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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个自由难题之我见

2009-07-13王海明

人文杂志 2009年3期
关键词:自我实现

王海明

内容提要 自由是自我实现的根本条件,二者成正相关变化:一个人越自由,他的个性发挥得便越充分,他的创造潜能便越能得到实现,他的自我实现的程度便越高。自由是每个人自我实现、发挥创造潜能的根本条件,同时也就是社会繁荣进步的根本条件。因为社会进步的一切要素,都不过是人的活动的产物,都不过是人的能力发挥之结果,因而说到底,无不以自由为根本条件。因此,自由是人道的根本原则,是社会治理的最高原则。

关键词 自由本身 利用自由的能力或条件 自我实现

〔中图分类号〕B82;D0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47-662X(2009)03-0001-08

一、自由概念

所谓自由,如所周知,就是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的行为。但是,一个人的行为之所以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显然是因为不存在按照自己意志进行的障碍。于是,自由也就是因强制或障碍的不存在而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的行为。问题在于,按照自己的愿望或意志进行的行为之障碍,既可能存在于自己身外,是外在障碍或限制,如他人、法律、舆论和社会的压力等等;也可能存在于自身之内,是内在障碍或限制,如贫困、无知、身体不佳和自己不能驾驭的感情等等。那么,这两种障碍的存在是否都意味着不自由?

如果使一个人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的障碍或强制存在于自己身内,是内在限制,那么,我们不能说他不自由,而只能说他无能力:没有利用自由的能力。只有当一个人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的障碍或强制存在于自己身外,是外在限制,我们才可以说他不是无能力,而是不自由。举例说,在一个可以随意出国旅行的自由的国家,一个公民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出国旅行的障碍,不是存在于自身之外,不是因为国家不准出国旅行;而是存在于自身,是因为自己无钱。那么,我们便不能说他没有出国旅行的自由,而只能说他没有出国旅行的能力:他完全有出国旅行的自由,而只是没有利用出国旅行的自由的能力。反之,一个公民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出国旅行的障碍,不是存在于自身(他很有钱、很健康,也有闲暇和兴趣);而只是存在于自身之外,比如说,是因为国家不准出国旅行。那么,他便不是没有出国的能力,而是没有出国的自由。

因此,一个人自由与否,与他实行自己意志的自身的、内在的障碍无关,而只与他自身之外的外在障碍有关。自由亦即不存在实行自己意志的外在障碍;而不存在内在障碍并不是自由,而是利用自由的能力或条件。诚然,对于因自身内在障碍的存在而没有“利用自由的能力或条件”的人来说,自由是毫无价值毫无意义的。但是,这并不等于不自由。举例说,如果北京的玉泉山开放了,每个人都可以随意去爬这座山了。但是,不幸的是,我此时却患上严重的关节炎,它是我爬山的内在障碍,使我不能按照我的渴望去爬玉泉山了。这样,我便并不是没有爬玉泉山的自由,而是没有利用爬玉泉山的自由之能力、条件。当然,事实上,对于我来说,这与没有爬玉泉山的自由是一样的。但是,由此并不能说我没有爬玉泉山的自由,而只能说爬玉泉山的自由对我毫无用处:没有自由和有自由而毫无用处是根本不同的。

可见,自由与实行自我意志的障碍之消除,并不完全相同:自由仅仅是实行自我意志的自身之外的外在障碍之消除;实行自我意志的自身内在障碍之消除,并不是自由,而是利用自由的能力或条件。换言之,自由与否,乃是一个人的身外之事,而不是他身内之事;若是他的身内之事,则属于他的利用自由的能力范畴而无所谓自由不自由。这就是自由的精确定义,对于这一定义,霍布斯说得很清楚:“自由的含义,精确讲来,是指不存在障碍。所谓障碍,我指的是动作的外部阻碍。……但是,当动作的阻碍存在于事物本身的构成之中时,我们通常不说它缺乏自由,而只说它缺乏动作的能力,如静止的石头或卧床的病人。”(注:Thomas Hobbes,Leviathan ,Simon&Schuster Inc,New York., 1997,P159 )

二、自由价值

自由所能达成的有价值事物,不胜枚举;其中最重要者,正如人道主义论者所说,乃是自我实现。所谓自我实现,亦即自我完善、自我成就,是实现自己的创造性潜能,从而成为一个可能成为的最有价值的人。不言而喻,创造性也就是独创性:创造都是独创的、独特的,否则便不是创造,而是模仿了。因此,一个人的自我实现,实际上便以其独特个性的发挥为必要条件,二者成正相关变化:一个人的个性发挥得越充分,他的创造潜能便越能得到实现,他的自我实现的程度便越大;他的个性越是被束缚,他的创造潜能便越难于实现,他的自我实现的程度便越低。这就是为什么古今中外那些大学者、大发明家、大艺术家、大文豪们,大都是些独立特行的怪物;而越是不能容忍个性的社会,就越缺乏首创精神:“一个社会中的独立特行的数量,一般来说,总是和该社会中所拥有的天才、精神力量以及道德勇气的数量成正比。”(注:Robert Maynard Hutchins,Great Books of The Western World,Volume.43.On Liberty,by,John StuartMill,Encyclop Aedia Britannica,Inc,1980,P.299) 所以,马斯洛说:“自我实现是指人的自我完善的渴望,也就是使自己的潜能得以实现的倾向。这种倾向也就是越来越成为一个独特的人的渴望,成为他能够成为的那个人。”(注:Abraham H.Maslow,Motivation And Personality,second edition ,Harper & Row,Publishers,New York,1970,P.46)

那么,一个人的个性究竟如何才能得到充分发挥呢?不难看出,一个人个性的发挥和实现程度,取决于他所得到的自由的程度。因为,正如海德格尔所说,一个人的个性如何、他究竟成为什么人,不过是他自己的行为之结果:“人从事什么,人就是什么。”(注:海德格尔:《存在与时间》,三联书店1987年,第288页。)于是,一个人只有拥有自由,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去行动,他所造成的自我,才能是具有自己独特个性的自我;反之,他若丧失自由、听任别人摆布,按照别人的意志去行动,那么,他所造就的便是别人替自己选择的、因而也就不可能具有自己独特个性的自我。

这样,自我实现的根本条件是个性的发挥,个性发挥的根本条件是自由。于是,说到底,自由便是自我实现的根本条件,二者成正相关变化:一个人越自由,他的个性发挥得便越充分,他的创造潜能便越能得到实现,他的自我实现的程度便越高;一个人越不自由,他的个性发挥便越不充分,他的创造潜能便越得不到实现,他的自我实现程度便越低。所以,马斯洛一再说:“自我实现的个人比普通人拥有更多的自由意志和更少的屈从他人。”(注:Robert Maynard Hutchins,Great Books of The Western World,Volume.43.On Liberty,by,John StuartMill,Encyclop Aedia Britannica,Inc,1980,P.162)

然而,有些人,如柏林,却怀疑自由是每个人充分发挥潜能的必要条件。因为他们看到,在不自由社会里,并不乏才华横溢之士:“如果这一点是事实,那么穆勒认为人的创造能力的发展是以自由为必要条件的观点,就站不住脚了。”(注:Isaiah Berlin:Four Essay on Liberty,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9,P128)确实,不自由的社会也可见到不少才华横溢之士。但是,这些人之所以能够发挥自己的才能,决不是因为他们听任他人摆布而失去自由;恰恰相反,乃是因为他们勇于反抗而争得自由。因此,柏林以不自由社会常有才华充分发挥者为根据,否定每个人才能充分发挥系以自由为必要条件,是不能成立的。任何社会,都存在才华横溢者,只是因为任何社会人们都有可能得到自由。只不过,在自由社会,人们得到自由无须反抗和牺牲,因而人人都有自由,于是也就人人都有可能发挥自己的创造潜能而自我实现。反之,在不自由社会,人们要得到自由,便必须反抗和牺牲,如牺牲健康、幸福、人格、爱情乃至生命。因而在这种社会,也就只有极少数人才可能争得自由而自我实现——这极少数人便是那可歌可泣的裴多菲式的自由斗士,他们能以自己的行动证明: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二者皆可抛。

自由是每个人自我实现、发挥创造潜能的根本条件,同时也就是社会繁荣进步的根本条件。因为社会不过是每个人之总和。每个人的创造潜能实现得越多,社会岂不就越富有创造性?每个人的能力发挥得越充分,社会岂不就越繁荣昌盛?每个人的自我实现越完善,社会岂不就越进步?所以,杜威说:“自由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是发挥个人潜力和促进社会发展的条件。”(注:张品兴主编:《人生哲学宝库》,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2年,第237页。)诚然,自由不是社会进步的唯一要素。科学的发展、技术的发明、生产工具的改进、政治的民主化、道德的优良化等等都是社会进步的要素。但是,所有社会进步的要素,统统不过是人的活动的产物,不过是人的能力发挥之结果,因而说到底,无不以自由——潜能发挥的根本条件——为根本条件。因此,自由虽不是社会进步的唯一要素,却是社会进步的最根本的要素、最根本的条件。

自由是自我实现和社会进步的根本条件,意味着:自由是人道根本原则。因为如前所述,使人自我实现乃是人道深层总原则。所以,当代著名人道主义思想家保罗•库尔茨一再说:“人道主义的基本原则是保卫个人自由。”(注:保罗•库尔茨:《保卫世俗人道主义》,东方出版社1996年,第78页。)自由不但是人道根本原则,而且更重要的,乃是社会治理的最高原则。因为,一方面,人的自我实现乃是最高价值。所以,自由是自我实现的根本条件,便意味着:归根结底,自由是最高价值,因而也就是社会治理的最高原则。另一方面,人道乃是社会治理的最高原则。所以,自由是人道根本原则,便意味着:归根结底,自由是社会治理的最高原则。人道主义大师但丁已经发现了这个至关重要的原理,他一再说:“好的国家是以自由为宗旨的” (注:周辅成编:《从文艺复兴到十九世纪资产阶级哲学家政治思想家有关人道主义人性论言论选辑》,商务印书馆1973年版 ,第21页。)。可是,究竟怎样才能使人自由从而使自由原则——亦即人道根本原则和社会治理的最高原则——得到实现呢?人是个社会动物,他所过的生活,乃是一种社会生活。因此,只有当每个人所生活于其中的社会是个自由的社会,每个人才能真正获得自由,从而使自由原则得到实现。于是,所谓自由原则,说到底,实乃自由社会的原则,亦即自由-人道社会之原则。那么,这种道德原则究竟是怎样的?

三、自由原则:自由-人道社会的普遍原则

任何社会都不可能没有强制而完全自由。那么,究竟怎样的社会才是自由的社会?社会不过是由无数人组成的大集体。所以,自由集体的特征也就是自由社会的特征。然而,怎样的集体才是自由的集体?不难看出,自由的集体乃是这样的集体,在这个集体中,所有的强制都是全体成员一致同意服从的。这样,该集体虽有强制,但每个人对它的服从,乃是在服从自己的意志,因而也就是自由的。举例说,打扑克、下象棋,都有种种必须服从的强制规则。可是,每个人都不感到不自由。为什么?岂不就是因为,这些强制规则是每个人都同意服从的?社会也是如此。如果一个社会的所有强制都符合该社会全体成员一致同意或认可的行为规范,那么,每个人对该社会强制的服从,同时也是在服从自己的意志,因而也就是自由的。

不过,一个社会、国家的全体成员往往数以亿计,怎样才能取得一致同意或认可?无疑只有实行民主政治,从而通过代议制和多数裁定原则而间接地取得一致同意。这样,代表们所制定的行为规范可能是很多公民不同意的;但代表既然是他们自己选举的,那么,这些他们直接不同意的规范,却间接地得到了他们的同意。多数代表所确定的规范,可能是少数代表不同意的;但他们既然同意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那么,这些他们直接不同意的规范,也就间接地得到了他们的同意。这种直接或间接得到全社会每个成员同意的行为规范(法和道德)便是所谓的“公共意志”。所以,只要实行民主政治,那么,不管一个社会有多少成员,该社会的法和道德都可以直接或间接得到每个成员的同意而成为“公共意志”;从而每个人对它的服从,也就是在服从既属于别人也属于自己的意志,因而也就是自由的。

可见,所谓自由社会,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该社会必须是法治而不能是人治。也就是说,统治者必须按照法律和道德进行管理,而不能违背法律和道德而任意管理。所以,哈耶克说:“法治意味着:政府除非执行众所周知的规则决不可以强制个人。”(注:Friedrich A.Hayek,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78,P.205)第二个条件是,该社会的法律和道德必须由全体成员或其代表制定或认可,从而是公共意志的体现;而不能是个别人物意志的体现。里查德•普赖斯(Richard price)说得好:“当自由被说成是‘一种法的统治而非人的统治的时候,对它的这种界定也就太不完善了。如果法律在一国中由一个人制定,或由某个小集团制定,而不是由共同同意而制定,那么,由这些人制定的法律而进行的统治实无异于奴役。”(注:转引自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289页。)合而言之,一个自由-人道社会的任何强制,都必须符合该社会的法律和道德;该社会的所有法律和道德,都必须直接或间接得到全体成员的同意。这就是自由的法治原则,这就是衡量一个社会是否自由、是否人道的法治标准。

如果一个社会所有的强制都符合其法律和道德,并且所有的法律和道德都是公共意志的体现,那么,该社会就是个自由的、人道的社会吗?还不够。自由的、人道的社会还须具备另一个条件,那就是:人人都必须同样地、平等地服从强制;同样地、平等地享有自由。否则,如果一些人必须服从法律,另一些人却不必服从法律;一些人能够享有自由,另一些人却不能够享有自由,那么,这种社会显然不是个自由社会。所以,霍布豪斯说:“在假定法治保证全社会享有自由时,我们是假定法治是不偏不倚、大公无私的。如果一条法律是对政府的,另一条是对百姓的,一条是对贵族的,另一条是对平民的,一条是对富人的,另一条是对穷人的,那么,法律就不能保证所有的人都享有自由。就这一点来说,自由意味着平等。”(注:霍布豪斯:《自由主义》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0页。)这就是说,人人应该平等地享有自由:在自由面前人人平等;人人应该平等地服从强制: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就是自由的平等原则,这就是衡量一个社会是否自由、是否人道的平等标准。

一个社会,如果实现了自由的法治标准和平等标准,就是个自由的、人道的社会吗?为了弄清这个问题,让我们假设有这样一个社会,该社会全体成员都愿意象军人一样生活,从而一致同意制定并且完全平等地服从最严格的法律。如是,这个社会确实实现了自由的法治标准和平等标准,但它显然不是个自由的、人道的社会:它的强制的限度过大,而自由的限度过小。所以,自由、人道社会之为 自由、人道社会,还含有一个要素:强制和自由的限度。

自由的价值——自由是每个人创造性潜能的实现和全社会发展进步的最为根本的必要条件表明:强制、不自由是每个人创造性潜能的实现和全社会发展进步的根本障碍。于是,可以断言:长久地看,强制只能维持人类和社会的存在;而只有自由才能促进人类和社会的发展。这就是说,在社会能够存在的前提下,社会的强制越多、自由越少,则每个人的创造性潜能的实现便越不充分;而社会的发展进步,长久地看,便越慢;因而人们也就越加不幸。反之,社会的强制越少、自由越多,则每个人的创造性潜能的实现便越充分;而社会的发展进步,长久地看,便越快;因而人们也就越加幸福。这样一来,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说:一个社会的强制,应该保持在这个社会的存在所必需的最低限度;一个社会的自由,应该广泛到这个社会的存在所能容许的最大限度。这就是自由的限度原则,这就是衡量一个社会是否自由、是否人道的自由限度之标准。

综上可知,自由的法治、平等与限度三大原则,乃是自由-人道社会的普遍原则,是衡量任何社会是不是自由社会、是不是人道社会的普遍标准:符合三者的社会便是自由的、人道的社会;只要违背其一,便不配享有自由、人道社会的美名。从这些普遍原则出发,便可望解决人类社会极其复杂的具体自由难题——政治自由、经济自由与思想自由——从而确立更为重要的三大具体的自由原则:政治自由原则、经济自由原则与思想自由原则。

四、自由原则:自由-人道社会的具体原则

不言而喻,政治自由就是使政治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的活动。那么,如何才能使政治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从而享有政治自由呢?显然必须拥有政治权力。政治自由必定只能为拥有政治权力的人所享有,因而必定只能为社会的统治者所享有。但是,如果有这样一种社会,这种社会的被统治者能够反过来对统治者进行管理,从而变成统治者的管理者和统治者,那么,这种社会的被统治者岂不就与统治者一样拥有了政治自由?是的。被统治者就其是被统治者来说,是不可能拥有政治自由的;被统治者拥有政治自由,决不是因为他们是被统治者,而是因为他们在某种意义上变成了统治者。那么,一个社会,究竟怎样才能使被统治者同时也是统治者呢?只有一条途径,那就是:全体公民都直接或间接掌握国家最高权力。这样,被统治者就能够与统治者同样直接或间接掌握国家最高权力,同样是最高权力的掌握者,同样是国家的最高统治者,同样使国家的政治按照自己意志进行,因而同样拥有最高的政治自由。可是,一个社会,究竟怎样才能使全体公民都直接或间接掌握国家最高权力呢?

答案无疑也只有一个:民主。因为凡是民主——不论是自由民主还是极权民主的社会,必定都是全体公民掌握最高权力,因而被统治者必定与统治者同样拥有最高权力、同样是最高统治者。这样,不论该社会如何不自由,该社会的政治却必定是按照每个公民自己的意志进行的,因而每个公民必定拥有政治自由,该社会必定是一个政治自由社会。反之,如果没有实现民主,最高权力必定没有掌握在每个公民或被统治者手中,被统治者必定只是被统治者而不是最高统治者。那么,不论该社会如何自由,该社会的政治却必定不是按照被统治者的意志进行的,因而被统治者必定没有政治自由,该社会必定是一个政治奴役而非政治自由的社会。一句话,民主与政治自由是充分且必要条件,因而实为同一事物。然而,究竟为什么每个人都应该拥有政治自由?

每个人之所以应该拥有政治自由,如所周知,乃是因为政治自由乃是每个人的人权。政治自由是人权,因而根据人权应该完全平等原则,每个公民——不论是统治者还是被统治者,都应该同样直接或间接掌握国家最高权力,应该同样是国家的最高统治者,应该同样使国家的政治按照自己意志进行,说到底,应该同样拥有最高的政治自由。换言之,一个社会的政治,应该直接或间接地得到每个公民的同意,应该直接或间接地按照每个公民自己的意志进行,说到底,应该按照被统治者自己的意志进行。这就是政治自由原则,这就是政治自由社会的标准,这就是衡量一个社会是否自由、是否人道的政治标准。

所谓经济自由,顾名思义,就是每个人从事经济活动——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的自由,就是每个人没有外在强制从而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的经济活动。每个人究竟能否享有经济自由,显然完全取决于他所生活于其中的社会的经济体制。那么,究竟什么经济体制才能够使每个人都享有经济自由?现代社会的经济体制无非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二者的根本区别,原本只在于资源的配置者:计划经济亦即统制经济、命令经济,是由政府依靠权力强制而计划地、人为地配置资源的经济;市场经济亦即商品经济,是非统制经济、非指令经济,它不是由政府的权力控制而是由市场自然地、自发地配置资源的经济。计划经济是统制经济、命令经济、强制经济,因而在这种经济体制下,每个人不可能享有经济自由。反之,市场经济是一种没有外在强制的自发的、自愿的经济,因而在这种经济体制下,每个人都享有经济自由。

但是,问题的关键在于,没有政府的指挥,市场经济仅仅依靠自身是否能够存在发展?如果能够,那么,在没有政府的指挥或干预的市场经济体制下,每个人的经济活动便完全是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的,每个人便享有完全的经济自由:经济自由是没有政府指挥的市场经济的结果;如果不能够,市场经济就必须在政府的指挥或干预下才能存在发展,那么,即使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每个人也不可能享有经济自由:经济自由注定是不可能的。那么,没有政府的指挥,市场经济仅仅依靠自身是否能够存在发展?

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市场经济就其本性来说,就是不必政府指挥而能够自发地存在发展的经济。可是,没有政府的指挥,市场如何能够自行协调千百万人的经济活动呢?原来斯密发现这是一只“看不见的手”引导的结果(注:Adam Smith,An Inquiry into The Nature And Causes of The Wealth of Nations, volume 1 ,Fifth Edition,Methuen & Co. Ltd.London,1930,P421)。斯密所说的“看不见的手”,如所周知,就是“价值规律”:商品的价值量由生产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商品以其价值量为基础而进行等价交换。这样,自发地调节经济资源在社会生产的各个部门之间的分配的,说破了,乃是“看不见的价值规律”。因为在市场上,当一种商品供不应求时,它的价格便会高于它的价值,因而生产该种商品有利,人们便会纷纷生产该种商品,于是配给它的资源便会增加。经过一段时间,便会供求平衡。如果继续下去,则会供过于求,那时,该种产品的价格便低于它的价值,因而再生产该种商品便亏本了。于是人们便会减少该种商品的生产,分配给它的资源便会减少。可见,价值规律通过价格围绕价值的上下波动调节着资源在不同生产部门的分配,从而使各部门保持基本平衡的关系。

那么,政府是否应该完全不干预市场经济活动?当然不是。但是,政府的干预应该限于确立和保障市场经济规范——包括对所谓“市场不能有效处理的外部经济”、“市场无法自动消除的垄断”、“市场不能完全实现的公正的收入分配”等问题的规范——而不应该指挥市场经济活动:政府应该是经济活动规范的制定者与仲裁者,而不应该是经济活动的指挥者。因为自由-人道社会的“自由的限度原则”要求:一个社会的强制,应该保持在这个社会的存在所必需的最低限度;一个社会的自由,应该广泛到这个社会的存在所能容许的最大限度;说到底,只要社会能够存在,社会的强制便应该等于零而完全自由。这样,政府对于经济活动进行强制干预的道德依据便全在于:没有政府的干预,经济活动便不能存在。因此,如果没有政府的干预,经济活动也能够存在,那么,政府的干预就违背了自由-人道社会的自由限度原则,因而就是不正当的。市场经济没有政府指挥,也能够存在发展;但没有政府确立和保障市场经济规则,则不可能存在发展。所以,市场经济便应该自发地存在与发展,而政府的干预应该只限于确立和保障市场经济规则。否则,如果国家的干预不限于确立和保障市场经济规范,却进而指挥、命令市场经济活动,那么,这种社会就不是一个自由-人道的社会了。

可见,经济活动只应由市场机制自行调节,而不应由政府强制指挥,政府的干预应仅限于确立和保障经济规则;而在这些经济规则的范围内,每个人都应该享有完全按照自己意志进行经济活动的自由。这就是经济自由原则,这就是经济自由社会的标准,这就是衡量一个社会是否自由、是否人道的经济标准:一个社会,如果符合这一标准,实行非由政府指挥的市场经济体制,从而每个人都享有经济自由,那么,该社会便是经济自由社会,便达到了自由-人道社会的经济标准;反之,如果违背这一标准,实行非市场经济体制或政府指挥的市场经济体制,从而只是某一部分人享有经济自由,那么,该社会便是所谓的经济不自由或经济奴役的社会,便违背了自由-人道社会的经济标准。

所谓思想自由,不言而喻,也就是获得与传达思想活动的自由,说到底,也就是言论自由与出版自由。任何人的思想,无疑都不可能在强制和奴役的条件下得到发展。思想自由显然是思想发展的根本条件而与其成正相关变化:一个社会的言论和出版越自由,它所能得到的真理便越多,它的科学与艺术便越繁荣兴旺,它所获得的精神财富便越先进发达;一个社会的言论和出版越不自由,它所能得到的真理便越少,它的科学与艺术便越萧条荒芜,它所创获的精神财富便越低劣落后。那么,言论和出版是否越自由便越好因而应该完全自由而不受任何限制呢?是的。言论和出版应该完全自由,不仅因为思想的发展与自由的程度成正比,而且还因为对于言论和出版自由的任何限制都违背自由、人道社会的普遍标准。

首先,按照自由、人道社会的法治标准,一个社会的任何强制,都必须符合该社会的法律和道德,最终都必须得到全体成员的同意。这样,任何人,不论他的思想、意见多么荒谬危险,便都应该允许他发表;否则,谈何全体成员的同意?所以,不论禁止何人发表何种意见、思想,便都违背了自由、人道社会的法治标准。其次,按照自由、人道社会的平等标准,人人应该平等地享有自由;平等地服从强制。准此,在思想自由面前便应该人人平等。于是,任何人,不论他的地位多么低、思想多么荒谬危险,便都应该允许他自由发表;否则,便意味着只允许一些人享有思想自由,便违背了自由、人道社会的平等标准。最后,按照自由、人道社会的自由限度标准,一个社会的强制,应该保持在这个社会的存在所必需的最低限度。能够危及社会存在的显然只有行动;而任何思想,不论多么荒谬危险,决不会危及社会存在。只有行动的自由才应该有所限制,而思想自由则不应该有任何限制;否则,便违背了自由、人道社会的自由限度标准。

因此,每个社会成员都应该享有获得与传达任何思想的自由。或者说,每个社会成员获得与传达任何思想都不应该被禁止。说到底,言论与出版应该完全自由而不应该受到任何限制;否则便不是真正的思想自由,便不是个真正自由、真正人道的社会。这就是思想自由原则,这就是衡量一个社会是否自由、是否人道的思想标准。

五、宪政民主:自由社会的实现途径

怎样才能实现自由社会六大原则?或者说,怎样才能实现真正的自由社会?当然只有实行民主。因为一个社会,不论如何自由,如果它不是民主社会,那么,它一定不是拥有政治自由的社会,因而它的一切自由都是无保障的。这种社会显然不是自由社会。所以,没有民主,就不会有自由社会:民主是自由社会的必要条件。但是,民主只是自由社会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其充分条件。因为,一方面,所谓民主,就其本质来说,固然是全体公民掌握最高权力的政治;但是,就其实现来说,却势必是多数公民掌握最高权力的政治。多数公民便可能滥用他们所握有的最高权力,去反对他们的对手。托克维尔将这种多数对于他们所掌握的最高权力的滥用,叫作“多数暴政”。多数暴政的民主社会显然不是自由社会。另一方面,即使民主不导致多数对于少数的暴政,却仍然可能导致暴政:一种侵犯每个人的个人自由和个人权利的暴政。因为最高权力就其本性来说即与无限权力相通,极易演进为无限权力;因而社会的最高权力无论掌握在君主手里,还是掌握在人民手里,都可能成为无限权力而沦为暴政。只不过,君主掌握无限权力的社会,既无政治自由,又无其他自由;而人民掌握无限权力的社会,则只有政治自由,却无其他自由。

可见,权力就其本性来说——不论它掌握在谁的手里便倾向于被滥用而趋于无限与绝对,最终侵犯个人自由与个人权利而沦为暴政。由此,阿克顿说出了他那广为传颂的格言:“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注:阿克顿:《自由与权力》商务印书馆2001年,第342页。)这样,实现民主从而使政治按照全体公民自己意志进行,仅仅是自由社会的必要条件,而并不是自由社会的充分条件:民主社会仍然可能不是自由社会。那么,自由社会的实现究竟还需要什么条件?或者说,实现自由社会的充分且必要条件是什么?是“宪政民主(Constitutional democracy)”。

所谓宪政(Constitutionalism),顾名思义,就是立宪政体或立宪政府(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是一种权力有限的政府或政体,是以宪法及其所衍生的法律限制政府权力从而使之遵守宪法和法律的政体。当然,宪政不都是民主政体;除了君主专制,其他任何政体都可以是一种宪政政体。就拿立宪君主来说,无疑也是一种立宪政体,也是一种宪政。然而,宪政,就其本性来说,却似乎只能是民主政体。因为宪政的本性,如所周知,一方面在于政府的权力必须遵守宪法;另一方面则在于分权。这样,如果立宪君主政体是一种宪政,那么,一方面,君主的权力必定遵守宪法,另一方面,最高权力不可能掌握在君主一人手中。可是,君主之为君主,就在于一个人掌握最高权力:不是一个人掌握最高权力者,即非君主。所以,立宪君主政体如果真是一种宪政,那么,这种政体的所谓君主已经不是真正的君主了:他实际上只不过是行政首脑,或者只保留着各种各样形式上的和象征性的最高权力。这样,所谓立宪君主政体实际上并不是君主政体,而是一种民主政体;或者毋宁说,是一种君主政体向民主政体过渡的混合政体。否则,如果在立宪君主政体中,君主仍然一人掌握最高权力,那么,它就不是真正的立宪政体,就不是真正的宪政;而是真正的君主专制:宪政不过是其掩人耳目的空洞形式而已。

由此可以理解,为什么宪政理论家们往往将宪政与宪政民主或民主宪政等同起来。但是,反过来,民主并不都是宪政。非宪政的民主社会,亦即权力无限的民主社会,因而必定是不自由的社会。那么,宪政的民主社会就是自由的社会吗?不言而喻,宪政民主是不是自由社会,完全取决于宪法是不是一种遵循自由原则的宪法:如果遵循,宪政民主就是自由的宪政民主,这种社会就是自由社会;否则便不是自由的宪政民主,这种社会就仍然算不上自由社会。自由的宪政民主所遵循的原则,说到底,也就是防止民主暴政或无限民主的自由原则。各国的宪法虽可能有遵循与违背这些自由原则之分,但是,就宪政思想的传统来说,宪法却必须遵循这些自由原则;否则就不是真正的宪法。因为宪法的基本目的,正如萨托利所言,就在于保障个人自由,限制政府权力(注:Giovanni Sartori,The Theory Democracy Revisited,Chatham House Publisher,Inc.Chartham,New Jersey,1987,P.309)。因此,就宪政思想的传统来说,真正的、名副其实的宪法主要都是由两部分构成:一是政府的组织机构法案,强调的是分权原理;一是权利法案,强调的是自由等人权原理。

总之,就宪政思想的传统来说,宪法的主要法案——强调分权原理的政府的组织机构法案和强调自由等人权原理的权利法案——所体现和遵循的,乃是自由原则。因此,宪政民主就是限制民主的权力而使之遵循自由宪法的民主,因而也就是自由社会的充分且必要条件:一切宪政民主的社会,都是自由的社会;一切自由的社会,都是宪政民主的社会。这就是为什么今日西方学者干脆将宪政民主叫作“自由民主”的缘故。

(本文的写作得到“北京大学创建世界一流大学计划”经费资助)オ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哲学系

责任编辑:张 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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