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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对文明转型的回应

2009-07-27陈中泽

关键词:保护法法学文明

陈中泽

中图分类号:C91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3/j.issn.1671—6477.2009.03.007

随着人类对生态科学的深入研究和对生态基本规律的不断掌握,人们越来越深切地感到在生态文明的构建中,传统的价值观和社会调控机制远不能适应正在变化的现实。法治作为最重要的社会调控机制还存在盲区和误区,如何使其回应并推进工业文明向生态文明的转型,是法学家们研究的重要课题。

一、人类文明发展的基本历程

文明是一个综合的概念,它是指一定阶段人类社会在文化教育、物质及精神等方面的发展水平与态势,以及使这种态势得以建立与保持的社会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状况、社会主体生产方式与手段和所有与此相关的因素(例如人类的总体智慧水平、科学技术发达程度)的综合形式。人类文明的发展,是沿着从过去走向未来的一维时间流,展现由低级向高级演进的历史过程。具体说来,人类文明的递进过程可以概括为两次文明转型:从农业文明到工业文明的转型;从工业文明到生态文明的转型。

农业文明是人类历史上最早的文明,也是人类文明史上时间最长的文明。然而,农业文明的出现和发展,改变了地球上一部分生态环境:森林、草原受到大面积的破坏,同时也破坏了部分生态群落的组成、结构和分布情况,导致部分地区出现土地沙化、水土流失、土地盐渍化以及局部的环境污染。由于古代农业文明严重地破坏了自然生态环境,导致了本身的衰败,大多没有能够延续下来。18世纪中期随着产业革命的发生,人类进入了工业文明时代,这是人类文明的第一次转型。近现代工业文明以“人是自然的主人”为哲学依据,通过发展科学技术,不断增强人类对自然的“控制”与“征服”能力,通过大规模的工业化生产,无限度地索取利用自然资源,发展经济,不断增加物质生产量,寻求最大限度地满足人的物质需求。

人类盲目地改造自然和征服自然,给今天的人类带来了空前的危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使人类的生存和发展面临着严重的挑战,生态问题成为了当代最重要的全球问题,人类与环境之间的矛盾也日益尖锐,工业文明的危机表明了它本身的局限和缺陷。人与自然的关系是文明的基础,文明的转型首先是人对自然的认识、理解和态度发生重要变革的结果。从工业文明向生态文明的转变,正是基于自然观的转变而发生的。以此为基础,在观念领域应确立一种生态文明观,人类将从近现代工业文明走向生态文明,这是人类文明的第二次转型。

二、法治对人类文明的回应

学界普遍认为,法学研究路径的每一步延伸,都是为了回应市场经济和法制发展的客观需要,这就是法的回应性特征。同样,法的回应性特征在人类文明的发展历程中也很明显,其对人类文明的回应是法学家们在研究法的历史过程中所需要关注的问题。

自然法学派曾把自然法宣布为居于所有人定法之上的最高权威,要求所有法律规范都必须服从自然法。但自然法理论中的这种最高的规范只是一种虚构,是自然法学派所宣称的“理性”或者“人性”,而不是一种客观的存在。与自然法学不同,生态文明接受自然法则,但这种自然法则存在于客观的自然世界中,而不是思想者的头脑中。在生态文明视域下,法律必须接受生态规律的约束,只能在自然法则许可的范围内编制。立法者应当学会让自己的意志服从自然规律,应当自觉地把生态规律当成建造法律的准则,注意用自然法则检查通过立法程序产生的规范和制度的正确与错误。如果说立法活动常常都伴随有平衡、协调的工作,那么,生态文明条件下的立法首先要协调的是人类惯常的开发自然的活动与生态保护之间的关系。先人类立法而存在的自然法则对人类行为并非总是开绿灯,在许多情况下都是亮黄灯甚至红灯。对这些法则的服从应当表现为用法律设定禁限。从生态保护的现实需要出发,我们还应在立法中设定更多的禁限,比如对填海造地的禁限,对一次性消费品生产的禁限,等等。

总而言之,法学作为一门应用性学科,自其产生伊始,其基本内容和方法就一直紧密联系并屡屡回应文明的变迁历程中所遇到的种种具体问题,从而时刻呈现出一种开放的姿态。法治作为法的动态实施,也是围绕着文明变迁中的问题来进行的。

三、法治如何推进文明转型

在工业文明向生态文明的转型过程中,传统法律已难以适应变化了的社会现实,因而需要一种能够反映生态时代精神品质的新的法律——生态法,生态时代孕育着生态法的诞生。正如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所指出的那样,人类的法律必须重新制订,以使人类活动与不变的、唯一的自然法保持协调一致。这种新型的法律与传统法律相比,绝非文字上的表述上的不同,而是存在着内容上的、立法目的和理念上的差异,其价值取向、内在旨趣及其理论基础和基本理念亦存在着重大的差异。

“生态学”一词最初是由德国著名的自然科学家埃·海克尔(Haeckel)于1866年在其《普通形态学》一书的序言中首次提出的,1869年海克尔首次把生态学定义为“研究有机体与其周围的环境——非生物环境和生物环境之间的相互关系的科学”。1972年,苏联科学院国家与法研究所的研究室主任、法学博士奥·斯·科尔巴索夫教授在苏联最高法院全体会议“关于法院适用自然保护法的实践”研讨会上,首次提出了“生态违法”的概念,以期引起最高法院的法官们对生态与法的关系问题的探讨。令人遗憾的是,这一概念并未在法官们中间引起反响。1976年科尔巴索夫在其著作《生态学:政策与法》一书中直接提出了“生态法”的概念,明确主张用“生态法”一词作为自然环境保护法这一法律部门、法律学科以及教学课程的新名称。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以来,“生态法”这一词汇在苏联和俄罗斯联邦法学界被广泛使用,它大量出现在各种有关生态法学研究的文献或教科书中。人们用它作为环境法这一法律部门、法学学科和教学课程的名称。现在,“生态法”一词已经成为俄罗斯联邦法律科学领域里的一个专有名词或专门用语,全面取代了环境法、环境保护法、自然保护法、自然环境保护法等名词。另外,在美国,学术界也有人使用生态法和生态法学的概念,并出版有专门的生态法学期刊。从其刊载的内容来看,也主要是涉及环境保护、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及生态保护等领域。

在我国,“生态法”一词近年来也引起环境法学者的广泛关注。马骧聪教授在《俄罗斯联邦的生态法学研究》一文中认为“生态法学的提出有其客观的基础和重大的学术及实践意义”。他提出,“在生态法学概念中,我们暂用生态保护法表达相应的立法”,并把生态法或生态保护法定义为“调整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改善生态系统过程中所发生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生态保护法以围绕生态因子形成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注重生态价值,以生态规律为核心形成统一的生态法律原则。生态保护法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其范围涉及环境法、自然资源法、国土法以及其他法律部门中的生态规范”。在我国生态法学界,主流观点还是赞成把环境法、自然资源法和国土法统一到一个部门法中,并给其一个统一的名称,尽管对这个统一的名称还存在着分歧。

我们研究生态法学的目的最终可以归结为确立一系列生态法律行为模式和生态法律处理后果,为生态法律实践服务。这些法律规范的内在精神就是约束和限制人类行为,保护物种的存在和基本生态过程的完整。为此,必须经过一个时期的努力,制定和颁布生态基本法,填补生态关系法律调整的盲区,协调生态法律调整中法律关系的冲突和矛盾。只有建立健全生态法律制度,才能使法治适合当前的文明转型,法治才能在文明转型过程中起到推动作用。

(责任编辑曾毅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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