案会计事实证明体系之外。第二,也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具备了鉴定条件。有些案件虽然需要鉴定,但涉案会计资料可能有缺损,而通过查账报告形式能够证明一部分案件事实,或因案件简单,查账报告也足以适用了。因而倘若完全按照鉴定技术标准审的话,势必会浪费这部分结论文书的作用。第三,倘若对查账报告完全按照查账相关准则审查的话,可能会出现查账报告是合格的,但对于证明案件事实没有作用的情况,也就等于是文证审查失去了意义。
当然。如何才算是适用的?实践中确也是较难把握的,只有通过不断的探索,才能达到一个理想的程度。一般对于鉴定结论按照鉴定技术标准审是较为合理的;对于查账结论,可以参照鉴定技术标准,再适当放低一些要求。因为鉴定技术标准体现了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凡是符合诉讼证据规则要求的涉案会计事实证明,对于证明案件事实也应该是适用的。
三、文证审查的方法
有一种意见认为,文证审查应当仅从书面上对结论文书的逻辑思维和用词等方面进行审查。另一种意见认为,文证审查应当逐笔复查结论文书中的每一项事实依据。
本文认为,文证审查的方法应当是立足于书面,对结论文书内容进行形式性和程序性审查。第一,文证审查不是对结论文书形成过程的重复。也不是复核。因而没有必要再重复司法会计人员原已完成的工作。第二,结论文书必须有充足的依据支撑,所涉范围也应仅限于本专业,因而对于逻辑思维和用词等方面的审查是必需的。第三。涉案会计事实证明活动的启动、司法会计人员的主体资格、涉案会计资料的来源、涉案会计资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涉案会计资料检验过程与结论的联系等方面,对于结论文书的可采性往往是很关键的,有时甚至是致命的,因而对于这些方面在文字上进行程序性审查更是必需的。
当然,为了便于具体操作和统一规范,除了应制定相应的技术标准外,这一方法还应转化成一份表格为宜。既可以针对鉴定结论文书与查账报告文书分别制定表格。也可以二台为一。放在一份表格中(参见本文所附样式表);还可以转化成电子表格格式。无论是哪一种形式。表格中既要有必审内容,又要有选审内容;既要有体现合法性等证据规则要求的内容,又要有体现关联性等证据规则要求的内容;既要有原结论文书意见,又要有文证审查意见及其理由,还要有具体建议等。
四、文证审查的性质
有一种意见认为,文证审查是司法会计人员代办案人员为之的审查活动,其意见只能是参考性质的。另一种意见认为,实践中确有将文证审查意见在检委会或审委会讨论中作为依据使用的情况,因而其意见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本文认为,文证审查是一种代位的诉讼活动,其意见仅供办案人员参考。第一,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对结论文书进行审查是办案人员的法定义务,但交司法会计人员审查则不是他们的法定义务。第二,之所以将结论文书交司法会计人员进行审查,一般的原因是所涉问题已明显超越了办案人员的能力范围。反过来说,未超越能力范围的话,办案人员也可以自己审查,实践中这类情况也是很多的。因而一旦采纳,可以将此类由司法会计人员代替办案人员做出的审查意见,视作是办案人员自己的意见。第三,文证审查毕竟不是对结论文书形成过程的重复,或重新改造,而仅是形式性和程序性审查,因而尚未最大限度地排除一些不确定因素。
五、文证审查的主体
按一般的默认值,文证审查的主体是检察机关内部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会计人员。这一意见的理由是:第一,文证审查的目的是严格执法,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本质也是严格执法,因而最需要文证审查的是检察机关。第二,司法会计的起步始于检察机关,实务探索与理论研究又比较集中于检察机关,而且从便捷与保密
角度考虑,检察机关的司法会计人员更适合于承担这一工作。第三,鉴定反映了涉案会计事实证明的最高要求,因而惟有具备鉴定资质的人员才适合承担这一工作。
另一种意见认为,文证审查主体既可以是任一司法机关的司法会计人员,也可以是社会中介机构的司法会计人员。第一。既然司法会计工作并不局限于检察机关,文证审查的主体也不应仅局限于检察机关。第二。文证审查的目的是严格执法,但严格执法并非仅在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中才有体现。第三,审判机关是诉讼证据采信的最后关口,因而更需要文证审查。然而,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审判机关不能设立鉴定机构,因而其司法会计人员就不可能具有鉴定资质。将鉴定资质作为主体的限定条件之一,势必会削弱审判机关的文证审查工作。
本文认为,文证审查的主体确实不应当仅局限于检察机关的司法会计人员,也没有必要坚持主体必须具备鉴定资质。第一,既然司法会计不局限于检察机关,文证审查的主体就可以包括所有司法机关的司法会计人员,也不应排斥社会中介机构的司法会计人员。第二,与社会中介构司法会计人员相比,由检察机关司法会计人员承担文证审查工作,固然有经验丰富、便捷与保密等因素,但尤如最初担心由社会中介机构介入案件查账会不便、失密等等,可随着他们日渐介入这一领域,这些担心也就自动消失了一样,只要稍加注意,两者之间的差异会逐渐缩小。第三,从严格执法的角度讲,每一诉讼环节的文证审查确实也是,必需的。从现实情况来看,公安侦查环节进行文证审查的可能性最小,而审判环节进行文证审查的可能性则最大,且涉及的面,不仅有刑事诉讼的,还有民事和行政诉讼的,较检察机关更宽泛。第四,鉴定资质固然是专业人员具备一定技术能力的相应标志,但没有鉴定资质并不影响对结论文书的审查。因为在实践中,因案情简单或办案人员具备了一定的专业知识,自己完成这类审查的情况也是比较多的。且从理论上说,之所以办案人员将结论文书交司法会计人员进行审查,一般原因是所涉问题已明显超越了他们的能力范围,若未超越能力范围的话,办案人员一般都自己审查。这其中有无鉴定资质,对于审查显然没有实质性的障碍。
综上所述,司法会计文证审查是司法会计人员因办案人员要求。代其对拟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涉案会计事实证明结论文书,依据适用性原则,进行形式性和程序性审查并提出意见的代位诉讼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